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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全盤修正方向與動態

第五章 定足數門檻之實務上爭議分析與修法動態

第三節 我國《公司法》全盤修正方向與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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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公司法》全盤修正方向與動態

第一項 大小公司分流之修法原則與思維

有鑒於經濟持續發展下,創新創業以及公司實務運作情形之變更,

使得公司法仍有再隨之調整之必要,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由民間與政 府合作成立之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集合了產業界、學者以及 政府官員之力量針對公司法提出了全面性的檢討與改革建議,並引起 各方熱烈之討論與關注。修法原則其中之一,認為現行公司法之規定 往往未區分大型之公開發行公司以及一般中小型企業不論在公司治 理上或是股務運作上皆有極為不同之特性,是以,修法委員會提倡應 以「集團」的角度來區分大型與小型公司317,並在立法上為不同之規 範設計,尤其針對大小公司不同之特性與需求,給予管制上之鬆綁,

使企業享有更為廣泛的選擇,得以設計符合其發展需求的組織架構與 資金籌措方式、避免公司為追求形式上之合法性徒增成本,而減少其 運作效率,或甚而陷入經營上之僵局318

從而,其認為在管制鬆綁方面,應於程序要求上針對非公開發行 公司以及公開發行公司提供不同之彈性: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會及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會議進行方式大幅鬆綁,使其可以視訊等方式 召開會議,並得以全體書面同意取代實體會議。公開發行公司之程序 要求方面,應強化公司治理,此外為避免公司為滿足過高門檻要求,

大規模「徵求」股東委託書,流於形式上之「股東民主」,股東會定 足數門檻應為降低,消除此種獨特現象,減少社會資源在這方面的不 必要支出319

317 吳馥馨,大小企業規劃分流管理,經濟日報報導,2016 年 12 月。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2179713,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28。

318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總說明,頁 18。資料來源:http://www.scocar.org.tw/,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28。

319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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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股東會定足數門檻降低之修法內容

第一目 修法委員會意見

一、問題意識

針對股東會之定足數門檻,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認為現行實務 運作上,我國司法判決與經濟部函釋雖有認為,應允許股東會普通決 議為因應某些重要事項,將出席定足數門檻「提高」,然得否以章程

「降低」出席定足數門檻,則學界與實務尚意見分歧,固然特別決議 的部分,我國法多有明文「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法 可循,但關於「降低」出席定足數門檻部分,其認為對於散戶較多的 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若無法以章程降低股東會出席定足數的門檻,就 其小股東較無興趣之議案將無法推動,蓋對於小股東來說持有股份之 意義僅為係單純投資而非具有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另外就股務 實務而言,其認為現行規定造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掌握股東會出席 門檻較為不易,且因此公司或大股東徵求委託書成本相當之高320,故 有論者評論定足數的規範比起在資本市場採行資訊揭露以及提供管 理上之誘因,對於公司治理而言是一個非常不具效率之機制。

二、提出建議

公司全盤修正委員會之意見中,因考量實務、業界運作已久的現 行方式,認為若大幅度修正為簡單多數決或是以人數計算定足數並採 取舉手表決的方式,對我國業界可能影響過大,亦更有可能發生不同 召集權人,在同一時間召集的複數股東會,就同一事項分別作成結論 相反的股東會決議,恐不適合於此次修法一併納入321。並基於上開之 前提曾提出了兩種不同之修法模式:第一種模式乃參考業界對於此議 題的修法建議,並參照比較法立法政策,可將修法方向設定為「就股 東會普通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通過;特別決議亦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320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0。

321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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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但須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能 通過322。」然而,修法建議中提到此方案中力求兼顧公司股東會實務 之安定及穩定性,從而股東會決議門檻仍應歸於一致,其立場似傾向 不給予公司章程自行決定空間,以避免造成各公司議事程序之不安定 及不一致的混亂情況,因此欲藉由修法明文規定一律降低出席定足數 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種模式為「公司章程得以提高、降低出席定足數門檻,但特 別決議出席定足數以降低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為下限323」。此 係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而來之結果,給予公司一定程度的章程自治 空間,並考量我國股東會決議區分為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而特別決 議是對公司整體及利害關係人影響較為重大的決議事項,因此可參考 日本會社法的設計,雖然章程得自行提高或降低出席定足數的門檻,

但對於特別決議事項或選任解任董事之議案等324,僅能降低至已發行 股份總數股東三分之一出席,普通決議則無此限制。

最後修正建議報告中參考業界之意見採用了第一種模式325,並依 循本次全盤修正所欲追求之大小公司分流規範理念,僅修改公開發行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式,就其普通決議改規範成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特別決議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定足數門檻部分則維 持現狀,不予修正。

第二目 配套措施及主管機關回應

一、修法後之相關配套措施

修法委員會之修法建議中提到假使降低了股東會之定足數門檻,

322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1。

323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2。

324 如日本会社法 309 条第 2 項、会社法第 341 条之規定。

325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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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假決議之規定,亦相應做調整326,由於現行公 司法第一七五條第一條即係規定倘未達定足數門檻,但具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一的股東出席時,得以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數作成假決 議,修正後因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的股東出席即屬符合定足 數門檻,故宜再研議就假決議制度應如何調整。就此,假決議之制度 目的既係為了兼顧股東會決策效率及避免股東會代表性過於不足,除 非公司已將股東會之定足數門檻降低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出 席(或更低比例),否則宜保留目前第一七五條之便宜措施,方符合 立法者兼顧公司民主與經營效率之意旨,使公司得以多元的策略,更 順利通過議案以利經營。

此外,修法建議中亦針對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建議應容許其得發 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故修法委員會強調就股東會出席數之定足數 門檻,應改以「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總數」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當 然,關於現行公司法下之條文,如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五六條、第 一五九條、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第一八O條、第一八五條、第 一九九條、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二O九條、第二四O條、第二六七條、

第二七七條、第三一六條、第三五六條之一三,法條用語皆涉及股東 會出席之定足數,亦宜一併修正。

二、主管機關回應及立場

然而在民國一O六年四月六日經濟部所發布之最新版公司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經濟部並沒有保留此項修法之變革,

其可能之立場,參考針對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於民國一O四年七 月擬定之「一O四年金融建言白皮書327」之回應,主管機關經濟部認 為:「一、股東會之決議採多數決,即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普世均能接 受之決議方法。倘將股東會股東出席門檻降為三分之一,不僅有違國

326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前註。

327 於一O四年金融建言白皮書中,集中保管結算所在「促進社會責任之實踐」之金融建言主軸 議題部分,曾提出建議有關定足數門檻之修法,除了公司有董監改選及特別決議之年度維持 現行股東出席門檻之定足數外,調降其他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門檻至三分之一。台灣金融服 務業聯合總會,104 年金融建言白皮書,2015 年 7 月,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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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潮流,且以三分之一出席股東作成之決議,是否具有代表性,容有 疑義。二、實務上幾乎未見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因股東出席數不足開 會門檻而造成流會之情形。三、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定有假決議之規定,

係公司法為處理股東會股東出席 數不足開會門檻所為之設計,是以 現行法已有解決機制可用328。」,是以,經濟部認為調降定足數門檻 之修法建議尚不可行。

又公開發行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則回應「查公司法第一七四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建言內 容涉修改公司法規定,權屬經濟部。 惟若調降股東會出席門檻,尚

又公開發行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則回應「查公司法第一七四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建言內 容涉修改公司法規定,權屬經濟部。 惟若調降股東會出席門檻,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