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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定足數門檻之實務上爭議分析與修法動態

第四節 討論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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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331。本文認為解釋上,若董事長因辭職等情 形缺位而「不能」召開董事會時,應如同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之 體系解釋,認為此時即可由過半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使得公司之僵 局得有一定程度之緩解,不會因董事長缺位致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 功能延宕而無法各自發揮其功能。

然而主管機關之所以未通過降低選任董事長定足數門檻之修法 建議,恐係有鑒於我國公司實務上董事長實握有相當大之權能,倘不 論選任、解任,以及改選董事長之定足數門檻皆予以放寬,將造成公 司內部之權力分配、鬥爭更為緊張,使得公司派與市場派之經營權爭 奪更為激烈,為了抵制另一派人馬,可能利用修法後過半董事亦能召 開董事會之規定,三天兩頭就由過半數董事召開董事會並通過改選董 事長之議案,如此極可能加劇董事長雙胞案之發生,徒增法律上公司 合法代表人之認定困擾,且亦恐負面影響董事會議事效率,蓋兩派將 為了搶得控制公司之權力而爭執不休。

第四節 討論與分析

第一項 實踐上所發生問題之評析

第一目 大眾持股造成股東會流會之情形宜予解決

依據本文上述之研究,就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普遍之持股結構,自 然人股東持股仍至少達五成以上,相較於以機構法人投資為主之日本 或是德國,仍為散戶、大眾持股程度較高之投資市場,小股東恐欠缺 經濟誘因出席股東會,尤其於對股東影響權益相對而言較小之股東會 普通決議,非同為經營階層之股東極可能漠不關心。

實證研究結果亦顯示公司召開股東會因未達定足數門檻而不成 立決議之情形不在少數332,僅係多半發生於股東會普通決議而得以公

331 經濟部,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06 年 4 月,頁 49。

332 參見附錄七之問券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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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一七五條假決議之方式處理而通過,且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假決 議之方式,本即是立法者針對促使議案順利成立以及兼顧公司民主之 雙重考量下,所作出之權衡與妥協,尤其,本條仍要求公司須以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作為假決議之定足數門檻,以 能相當程度防免股東會代表性不足之疑慮。

然而,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該議案,仍須按第一七二條規定,待至 少十日以上才能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這段等待之期間,公司可能因 商場上之瞬息萬變,喪失原先之商機,事後縱使成功基於假決議之方 式通過系爭議案,已無太大意義,由此可知,現行法下假決議之配套 措施對於公司而言,依然不足以讓公司能妥適有效率地作成股東會決 議。是以,針對降低定足數門檻之爭議,立法上若能依個別公司之情 況,給予章程自治之空間,以修改章程之方式,降低定足數門檻直接 解決此問題,對於公司法制之健全,以及公司運作之順利,著實帶有 正面之效果。

惟應敘明者,關於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定足數門檻議題,宜與股東 會普通決議區別看待,而本文認為尚無需修法,明文降低特別決議定 足數門檻。蓋立法者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者,多對於股東或公司 存立本質具有關鍵之影響,故宜更慎重看待對股東與公司整體利益之 保護必要性,要求較高之程序正義,以確保公司民主等實質正義之價 值得以被維持;此外,實證研究結果顯示,僅於股東會普通決議時較 有達不到定足數門檻之問題333;況且,現行法下如公司法第一八五條 第二項規定,對於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定有「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的便宜措施,本有減輕公司負擔之規定存在。

而針對上述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問題,立法者應係認為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較多,始有難以符合股東會特別決議法定出席 門檻之問題。未來立法上,有鑒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有鬆綁程序要求 管制之需求,得仿效比較法上,日本會社法第三O九條第三項之立法,

333 參見附錄七之問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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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區分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一律給予得倒置定足數門檻以及表決權 數門檻之空間,如此即可有效避免股東會之流會,並能兼顧對於特別 決議事項之慎重與保護。

第二目 實務上過高之股務成本僅部分肇因於定足數門檻

由於我國公司存有股東理性之冷漠問題,部分公開發行公司為符 合定足數門檻以避免再召開股東會,需另付出一筆成本,用以發放紀 念品或徵求委託書促使股東出席股東會。然而,縱使股東因而親自出 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進行表決,其亦缺乏動機去了解公司之議案且並無 做出妥適決定之能力,於此情形下我國公司為此多耗費的成本其實對 於公司而言不具有太大的實質效益。

職是之故,值得反思我國《公司法》循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 立法模式,由總人數過半數出席,再以實際人數過半數同意作為通過 決議之方式,是否為公司民主下必須採用之方法。蓋縱使目前我國大 型上市公司部分機構法人之持股持續提升,且在主管機關要求機構法 人股東應出席股東會下,達成定足數門檻並非問題,對於一般或部分 公司而言,其公司內部自然人持股比例之偏高,仍已造成股務成本運 作上之浪費,且倘為符合公司實際需求,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以及日本 法規定,以章程再降低原定足數門檻(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即可兼 顧一定之股東代表性,亦無抵觸公司民主下之多數決原則。

是以,為了使實務上公司內部機關之運作更為順暢,以及尊重公 司內部議事運作與作成決定方式之自治空間,本文認為現行公司法對 於章程得否調高或降低定足數門檻之規範完全未有明文並不妥適,且 依現行實務見解不得以章程降低至公司法明文之比例以下仍過於嚴 苛,不足以使各家公司有充足之調整空間,尋求公司更有效率之運作 經營之方式,而有改進之空間。

第三目 不宜完全廢除定足數門檻

觀察本文中所討論之案例,迄今不論是股東會決議產生雙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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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產生雙胞案之態樣,皆會對該公司之經營權與 日常運作產生極大之影響與爭議。是故,我國《公司法》制上宜力求 提供一套清晰之認定方式並給予有效之救濟管道,而現行法制下採用 之模式,並非直接以全體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體董事數,或以直接以 實際出席股東、董事人數作為多數決之計算基礎,而係於計算實際出 席股東、董事是否贊成議案以前,先設定一法定出席門檻,事先確保 會議之作成係基於多數人之意志而產生,本文認為如此之設計有助於 避免公司議案之成立不具有足夠之代表性,並得抑制就同一件議案產 生贊反不同意見之矛盾結果發生。

此外,就選任、解任、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而言,董事會雙 胞案之產生,將造成公司在外觀上似有兩位合法之董事長,後續由董 事長與交易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涉及眾多利害關係人,且依 據目前經濟部之公司法修正草案中,於第二O三條第四項欲容許過半 數董事亦能召開董事會以解決董事長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僵局之規定,

倘又降低董事長選任等議案之定足數門檻,發生於同一個月內召開兩 次董事臨時會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勢必更加氾濫,將產生更多之法律爭 議。

從而,本文認為在台灣公司實務上經營權爭奪已非常劇烈之現況 下,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宜再允許以章程降低定足數門 檻至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下,否則市場派將更野心勃勃地不惜 成本搶得經營權,待成功取得經營權後,再以不利益公司之交易圖謀 己利,造成經營階層面臨之道德風險與誘惑升高。

而關於董事長之選任、解任、改選,因涉及對內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之權利,以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與英國、日本等立法例上董 事長僅為董事會會議主席之情形有極大之差異。質言之,在我國董事 長之權限較比較法各國來得高,且公司內部經營權常有不穩定之特色 下,本文認為不宜貿然降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定足數門檻,另 者,考量經濟部修正案中對於董事會召集權限之放寬,一併降低董事 長選任案之定足數,恐導致更嚴重之代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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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正方向之評析

股東會決議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間 接參與公司經營之方式334,是以如何確保股東得於股東會決議以股東 會表決權之行使反映對其公司之經營意思,係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政策 之重要課題。而目前修法委員會有鑒於股務成本與議案推動之效率,

欲將法定定足數門檻降低至三分之一;另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議案,

不論是每屆第一次召開之選任會議,或是董事長任期中缺位之補選議 案,為避免無法及時選出董事長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難,皆改為適用

不論是每屆第一次召開之選任會議,或是董事長任期中缺位之補選議 案,為避免無法及時選出董事長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難,皆改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