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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成立之定足數門檻

第三章 我國股東會與董事會定足數門檻之規範

第一節 股東會成立之定足數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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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股東會與董事會定足數門檻之規範

第一節 股東會成立之定足數門檻

我國《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85 條等關於股東會決議方法之法 律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須符合二要件,首先需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一定比例(法定或章定)股東之出席」72,次者,仍須「出席 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法定或章定)之同意」,前者即爲定足數或有 稱為定額數73、出席門檻,後者則為多數決。

一般而言,股東會普通決議中不論是定足數或是多數決,皆採過 半數門檻,而公司法及其特別法,如證券交易法與企業併購法,若就 決議設有特別規定即「特別決議」者,原則上係採將定足數提高為「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關於定足數之門檻,

我國立法例上為尊重企業自治,就股東會決議門檻留有一定的彈性空 間,又為使資本多數決之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皆能有效發揮功用,設 有應扣除項目以其違反效果之規定,顯現出立法者對於股東會決議方 法與其認定之重視,惟就未符合定足數,即未達出席門檻之效果為何,

迄今並無明文規定,實務與學說上爭論已久,是以本節將就股東會定 足數門檻之認定與可能之瑕疵效果做一充分之討論。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現行規定

(一)立法沿革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十八年立法之初,僅就創立會之表決方式 於當時之公司法一OO條第二項規定:「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 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 之。」,然自此即可窺知當時我國之立法者對於表決方式即兼採定足

72 林國全,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研究,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 論文集,2005 年 8 月,頁 243。

73 林大洋,同註 7,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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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與多數決之規制。次於民國三十五年公司法之變革中,全文修正第 一七三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人不 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 議通知各股東,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 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74 就公司成立後之股東會表決方式明確採定足數與多數決之雙門檻 限制,且允許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決議事項適用假決議之表決方式。

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五日所公布之修正中,將普通決議與假決議 之規範分別變更條次於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與第一七五條,且就營業政 策重大變更於第一八五條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為之。」。

公司法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第一八五條,可謂是關於股東會表 決方式最主要之規定,適用上除公司法一八五條或三一六條等規定明 文載明應以特別決議行之議案,以公司法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之 普通決議方式表決之。

(二)現行規定

1.普通決議

按現行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故普通決議要求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作為定足數要件之門檻。

次之,現行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就假決議適用之規定為:「出席股 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

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

74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1086CDC722F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2FFF FFA00^04517035032300^00157001001,最後瀏覽日:201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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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 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 決議。」,其中關於假決議適用之範圍,文義解釋上,由於本條第一 項規定為不足「前項」之定額方有適用,故學者認為假決議僅普通決 議得適用75,經濟部亦曾做成函釋76:「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假決議之規 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 準用第一七五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簡言之,於我國《公司法》

僅有普通決議得適用假決議之規定,蓋假決議僅是一暫時之權宜措施

77,用於重大事項之決議上並不妥適,故倘若特別決議事項以假決議 之方式決議將違反公司法而有瑕疵。

另就「過半數」之解釋,解釋上決議第一階段之定足數,即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和第二階段之多數決,即出席 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之同意,若係正好或剛好半數並不符法定比例之 要求78,蓋條文皆已明定要求需超過一半之數值。

2.特別決議

對於公司與股東較為重大之事項,公司法就其決議設有特別成立 要件者,為特別決議79,而於公司法二OO一年修法後,公司之特別 決議已無輕度、重度之分,蓋修法後將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門檻80降 低同第一八五條之「輕度」特別決議,修正理由係因立法者認為公司 分割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故股東會對於分割之表決權數,與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情形相當,表決權數宜亦

75 劉連煜,同註 9,頁 392。

76 經濟部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字第 13757 號函。

77 王文宇,同註 42,頁 382。

78 林國全,同註 72,頁 240。

79 林國全,同註 72,頁 241。

80 修正前第三一六條之規定為:「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199-1II 期前改選董事

§227 期前改選監察人 000^04517104061500^000BF001001。最後瀏覽日:2017 年 4 月 25 日。

82 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二會期第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A6039D10E4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F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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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之公司遇有特別決議時,令股東會易於召集及決議,在不違反多 數決決議之原則下,於現行有關特別議案決議之規定中,參考日本商 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以緩和股東徵求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此外,七十 二年之修正中亦增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若公司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修正其實係將民國五十二年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一OO號83之見解法明文化,然反面論之,章程所定之股東決 議要件,需高於法定最低限,若章程訂定低於所定之股東決議成立要 件,該章程應為無效。

另關於類型二之特別決議表決方法,係指選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 時,選需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累積投票制,

由所得代表選舉權高者當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少數派股東所推派之 代表有當選董事參加企業經營之可能84,以保障小股東當選之機會。

而由於公司法第一九八條對於出席門檻數並無特別之明文規範,學說 上見解認為應回歸第一七四條第一項過半數之定足數門檻,僅表決權 數按累積投票制有特殊之規範85,本文認為體系解釋上,由於第一九 八條與第一九九之一條皆為需適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之態樣,程序 上宜為一致,故按一九九之一條第二項改選全體董事之明文,其規範 期前改選全體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可 得出相同之結論,可知於第一九八條立法者之原意應無適用較高(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出席門檻之意。

第二項 認定基準與扣除項目

第一目 定足數門檻之認定基準

FFA00^04517072112200^00057001001。最後瀏覽日:2017 年 4 月 26 日。

8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OO號解釋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 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 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84 劉連煜,同註 9,頁 422。

85 林國全,同註 72,頁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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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欲了解定足數門檻之認定基準,宜先探求此一出席行為之性 質,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股東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係屬事 實行為86,是以無從按民法九十二條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另我國 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要件,係以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為準而非以 股東人數為據,故經濟部曾作出函釋謂縱僅股東一人出席股東會所作 成之決議,亦屬有效87

此外就股東中途離席未參與表決之時,是否影響股東會議案之 定足數要件構成與否,最高法院實務見解88與經濟部函釋89皆認,已出

此外就股東中途離席未參與表決之時,是否影響股東會議案之 定足數要件構成與否,最高法院實務見解88與經濟部函釋89皆認,已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