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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定足數門檻

第二節 公司民主與公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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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股東會除為公司最高意思形成機關外,在我國公司治理之 意義上亦有監督之責,確保其意思之形成過程及內容無瑕疵對全體股 東而言自屬關鍵16,依我國《公司法》之現行規定與設計亦可應證,

蓋立法者仍將公司最重要之事項,如合併、主要營業之讓與,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此外按我國《公司法》第一九八條以及第一九九 條之規定,股東具有選任與解任董事之權利,顯示股東選舉與股東會 決議乃董事權利概念上合法性依據,且股東得以隨時解任不適任董事 之方式,監督董事克盡其責,洵此董事會行使權力時自不應妨礙股東 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制上亦應重視促進股東權實現之制度保障機制,

避免股東透過股東會討論、詢問、表決等方式行使權力時,可能遭遇 到來自董事或公司派經營者之阻礙導致股東未能妥適表達自身真正 之意見,方能確保良好公司治理之運行。

第二節 公司民主與公司自治

第一項 公司民主與多數決原理 第一目 公司民主

「公司民主」(corporate democracy17)一詞,為一具有相當爭議 性之專有名詞,具有多種不同面向之解釋。此概念隱含描述股東活動 對公司恐造成不確定的影響,蓋股東如同公民具有表決權;除此之外,

「公司民主」可意指股東與管理者間之關係,如同民主國家之政治秩 序,由具有主權之人民授權予代表18,使之有處理事務之資格,據此,

有認現代大型公司,即為由控制團體掌權之國家19;第三個可能解釋,

係認公司民主意指關於公司重要之決定應由股東於每年的股東常會 中決定。

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經營權功能之強化與內部監控機制之設計,臺大法學論叢,

第35 卷第 1 期,2006 年,頁 171;曾宛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探討:兼 論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之議題,臺大法學論叢,第35 卷第 1 期,頁 293。

16 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頁 113。

17 See Emerson & Latcham, The SEC Proxy Proposal Rule: The Corporate Gadfly, 19 U. CHI. L. REV. 807 (1952)

18 See Partrick J. Ryan, Rule 14a-8,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Proposals, and Corporate Democracy, 23 GA.L.REV.97 102(1988)

19 宋智惠,資本多數決:異化與回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 年 4 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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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上述「公司民主」之多重含義即屬不易,然更有障礙的是決 定公司事務的最佳程序時,應選擇以何種層面之公司民主意涵解釋。

我國國內論者對此直接討論較少,惟學者以「企業自主」之概念解釋 凡公司經營管理上之重要方針與事項,應由全體企業主(股東)所組 成之股東會,依民主多數決之機制,直接反映多數股東之意志,以形 成公司之最高總意20。此外,股東會各階段之議事流程,皆應依照法 律所定或章程所定之程序,從而所作成之決議,始能被評價為具有形 成公司意思之法律效果21

是以,公司民主非指公司股東需像政治上直接民主般,每天執行 並管理公司事務,故並不是要廢除董事會並由股東親自做出所有決定,

且亦非是以數人頭之方式代替一股一表決權,更非是把委託書制度廢 除。美國論者有認為明確認知公司民主並不表示上述事項是重要的,

蓋如果將股份所有權等同於公民政治權可能會導致未來公司企業組 織運作發生危險,應強調的是,發展能確保經營者代表權向著公司股 東利益之制度;更應重視的是,該如何有效管理如此之經營權22

然而,實際上經營權恐無法被股東集體有效管理,且若一切公司 事務皆由股東管理,可能反而會導致有害股東之結果,但應重視者,

個別股東仍有受充分告知之資訊權,以及有合理的機會充分地參與其 所關心事項之表決與投票,換言之,吾人仍應記得個別股東是有權利 表達意見,參與公司之經營的。總體而論,強調公司民主及股東民主,

得使治理機關間妥適相互分工、配合、監督以及制衡,重視民主決策 以及民主監督23,一方面確保控制股東不致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與小 股東利益,另一方面亦得防範內部人與經營者濫用經營權損害公司、

股東或是債權人之利益。

20 林大洋,同註 7,頁 75。

21 廖大穎、姜世明,論出席不足法定人數之股東會決議與民事救濟—兼評最高法院 91 年度 2183 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05 期,頁 233。

22 See Garrett, Attitudes on Corporate Democracy—A Critical Analysis, 51 NW. U.L. REV. 310 (1956).

23 劉俊海,論上市公司良質的六大核心特徵,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39 期,2013 年 3 月,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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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多數決原理

一、集體選擇行為之邏輯

公司組織實行多數決之理由與集體選擇行為(團體行為)密切 相關,美國政治學者羅伯特達爾表示,當面臨與很多人利益相關之集 體事項時,為了能在一個團體內共同生存、延續該團體之運作,無法 由個人專斷左右整個集體的選擇偏好24,故為了追求共同團體妥適之 運行,共同體之成員需要一個做出決策之程序,以便討論共同體的各 種目的、規則、政策、業務等事項,如此所做出之決策既係基於團體 之選擇,則為具正當性而有拘束力之集體決策25

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但仍不具備如自然人般 之行為能力,因此有必要藉由法律作為手段,為股份有限公司擬制意 思表示提供依據,透過股東會與董事會中之投票及決議,使公司對外 可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得以追求其自身最大化利益,此種機制有如一 小型民主國家決定公共政策時之會議。

從而,理論上決策之成立應取決於團體內每一個成員之同意,

或至少沒有任何人反對而通過,始能確保在決策上每一個成員皆是絕 對平等的,故一致性原則(Consistent rule)始為團體行為最佳實現民 主之方式,蓋各團體成員等同均有一票否決權,則每個人都有強烈之 動機去表達個人真正意見,而找到團體真正之均衡點26。公共選擇學 派學者即認為ㄧ致決所作出之集體行動決策,是處於帕累托最優狀態

(Pareto Efficiency)之最佳方案,而所謂帕累托最優狀態係指團體所 為之最後決策,於資源分配時,在沒有任何人處境變壞的前提下,亦 將不可能達到使某些人之處境變好之平衡狀態。申言之,理論上一致 決原則為一種理想之資源分配狀態與平衡點,倘以一致決原則決定團 體之事務,將不可能在不使他人不受損的情況下,而改善某些人之情

24 See Robert. A. Dah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Yale University Press 56(1989)

25 宋智惠,同註 19,頁 9。

26 錢玉林,資本多數決—一種同意的計算法則之檢討,月旦民商法,第 31 期,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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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於公司法上一致性原則可理解為不論各個股東擁有股份有多少 皆有一票否決權,在董事會決議只要有一名董事不同意公司即無法執 行特定業務事項,或可謂為論理上最保護少數派股東與不同意董事之 規則,且可避免股東或是董事欲搭便車不付出任何成本而獲得利益之 心態與行為,然而實際上此種一致決非常容易造成公司之僵局及運作 困難。

惟經濟活動頻繁,公司組織規模不斷擴大之現象下,股東人數 龐大,且公司內部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甚為常見,是以,在公司決策 時要找到上述之利益均衡點必須耗費相當大之時間成本,這個搜尋集 體同意偏好之成本可能遠遠大於其由表決之結果中可能獲得之利益,

此外,一致性原則很可能引發道德危機,蓋少數可藉由否決權與策略 性行為謀求自己之利益,造成壓迫多數之不公平現象28,因此,尋求 一致性同意並不實際,對於公司而言絕對之平等觀將導致公司營運之 低效率與僵局,甚至容易造成小股東濫用權利之局面。

是故,現代團體行為之邏輯是社會中之個體意見與利益縱有些 許不同,仍必須作為一個整體向同一方向移動,由於全體一致性並不 可行,此一共同體應按照力量較大即多數之一方運作,且為繼續以一 團體運作,多數之同意對每一團體構成員皆有拘束力,惟因多數派將 自己之意志強加於少數派身上,實踐過程中應有對於少數之補償與 保護機制29,此即為已近乎普世價值之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

上述多數決原則欲在公司決策上發揮真正之功能,需立基於公司之利 益,即以全體股東或董事利益為前提,並不存在多數股東濫用其控制 力損及公司或對少數股東採取壓迫手段等情事。

質言之,適用多數決原則下,只要多數股東與少數股東、公司 派與市場派間存在利益衝突,即可能存在經濟理性與決策規制之矛盾 衝突30,是以,多數決原則所欲追求之民主與效率仍恐為未竟之功,

27 See Dennis C. Mueller, PUBLIC CHOICE III 21(2003).

28 同前註,頁 22。

29 卡爾.科恩,民主概論,聶崇信、朱秀賢譯,台灣商務印書館,1979 年,頁 76。

30 如循環、互投贊成票、投票悖論等情況,參宋智慧,同註 19,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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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能發揮之功能有界線,惟相較於一致決原則以及以獨裁方式決定 共同事務,多數決原則無疑是現下最能調和公司內部構成員多數偏好、

決策成本與時間又相對較低之民主表決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多數決之本質

(一)何謂所謂之「多數」

所謂的多數在內涵及外延上均十分模糊,究竟需要達到多少比 例或數值,難以純科學之方式表述,而需透過所涉及之具體事項加以 解釋,惟一般而言包含「簡單多數」、「比較多數」和「限定多數」此 三類型31。首先,簡單多數係指在一定範圍內超過半數以上之成員同

所謂的多數在內涵及外延上均十分模糊,究竟需要達到多少比 例或數值,難以純科學之方式表述,而需透過所涉及之具體事項加以 解釋,惟一般而言包含「簡單多數」、「比較多數」和「限定多數」此 三類型31。首先,簡單多數係指在一定範圍內超過半數以上之成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