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定足數要件之法律性質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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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之分析可知,不論是公司民主或是公司自治理論,所欲追 求之真正核心目的,仍係使公司在經營決策上能真正更有效率並持 續良好發展,以令公司獲得最大化之利益,此即與公司治理之意 義息息相關。如公司民主之強調事實上係為了透過多數決機制減少公 司內部機關作決定時可能產生之外部成本,避免少數獨裁濫用權利而 有害公司之整體利益;又如公司自治欲帶給企業組織之彈性以符合實 際運作時千變萬化之商業動態,故政府不宜過度介入私人之契約(章 程),以免過度僵化公司運營。
職是之故,在探討公司適用多數決原則中,為保護決策代表性及 公司民主目的而存在之定足數門檻時,就其規範目的以及規範必要性,
本文認為亦應思考當政府以定足數門檻之強行規範介入公司運作所 能得到之公共利益,是否大於原本公司所能得到之效率與利益,或其 背後強烈的社會公益價值是否值得我國公司制度追求,此一思考脈絡,
目的亦係研究何種定足數門檻規範方式,才能最適調和企業組織及其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以求公司制度之長遠經濟發展,並實現公司 治理所欲追求之真正目標。
第三節 定足數要件之法律性質與功能
第一項 定足數要件之法律性質
股東會決議之法律要件可分為出席會議的法定數以及決議表決 時同意之法定數,定足數要件即「出席會議的法定數」或「法定出席 門檻」,英譯為「quorum」,源自拉丁語原意為「多數」,但在現代英 文之使用上,係表示「法定人數」之意,又於股東會之決議下,應重 視的係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解釋為「法定股份數」將更為妥適54。
定足數門檻之意涵於股東會係指股東會出席總股份數之門檻限 制、於董事會則指董事出席總人數之門檻限制,但不論係於股東會或 是董事會,倘立法者訂有定足數要件,此要件是否達成將為股東會或
54 胡果威,美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頁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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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是否有效之關鍵,關此就違反定足數要件之效果,法律意義上 有二種可能,第一,有認此時為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無涉決議內容,故 效果為可訴請撤銷55;第二,有認股東會決議係複數當事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定行為,當意思表示不足時此社團性之 法律行為無從成立56,且定足數門檻係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應認為 違反定足數門檻係決議不成立而自始不生效力,本文將於第三章以及 第四章進一步介紹我國及外國立法例上就此之爭議與看法。
第二項 定足數要件之功能
第一目 實踐公司民主之程序正義面向
於股東會以及董事會法定出席門檻,要求應有一定出席數額,以 確保決議結果具備程序正義及形式正當,藉由定足數門檻之程序設計,
試圖產生實質上公正之決議,或至少以適當形式之程序增加公正決議 的可能性,避免不重視程序正義而使公司內部機關之會議淪為被 有心者利用之工具,造成多數決原則之空洞化,故有論者認為57於 公司法上程序正義為一種形式合理性,尤於股東大會決議中,其係確 保股東平等參與公司決策之重要基礎,某程度上此種折衷採用法定數
(出席數與決議數)為基礎之多數決,方能真正貫徹資本多數決原 則,且亦能避免股東會決議之民意基礎過低。蓋倘無定足數要件,
縱使僅有總股份數百分之一股東出席,只要出席股東同意之表決數過 半,仍可成立有效之股東會決議,換言之,百分之零點五的股東同意 該議案,即可作成公司決策,惟此難以反映公司全體股東,對於該項 議案之真正意見。
第二目 制衡以及監督公司經營者
於現代公司之權限劃分上,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皆由董事會決 議召集,如我國《公司法》第一七一條即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因此實務上,股東欲透過討論、詢問及 表決等方式行使權力,期間可能遭遇來自經營者所為之阻礙,形形色
55 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頁 415。
56 史尚寬,民法總論,自版,1970 年,頁 324。
57 錢玉林,同註 26,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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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不一而足58,例如:經營者可先安排對自己有利之股東進入議場,
忽視報到程序之延宕,不待其結束即技術性地開始股東大會之表決,
使議案通過59;或是董事會因故意或過失,為遵期寄發股東會開會通 知,之後又以為避免股東會決議事後遭撤銷為由重新召開股東會,使 得開會日期延後,並使原反對股東所徵求之委託書失其效力60;又或 不詳實載明股東會召集事由,趁機通過有利於經營者自己之議案。
是以,有鑒於議事程序之實際操作可能會影響到最後之決議結果,
設定定足數之法定門檻與未達定足數門檻之違法效果,有助於制衡 及抑制上述董事會不當操縱議事程序之情事發生,蓋倘董事不讓 具有一定代表性數額之股東出席會議及表達其意見,縱使議案通過,
仍然會因不符定足數門檻,而具有法律瑕疵無法執行;對於股東而言 其除了以出席股東會之方式反對議案外,更得以不出席股東會會議之 方式,阻止決議之成立,以杯葛作為制衡與監督董事會之另一種 選擇,落實股東會決議之民主精神,並確保股東能以股東會決議為 手段制衡並監督董事會之職權。
第三目 敦促董事會成員善盡其責
不同於單純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董事既係基於委任關係,享有 報酬與酬勞,當然應對公司負有一定權利義務,然而,董事係以會議 體之方式進行決策,為防免當中有成員不願意善盡其責了解公司事務 卻享有高額酬金之權責不相當情事,除了以受任人義務以及出席董事 會義務之方式規範外,定足數門檻亦作為一種敦促董事盡其忠實與注 意義務之手段61,蓋倘未達一定多數董事出席董事會之門檻,董事會 將無從合法作成有效決定,故當董事不盡其出席義務,股東自能因公 司業務運作產生問題而解任其職位,進而得以此定足數門檻作為一種 敦促與間接監督董事之手段。
58 曾宛如,同註 16,頁 120。
59 如 2012 年中石化召開股東會所造成之爭議。萬年生,中石化股東會三大「合法」奇觀 史上 首見,商業週刊,第1258 期,2012 年 7 月。資料來源:
http://archive.businessweekly.com.tw/Article/Index?StrId=47267,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16 日。
60 林國全,股東常會召開期限,月旦法學教室,第 64 期,2008 年,頁 21;劉連煜,未延准召 開股東會及章程變更效力:公司經營權爭奪之脫序,月旦法學教室,第61 期,頁 23。
61 王文宇,同註 42,頁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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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目 抑制就同一議案產生複數有效決議
我國論者62有認採取有權參加投票或是全體成員之過半數以上之 比例,作為定足數要件得防止不同召集權人在同一時間召集之複數股 東會或是董事會決議,就同一事項分別作成贊反相反之有效股東會決 議之情事發生。惟其亦承認就我國徵求委託書文化之現況下,於股東 會部分仍可能發生股東就有效召集之複數股東會皆交付委託書,致使 同日召集之複數股東會皆能符合定足數要件,然論者強調在有過半數 以上比例之定足數門檻存在下,仍將對上述情事之發生有較大抑制之 效果,使得對同一事項,分別作成贊否二有效決議之可能性微乎其 微。
第四節 定足數門檻之法律經濟分析
第一目 投票權發揮功能之極限
現代公司規模擴大,而使股權愈來愈分散,就股權分散達一定程 度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而論,多為無意參與公司經營的消極股東,
且因其個別持股比例甚低,若欲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民主機制影響議案,
恐唯有徵求其他股東之委託書一途,故論者認為現代股東面臨著「共 同行為困境」或稱「共同行為問題」63,此係指於一團體中,對於需 耗費相當成本,然可促進團體共同利益的手段,任何團體構成員若欲 採行該手段,都因須單獨負擔成本,以及容忍其他成員搭便車(free riding)的可能64,因不願見到他方因搭便車而獲益,或認為自己本身 並不會因而獲利,而裹足不前。
62 戴銘昇,從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及相關問題,華岡法粹,第 50 期,2011 年,
頁177。
63 See Louise S. Brock, Overcoming 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s: Enforcement of Worker Rights, 30 U. Mich. J. L. Rev. 781(1997).
64 由於股權之分散,就盡力為公司決策或是對於公司經營者之監督皆具有「公共財」之特徵,
故小股東即有可能選擇搭便車行為。See 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43
(1968)轉引自陳俊仁,論股東於公司之地位─「超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迷思,
華岡法粹第35 期,2006 年,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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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現代股東由於股權高度分散以及為徹底了解公司事務、資 訊所需付出之高額成本,並不具有足夠之經濟誘因(incentive)去掌 握公司之相關資訊並參與公司事務之決策,以做出正確之選擇65,且 在眾多人皆有權投票時,沒有人能期望自己之投票能決定「遊戲之結 果」,故一般小股東或消極股東將對公司事務產生「理性的冷漠」
(rational apathy)66。換言之,一個理性之股東有鑒於付出成本及所 獲效益之經濟考量,很可能會對於積極出席股東會並行使投票權抱持 冷漠態度,甚至放棄表決權。
如此一來,亦將明顯減損立法者設定定足數門檻之意義,蓋一般
如此一來,亦將明顯減損立法者設定定足數門檻之意義,蓋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