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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兩岸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革新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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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ssion)於 2012 年 12 月 20 日將 ACTA 協定提交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Union),請求法院認定 ACTA 協定之規範內涵與歐盟關於基本自由的規 定是否相符。究竟,ACTA 協定在歐盟是否還能起死回生,有待進一步觀察。

雖然目前全球已有不少國家簽署 ACTA 協定,但簽署並不代表批准,簽署 僅表示簽署國同意將此協定送交立法機關進行批准程序,在獲得批准之前,

ACTA 協定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目前網路上的反對聲浪就是在鼓勵各國人 民向民意代表陳情以反對 ACTA 協定。

綜上所述,由於國際間持續發酵之反 ACTA 協定之效應,使得 ACTA 協定 受到質疑,其究竟能否取得締約國足夠之批准文件而得以生效,尚在未定之數,

後續之發展有待吾人持續觀察。雖然如此,但不容諱言的是,ACTA 協定之產生,

代表著國際間因關注智慧財產權保護,而持續強化相關法律規範之最新進展。

第四節 小結

由上述 TRIPs 協定、WCO 法規指引以及 ACTA 協定等國際規範觀之,TRIPs 協定對於邊境措施執行範圍之基本要求係針對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進口貨物;

WCO 法規指引原則上係遵循 TRIPs 協定之精神,其所要求之執行範圍並未超越 TRIPs 協定之要求,不過建議會員國可訂定更高之執行標準;而 ACTA 協定亦以 遵循 TRIPs 協定為原則,著眼於嚴重影響商業利益之仿冒(侵害商標權)與盜版(侵 害著作權)等行為,並明定排除專利及未經公開資訊在邊境措施之執行。

因此,國際間執行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相關規定,主要係遵循 TRIPs 協定 之規範發展而來,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兼顧權利人及進出口人之權益。即使 WCO 建議會員國採取更高的執行標準,但是對會員國不具強制性,各會員國在 國內立法上還是可以依據國情來訂定執行標準。除此之外,對於 ACTA 協定部 分內容的反對聲浪可以看出,美、日等權利大國雖然考量其國家利益,積極尋求 更高標準之國際規範以打擊侵權行為,但是過度保護權利人的立場相對會衍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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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

第一節 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法源依據

我國海關執行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法源依據主要包括關稅法、海關緝私條 例、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以及貿易法等法規,以下分別就涉及海關 執行職務之相關條文內容說明之:1

一、關稅法

依據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

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 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上開條文中明定侵害專利權、商標權以及著作權之物品不得進口。由此可知,

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執行範圍包含了專利權、商標權以及著作權。

二、海關緝私條例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 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 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開條文中載明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而輸出或輸入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 權貨物者將課以行政罰,並明定罰鍰額度。

三、商標法

商標法第 72 條至第 78 條提供海關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措施之法源依據,茲 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向海關申請查扣及廢止查扣之規定

商標權人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貨物,以及被 查扣人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貨物之法源依據明定於商 標法第 72 條。相關規定如下:

       

1 本節相關法條條文內容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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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 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 1 項保證金 2 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 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上開規定載明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

而保證金之額度係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貨物價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而被查 扣人亦可提供前開保證金 2 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關於海關廢止查扣之條件明定於商標法第 73 條,相關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1. 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 12 日內,未依第 69 條規定就查扣物為 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2. 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3.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4. 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5. 符合前條第 4 項規定者。

前項第 1 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 12 日。

海關依第 1 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

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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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權利人申請查扣及被查扣人申請廢止查扣之規定觀之,海關處理智慧 財產權邊境保護係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既不偏袒權利人,亦不偏袒進出口人。

(二) 保證金之受償與返還之規定

商標法第 74 條對於查扣物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後,申請人 對被查扣人之賠償,以及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予以明定,相關規 定如下: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 或提供第 72 條第 4 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 72 條第 4 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證金,

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 4 項及第 72 條第 5 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 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證金:

1. 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 之必要者。

2. 因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

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3. 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 72 條第 4 項規定之保證金:

1. 因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 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2. 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 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3. 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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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核之規定

商標法第 75 條賦予海關得依職權(ex-officio)主動執行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 之查核,並就海關發現疑似侵權貨物後之處理程序予以明定,相關規定如下: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 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 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 1 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 2 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

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 3 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查 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 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四) 檢視查扣物與侵權資訊揭露之規定

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貨物後,與被查扣人同樣具有檢視被查 扣物之權利,相關規定載明於商標法第 76 條,內容如下: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 72 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 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除此之外,在 20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將海關提供商標權人侵 權貨物資訊之時間點由法院判決侵權確定始能提供,提前至海關依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第 75 條第 3 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 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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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不過,商標權人依本條規定所取得之資訊,僅限於 作為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

(五) 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之規定

20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了商標權人得繳納保證金向海關 申請調借貨樣以進行侵權認定之新規定。此規定係參酌歐美等國之立法規範,並

20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了商標權人得繳納保證金向海關 申請調借貨樣以進行侵權認定之新規定。此規定係參酌歐美等國之立法規範,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