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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規定,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
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以上光碟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21 條、第 24 條等規定,對於光碟製造機具 之輸出入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以及輸出預錄式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者課 以重罰,顯見政府打擊非法產製盜版光碟之決心。
六、貿易法
貿易法第 17 條及第 28 條訂有與海關執行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措施有關之規 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 來源識別碼與商標之申報規定
貿易法第 17 條第 3 項明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 或申報不實之行為。
(二) 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罰則
在貿易法第 28 條中明定違反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除得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以上貿易法第 17 條及第 28 條規定,為海關執行出口商標以及出口光碟來源 識別碼申報之查核,以及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罰則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二節 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之執行程序
在第一節相關母法之授權下,我國另訂有相關執行程序之規定,如海關執行 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海關查扣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海關查扣著作權或 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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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將先就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保護方式提出說明,再分別就其執 行程序說明之。
一、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保護方式
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執行範圍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專利權之進 出口貨物。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 對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保護
我國海關對於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保護方式有二:
1. 依權利人之申請:
(1) 權利人向海關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權益。
(2) 權利人向海關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權益。2 (3) 權利人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貨物。
2. 其他機關通報:
指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嫌者。
3. 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核(ex-officio):
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嫌,所採取之暫 不放行措施。
(二) 對專利權之保護
因專利權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海關關員欲在有限之進出口通關時間 內就貨物外觀查核是否侵害專利權,實有執行上之困難。且專利侵權在我國已除 罪化,實務上多透過民數訴訟來解決爭端。
我國海關對於專利權之執行,係依司法機關之假處分裁定據以執行。凡專利 權侵權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假處分暫停進出口相關產品者,於專利權人(含專屬 被授權人)提供涉案貨物之進、出口時間及地點,裝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
2 提示保護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 1 年為限,期間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 為 1 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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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等具體資料或進、出口報單號碼後,海關即配合辦理。但貨物業經海關放行 者,不在此限。
二、我國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執行程序
除上述所提海關對專利權之保護係依據司法機關之假處分裁定配合執行外,
我國海關對於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執行分別訂有相關執行程序。
(一) 對商標權保護之執行程序 1. 執行依據
2012 年 7 月 9 日發布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為 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之主要執行依據。本實施辦法係依據商標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規定訂定。法規內容首先定義海關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商標權人 向海關提出檢舉或提示保護、其他機關通報以及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核等機 制。之後分別將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檢舉與提示保護(包含應備文件、海關 之受理與否)、海關發現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之處理程序(包含相關時間規 定)、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檢視查扣物、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提供侵權貨物 之資訊(包含應備文件、資訊提供範圍)、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以進 行侵權認定等程序予以詳細規定。
除上開實施辦法之外,為利商標權人主動向海關申請查扣輸入或輸出 涉嫌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依據商標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海關查扣 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對於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包含應備文件、
海關之受理)、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檢視查扣物、被查扣人向海關申請廢止 查扣等相關程序予以明定。
除此之外,為嚇阻仿冒商標情事發生,依據貿易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規定,出口人應於出口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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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正確申報貨品所標示之商標,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依貿易 法第 28 條裁處。
2. 執行程序
(1) 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檢舉或提示保護之執行程序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訂有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檢舉或 提示保護之程序,茲將其申請程序分述如下:
A. 檢舉保護之申請程序 (A) 應以書面申請3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無須繳納規費,應以書 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a. 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 品之資料,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b. 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 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c. 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d. 代理證明文件(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
(B) 海關之審核
海關接獲檢舉保護申請,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通知 商標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時,得通知 商標權人到場說明。
若海關受理檢舉,經查核進出口貨物與檢舉內容相符時,應以電話及傳 真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B. 提示保護之申請程序 (A) 應以書面申請
3 財政部關務署刻正規劃開放權利人透過網路申請檢舉及提示保護商標權及著作權案件,待系統 測試完成,即可正式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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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亦無須繳納規費,
直接以書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以下 資料:
a. 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 品之資料,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b. 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c. 代理證明文件(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
(B) 海關之審核
海關就提示保護申請之審核與受理程序與檢舉保護申請相同。
(C) 提示保護期間
海關執行提示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 1 年為限,商標 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 1 年;
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2) 其他機關通報及海關主動發現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之執行程序
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 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其保護措施之執行與上開檢舉與提示 保護措施之執行同屬海關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執行程序一併說明如下列 (3)。
(3)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之執行程序
海關執行職務包括了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 權、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嫌、「其他機 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海關依職權主動發現」進出口 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等。
對於進出口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之查核,主要係根據貨物外觀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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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認定,並同時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商標權人接獲海關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 4 小時內,空運 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 24 小時內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 3 個工作日 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得延長 3 個工作日)。進出口人應於 3 個工作日內提 出授權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當商標權人於規定時間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認定貨物係仿冒品之證 明文件),但進出口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授權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 明文件(證明貨物並非仿冒品之文件)者,海關將依照商標法第 95 條或第 97 條規定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當商標權人於規定時間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但進出口人亦於規定時 間內提出授權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接 獲通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申請查扣貨物,並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 日起 12 日內(得再延長 12 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若商標權人未於規定時間 內向海關申請查扣貨物,則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 樣後,將貨物放行。
若商標權人未依第五條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證,
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者,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 應將貨物放行。
(4) 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執行程序
權利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情況有二,一是上開所提,當海關執行職務
權利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情況有二,一是上開所提,當海關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