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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化,例如,供個人自用之單件作品得適用免責規定,但是攜入多件相同作品則 無免責規定之適用。44
(十) 建議將仿冒及盜版品貿易定位為關務違章案件
WCO 鼓勵會員國將仿冒及盜版品貿易定位為關務違章(customs offence)案 件,使海關得以繼續處理在檢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監督下之緝獲案件,以避免 案件因為由海關移送到其他權責機關而發生不必要之延誤與失序。45
綜上所述,WCO 期望會員國在遵循 TRIPs 協定之基礎上,更進一步完善海 關智慧財產邊境保護措施之法制面與執行面。雖然,上開建議事項並不具強制性,
亦未課予會員國必須遵循之義務;然 WCO 以先進國家之立法為例(例如歐盟法 令),鼓勵會員國超越 TRIPs 協定此最低保障水準,訂定更高標準之智慧財產權 邊境保護措施之目的相當明顯。
第三節 反仿冒貿易協定(ACTA)介紹
一、反仿冒貿易協定之產生背景
仿冒及盜版品在國際間氾濫對世界經濟之穩定發展持續造成威脅,侵權貨品 不但使權利人和正常貿易業者招致龐大金錢損失,且造成已開發和發展中國家貿 易發展之障礙,甚至為消費者帶來風險。
專業、創新、品質及創意是知識經濟得以成功之要素,而給予智慧財產權充 分地保護與有效執法是培養這些要素的重要條件。2006 年日本和美國發起了一 個 有 助 於 打 擊 仿 冒 與 盜 版 之 多 邊 協 議 , 即 所 謂 的 反 仿 冒 貿 易 協 定 (The 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以下簡稱 ACTA 協定)。提倡此協定之目的 係為結合一些重視打擊仿冒與盜版之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共同研究,以訂定一個 涵蓋加強國際合作,以及有效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標準之協議。
加拿大、歐盟、日本、瑞士及美國等最初參與談判之國家於 2006 至 2007
44 WCO 法規指引 PART VI Note on Article 13。
45 WCO 法規指引 PART VI Note on Article 17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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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間陸續展開反仿冒貿易協定之預備性磋商。正式談判自 2008 年 6 月開始,參 與談判國家增加為澳洲、加拿大、歐盟、日本、墨西哥、摩洛哥、紐西蘭、南韓、
新加坡、瑞士和美國。
ACTA 協定之目標係為建立一套更有效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以打擊日益嚴 重仿冒與盜版問題之國際標準,這套標準之特色是希望透過加強國際合作,強化 有效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法律基礎,以及加強相關執行措施等策略,以克服當 前所面臨的挑戰。
ACTA 協定主要著眼於嚴重影響商業利益之仿冒與盜版行為,而非一般民眾 之行為,因此,ACTA 協定無意干預締約國人民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並遵守 TRIPs 協定之規範,以及尊重 TRIPs 協定與公共衛生(Public Health)宣言之精神。46 2011 年 10 月 1 日美國、澳洲、加拿大、韓國、日本、紐西蘭、摩洛哥以及 新加坡等國在日本東京共同簽署 ACTA 協定,為國際間打擊仿冒與盜版開創了 重要的里程碑。而波蘭及歐盟其他 21 個會員國亦於 2012 年 1 月 26 日在東京簽 署了 ACTA 協定。ACTA 協定簽署完成後,必須等待各締約國對於文件之批准,
而在取得 6 份批准文件之後,ACTA 協定即正式生效。47
二、反仿冒貿易協定之內容
該協定內容分為 6 章,共 45 條規定。本文特將該協定內容重點摘譯並加以 整理說明如下,48英文版詳見附錄三。
(一) 初始條款與基本定義 (Initial Provisions and General Definitions)
該協定第 1 章首先闡明 ACTA 協定之基本原則以及締約國之義務,並對於 協定中所使用之名詞給予定義。其中特別就隱私權及資訊揭露之部分明文規定,
資訊之揭露不得違反法律、公共利益或企業合法之商業利益,且除非取得資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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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該協定第 2 章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執行面作出規範,共分為 5 節,首先於第 1 節闡明基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再分別於第 2 節至第 5 節就民事執行(civil enforcement)、邊境措施(border measures)、刑事執行(criminal enforcement)以及數 位環境下智慧財產權之執行(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加以規範。
本研究之重點聚焦於海關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故對於第 1、2、4、5 節簡 要敘述,而對於第 3 節邊境措施部分予以詳細說明:
1. 基本義務 (General Obligations)
第 1 節主要闡明締約國執行本章規範之基本原則,強調締約國應確保執行程
第 3 節對於邊境措施之範圍(scope of the border measures)、少量貨物與旅客個
49 ACTA 協定全文內容載於美國貿易代表署網站,連結位址:
http://www.mofa.go.jp/policy/economy/i_property/pdfs/acta1105_en.pdf 。本章內容詳見 ACTA Text. Article 1~ Article 5.
50 ACTA Text. Article 6.
51 ACTA Text. Article 7 ~ Articl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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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李(small consignments and personal luggage)、權利人提供資訊之規定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from the right holder) 、 邊 境 措 施 之 內 容 (border measures)、權利人之申請(application by the right holder)、保證金或相當之擔 保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 侵 權 之 確 定 (determination as to infringement) 、 救 濟 措 施 (remedies) 、 規 費 (fees) 、 資 訊 揭 露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等均分別以單獨條次闡明。茲分別將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1) 邊境措施之範圍 (Scope of the Border Measures)
在邊境措施之執行範圍方面,明定締約國應備具合宜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
並應遵循 TRIPs 協定,在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同時,應避免造成正常貿易之障 礙 。 在 條 文 中 並 另 加 註 說 明 專 利 (patents) 及 未 經 公 開 資 訊 (undisclosed information)之保護不在本節範圍之內。52
(2) 少量貨物與旅客個人行李 (Small Consignments and Personal Luggage) 對於少量貨物與旅客個人行李之規定為,締約國應將具商業價值之少量貨物 納入本節之適用;而將旅客個人行李中無商業價值之物品排除本節之適用。53 (3) 權利人提供資訊之規定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from the Right Holder)
締約國應允許權責機關向權利人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權責機關採取本節 之邊境措施,亦得允許權利人主動提供相關資訊給權責機關。54
(4) 邊境措施之內容 (Border Measures)
A. 締約國應對於進出口貨物採取或維持下列措施:
a. 海關得對疑似侵權貨物主動採取暫不放行措施。
b. 權利人得向海關要求查扣疑似侵權貨物。
B. 締約國得對在海關監管下之轉口、轉運或其他情況下之疑似侵權貨物採取 或維持下列措施:
a. 海關得對疑似侵權貨物主動採取暫不放行措施或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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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利人之申請 (Application by the Right Holder)A. 締約國之權責機關在執行上述(4) A. b.或 B. b.時,應向權利人要求提供足
(6) 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締約國應允許權責機關在權利人提出上述(4) A. b.或 B. b.之申請時,向權利人
(7) 侵權之確定 (Determination as to Infringement)
締約國之權責機關在上述(4)邊境措施之執行程序發動後,得在合理期間內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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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救濟措施 (Remedies)
A. 締約國之權責機關應有權在貨物作成侵權認定後,命令銷毀該貨物。若該 貨物未被銷毀,除特殊情況外,締約國必須確保貨物被排除於商業管道之 外,以避免權利人之權益受損。
B. 對於仿冒商標貨物,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僅單純地將貨上之仿冒商標去除 就准許貨物放行並流入市面是不應該的。
C. 締約國之權責機關應有權在貨物確定侵權後給予行政罰。59 (9) 規費 (Fees)
締約國之權責機關為執行本節措施所訂定之申請費用、倉儲費用、銷毀費用 等,不應顯不合理以致阻礙相關程序之進行。60
(10) 資訊揭露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在不違反國家法律對於隱私權及機密資料保護之前提下:
A. 締約國得授權權責機關提供權利人相關特定貨物之資訊,包括貨名和數量 以協助侵權貨物之查核。
B. 締約國得授權權責機關提供權利人相關貨物之資訊,包括貨名和數量,發 貨人、進口人、出口人、收貨人之名稱和地址,貨物來源國,貨物製造人 之名稱和地址等,以協助進行侵權之確定。
C. 除非締約國已授權權責機關訂定上述 B 之規定,否則締約國至少對於進 口貨物,應授權權責機關於緝獲侵權貨物,或是貨物確定侵權後,於 30 個工作天內提供權利人該侵權貨物之資訊,包括貨名和數量,發貨人、進 口人、出口人、收貨人之名稱和地址,貨物來源國,貨物製造人之名稱和 地址等資訊。61
4. 刑事執行 (Criminal Enforcement)
第 4 節要求締約國應至少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商標及盜版侵害著作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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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數位環境下智慧財產權之執行(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第 5 節要求締約國應就數位環境下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提供民、刑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救濟措施以遏止侵權行為。除此之外,本節亦要求締約國在 符合法律規定下,授權權責機關得以命令網路服務業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 提供其網站疑似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用戶資料給權利人,以利執行前開權 益之保護。63
(三) 執行實務 (Enforcement Practices)
該協定第 3 章闡明締約國在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時應有之實務作法,包括
(四) 國際合作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該協定第 4 章闡明締約國應瞭解國際合作對於有效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重要性,尤其在打擊仿冒商標及盜版侵害著作權方面更應加強合作,並具體指出 合作面向,包括本協定所提之刑事執行面與邊境措施方面,另在情資分享、能力 建構、技術支援等面向亦應加強國際合作。65
(五) 體制安排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該協定第 5 章要求締約國之間應成立 ACTA 委員會(ACTA Committee),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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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共同指派代表參與,並敘明該委員會之業務職掌、決策方式以及功能運作 等要項。另要求締約國應設立聯絡窗口及辦公室以利締約國彼此之聯繫,且提及 締約國之間得建立相互諮詢之機制以研討影響本協定執行之難題。66
(六) 最終條款 (Final Provisions)
該協定第 6 章載明本協定持續開放其他 WTO 會員參與。另對於本協定之生 效、締約國之退出、協定內容之修正、加入之申請、協定之文本及保管等亦作出 規範。67
三、反仿冒貿易協定之發展
ACTA 協定之訂定主要係因應全球日益嚴重之仿冒及盜版問題,其立意有其 正當性;然 ACTA 協定亦招致不少爭議與批評,尤其針對談判之透明度不足,
及其對於基本人權、言論自由以及隱私權所產生之不利影響。
有反對者認為,ACTA 協定之談判以及內容起草過程等皆不透明、公開,且 將非政府組織、開發中國家以及一般社會大眾排除在協定溝通過程之外。期間更 傳出若干遊說團體獲得特權參與草案之制定,亦有消息透漏,若干網際網路使用 者已被該協定視為首要打擊目標。68
有反對者認為,ACTA 協定之談判以及內容起草過程等皆不透明、公開,且 將非政府組織、開發中國家以及一般社會大眾排除在協定溝通過程之外。期間更 傳出若干遊說團體獲得特權參與草案之制定,亦有消息透漏,若干網際網路使用 者已被該協定視為首要打擊目標。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