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WCO 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法規指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對於旅客個人行李或小包寄送無商業性質之少量物品 TRIPs 訂有除外規 定,得免除本協定中與邊境措施有關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以上開規定及其內涵觀之,TRIPs 協定的精神係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既不 偏袒權利人,亦不偏袒進口人。其訂定目的係為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 關障礙。

總括而言,TRIPs 協定對於邊境措施所規範之執行範圍包含所有「進口」

(importation) 之「仿冒品」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及「盜版品」(pirated copyright goods),亦即包括所有進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貨品。其執行方式分 為兩類:第一類為權利人提出申請,第二類為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核(Ex Officio Action)。在 TRIPs 架構下,權利人向海關申請邊境保護措施係強制性規範,而海 關依職權主動查核為任意性規範。

TRIPs 協定所訂定之規範係提供會員國最低之執行標準,並鼓勵各會員國訂 定更高標準之規範與執行程序。14雖然 TRIPs 協定在邊境措施相關規定中主要規 範的是「進口」,以及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之貨品,但是,亦提及會員 國可以對於出口貨品,以及商標權及著作權以外的智慧財產權訂定類似的作業程 序。因此,各會員國所訂定之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規範有逐漸超越 TRIPs 協定之 趨勢;而美國及歐盟更引進了超 TRIPs 協定(TRIPs-Plus)作為智慧財產權之執行 標準。

第二節 WCO 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法規指引

一、WCO 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法規指引之產生背景

WCO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措 施 法 規 指 引 (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IMPLEMENT FAIR AND EFFECTIVE BORDER        

14 詳見 TRIPs 協定 Part I General Provisions and Basic Principles Article 1 Nature and Scope of Obligations.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MEASURES CONSISTENT WITH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 WCO 法規指引) 之目的是為提供會員國立法訂定或修正其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相關措施之建議 與參考。

WTO 要求會員國訂定與 TRIPs 協定此最低保障水準一致之特別邊境措施 (Special Border Measures),但是有許多會員國表示,除非能夠以 TRIPs 協定此最 低保障水準為依據,賦予他們特定權力以及提供他們相關執行措施,否則會員國 難以有效執行智慧財產權之邊境保護。

1988 年,WCO 開始著手建立一套法規指引,幫助會員國進行國內立法,賦 予海關適當的權力以打擊侵權商品。在 GATT(WTO)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期間,

會員國朝向尋求減少國際貿易障礙,提供有效且適切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以及確 保智慧財產權之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不會造成正常貿易之障礙。為達此目的,催 生了 TRIPs 協定,且為利會員國執行 TRIPs 協定所載邊境措施相關規定,WCO 於 1995 年發展出一個法規指引的版本,以幫助會員國訂定與 TRIPs 協定一致之 法規。在 2001 年,又將世界各國海關法律之最新發展與執法經驗納入,修正之 前所訂之法規指引,產生一個沿用至今的新版本。

WCO 在制定更新版本法規指引的主要考量面向有四:

(一) 最重要的就是海關的角色必須被精準地定義,使得海關在致力於執行智慧 財產權邊境保護措施時,不會造成正常貨物之通關障礙。因此,WCO 法規 指引經過精心設計,提供有效的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措施,卻不會過分阻 礙正常貨物之通關。

(二) 權利人有責任採取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這些措施諸如依照商標法之規定 申請商標註冊,以及向海關提出請求保護其權益之申請等。雖然如此,會 員國也認知到為了公共利益,亦應賦予海關依職權主動查核仿冒、盜版等

(一) 名詞定義與釋義 (Definitions and Interpretations)17

WCO 法規指引首先對於條文中所提到之名詞作明確之定義。各名詞之定義

15 TRIPs 協定第 41 條屬於該協定 PART III SECTION 1 GENERAL OBLIGATIONS。

16 以下所列 WCO 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法規指引之各條文內容皆係作者依據英文原文翻譯而 來。

17 屬 WCO 法規指引之第一部分,其名詞定義源自於 TRIPs 協定、WIPO 相關協定以及 WCO 術 語彙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所謂「出口」,意指使貨物離開某關稅領域(territory)之行為。

5. 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 (Goods Infrin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所謂「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意指任何生產或重製,在市面流通或使用之違 反智慧財產法律之貨物,以及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貨物。若此類生產、重製、

使用或在市面流通之貨物係在國外發生,且這樣的行為在國內發生時會構成 侵權的話,則這些貨物也確定構成侵權。

6. 進口 (Importation)

所謂「進口」,意指使貨物進入某關稅領域之行為。

7. 智慧財產 (Intellectual Property)

所謂「智慧財產」,意指由國家法律所定義之任何智慧財產權,諸如著作權及 其相關權利(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商標權(trademarks)、地理標示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專利(patents)、積體 電 路 設 計 (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 以 及 未 公 開 資 訊 之 保 護 (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等。

8. 破解防護裝置 (Protection defeating Devices)18

所謂「破解防護裝置」,意指任何裝置、產品、元件或零件,例如未經授權之 智慧卡(smart cards)、解碼器或解碼軟體(decoders or circumvention software)等 主要設計用以規避任何科技保護措施之非法手段。

9. 權利人 (Right Holder)

所謂「權利人」,意指根據相關法令擁有智慧財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其法定 繼承人,或其所授權之專屬授權人(包含個人、法人、協會等)。

10. 科技措施 (Technological Measure)

所謂「科技措施」,意指任何科技、裝置或元件,在正常運作狀況下,用於防 止進入被保護之作品,或是保護諸如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或是加速偵測仿

11. 海關轉運 (Customs Transit)19

所謂「海關轉運」,意指貨物由一個海關辦公室運送到另一個海關辦公室之海 關程序。

(二) 向海關提出權益保護之申請 (Application For Intervention By Customs) WCO 法規指引之第 2 部分係規範當權利人向海關提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權 產地(country of origin)規定之證據,若申請查扣之貨物屬出口或轉運貨物,

必須提出證明該地理標示在最終目的地/銷售地之使用係違背法令規定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度細節由權責機關訂定相關規定。

2. 海關之協助保護期間

法規指引之第 2 條指出,海關必須明訂受理第 1 條申請後將提供多長之協助 保護期間,前開期間不應少於 1 年,除非申請人要求海關提供協助保護的期 間較短,或向海關申請針對特定貨物提供保護之協助。21除此之外,該條文 亦規定權利人必須告知海關其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將於何時終止。

3. 申請時之應備文件

關於權利人向海關提出申請時之應備文件,載明於該法規指引第 3 條,22條 文內容指出,任何有關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申請案件(包括破解防護裝 置之申請案件),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且檢附以下資料:23

(1) 申請人之詳細資料以及聯絡方式。

(2) 權利人之授權文件。

(3) 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

(4) 申請就一般貨物提供邊境保護措施之理由。

(5) 或是對特定貨物提供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證明其智慧財產權已 遭侵害,或即將遭受侵害,或該批貨物中有破解防護裝置。

(6) 對於該申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產品提供詳細說明,亦可提供真品之樣品供 參。

(7) 申請所需之規費 (若有相關規定)。

除上開規定外,該條文內容亦規定,若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時未檢附上述第 1 項所列資料,而該資料又屬必要提供之資料,則海關應要求申請人補正資料。

海關不得因為應檢附之資料不齊全而逕不受理該申請。

       

21 TRIPs 協定對於海關協助保護期間並無時間規定,WCO 建議協助保護期間不應少於 1 年,以 節省海關及權利人之行政成本。除此之外,WCO 建議權利人向海關申請延長協助保護期間時,

只需提供海關簡短聲明以及相關更新資料即可,無須重新提出新的申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關於海關查扣貨物後之程序,規範於該法規指引第 7 條,26相關規定內容如 下:

(1) 在符合第 11 條第 2 項之條件下,申請人於收到查扣通知後 10 個工作天內,

若海關並未收到被告以外的一方就該案提起法律程序之通知,或者權責機 關並未採取延長貨物暫不放行之措施,則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貨物應 予放行。本條文亦適用於犯罪調查中遭扣押之貨物。若有必要,前開期間 得再延長 10 個工作天。若該疑似侵權貨物屬於易腐壞之貨物,則前開期 間應為 3 個工作天,且不得延長。

(2) 若案件已進入法律程序,在被告要求下,應於合理時間內檢視(包括應要 求召開公聽會) 對該案件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應修正、撤銷或核可。雖然如 此,若貨物係依據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而採取暫不放行措施者,則暫不放行 期間由法院決定。若法院未作出時間規定,則期間不應超過 20 個工作天 或 31 個日曆天。

(3) 海關依申請予以查扣之貨物若係涉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以外之 智慧財產權,而上開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查扣期間已屆滿,且未收到 法院假處分裁定,則若無違反其他進口相關規定,則貨主、出口人、進口 人或收發貨人有權提供足額保證金作為賠償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之損失 後辦理貨物清關。前開保證金之提供不應損及權利人原有之救濟措施,但 若權利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採取保護其權益之行動,則前開保證金應予發 還。

8. 檢視查扣物及侵權資訊之揭露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該法規指引第 8 條規範海關應允許權利人與進、出口 人同樣具有檢視依據第 11 條規定予以查扣之貨物,並且得提供貨樣供檢視、

測試及分析,以利認定貨物是否屬於盜版、仿冒或侵害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

置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則海關應主動對貨物採取暫不放行措施。

2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 海關依據上開 1 之規定所採取之執行程序,對於第 6 條到第 8 條規定亦適用 之。

4. 海關採取暫不放行措施後,應立即將暫不放行之日期及地點同時通知權利人 或其代理人,以及申報人、進口人或出口人。

(四) 侵權貨物之處置 (Disposal Of Infringing Goods)

WCO 法規指引之第 4 部分說明對於侵權貨物之處置方式,相關規定訂於該 法規指引之第 11 條,茲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 當法院判決確定貨物侵害智慧財產權必須沒入,或該貨物屬破解防護裝置,

1. 當法院判決確定貨物侵害智慧財產權必須沒入,或該貨物屬破解防護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