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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觀察

第四節、 中國法

與產品質量法第 41 條相較,文義上刪除了「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

立法理由明示:本條的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 產品本身的損害,這樣有利於即時、便捷地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420。本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為 2010 年 7 月 1 日。就以上曲折變化,有學者評價為:產品 自身損害的侵權責任在中國大陸的發展,經歷了《民法通則》的無意識狀態,至

《產品責任法》的有意識排除,再到《侵權責任法》有意識地引入,已充分體現 中國大陸的立法轉向421

第二項、司法實踐

中國大陸的實務發展,本文以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之施行作為分水嶺,

茲舉數例以供參考對照。2010 年以前,法院裁判即有分歧,拒絕保護產品自損者 如永達汽車案422,至於郝慶民案423則採肯定說。

在永達汽車案,案例事實為:上訴人百貨大樓向上海永達汽車貿易中心有限 公司(簡稱永達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上海通用公司生產的別克新世紀轎車,價值 人民幣 369,000 元,駕駛使用逾二年後,因車輛方向突然失靈引起交通損害事故,

造成案外人腿部受傷。對於引起車輛方向失靈的原因,經司法鑑定結論為右側橫 拉杆球銷內螺紋損壞,導致拉杆與齒條脫落,因此車輛存在品質缺陷。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瑕疵產品擔保責任應當由瑕疵產品的銷售者承擔,承擔責任的方式 是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對產品缺 陷的賠償責任由生產者承擔,承擔責任的方式是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由銷售者 對產品瑕疵承擔擔保責任,並由銷售者先行賠償以後再向生產者追償,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所規定的發生產品品質糾紛以後的處理原則,百貨大樓

420 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2010),〈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

由及相關規定〉,頁 174。

421 朱曉喆(2015),〈缺陷產品自身損害的侵權責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為中

心〉,《兩岸民事法學會通之道》,頁 233-261。本文簡明扼要地分析中國大陸的立法、學說與實務

的發展軌跡。

422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 185 號判決。

423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終字第 25 號判決。

直接要求通用公司承擔屬於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形式的退車義務,於法無據。」

郝慶民案中,原告郝慶民向經銷商購買一輛帕薩特小轎車,係被告上海大眾 汽車公司生產,使用約一年後,汽車因自燃而毀損滅失。由於保險給付並非全額 補償,故原告起訴請求汽車的相關損害賠償。初審法院以原告無法舉證自燃原因 而判其敗訴,惟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強調者主要有以下三點:其一,依據《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4 條規定,缺陷產品所生損害應由 生產者(即本案的上海大眾公司)承擔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其二,若將侵權法 保護之財產權,區分某一類或部分財產不必由侵權人負責,無異削弱受害人權利 完整性之保護。其三,就產品自身損害,被害人應得自由選擇依契約或侵權責任 主張權利,以免就相關損害分別向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加重法院與當事人 的訴訟成本,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蓋汽車受損之價值往往大於其他財產損失,應 允許受害人依自身利益考量,決定究應主張何種責任。

2010 年之後,學者指出,法院大多尊重現行法來加以裁判424。例如,於現代 汽車案425:原告主張,其於 2013 年 4 月以 96500 元從被告商丘寶志汽車銷售服務 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北京現代牌小轎車,該車係北京現代汽車有限公司生產。2013 年 5 月 23 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對車輛進行首次保養。2013 年 5 月 26 日晚 11 點許,停放在單位院內的車輛發生自燃,使車輛完全損毀,經公安消防大隊認定,

車輛自燃原因是汽車發動機中,起動器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法院 判決原告勝訴,法條依據之一即為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賠償範圍包含汽車 價金在內。他說:「原告在購買被告生產、銷售的汽車後僅月餘即由於汽車自身 的原因而自燃燒毀,雖然被告舉證證明汽車銷售時證件齊全,品質合格,但對於 汽車的自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屬於汽車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 認定汽車本身存在缺陷,對造成的直接損失兩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424 朱曉喆,同註 421,頁 243。文中的引證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 908 號裁定;

福建省龍岩市(2012)岩民終字第 632 號判決。

425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 1687 號判決。類似見解:河南省商丘市

(2010)商睢區民初字第 160 號判決、福建省寧德市(2010)寧民終字第 418 號判決。

除前述下級審法院之見解,2013 年,於混凝土攪拌站案426中,最高人民法院 表示之見解,亦涉及產品自損與純粹經濟損失之保護427。本案案例事實為:原告 華磊公司與被告和美公司簽訂「HZS120 雙機組混凝土攪拌站買賣契約」。接著,

華磊公司又和訴外人銅陵營造公司成立「C55 混凝土買賣契約」,由前者提供後 者承接的銅陵市相關工程項目所需之混凝土。惟於 2008 年,因混凝土強度未達 標準,銅陵營造公司遭監管單位勒令停工,遂請求華磊公司賠償相關損失,經法 院調解成立。之後,原告華磊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因被告和美公司出售之設備 存有嚴重品質缺陷,受有設備更換費用、上開調解書確認之賠償費用,以及設備 品質鑑定費等損害。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混凝土攪拌站之隔倉板設計不合理,不 符合《混凝土攪拌站技術條件》的要求,而這正是混凝土產品品質不合格的原因。

原審法院認定,由於攪拌站品質不合格,使得華磊公司須賠償銅陵營造公司 的停工損失,依民法通則第 122 條、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等規定,和美公司應對 華磊公司之損害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和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主張民法通則第 122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不包括使用該產品生產出不合格產品 後,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安徽省品質檢驗協會 出具的《品質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認為,和美公司因生產的 HZS120 雙機組混 凝土攪拌站 150t 分型(水泥)粉料倉隔倉板設計不合理,存在品質缺陷;粉料 倉隔倉板的損壞是造成混凝土產品品質事故的原因。而華磊公司因混凝土產品品 質事故支付給營造公司的賠償款、承擔訴訟費用是由於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攪 拌站品質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 條的規定,和美公司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和美公司主張一、二審判決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錯誤,理由不能成立。」在這裡,最高人民 法院未提及產品自損、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概念,即肯認被告之責任,無論為產品 自損,或原告對第三人承擔之賠償均應負責,理由僅係強調和美公司提供的設施 有品質缺陷,且與華磊公司所受損害具備因果關係。

426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 908 號裁定。原審裁判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

一終字 00004 號判決。

427 關於本案分析與德國判例學說比較研究,參:朱曉喆,同註 421,頁 253-259。

第三項、學說觀點: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

就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的解讀,以下簡介中國大陸新近的學說概況,並 對之提出簡要的評析。學說表示肯定者,認為產品責任與侵權責任說到底都是對 於法律關係的保護,均在恢復受損的法益,本質相通,兩者互相補充,一味強調 產品自損只能在契約中救濟不符經濟與實用原則428,並有提到侵權責任法於 2010 年生效時起,產品質量法第 41 條規定即應失其效力429。而否定說,仍然主張系爭 損害限於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理由主要為430:首先,產品自損應屬於契約 履行利益的範疇,如以侵權法救濟,將破壞債法內部的體系和諧,使契約法淹沒 於侵權法的大海,並擾亂當事人透過契約確立的風險分配機制。其次,依比較法 經驗,如歐盟指令第 9 條、德國產品責任法等各國主流,大多排除缺陷產品本身 之賠償。再者,生產者為規避風險,將透過保險予以移轉,使得本可由契約雙方 協商分配的風險,不公平地轉嫁給所有消費者。

此外,有學者首先肯認,將產品自損納入產品責任的保護範圍,乃強化消費 者保護理念的重要體現,具有充分的論證基礎,但為了維護契約法的規範功能,

應將本條規定解為係針對產品缺陷不僅造成自身損害,也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且 兩者間存在密切關聯或損害相互交織時,為當事人救濟提供一體解決的便利,即 在一個侵權之訴中解決被害人全部的賠償請求。惟如單純只有缺陷產品本身損害 的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契約法431。這個說法,儘管能夠歸納為肯定說,惟實質上 仍對其適用施加了一定的限制,與後述日本通說基本相同。類似觀點所強調者,

亦在避免基於同時發生的侵權賠償爭議與違約賠償爭議分別起訴,增加受害人的 訟累432

428 周興君(2013),〈產品自身損失賠償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頁 265。

429 高聖平(2010),〈論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華東政法大學學報》,頁 108。

430 詳參:冉克平(2013),〈缺陷產品自身損失的救濟路徑〉,《法學》,4 期,頁 101-103;張新寶、

430 詳參:冉克平(2013),〈缺陷產品自身損失的救濟路徑〉,《法學》,4 期,頁 101-103;張新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