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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第二節、 實務見解:近年發展

在民法第 184 條 1 項規定,標竿裁判乃參展儀器失竊案42。有別過去的曖昧 態度,這是我國最高法院首次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提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法院 表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 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 消費者保護法,前面提到的海砂屋仲介案43中,最高法院亦表明:消保法第七條 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

近年來,也有不少下級法院採納通說見解,如 2015 年的手機電池故障案44, 原告透過網路平台購入手機,沒想到使用半年後,電池即膨脹損壞,由於已經過 6 個月的保固期間,遂依侵權行為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的 論點有三:

41 前幾年的相關裁判整理,參:林大洋(2010),〈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及發展(上)〉,《司 法周刊》,1506 期,頁 2-3;林大洋(2010),〈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及發展(下)〉,《司法 周刊》,1507 期,頁 2-3。

42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961 號判決。其後相同意旨裁判: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843 號判決、

99 年台上字 1704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943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1314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1739 號裁定、100 年台上字 2092 號判決、101 台上字 496 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 342 號判決等。

43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 65 號判決。

44 台北地院 104 年店消小字 1 號判決。

1、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其「財產」受有 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 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如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 損滅失),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價值減損等「商品本身」之損害,則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應非上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

2、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言,第 184 條第 1 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即在被侵害者為「權利」時(如所有權),加害人如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被侵害者,乃權利以外之「利益」(如所謂純 粹經濟上損失),則須加害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加害人始需 負賠償責任,是依此區別方式,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 失,因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業已存在,尚難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 所有權,被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 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更重於民法第 184 條之過失 責任,如認其保護之範圍超過上述民法之規定,而擴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在利益衡量上顯有失平衡。復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2 章第 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 直接關係。況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

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是基於上述理由,自 應認消保法第 7 條所保護之「財產」,並不包括該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電池損壞,而依民法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依 消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購買價值,依前揭說明,應屬商品本身之損害,其 請求無從准許。又原告既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失,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 51 條請求賠償 3 倍懲罰性賠償金,也難認為有理。本件尚難認被告係 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也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請求。

3、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 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 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 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本質亦屬侵權,亦應認上開規定 所保護之範圍,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又受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之損 害,且其請求賠償者為商品本身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也不予准許。

又如 2014 年的木作裝潢蛀蟲案45,訴外人將系爭房屋以 4500 萬賣給原告,

惟於遷入房屋後,始知悉室內木作裝潢有孳生蛀蟲之情形。經查房屋乃基泰公司 委託其他公司興建完成並施作室內裝潢,於裝潢過程中使用有瑕疵之建材,輾轉 出售後再由原告購得。原告向基泰公司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起訴,

主張由於帶有蟲卵之木材孳生蛀蟲,範圍遍及屋內全部木作,並產生惡臭,使其 居住品質大幅下降,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房屋交易價值亦因而貶損,致原告受有 需將木作裝潢拆除重作而支出費用。就原告的侵權主張,法院採相同見解,另外 並強調:

民法針對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無論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消 滅時效等方面,均設有詳細之規定,如認買受人得另依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或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使民法關於買賣所設之規定,失去意義,成 為具文。是基於上述理由,自應認消保法第 7 條所保護之「財產」,並不包括該 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乃規範商品

45 士林地院 103 年消字 1 號判決。相同見解:桃園地院 100 年桃小字 1575 號判決(總督府住宅 案,2012)。

製造人之侵權責任,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且係採推定過失原則,則基於 與前一爭點相同之理由,即如認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需賠償被 害人商品本身所受之損害,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且將紊亂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規範體系,亦應認上開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乃僅 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而不包含「商品自傷」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及同法第 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施作木作裝潢之費用 及交易價值之損失,因均屬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應 准許。

2013 年,則有電磁紀錄毀損案46。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以建置遊戲 伺服器提供遊戲平台等服務,向上訴人收取對價,供消費者購買點數以使用遊戲 時間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者。被告公司因電腦系統資料庫 異常,導致原告系爭遊戲之電磁記錄毀損,該等紀錄因滅失無法回復。對此法院 表示:消保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者,所受保護之利益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而所謂「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 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以與契約責任有所區別,本件上訴 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乃系爭線上遊戲本身電磁紀錄支配權之損害,無從據 以請求。

在屋頂防水工程漏水案47。案例事實為:原告於 99 年 11 月委託被告進行系 爭房屋之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施作,兩造並無訂定書面契約,於被告施作該防水工 程 2 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請求被告補正後,仍未解決漏水 問題,造成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等問題。經查,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施作 本件防水工程時具有可歸責事由,針對水塔固定之螺栓部分,僅以鑽孔後塗佈防 水漆之方式進行防水措施,未以符合常規之防水措施施作。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就消保法部分,法院結論與上述判決相同,並認為:雖消費者保護法規範非 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

46 本案歷審判決為:士林地院 100 年湖簡字第 724 號、士林地院 101 年消簡上字 1 號判決。相同 見解:台南地院 97 年訴字 1567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9 年上易字 293 號判決(世紀莊園案,2012)。

47 台南地院 101 年南消簡字 1 號判決。相同見解:基隆地院 100 年基簡字 539 號判決(船外機引

47 台南地院 101 年南消簡字 1 號判決。相同見解:基隆地院 100 年基簡字 539 號判決(船外機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