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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既有觀點回顧與反省

第四章、 本文觀點

第二節、 我國既有觀點回顧與反省

第一項、交易安全義務

所謂交易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係指創造或支配一定危險之人,

若能以必要措施防止可能發生的損害,即應採取防範危險的作為,避免侵害他人 權益485

我國實務的個案實踐,最早出現於協山磁磚案486。被上訴人同群建設公司於 1986 年 11 月間,向經銷商三富建材行訂購一批磁磚,這些磁磚是由上訴人即協 山實業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係將其貼用於自己為客戶所建造的別墅中。施工之 後,從 1987 年 3 月開始,磁磚陸續發生龜裂現象,必須打掉重貼,於是遭委建 客戶索賠,受有將近 156 萬元的損害。鑑定結果顯示,磁磚毀損的原因,係在製 作過程中,存有藥釉配方不當、水量控制不良與溫度處理欠佳等可歸責事由。基 於同群建設與協山實業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審時前者乃以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 基礎,獲得勝訴判決。對造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判決理由主要為:「商品製作 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

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同群建設所 受損害,係對委建客戶承擔的賠償責任,這種因債務不履行所生對第三人的金錢 賠償,本質上即為經濟損失。對此有學者指出487,於侵權法體系,交易安全注意 義務的定位,非在於擴大其保護客體,不得作為請求經濟損失的依據。

本文前面提到 Wisconsin 州的 Wausau Tile 案488,其事實態樣、原告所受損害 類型與本案十分類似,原告 Wausau Tile 除了主張以公共安全作為經濟損失規則 的豁免理由,已如前述外,也提出另一項事實試圖支撐他的侵權請求,亦即,已 有第三人因產品瑕疵受到財產損害:與路磚鄰接的人行道鑲邊石(curbs)、砂漿 牆(mortar walls)等,並有其他行人的人身損害。原告就其必須向此等第三人所

485 簡要介紹:王澤鑑,同註 5,頁 354-363。

486 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 200 號判決(協山磁磚案,1989)。

487 王澤鑑,同註 32,頁 251-254。

488 Wausau Tile, Inc. v. County Concrete Corp., 226 Wis. 2d 235, 251, 593 N.W.2d 445 (1999). 本文頁 84。

為的賠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所以,也許更精確的問法,應該是說,第三 人的人身或其他財產的損害,透過向原告究責所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能否向商 品製造人求償?換言之,原告能否主張,其損害係源於第三人的人身或其他財產 遭受侵害,據此提起侵權請求?Wisconsin 法院的見解基本認為,受到財產損害與 人身侵害者,並非本案中的任何原告,不能認為原告向第三人的非經濟損失

(noneconomic losses)進行補償後,就具備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的當事人適格489。 不過,如果經濟損失伴隨著原告自己的非經濟損失時,原告的侵權救濟就不會被 經濟損失規則所遮斷490

關於協山實業磁磚案,應注意的是,本案事實關係,與典型的商品自傷不盡 相同。蓋本案的當事人關係,並非系爭別墅的委建客戶,就別墅因瑕疵磁磚造成 的損害,對同群建設或協山實業能否主張侵權責任的問題。在此,原告同群建設 主張的損害,乃依承攬契約對客戶負擔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491,屬於德國學說 所稱的責任損害(Haftpflichtschaden)。這種面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負擔,可以 有兩種看法:一是認為,無論對商品自傷採取何種見解,都不影響同群建設能否 提起侵權救濟的結論。蓋商品自傷具有的所有權與經濟利益間的流動關係,非單 純債權債務上的損害賠償關係所能比擬。另一種可能,或可主張,能否認定 Wausau Tile 或同群建設的賠償請求,係第三人固有利益被侵害後的當然延伸,或 同屬被告所創造不合理危險的風險實現,從而肯定其應就系爭經濟損失負擔侵權 責任,論證上也不是沒有可能。

489 226 Wis. 2d at 253, 593 N.W.2d at 454. 其他意旨相近的裁判:Midwest Helicopters Airways, Inc.v.

Sikorsky Aircraft, 849 F. Supp. 666, 672 (E.D. Wis.1994)(holding, under Wisconsin law, that neither the owner/operator of a defective helicopter nor its insurer could recover in tort the cost of claims asserted against them by third-party owners of property damaged when the helicopter crashed, when the third-party owners were not parties to the suit); Washington Courte Condominium Assoc.-Four v. Washington-Golf Corp., 501 N.E.2d 1290, 1294 (Ill. App. 1986) (holding that injuries sustained by a third party not joined in the action did not constitute“personal injury”which would allow plantiffs to avoi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490 判決並引用:Daanen & Janssen, 216 Wis. 2d at 402, 573 N.W.2d at 845.

491 同群建設與其客戶間的法律關係,係參照:王澤鑑,同註 32,頁 249。

同樣值得關注的,還有東勢王朝案492此一著名案例,其案例事實也相對較為 典型。本案的東勢王朝大樓,是由頌揚公司營造,乙為建築師兼監造人,丙擔任 主任技師,戊負責建物的綁紮鋼筋部分,乃使商品混合或附合之業者,且為危險 造成之原因。大樓於 921 大地震時以 45 度倒塌毀壞,法院所採鑑定結果顯示,

大樓存有設計圖說與施工品質上的諸多瑕疪,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

且主筋、箍筋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也使得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

已違背當時的建築術成規,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

頌揚公司抗辯主張,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不包括商品本身之 損害。最終,原審法院認為493:「學說主張『商品責任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無非參照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此規定,對於物之損 害,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排除商品本身傷害之賠償責任。故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 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相同,以被害人受有『權利』上 之損害為限,而『債權』因欠缺公示性,故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或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因債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乃『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不得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參見王澤鑑著「商品製造人 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七、二七二頁至二 七三頁)。

然按我國消保法第七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 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理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 本身之損害(參見朱柏松教授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詳本審卷一第 154 頁)。再 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

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 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

492 本案歷審判決為:台中地院 89 年重訴字 1160 號判決、台中高分院 97 年建上字 44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729 號判決、台中高分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 90 號判決。最終本案於 2012 年 8 月 22 日,經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 1296 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 字 625 號判決(廣合案,2006)。前審判決為: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 30 號判決。

493 判決理由中,尚提及以民法 184 條 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作為責任基礎,本文

一併分析敘述於後。

損害在內。再參酌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商品製 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 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肯定消費 者所受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

面對上開論述,有學者表示,其僅從法條文義與形式上的法典外部體系進行 推論,不具說服力,而贊同本文第一章提及的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 的見解,認為其透過立法目的、比較法與體系解釋三個解釋方法進行論證,應較 為可採494。後者是否較有說服力,本文前面已有許多論述可供參照,這裡要特別 關注的是,關於前者以「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作為論述基礎一事。德國聯邦最 高法院於 1985 年的 Kompressor 案495中強調,採此見解無異以「注意義務違反性」

取代「法益侵害」的構成要件,有違一般過失侵權規定的規範構造,王澤鑑教授 亦持相同看法496。不過,不同的思維脈絡,德國學說上也可以看到497:學者 Lang 認為,控制支配一物者,就該物所生之損害,如能期待其顧及他人利益且有防止 損害之可能,即應負責;Mertens 表示,源於產品安全責任的交易安全義務,內容 應包含防免存於產品自身的危險在內;Stoll 主張,此涉及法規範目的之探討,即 保護範圍是否應及於,對周遭存在顯著危險之產品,其非典型的危險實現方式。

他認為,如製造人須對一件事故負責,則應就事故整體負責,而非僅產品本身以 外的損害。Schwenzer 則表示,就財產法益保護,由結果不法過渡至行為不法之 意義而言,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區別應透過交易安全義務的合理界定來達成,

其不否認的是,如當事人義務之違反同時導致非契約標的之人或物存有危險時,

侵權責任應被列入考量。

如著眼於所有權與經濟利益間的流動性,似乎也無法明確斷言交易安全義務 違反之見解並不可採。依通說見解,只要侵害了民法第 184 條 1 項前段的權利,

例如所有權,就有可能獲得過失侵權法的救濟。惟個案所受損害是否為所有權,

494 吳從周(2013),〈臺灣商品責任之實體與程序主要爭議現況〉,《月旦法學雜誌》,214 期,頁

75-77。文章係對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729 號判決所為評釋,而非之後的台中高分院 98 年建上 更(一)字 90 號判決,然前後法院的裁判意旨並無實質變更。

495 BGH NJW 1985, 2420. 本文頁 53。

496 王澤鑑,同註 5,頁 335-336。

497 簡要介紹:郭麗珍,同註 145,頁 9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