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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問題緣起:台北新家族案

第二節、 法院判決

第一項、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

板橋地院 91 年重訴字 22 號的第一審判決,法院並未提及商品自傷的概念,

然判決理由肯定原告等人得本於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當可知悉其見解乃商品自傷構成商品責任的損害。惟經對造上訴後,高等法 院基於以下理由,否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固有明 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 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 第 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 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有危險之 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

「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不包括商品 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 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 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 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

16 本案歷審判決為:板橋地院 91 年重訴字 22 號判決、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最高 法院 96 年台上字 2139 號判決、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2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2273 號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 173 號判決(終審判決,2014)。

「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二)被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上 訴人等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 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被上訴人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5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尚堪採信。

本案後來繼續上訴到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遭 96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判決 廢棄發回。然而,廢棄發回之理由,未針對上開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受危害 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見解做任何表示,則最高法院之立場如何,

有不同解讀。有認為,最高法院對原審判決有所質疑或保留,真意應係認定商品 自傷所生損害,有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的適用17;也有認為,法院僅指摘原審未 就「房屋室內裝修所生損害」之取捨意見為說明,能否據此推測法院係認定商品 自傷屬於商品責任的保護範圍,應持保留態度18;此外,學說上也有將之逕列為 採取否定見解者19

第二項、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200 號判決

承前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重新做成 96 年重上更(一)字 第 200 號判決,相較於前次的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裁判理由竟然徹底逆轉,

除肯認房屋本身之損害,論述上並認為應及於因商品瑕疵所需支出的修繕費用等 利益:

由消保法第 1 條第 1 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乃將

17 陳忠五(2009),〈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臺灣法學雜誌》,134 期,頁

88。

18 詹森林(2009),〈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學術暨債法修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討論中之發言,

《臺灣法學雜誌》,134 期,頁 126。

19 曾品傑(2010),〈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以商品自傷之損害賠償為中心〉,《月旦民商

法雜誌》,27 期,頁 12。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僅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 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 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 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 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既優先適用消保法,於法律 適用順序上,即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非因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即認消保法之保 護範疇應有所限縮。況若秉持消保法之請求賠償範圍不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勢必 產生屬消費爭議、消費訴訟卻非屬消費者權益保障範疇之矛盾。是應認消保法規 範所生損害,其客體應非但為他人權利,且及於利益,使用商品致權利受侵害者,

包含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等固屬之;至於利益之損害,諸如因商品本身瑕疵 致需另行修繕所受之損害,亦應屬之,始符消保法之精神。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 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被上訴人所承購 系爭房屋因 921 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云云,亦無足 取。

對此,經當事人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判決又將高等 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惟與上次相同,就商品自傷相關論述未有任何指摘,其真意 如何,再成疑問。最高法院兩次的發回判決中,前次的高等法院係採否定見解,

本次原審判決則為肯定見解,由於均未就商品自傷部分自為裁判,遂有認為最高 法院係間接肯認二審法院之表示者,進而主張最高法院具有容認肯定說之趨向20

20 曾品傑,同前註,頁 14。

第三項、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 173 號判決

本案經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判決發回後,高等法院做成 98 年重 上更(二)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 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 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 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 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 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

再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 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 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 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 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 圍外。

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 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 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故系爭建 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生之缺陷,導致系爭建物遭受毀損,使買受人之所 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 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 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 判決發回意旨)。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 危害之「財產」,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尚不足採。」21

簡言之,高等法院的最新結論基本重申同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0 號 判決之意旨,但將原本及於利益,且包含修繕費用的說法予以修正,而強調商品 製造人本應確保商品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如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 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後來,雖然雙方 當事人又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惟於 2015 年 2 月 26 日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22。 至此,高等法院見解一波三折,應如何看待這樣的情況,以下將為文探討。雖然 本案當事人只有主張消保法第 7 條規定,但商品自傷所牽連者,不以此為限,乃 涉及整個侵權責任法與契約法的互動關係,故本文在請求權基礎的檢討上,也將

簡言之,高等法院的最新結論基本重申同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0 號 判決之意旨,但將原本及於利益,且包含修繕費用的說法予以修正,而強調商品 製造人本應確保商品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如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 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後來,雖然雙方 當事人又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惟於 2015 年 2 月 26 日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22。 至此,高等法院見解一波三折,應如何看待這樣的情況,以下將為文探討。雖然 本案當事人只有主張消保法第 7 條規定,但商品自傷所牽連者,不以此為限,乃 涉及整個侵權責任法與契約法的互動關係,故本文在請求權基礎的檢討上,也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