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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觀察

第二節、 德國法

第一項、整體發展脈絡

德國在 1989 年通過產品責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該法第 1 條第 1 項 明訂,因商品瑕疵得請求賠償者,限於侵害身體、健康或具有瑕疵商品以外之物,

商品本身的毀損,係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包括在內。關於商品本身、商品以外 之物的區分,依立法理由乃取決於交易觀點(Verkehrsauffassung),其認定思維與 美國法章節中將提到的集成系統規則大致相同143。不過在司法實踐上,向來是透 過德國民法第 823 條 1 項的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處理商品自傷的問題,同時,法院 於商品責任案件,自 1968 年的雞瘟案144以來,基本上多將過失的舉證責任予以 倒置,以下介紹德國實務的發展脈絡145

德國傳統見解與聯邦最高法院的早期判決中,認為消費者取得的是一個自始 就存在缺陷的所有權,與不曾存在缺陷的產品遭受損害不同,前者只能透過契約 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這與上開立法一致,同時也是我國通說採納否定見解的 理由之一。但是,從歷史的道路一路走來,這樣的立場卻不是一路順遂,大量的 實務案例採取相反立場。聯邦最高法院以 1976 年的游泳池清潔器開關案146作為 引信,開始認定商品自傷構成侵權法上的「所有權侵害」。案例事實,係原告向 被告購買其製造的游泳池清潔及除油設備,後來因其中開關轉換器的缺陷,無法 於過熱時產生斷電效果,即當液體水平面降低,透過浮標開關的設計原本可以自 動斷電,卻因故障導致整台清潔器因電線過熱而燃燒毀損。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

向製造商提起訴訟。基於當事人的定型化契約訂有免責約款,且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基礎唯有主張侵權責任。法院表示,該物之所有權並非

143 Tascher und Frietscher, S. 118, 123. 英文簡介:Gerald Spindler & Oliver Rieckers, Tort Law in Germany, at 93-97 ( Wolters Kluwer 2011 ).

144 BGHZ 51, 91 (Hühnerpest-Urteil).

145 中文文獻詳參:郭麗珍(1999),《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與繼續侵蝕性損害》,頁 43-128。

英文文獻詳參:Basil Markesinis &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 A Comparative Treaties, 596-628, 748-749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2) .

146 BGHZ 67, S. 359 = NJW 1977, 379(Schwimmerschalter).

自始全部具有瑕疵,係功能上可界定的部分(funktionell begrenzt)具有瑕疵,延 伸擴大及於其他原無瑕疵的部分,即存在於開關轉換器的危險,在所有權移轉後,

實現於其他無瑕疵的部分,此時便侵害了買受人無瑕疵部分的所有權。德國判例 學說稱之為:繼續侵蝕性損害(Weiterfresserschäden)。學說就功能限定說,主要 的質疑為:部分構件有瑕疵,其實也可以認定是整個產品有瑕疵,且整體功能與 部分功能經常難以區分。何況,同樣都是商品本身之損害,卻以瑕疵構件與其他 部分的辨別可能性,決定有無侵權法的適用,此一差別對待難有正當理由。

之後,於 1977 年的汽車輪胎案147及 1983 年瓦斯管案148,兩案的被害人均向 出賣人購買由被告製造之車輛,前者因輪胎型號不符相關規定,後者因汽車油門 與汽化器間的瓦斯管設計不當,最後分別由於輪胎爆胎、汽車突然加速,導致車 身的毀損,法院也認為屬於所有權侵害。在這裡,法院進一步提出新的判斷標準,

認為在商品本身的瑕疵,並非自始就對商品整體價值或效用造成嚴重減損時,才 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其理由在於,如果商品自傷所生損害,與取得瑕疵商品時的 無價值(Unwert)相等,這僅僅是對於物之使用及等價利益的期待落空,典型的 屬於應由契約規範加以解決之範疇。換言之,實務見解在所有權侵害的認定上,

開始納入經濟層面的考量,將物的使用、等價利益(Äquivalenzinteresse)與固有 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即瑕疵所生損害相比較,係所謂的損害素材同一說

(Stoffgleichheit)149。另外被法院特別提出來的說法是,彼等之瑕疵均屬於若即時 發現則能加以排除者,且不需花費太多經濟上費用,顯然系爭瑕疵並未自始使得 整台汽車毫無價值可言。準此,兩件裁判都因為非素材相同,構成所有權侵害。

應注意的是,在後者,原審認為瓦斯管(Gaszug)此種介於汽車油門與汽化器之 間的機械聯繫裝置,不符「功能上可限定之獨立部分」的要件而判決原告敗訴。

或許正因此,最高法院才決定繞道於素材同一性的標準來肯定原告的侵權主張,

強調不得僅依賴「功能上可界定」的概念,而應兼採經濟層面的思考。

147 BGH NJW 1978, 2241(Hinterreifen).

148 BGHZ 86, 256 = JuS 1983, 499(Gaszug).

149 有認為此一用語易生誤解,而建議改為「瑕疵等質性(Defektäquivalenz)」者:Merkel, NJW 1987, S. 358, 360;英文的表述方式為:「substantially the same」或者「substantially identity」,參:Basil Markesinis

& Hannes Unberath, supra note 145, at 621.

前聯邦法院主席法官 Erich Steffen 在 1988 年的一場研討會中主張,除非買受 人取得產品時,該產品即因瑕疵而屬無用,否則沒有正當理由否定買受人的侵權 請求。詳言之,如產品自始無用,其損害基本為零,否則,不管定時炸彈在商品 之旁(nicht neben ihr)或商品之內(in ihr),並沒有區別的正當性150。簡單的說,

如果瑕疵與損害兩者的無價值相等,就不構成所有權侵害。彼等的立場是,侵權 責任的成立不應因契約法上有瑕疵擔保的特別規定就無條件退讓,這些規定旨在 加強保障侵權法保護之法益,而非加以限制151。然而系爭標準,其他個案的操作 經驗顯示,實際上不如想像明確,也存在相互矛盾的認定,因而被學說認為徒具 空洞形式152,下述案例或許已多少呈現此種徵兆。

在汽車升降台案153中,原告為汽車修理廠的所有人,廠房中有一台已經使用 3 年的雙柱型汽車升降台,他向批發商購買升降台所需零件,惟因系爭滑板之製 造上或設計上瑕疵,偏移後壓迫到升降台的轉軸螺旋而產生變形,導致升降台倒 塌並損及其上的一部待修汽車,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相關的修車費用及不能使用升 降台的營業損失等賠償。法院的看法是,這種附著於升降台上的瑕疵無價值性,

既然已經導致升降台不適於通常之持續使用,某程度上可說其倒塌必然會發生,

乃符合素材相同性,不得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

惟於壓縮機案154,被告將其所製造的壓縮機(Kompressor)出售予原告,其 中的排油管由於固定點不足之設計上瑕疵而破裂,引擎因而缺少潤滑,經過一段 時間的運轉後,震動的負荷過大致使引擎受到損害,故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更換 引擎費用與另租壓縮機所付租金等損害。儘管原審認定,排油管之瑕疵已使得壓 縮機自始即不適合持續地通常使用,該當素材同一性而駁回原告請求,然而最高 法院卻又強調,原審觀點並非決定性的判準,排油管之瑕疵既僅為產品之一部分,

且能夠加以排除,此時就應當有侵權法的適用。其又提出完全素材相同性(völlige Stoffgleichheit)的見解,主張如欲肯定瑕疵無價值與所造成之損害相等,必須是

150 Steffen, aaO. , S. 978.

151 郭麗珍,同註 145,頁 72。

152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d. II, BT ( 7.Aufl.), 1991, § 6 III 2.

153 BGH NJW 1983, 812-813.(Hebebühnen)

154 BGH NJW 1985, 2420.(Kompressor)

瑕疵所生的提前耗損自始就涉及整個產品,才能排除侵權責任的適用。

另外,1992 年的電容器案155,則涉及無瑕疵部分與有瑕疵部分附合時,應當 如何評價的問題。原告乃某一防鎖死煞車系統的製造商,必須在系統的電子調節 器中裝置由被告供應的電容器,如今因電容器有瑕疵,雖可修繕但勢必會毀損或 破壞調節器的其他部分。判決提到,若瑕疵物的買受人將之與無瑕疵部分附合,

所製造出新的產品,在非損壞無瑕疵部分即無法將瑕疵部分加以分離時,無論如 何在分離的時點(im Zeitpunkt der Trennung)就當然構成所有權侵害。同時,因為 電容器的更換費用尚屬合理,故不具素材相同性。這裡所衍生的問題為,修繕或 分離之前,是否就不能評價為所有權侵害?

1998 年,半導體管案156對此問題做出回應。本案被告係一型號 BC337-40 之 半導體管(Transistoren)生產商,原告則是身為另一私人轎車製造商 B 公司之中 央連鎖電路(Zentralverriegelungen)的供應商,原告於製作連鎖電路的控制器時,

必須以焊接方式,裝置向被告所屬之聯合企業購買的系爭半導體管。後來,許多 控制器無法正常運作的狀況陸續出現,原告自行取得之鑑定報告指出,問題出自 半導體管存有瑕疵,係因被告使用了過多特定成分的黏貼劑,伴隨高溫、電壓與 濕度的影響,加總起來導致控制器喪失功能,而這是由於被告沒有足夠及適當的 品質管控才發生的。重點在於,如欲更換瑕疵半導體管,不僅會損及其他構成部 分,且更換成本也超出了一般可承受的經濟費用範圍,因此原告也沒有實際進行 修繕工作。原告遭到 B 公司請求賠償控制器的拆裝費用及因此所生的加工費用,

遂就此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蓋本案的半導體管不符合功能上可限定之要求,而 修繕也屬經濟上不能,則原告所受損害早在半導體管附合時即已發生,控制器既 然自始即無運作功能,似亦不該當非素材同一性的要求。惟最高法院見解又有不 同,判決理由主要為:依聯邦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所有權侵害不以物之實體受 侵害為必要,其通常使用受到非不顯著的影響亦屬之。本案中,原本無瑕疵部分 之所有權與有瑕疵部分附合,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費用過鉅之情形,系爭

155 BGHZ 117, 183 = NJW 1992, 1225-Kondensator.

156 BGH, Urt. V. 31.3.1998-VI ZR 109/97 (Karlsruhe) in.

瑕疵既已嚴重影響其使用可能性及價值,則無異於「附合時」即構成所有權侵害。

此時,也應當否定完全素材同一性的成立。

最後,就損害素材同一說的相關裁判,以下再補充學說的批評157。本文歸納

最後,就損害素材同一說的相關裁判,以下再補充學說的批評157。本文歸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