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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侵害、經濟損失與商品自傷

第二章、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第三節、 所有權侵害、經濟損失與商品自傷

第一項、侵害所有權的基本態樣

關於「所有權侵害」的理解,若是實體的毀壞、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或違反所 有權歸屬等通常情形,基本上並無爭議51。例如開發土地過程中,動搖鄰地地基、

開車肇事擦撞他人汽車、於他人牆壁隨意塗鴉或張貼廣告、未經允許在他人土地 建造違章建築,以及將所借用的他人之物,未經授權轉賣予第三人等等。從這些 實例觀察可以發現,如發生物理性毀壞固然構成所有權侵害,惟縱使實體上完好 無缺,亦可能屬之,實務關於盜贓物之牙保或寄藏,便認為既然足以令被害人難 以追回其物,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52。容易產生疑惑的,主要是涉及所有權使用 目的與利用功能的妨害,或物之瑕疵的競合等問題,容後詳述。

面對所有權侵害的問題,不妨以民法第 765 條規定此一所有權的基本規範為 思考的起點,條文內容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換言之,所有權的內涵,包含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所有物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在內,即學說所歸納的積極權能與消極 權能。可以看出,所有權的侵害,概念上不限於實體,亦不必以導致所有權喪失 或消滅為必要,對權能的侵害,即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的剝奪或妨礙都可能被如 此認定,這也是德國通說見解53。應注意的是,在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極權能這裡,

學說上指出,係指「直接的」侵奪、干擾或妨礙,像是丟棄廢料於他人土地此種

51 王澤鑑,同註 5,頁 197-198。

52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 1364 號判例、65 年台上字 838 號判例。

53 王澤鑑,同註 5,頁 229,註 164;Larenz / Canaris, Schuldrechtcht II/2, S. 390.

情形,消極的干涉或精神上的侵擾,如興建大廈遮蔽鄰地陽光、開設娼院影響居 住環境等,則不構成消極權能的侵害54。然而若從積極權能的面向來看,則已非 全無爭議。以興建大廈遮蔽鄰地陽光為例,可能認定有一日照權受侵害,也可能 認為是妨害住屋所有權的居住目的或功能。當然,此中的各種思考路徑,其曲折 與風景,還需要深入的研究。

在歐洲大陸,各國對於所有權侵害的認定,只要符合侵權法的其他構成要件 而造成他人所有物的毀損滅失時,均會要求加害人負擔賠償責任。同時,有無物 的損壞固然於許多特別法規中至關重要,尤其在嚴格責任的領域內,除此之外,

就基本條款的規定,原則上也不以具有物理性毀壞或對物有實體的影響作為必然 的前提。於歐盟實務,對不動產所有權的侵害也包含了影響採光、違章高層建築 對相鄰不動產外觀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房管部門強加給不動產所有權人的非法 限制等等。應特別指出的是,所謂「物理性損壞」的意義也存有不同觀點,例如 汙染(如粉塵)應至何種程度方構成物的毀損、物的審美價值的降低、物的整體 秩序(如圖書館)被打亂是否亦屬之等等55。其中,本文特別感興趣,也容易忽 略的,係「物的凝聚態」的改變也可能被認為屬於實體損壞這一觀點,像是不合 適的花土影響了植物的生長,或鐵塊因故移出鑄模而不能在正常溫度下保存等。

這在建築物並無物理性毀損卻有結構性安全問題,或為輻射屋、海砂屋等類似的 情況時,就後面的部分論述而言,或許可以增強本文的相關說理意境。

54 王澤鑑(2006),《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頁 157,台北:自刊。

55 詳參:Christian V. Bar,焦美華譯(2003),《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頁 47-60。

第二項、侵害所有權的權能

本土實務上,近年有抽沙影響蚵苗案56。事實係原告於某一工業區海域進行 抽沙工程,運作期間引起海水飄沙,因濁泥濃度過高,波及附近上百位蚵農定置 於海中的蚵條,面積約八百多公頃,造成彼等因蚵苗不易著床成長,受有無法收 成出售蚵苗的損失。本案中因蚵農未申請取得漁業權,能否請求損害賠償,關鍵 在於有無構成民法 184 條 1 項前段規定的所有權侵害。

從具體事實來看,原告可能的主張,或係「蚵條所有權」被侵害,惟亦有可 能認為,其所受損害僅為蚵苗得以順利著床成長的「抽象利益本身」,實際訴訟 中,兩種評價均曾為原告所陳述。被告則抗辯,蚵農的蚵條、蚵架本身並無任何 毀壞情事,應不構成所有權侵害。在此,就涉及到如何認定所有權侵害的思考與 評價。

回想一下前揭基本案型的邏輯,如果行為人有一具體行為,導致蚵條所有權 終局喪失或暫時性的失去占有,或是侵犯了物的實體,毫無疑問的會得出肯定的 答案。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相似的粉塵堆積案57中認為,若粉塵的堆積密度已使 得被附著物的價值受到減損,比方說塵霧的微粒侵蝕了車漆時,可認定為物之損 壞。對應本案的海砂濃度過高、泥沙覆蓋等因素,似乎也有如此認定的空間。當 然,或許也可以解釋為,行為人僅是由於抽沙而間接的影響到蚵條設置的預定效 用。惟如前所述,所有權侵害並不以導致所有權毀損滅失為必要,物之使用目的、

利用功能的剝奪或妨礙亦可能屬之,因此非不得認為,本案「蚵苗得以順利著床 成長的利益」實際上乃蚵條的所有權權能範圍之一58,如對之加以剝奪或妨礙,

同樣構成侵害蚵條所有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車庫挖溝案59的見解類似,被告

56 本案歷審判決為:雲林地院 93 年公更字 1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5 年公上字 1 號判決、最高法 院 96 年台上字 1222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5 年公上更(一)字 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 字 250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101 年公上更(三)字判決。最終,被告上訴遭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 字 2218 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高等法院提及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非屬本文研究範圍,在此 僅就侵權責任的保護法益相關部分予以論述。

57 BGHZ 92 1984, 143.

58 陳忠五(2011),〈抽沙汙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臺灣法學

雜誌》,187 期,頁 35。

59 BGHZ 66, 203, 206.

建築公司在車庫前非法挖掘溝渠,導致停車其中的車輛所有人無法使用,法院認 定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我國則另有學者主張,為免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大,得以認 定構成所有權的功能妨害者,應以該所有權功能的發揮,與該物之本體密切相連,

具有高度的必然性者為限60

其他相關的德國實務案例,如水道船舶受困案61。事實乃因被告的過失行為 造成河堤崩潰,原告的其中一艘船舶,因而被迫長期受困於水道之內長達一年,

在物的使用功能幾近被剝奪、市場價值大減的情況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構成所 有權侵害,判決理由提及,侵害所有權本即不限於實體,也可以是因為事實上的 作用使得物之使用權能受到妨害。本案中,該船作為運輸工具的特徵顯然已經喪 失。不過就水道外的船舶而言,儘管不能運送貨物至預定的磨粉廠,但只是不能 使用系爭公用水道,其自然的利用與運送機能未受影響,故法院在這部分否定了 原告的主張。另外在儲油庫爆炸案62中,由於被告經營的儲油庫不慎發生爆炸,

為了避免災害擴大,警察遂命原告撤離其營業場所二個小時,之後因須淨空救火 通路,又封鎖道路交通五個小時,嗣後被害人便就這段期間不能營業的損失,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前兩個小時有理由,雖然被害人所有之物未有實體 上的毀損,但因無法使用其物,仍構成所有權侵害。後五個小時則只是單純不能 利用道路來派車送貨,故不得求償。然而此一區分非無爭議,學說指出,兩小時 時間甚短,其所有權市場價值幾乎未受影響,認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應較為合理63

德國以外的概況,本文以《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一書所設卡車堵塞 大廈入口案作為對照案例,擇要說明,以簡介法國、英國與德國三個主要國家的 基本研究結果64。案例事實為:大衛的卡車由於發動機缺乏維護而故障,車子停 在彼得的花園中心入口兩日,導致顧客無法進入,彼得因此受有銷售收入損失。

在法國,大衛沒有妥善維護發動機且不當停車於入口的行為,將因為具備過錯、

60 葉啟洲(2015),〈純粹經濟上損失在臺灣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以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241 期,頁 55-56。

61 Fleetfall, BGHZ 55, 153 (1970).

62 BGH NJW 1977, 2264.

63 王澤鑑,同註 5,頁 207。

64 Mauro Bussani,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eds. , Case 16:truck blocking entrance to business premises, in: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at 435-436、439-440、447-448.

緊密的因果關係而須對他人的經濟損失負責;在英國,大衛基於以下幾項理由,

也必須對彼得賠償其收入損失:第一,雖然大衛不會基於過失侵權(negligence)

承擔責任,卻可能構成阻礙私人不動產行為(private nuiance)。第二,如果公路也 遭到阻斷,並將構成公共侵擾行為(public nuiance),彼得的貿易損失作為特殊損 害,係有別於其他民眾所遭受的一般性不便65。第三,關於干擾土地之使用或利 用的財產利益之賠償,英國法原則上也並不予以反對;在德國,法院會考量是否 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在此應同時注意上述提及的水道船舶受困案與儲油庫爆炸 案,衡酌時間的長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原告遭受的阻礙期間 既非幾個月之久,也不是只有短暫的幾個小時,恰好是介於其間的兩天。有學者 指出,可能的論證是,儲油庫爆炸案中,原告不能使用其物來自於政府部門對火 災採取的應對措施,屬於一般人都應承受的風險。本案有所不同,卡車未經合理

承擔責任,卻可能構成阻礙私人不動產行為(private nuiance)。第二,如果公路也 遭到阻斷,並將構成公共侵擾行為(public nuiance),彼得的貿易損失作為特殊損 害,係有別於其他民眾所遭受的一般性不便65。第三,關於干擾土地之使用或利 用的財產利益之賠償,英國法原則上也並不予以反對;在德國,法院會考量是否 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在此應同時注意上述提及的水道船舶受困案與儲油庫爆炸 案,衡酌時間的長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原告遭受的阻礙期間 既非幾個月之久,也不是只有短暫的幾個小時,恰好是介於其間的兩天。有學者 指出,可能的論證是,儲油庫爆炸案中,原告不能使用其物來自於政府部門對火 災採取的應對措施,屬於一般人都應承受的風險。本案有所不同,卡車未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