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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文觀點

第一節、 比較法歸納

第一項、概說

從比較法觀察的章節中,我們可以歸納出一些體會。正如通說見解所言,將 商品本身的損害排除於商品嚴格責任外,透過契約法路徑,特別是瑕疵擔保責任 解決,乃比較法的主流觀點。在此潮流中,中國大陸的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 逆水而行,令人印象深刻。

誠然,排除說確為各國立法例的普遍見解,惟不可否認的是,彼等在法律的 解釋適用與實務經驗的實踐上,依然存有爭論。特別在過失的一般侵權法體系,

經濟損失規則是否仍有普遍適用性,不無疑問。德國法的繼續侵蝕性損害理論,

英國法於 Murphy 案提出的例外案型、Hedley Byrne 案的過失不實陳述,尚待評 價的次承包商的注意義務範圍,以及 Linklaters 案中再次被提出的「其他財產」

的認定問題,均為示例。美國實務的近年發展,同樣具有啟示性,實踐經驗顯示,

經濟損失規則的邊界正在不斷移動,未來仍將持續變化。特別是因為,上級法院 於不同脈絡的具體個案中,重新思考並討論相關判決先例的適用範圍,進而刻劃 出有利原告提起侵權訴訟的各種例外。有趣的是,如同經濟損失規則當初被視作 避免契約法淹沒於侵權法大海的防波堤那樣,發展過程中,不少文獻及法院也把 他描述為吞噬侵權法的怪獸(Tort-Eating Monster)452

在若干州,經濟損失規則的反省開展於居住性不動產案例,惟不以此為限453, 裁判理由未見此等限縮,即使英國採取否定論的 Murphy 案,論證說理亦就動產 一併探討。從而雖有學者主張,建物價值較高,修繕費用也顯然低於房屋價值,

452 Paul Schwiep, The Economic Loss Rule Outbreak: The Monster That Ate Commercial Torts, Fla. Bar J.

(1995).

453 Lloyd v. General Motors Corp. 397 Md. 108, 916 A.2d 257 (2007). 即為示例,本文頁 86-90。

故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予以不同保護,非全然無據454。但區分實際上也難謂有據,

454 陳聰富,同註 115,頁 108-109;Stephen Todd, supra not 115, at 218-219.

455 本文頁 38-39、62-67。

456 Zentaro Kitagawa(北川善太郎), The Oxford Hand Book of Comparative Law 239,(Mathias Reimann and Reinhard Zimmermann eds.);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at 245-246.“It is generally accepted today that we must not compare legal rules, concepts, or institutions in the abstract but rather on the basis of the function they fulfill. This puts the emphasis on comparison of law in practice and, when we look at how courts apply a norm, we want to understand primarily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y employ it.”在日本“Comparative law in Japan developed its own version of the functional approach by emphasizing that the comparison should be extended to 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factors.”

457 王澤鑑,同註 5,頁 453-454。

458 相同見解:劉彥汶(2009),〈商品自傷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問題之討論〉,《全國律師》,13

法的商品範圍外,仍須注意其依然在一般侵權法體系下受到討論,如中國大陸,

461 陳聰富,同註 115,頁 98-100。文中的引證案例,加拿大:Winnipeg Condominium Corporation No. 36 v. Bird Construction Co., (1995) 121 DLR (4th) 193. Ingles v. Tutkaluk Constructions Ltd., [2000]

SCR 298;澳洲:Bryan v. Maloney, [1995] 182 CLR 609 (HCA).

462 Deakin & Johnston & Markesinis, supra note 128, at 292. 文中的引證案例:North Shore City Council v. Sunset Terraces and Byron Avenue [2010] NZSC158. Te Mata Properties v. Hastings DC [2008] NZCA 446、[2009] 1 NZLR 460.

就前者的審查與批准負有注意義務,對後者則否。其實,澳洲法院亦作此區分,

在 Bryan 案463,法院認定若隱蔽性瑕疵的顯現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再買受人可對 建商提起侵權訴訟。惟於後來的 Woolcock 案464,拒絕將責任延伸至商業性房產。

有學者認為,不宜就商業用或居住用房產予以差別待遇,蓋此種區分在臺灣並非 涇渭分明,作為保護標準而言界線不夠明確465

第二項、案例比較

關於商品本身損害的案例比較,這裡再嘗試就若干案例合併為簡要的類型化 觀察。首先,具有人身和其他財產侵害風險的情況,我國除前述台北新家族案、

東勢王朝案等案例,還有工業用安全帶斷裂案466。案例事實略為:原告興松公司 於 2000 年間向銘翌公司購買其經銷,由愛得拉公司製造的工業用安全帶。系爭 安全帶理應具備愛得拉公司保證的 2000 公斤之承重能力,惟因安全帶未發揮應 有之載重功能,興松公司僱用之勞工於橋面失足滑落時,即因而死亡,致其被迫 停工 5 天,受有支出逾期罰款、工地薪資、勞工工資等損害。原告依消保法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終審法院認為: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 能,依商品標示說明及可期待之合理使用,顯然沒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存在安全上危險,從而肯定原告之主張。可資與本案參照的,如華盛頓州的 Affiliated 案467,蓋彼等呈現的事實均涉及具有人身侵害風險的所有權自損,前者 由於安全帶斷裂、後者因捷運電器接地系統故障所生事故,導致原告遭受含營業 利益在內等經濟損失的情形。臺灣與華盛頓州最高法院皆肯定原告關於營業損失 的賠償請求,前者以消保法商品責任的安全性欠缺為由,後者依據消保法揭示的

463 Bryan v Maloney (1995) 182 C.L.R. 609.

464 Woolcock Street Investments v CDG (2004) 216 C.L.R. 515.

465 陳聰富,同註 115,頁 109。

466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 2348 號判決(工用安全帶斷裂案,2008)。本案歷審判決為:台北地院 92 年訴更一字 5 號判決、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 26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2259 號判決、

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19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 2348 號判決、高等法院 97 年重 上更(二)字 170 號判決。最終,當事人上訴係經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2476 號裁定(2009)予以 駁回確定。

467 本文頁 111 以下。

風險分析為基礎,透過一般過失侵權法的義務違反進行論證。

汽車案例,本文已有收錄相關裁判,可供對照參考。賠償請求的態度,臺灣 似乎對原告最為嚴格,不少判決468甚至要求應先就「損害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負擔舉證責任。

本土實務較為特殊的是電話系統盜打案469,本案損害甚至僅為電話費用的支 出,法院仍判決原告勝訴。本案中,被告公司出賣由第三人進口的電話語音信箱 系統給原告,供公司員工業務使用。系統具有直撥功能,使來電者可由外線經過 本系統繼續撥接其他外線,為該系統重要且正式之功能,廣為有外務員工之公司 所運用。由於被告未告知原告該系統可能被利用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與防範必 要,故後者沒有採取技術上可行的防範措施。原告主張於 1998 年 11 月間,不明 人士侵入系統,利用上開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其受有電話費之損害,故依 消保法第 7、8 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肯認原告之侵權救濟,理由在於:依 消保法相關規定,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既然存有遭盜打之可能,而發 生盜打事件將造成原告的財產上損失,則上訴人身為語音信箱系統之經銷商,即 應負警示說明責任。被告未為任何告知,顯然未盡警告說明之義務。

在德國,既然語音系統仍具備直撥功能,此種未另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470之 瑕疵,是否可認為兩者屬於「產品及其構成部分」之關係,不無疑義。英國法原 則上不對此種非實體損害之經濟損失負責。於美國,就經濟損失規則極為擁護之 威斯康辛州,其目前採取兩階段審查:集成系統規則與沮喪期望規則471。因語音 系統直播、轉播外線等契約目的之預期功能均可正常發揮,只是未為特定的限制 設定,故額外存有遭盜打之風險,乃獨立於語音系統的預定功能外,非屬原告可 以合理預見者,則也有肯定原告主張之可能。如依獨立義務規則觀點,或將認為

468 例如: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989 號判決(BMW 安全氣囊案)、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1740 號

判決(賓士方向盤瑕疵案)。

469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2356 號判決(電話系統盜打案,2003)。本案歷審判決為:台北地院 88 年訴字 3813 號判決、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 4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2356 號判決、高 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 247 號判決(終審判決,2004)。

470 判決提及:NCOS 是指限制撥出號碼之分級設定,而 NCOS 可以設定為0至7,其中得限制

撥出之號碼,應由專業工程師自行設定,惟安裝之專業工程師倘若依系統安裝手冊之步驟設定者,

確實在科技上即不會發生第三人透過語音信箱系統盜撥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之情事。

471 本文頁 74 以下。

警告標示義務乃獨立於契約之法定義務,系爭盜打風險為被告注意義務範圍所應 防範者,從而依過失侵權支持原告請求。

究其實際,僅存在對商品本身損害風險的其他案型,雖無從認為,任何時候 均可主張侵權救濟,但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比較法的著名案例,如英國 Junior Books 案或其類似案型,目前處於難以全然確定的狀態,2010 年的 Linklaters 案 所探問的,正是次承包商的注意義務問題;類似案例,美國除早期即採肯定見解 者如南卡羅來納州 1989 年的 Kenny 案外,亦有其他州法院近年開始表示相同或 類似意旨472:堪薩斯州的 2011 年的 David 案、亞利桑那州 2013 年的 Sullivan 案、

德州 2014 年的 Chapman 案、科羅拉多州 2015 年的 S.K. Engineers 案等均為示例。

判決理由未明確提及人身或財產的重大風險,所強調者大抵為:原被告之間若無 契約關係時,未存在協商救濟的機會,或契約當事人就相關風險具有協商交涉的 可能性,不當然能與實際磋商者等量評價,以及侵權義務違反的探討。

必須特別斟酌的,係當事人未必存在契約關係的事實。例如建物瑕疵,房屋 所有人通常只會和建造計畫中的某一當事人締約,建築材料的買賣,多交由承包 商負責向供應商接洽。這就限制了房屋所有人與建材製造商或供應商交涉的能 力。當建材瑕疵造成房屋本身的損害,其賠償請求若只能透過個別的契約擔保來 主張,反而容易以更多的訴訟造成法院的負擔,將整個建造計畫的相關當事人拖 入訴訟的泥淖,而且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並非總有能力發現或評估建材中的隱蔽性 瑕疵,很多時候,他們也必須仰賴建築師的指示473,未必均為可歸責之人。綜合 考量後,論者主張474實應允許房屋所有人可逕向瑕疵建材的製造商或供應商提起

必須特別斟酌的,係當事人未必存在契約關係的事實。例如建物瑕疵,房屋 所有人通常只會和建造計畫中的某一當事人締約,建築材料的買賣,多交由承包 商負責向供應商接洽。這就限制了房屋所有人與建材製造商或供應商交涉的能 力。當建材瑕疵造成房屋本身的損害,其賠償請求若只能透過個別的契約擔保來 主張,反而容易以更多的訴訟造成法院的負擔,將整個建造計畫的相關當事人拖 入訴訟的泥淖,而且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並非總有能力發現或評估建材中的隱蔽性 瑕疵,很多時候,他們也必須仰賴建築師的指示473,未必均為可歸責之人。綜合 考量後,論者主張474實應允許房屋所有人可逕向瑕疵建材的製造商或供應商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