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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第一節、 學說觀點

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商品責任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於 1994 年制定通過,屬於民法典以外之民 事特別法,係對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條文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本條第 3 項規定之「損害」應該如何解釋,乃台北新家族案的當事人,其 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

損害是一種「不利益」,而民事責任法所保護的「利益」,非毫無限制,必須 具有正當性而值得加以保護,也只有在這樣的前提下遭到侵害時,會被認為受有 損害,這當中自始就不是純粹的概念邏輯操作,還涉及價值判斷與法律政策的思 考27。通說認為,從法條規定的邏輯結構來看,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揭 示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對同條第 3 項的損害概念加以限縮,即損害只有發 生於系爭範圍內的法益被侵害時,才會受到規範上的正面評價28,從文義來看,

他們分別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財產。換句話說,損害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救濟 的權利。於是,問題關鍵成為,所謂「財產」究何所指?

27 陳忠五(2008),《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

省》,頁 189-195,台北:新學林。

28 詹森林(2009),〈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 之研究〉,《法令月刊》,60 卷 7 期,頁 57。

商品責任的發展脈絡,作為現代意外事故之一環,在理論上由過失責任發展

(3rd ed. Abingdon, UK:Routledge), at 420-425.

30 陳自強(2011),〈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再構成〉,《臺灣民法與日本債權法之現代化》,頁 84。

31 David G.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430-431(2005)“In the early years of products liability in America, in the 1960s and 1970s, courts were split on whether th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402A should apply to "pure" economic loss, as when a manufacturing company suffered production losses due to a defect in an industrial machine purchased from the manufacturer of such machines. Over time, courts have moved strongly toward the position that strict products liability in tort should not apply to such pure economic losses which instead should be addressed by the law of contract.

Adopting this majority position, the Products Liability Restatement provides for the recovery of compensatory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 consortium losses to family members, property damage, and economic loss flowing there-from, but not for pure economic loss.”

32 謝哲勝,同註 7,頁 28;詹森林(2005),〈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主體與保護客體〉,《臺灣本

值得一提的是,有學者指出,相對於社會學關於「風險社會」的論述,民事 法僅有危險責任的回應,顯然十分不足,蓋仍以工業社會的背景作為思考基礎,

就如今邁入後工業、後匱乏社會(post-scarcity)的脈絡變遷而言,風險將替代財 富成為分配的主要問題。換言之,人民不僅注重財富的取得,同時也關心災難的 趨避,就這個觀點而言,提供資源流轉和財產歸屬規範的民法,或許應該做出更 多的回應33。這種從風險社會的視角,觀察制定法發展的思維意識,應當也值得 多加注意。

第二項、民法關於侵權責任之規定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規定

民法的一般侵權行為規範,條文內容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學者通說主張34,立法者係採取類型理論觀點,過失侵權屬於

「權利侵害」類型,保護客體不及於利益。至於第 1 項後段的故意侵權及第 2 項 規定的保護他人法律,則無此限制。

一般認為,本條是以德國模式為藍圖,理由簡言之在於,從條項的前後文義 來看,文字明顯區分權利與利益而予以區別保護。尤其是,如果對照德國民法第 823 條與 826 條規定,就會發現雙方均以三個小概括條款作為法益衡量的規範架 構。對此,也有學者提出不同見解35,認為比起德國法所採用的例示概括文義,

即先列舉人身與所有權等絕對權後,再搭配「其他權利」的規定,仍有所不同;

33 蘇永欽(2002),〈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頁 72-74。

34 王澤鑑,同註 5,頁 99-106;詹森林(2011),〈《臺大法學論叢》與臺灣民法學說、實務及立法 之發展〉,《臺大法學論叢》,40 卷特刊,頁 1598-1599。

35 邱聰智(2000),《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頁 158-161;陳忠五,同註 27,頁 294-308;陳聰 富(2008),〈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頁 57-58。

何況,有說服力的論證方法,應該要著眼於政策分析與規範功能,據以進行通盤 考量,不應以某種法益的名稱究為權利或利益,來決定是否受到侵權法的保護。

如僅以第 184 條 1 項後段與同條 2 項規定來保護利益,可能有保護不足之虞,而 藉由違法性、因果關係與損害等要件作為價值衡量的標準,透過彼等之精緻化與 類型化以控制侵權責任的成立,不失為較具彈性的選擇。

第二款、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民法典中關於商品責任的規範,還有第 191 條之 1 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36, 條文內容為:「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所稱損害,

立法理由未提及利益或經濟損失的保護37,又無如同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的法益 列舉規定,立法者是否有意擴張本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或仍僅限於人身法益與所 有權侵害,尚待推敲。

有學說係採肯定擴張之見解38,主要認為:一方面,條文文義未限於權利,

而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既然在於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實無自動進行限縮解釋的正 當性基礎;他方面,從消費者保護角度出發,如一律要求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 行向直接前手請求賠償,再由受請求者輾轉向製造商求償,未免保護不足,且徒 增訟累。比較特別的說法是,以受害人為營業人等企業經營者或一般消費者,而 區分適用本條或消保法規定為前提,主張企業經營者既然得適用本條規定,所受 所損害又經常為營業利益等經濟損失,宜認為本條的保護客體及於利益的侵害39。 亦有採否定說者40,除危險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的理論發展背景已如前述外,大抵

36 本條與消保法第 7 條規定,形成商品責任「雙軌體系」適用關係:王澤鑑,同註 3,頁 722-723。

37 法務部(1999),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四),頁 627-735。

38 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 228;黃立(2003),〈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 品與服務責任(一)〉,《月旦法學教室》,8 期,頁 71;姚志明(2001),〈論民法商品責任-民法 第 191 條之 1 之評析〉,《法學叢刊》,46 卷 1 期,頁 55。

39 曾品傑,同註 17,頁 38。

40 王澤鑑,同註 5,頁 447、732-733;劉春堂(2010),〈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 110;陳自強,

同註 30,頁 145;邱琦,同註 10,頁 203-204。

與認定消保法之保護法益不及於利益的理由相同。總言之,單憑「損害」或「權 利」的文義立論,不足為據,而法律體系、法律政策與價值判斷等因素的參酌,

則屬貫穿整個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體系的核心基準。事實上,此等考量因素,應 當不會因為制定法有無區別權利與利益而異其斟酌與否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