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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自傷之研究:所有權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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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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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商品自傷之研究:所有權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

Damages On Commodity Injury:Property Damage or Pure Economic Loss?

林栗民 Li-Min Lin

指導教授:陳忠五 博士 Advisor:Chung-Wu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March 2017

(2)

謝辭

這本論文的雛型,最初來自於碩一下學期,修習陳忠五老師民事責任法專題 所發表的課堂報告「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損害概念」,透過老師與修課同 學的問答交流,受益非淺,並確立了相關領域的研究興趣。之後,再選修詹森林 老師的侵權法專題、陳忠五老師的系列課程,陸續以「論侵權法上權利與利益的 流動性」、「商品自傷之研究:契約法或侵權法思路?」為題進行相關研究、提出 報告。2015 年夏末,在兩岸博碩士生論壇發表商品自傷之研究的同名論文,受到 吳從周老師的照顧,中國人民大學的楊立新老師也不吝分享有哪些對岸重要著作 可供參考。論文中閱讀了大量英文文獻與判決,這樣的動機,來自於就讀研究所 期間,吳英傑老師的英美法學名著、陳自強老師的契約法專題,循序的引領同學 與我進入法學英文的世界,讓我們了解,法學英文其實並不困難。因此,可以說 這本論文就是我在台大法研所學習心得的一個段落,透過台大老師們的授課、及 擔任陳忠五老師助理練習裁判整理、研究,得到許多啟發。當然,這篇論文若有 任何疏漏之處,仍是個人理解與研究功力尚待加強的問題,文責自負,自不待言。

在這裡,也要特別感謝指導教授陳忠五老師、口試委員陳聰富老師與郭麗珍 老師。老師們在口試時給予的建言、提醒,指引出更多思考路線、研究方向以及 值得進一步深思的問題等,讓我有機會對商品自傷的研究有更加深刻的領悟。而 透過書本與文字向學者們學習,也是一段美好的經驗。最早接觸侵權法,是源於 王澤鑑教授的侵權行為法,構築我對侵權法體系的基礎,書中多處強調方法論、

案例比較方法的重視,也是本文努力嘗試、效法的典範。陳忠五老師撰寫權利與 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展現不同的思維角度與思考方向,提醒了我對於通說 見解的反省,不能只從單一角度理解事物、或只仰賴一種詮釋來解讀世界。或許 這就是學術美麗之所在,通說與少數說之間具有流動性,如同日光與月光,雖然 分別映照白天與黑夜,光的本質卻屬相同。此外,Markesinis 教授的專書、各國 法院的裁判等本文所引文獻,也再再都拓展了我思考的視野。

(3)

總之,能夠向前輩們學習,在前輩們已奠定的基礎上,歸納整理、提出自己 的觀點,確實是一件幸福的事。於是我想,如果在此一研究領域的道路上,能有 一點微薄的貢獻,可以稍微減輕後人接續相關研究的負擔,哪怕所採立場或見解 不同,那麼這本論文的完成也就有她自身的價值與意義了。

最後,謝謝家人支持我就讀研究所,謝謝園舒的陪伴,也感謝儒亞、伯劭、

育萱、早沛、宇鈞、德婷、信堯、以晨、宥騏、宣任、政凱、煜騰等同學、學弟 妹們,還有其他研究所期間遇到的每一個人,雖然族繁不及備載,但妳們同樣都 在不同的面向帶給我很大的幫助、豐富了我的人生,由衷感謝。

(4)

中文摘要

本論文為「商品自傷」之研究,主要係探討:面臨商品自傷問題時,侵權法 是否、如何給予被害人救濟。商品自傷的重要案例:例如 2016 年 2 月 6 日,臺 灣南部發生高雄美濃地震,被評價為繼 1999 年集集大地震以來,傷亡最嚴重的 地震。其中,維冠金龍大樓完全倒塌,造成人數高達 115 人死亡及逾百人輕重傷 之嚴重事件;此外,除建物等不動產,在動產如汽車由於車身瑕疵、設計不當或 機件故障具有重大危險,甚至因而暴衝、爆胎或起火燃燒,導致車身受損、致人 死傷,時有所聞。2016 年 8 月底開始,三星 Galaxy Note 7 手機發生的全球性範圍 爆炸事件等,亦均為顯例。

商品自傷因為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的保護爭議,乃各國 理論與實務的熱門焦點。有別於單純法條的對比,本文旨在整理分析各國的重要 裁判及其發展現況,資與台灣本土標竿案例進行對照,從事比較研究,盼能更深 刻理解商品自傷、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實際運作,認識不同的裁判風格及論證方法,

並有助於此一領域的研究與發展。

有鑑於論證應從本國法體系出發之考量,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紹台北新家族案 的案例事實,及各審級法院見解,於第二章接著分析所涉及侵權法上請求權基礎 的主要學者論述、近年法院立場。第三章則較詳細地考察了比較法的相類案例,

特別關注於不同個案間的歷史進程、年代關聯等脈絡,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呈現 商品自傷的時空變化趨勢。第四章,本文再就目前台灣學說與實務關於商品自傷 的既有論述,與前開章節歸納整合、分析探討。最後,並對台北新家族案的判決 予以評釋、提出本文觀點。本文認為,透過各國實務案例的發展觀察,商品自傷 的規範評價模式,不僅為所有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分問題,台灣既有侵權法 架構在處理商品自傷問題時,已然面臨保護不足的困境,重新聚焦於義務違反等 面向的思考,應有必要。

關鍵詞:商品自傷、商品瑕疵、建物瑕疵、所有權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經濟損失規則

(5)

Abstract

This thesis is themed with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and majorly engaged in discussing over whether the Tort Law is applicable to injured person and how it relieves them when they are confronting with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issues. Following are important cases of “product injuries itself”:for instance, on February 6, 2016, an earthquake hit southern Taiwan, Mino, Kaohsiung which was valued as the greatest earthquake in terms of casualty since 1999, Chi-Chi earthquake.

In the earthquake, Weiguan Jinlong (Golden Dragon) Apartment was totally toppled down that resulted in 115 deaths and over one hundred mildly or seriously wounded patients. Besides, in addition to real estates, the movable properties, such as cars were exposed to huge danger or even unintended acceleration, tire bursting or bursting into flames due to car flaws, improper designs or machinery failures which led to car damage, death to persons from time to time. From the end of August of 2016, Samsung Galaxy Note 7 mobile phone explosion issues on a global scale were also cases in point.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has always been a hot topic in theory and case law of different countries due to the protective disputes on pure economic loss. Different from simple comparisons among acts and regulations, this paper focuses on figuring out and analyz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their development status quo. Hence, the comparisons were made among the local representative cases in Taiwan and I was engaged in comparative researches expecting that it would present a further understanding of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actual operation of pure economic loss and understand different judgment styles and demonstration methods as well as make contribution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field.

Given that the argument shall be based on domestic legal system, this paper firstly introduces the case facts of Taipei New Family Case and the insights of court of instance at different levels in Chapter 1, and followed by analyzing the scholar discussions, courts’ positions in recent years over the basis of the claim at the level of Tort Law in Chapter 2. Chapter 3 observes the similar cases in ways of comparison in detail, especially the historic processes, eras and other aspects of different cases endeavoring to demonstrate the spatiotemporal variation trends of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to some extent. In chapter 4, 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decision of Taipei New Family Case and proposes its own points of view based on applicable discussions over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and inductive integration in previous chapters. This paper holds the view that by the development and observation of case law of different counties, the self-valuation mode of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is not simple discrimination of property damage and pure economic cost any more. The applicable Tort Law structure has run into a dilemma of protection deficiency when handling “product injuries itself”, in consequence, it’s necessary to focus on pondering on breach of duty.

Key words:Commodity Injury、Damage to the Product Itself、Defective Product、Building Defects、Property Damage、Pure Economic Loss、Economic Loss Rule、Economic Loss Doctrine.

(6)

簡目

緒論 ... 1

一、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 1

二、論文架構、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 3

第一章、問題緣起:台北新家族案 ... 7

第一節、案例事實 ... 7

第二節、法院判決 ... 8

第二章、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 15

第一節、學說觀點 ... 15

第二節、實務見解:近年發展 ... 19

第三節、所有權侵害、經濟損失與商品自傷 ... 24

第三章、比較法觀察 ... 37

第一節、英國法 ... 37

第二節、德國法 ... 51

第三節、美國法 ... 59

第四節、中國法 ... 130

第五節、法國法 ... 136

第六節、日本法 ... 137

第四章、本文觀點 ... 139

第一節、比較法歸納 ... 139

第二節、我國既有觀點回顧與反省 ... 147

第三節、通說理論再檢視 ... 167

結論 ... 185

參考文獻 ... 193

中文資料 ... 193

外文資料 ... 204

法院裁判 ... 210

(7)

詳目

緒論... 1

一、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1

二、論文架構、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3

第一章、問題緣起:台北新家族案... 7

第一節、案例事實... 7

第二節、法院判決... 8

第一項、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 ... 8

第二項、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200 號判決 ... 9

第三項、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 173 號判決 ... 11

第二章、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15

第一節、學說觀點... 15

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 15

第二項、民法關於侵權責任之規定... 17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規定 ... 17

第二款、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 18

第二節、實務見解:近年發展... 19

第三節、所有權侵害、經濟損失與商品自傷... 24

第一項、侵害所有權的基本態樣... 24

第二項、侵害所有權的權能... 26

第三項、侵害所有權與物之瑕疵... 31

第三章、比較法觀察... 37

第一節、英國法... 37

第一項、整體發展脈絡... 38

第二項、不動產案例研究... 40

第三項、英國的現況:Murphy 案之後 ... 47

第二節、德國法... 51

第一項、整體發展脈絡... 51

第二項、不動產自損的發展歷程... 56

第三節、美國法... 59

第一項、整體發展脈絡... 59

第一款、重點判決掃描... 59

第二款、多數見解的弦外之音... 62

第一目、Saratoga Fishing 案 ... 62

第二目、Gunkel 案 ... 64

第二項、純粹經濟損失的擴張... 67

(8)

第一款、概說:契約法思路最大化... 67

第二款、合理可預見性案例研究... 69

第三款、分析檢討... 71

第四款、Wisconsin 州案例研究 ... 74

第三項、經濟損失規則的普遍例外:石棉案... 82

第四項、經濟損失規則與風險思維... 86

第一款、Maryland 州案例研究 ... 86

第二款、其他州相關案例鳥瞰... 91

第五項、居住性不動產領域新開展... 94

第一款、Arizona 州案例研究 ... 94

第一目、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 94

第二目、分析檢討... 96

第二款、Kansas 州案例研究 ... 99

第六項、獨立義務規則... 105

第一款、Washington 州案例研究 ... 105

第一目、Eastwood 案 ... 105

第二目、Affiliated 案 ... 111

第二款、Texas 州案例研究 ... 120

第三款、Colorado 州案例研究... 125

第四節、中國法... 130

第一項、立法變遷... 130

第二項、司法實踐... 131

第三項、學說觀點:侵權責任法第 41 條規定 ... 134

第五節、法國法... 136

第六節、日本法... 137

第四章、本文觀點... 139

第一節、比較法歸納... 139

第一項、概說... 139

第二項、案例比較... 142

第三項、裁判風格比較... 146

第二節、我國既有觀點回顧與反省... 147

第一項、交易安全義務... 147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51

第三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156

第四項、契約責任說與法定責任說:消保法第 7 條規定 ... 157

第五項、實務發展現況之評價:危機與契機... 160

第三節、通說理論再檢視... 167

第一項、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分際... 167

(9)

第一款、通說觀點... 167

第二款、分析檢討... 168

第一目、契約風險分配的界限... 168

第二目、契約法對當事人保護不足... 171

第三款、小結... 174

第二項、合理限制責任... 176

第三項、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180

第四項、思想價值的變遷... 182

結論... 185

參考文獻... 193

中文資料... 193

一、專書... 193

二、期刊論文... 197

三、學位論文... 203

外文資料... 204

一、專書... 204

二、專書論文... 205

三、期刊論文... 206

法院裁判... 210

一、臺灣(以最新判決年份為主)... 210

二、中國大陸(依年份順序)... 214

三、德國(依年份順序)... 215

四、英國(依字母順序)... 216

五、美國(依字母順序)... 217

六、加拿大(依字母順序)... 222

七、澳洲(依字母順序)... 222

八、紐西蘭(依字母順序)... 222

(10)

緒論

一、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2016 年 2 月 6 日清晨,臺灣南部發生高雄美濃地震,被評價為是繼 1999 年 集集大地震以來,傷亡最嚴重的地震。其中,維冠金龍大樓完全倒塌,造成人數 高達 115 人死亡及逾百人傷害、重傷害之嚴重事件,經台南地方法院認定,倒塌 原因係在建物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過程等方面,

存有諸多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1。其他房屋,或嚴重倒塌、鋼筋毀損或輕微 傾斜,有的所幸只有部分損壞,無人傷亡,有的尚能修繕,也有已經無法修復而 成危樓之情形2

除建物等不動產外,動產部分如汽車由於車體瑕疵、設計不當或機件故障具 有重大危險3,甚至因而暴衝、爆胎或起火燃燒,導致車身受損、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2016 年 8 月底開始,三星 Galaxy Note 7 手機發生全球性範圍的爆炸事件:

澳洲用戶在飯店充電,手機突然燃燒並損及飯店床單與地毯、美國佛羅里達州一 名男子 Nathan Dornacher 將手機放在吉普車上充電,不料手機竟然開始燃燒,整 台吉普車因而燒毀、美國西南航空 994 號班機上,乘客已關機的 Note 7 冒煙燃 燒,導致機上人員緊急疏散、美國明尼蘇達州有一 13 歲女童 Abby Zuis 在校門拿 著手機等待弟妹放學,手指卻遭到手機產生高溫燙傷等,亦均為示例4。其原由嗣 經三星(Samsung)正式召開記者會說明,確認係電池的設計與製造問題,即缺 乏絕緣膠帶、電池上尖銳突起、及較薄的隔離膜乃導致手機自燃的三大原因。

1 詳參:台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決中將維冠大樓倒塌原因分為四個

部分:(一)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二)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三)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 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四)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2 相關新聞連結: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602065004-1.aspx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6 日)。

3 相關新聞連結:http://news.u-car.com.tw/22922.html;http://news.u-car.com.tw/29335.html (最後瀏覽 日:2017 年 3 月 6 日)。

4 相關新聞連結:https://www.cool3c.com/article/112546;http://3c.ltn.com.tw/news/26290;

http://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1850782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6 日)。

(11)

面對上開危險事故,民事法如何給予必要支援與協助,涉及風險分配與損害 分擔的公平正義問題。特別在侵權責任法,肩負調和個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 保護、合理分配風險社會所生損害的重大任務5。我國學者論述和司法實踐,發展 至今的概念、體系及理論見解,是否已然貫徹侵權法的價值理念與政策功能?未 來,在類似案件中,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當認知的實務見解現況為何?

法院於裁判時,又應具備如何的判斷基準與思考方法?既有觀點有無不足之處?

意識此等問題,本文將就較具爭議的商品自傷部分,整理、分析並檢討國內外的 理論與實務,盼能提出相對較新的資訊及論證觀點,以供參考。至於生命、身體 法益的侵害部分,因較無爭論,尚非本論文之研究焦點。

目前,我國的一般侵權法,學說與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 的規範模式,係區分權利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利益主要限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系爭法律的規範目的 包含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在商品責任法,通說見解亦主張,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3 項所稱「損害」參照同條第 2 項規定,應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 等絕對權受侵害時,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為純粹經濟損失則不與焉6。至於民法 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損害,因無如同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的列舉規定,其 保護法益是否及於利益,學說爭議較多7。實務上,已有下級法院表示,本條規定 亦不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按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問題 在於所謂的損害概念,其內涵與外延,應該走到什麼地方?本文第一章選擇作為 論述開端的台北新家族案,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對象,係房屋本身半倒的損害,

學者多稱為商品自傷(product injuries itself)8。其究竟屬於物之所有權侵害,或是 純粹經濟上損失,學說實務向來存有重大爭議,問題的答案,不僅涉及商品責任 法「損害」要件成立與否,同時也將影響一般侵權法規範的適用。

5 王澤鑑,(2015),《侵權行為法》,頁 1,台北:自刊。

6 王澤鑑,(2015),同註 5,頁 732-733。

7 相關爭議簡介:謝哲勝(2012),〈現行商品責任規範的檢討〉,《台北大學法學論叢》,87 期,

頁 22-24。

8 臺灣用語,多稱為「商品」、「商品自傷」,也有學者使用「產品」、「產品自損」。實務不少法院

逕稱為「商品本身之損害」。

(12)

關於區別權利與利益,不論我國或比較法均非無爭議。縱然如通說見解採取 區分說,在本文將探討的「物之所有權」的保護範疇中,所有權的內涵、外延及 其侵害認定,似乎也不如想像那般涇渭分明。若是如此,他的界限應該在哪裡?

對此,本文係以台北新家族案為思考出發點,對高等法院的三次判決依序介紹,

理由在於:高等法院逐次裁判中,充分展現了各自不同,卻又富有啟示性的法律 見解。就最高法院的判決,雖然部分未有直接論證或明示觀點,仍將同時於相關 章節分析說明,以呈現本案裁判的整體面貌。而後,本文再進一步觀察比較法上 各國裁判的實踐情形,透過比較法的鏡像作用,盼能對我國實務未來之發展提供 足使吾人反思、分析對照的多元觀點。就台灣與各國裁判加以比較後,值得關注 並深思的問題是,其整體發展趨勢為何?各國間有何差異?商品自傷的規範評價 模式,是否必然僅為所有權與純粹經濟損失的區分問題?台灣既有的侵權法架構 在處理商品自傷問題時,已然面臨何種困境?在他國的相類案例、實踐經驗上,

能否或尋求突破的方法為何?

二、論文架構、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對商品自傷的研究,本文的大綱架構,第一章首先介紹台北新家族案的案例 事實及歷審裁判見解。第二章接著分析所涉及請求權基礎的主要學者論述、近年 實務立場。有鑑於論證應從本國法體系出發之考量,在本章乃接續、依循通說的 思維路徑,特別探討所有權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關聯問題。又,因比較法為 我國法學的重要研究方法,本文第三章詳細地考察比較法的相關案例。第四章,

再就商品自傷的既有論述,與前開章節予以歸納整合,並提出本文觀點。就各該 章節的討論中,所願表達的思維是,商品自傷無從單憑法律概念的邏輯操作為其 定性,必須以法律政策的思考與價值判斷做為論證核心。強調於政策取向的論證,

也具有功能性比較的優點,避免固有概念體系遮蔽了思維的視野9。最後,本文也 將對台北新家族案的歷審法院裁判結果做出評釋,並反思過去、展望未來。

9 王澤鑑,同註 5,頁 72-73。

(13)

應併予指出的是,就權利與利益的區分問題,特別是關於「純粹經濟損失」

的保護,文獻著作豐富,學位論文也有專論10,本文並不打算在此全面性地詳加 論述,此係考量純粹經濟損失實際上為許多不同型態法律議題的集合體11,統一 理論的建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以類型化方式探討相關的案例群組,再據以逐步 描繪純粹經濟損失的整體面貌,研究步驟的次序應當較為清晰明確,有助於更好 的理解個別群組之間的關聯性及其內涵,進而能更加精準地指出各國規範模式的 良窳所在。

如標題所示,本文選擇以「商品自傷」此一具體議題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

理由是:儘管中文文獻關於純粹經濟損失的論述不少,也有同時探討商品自傷的 論文12。不過相對而言,本文若干章節的書寫路徑,仍力求呈現目前中文論著所 未更新而尚待探究之處,如美國法相關案例的介紹,向來著作大致仍不脫王澤鑑 教授於 1994 年至 1995 年間所發表「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文章 內容13。本文將以較為體系性的方式整理、探討過去所未詳述之處,並補充近年 實務發展,避免單純重複既有的觀點、論述,或僅以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的 方式為簡要的介紹。另外,亦將嘗試具體就侵權法與契約法的不同視角切入本項 議題,進而對通說有關商品自傷的思考方法與分析架構,提出反省。將更多思維 基礎放置於實證案例的觀察分析,亦屬本文特色之一。

研究方法上,本文以案例研究法進行個案探討,透過國內外實務裁判的比較 對照,以區別案例(Differenzierung, Distinction)此種法學思考方法做為主要論述 思維,藉以嘗試凸顯財產法益保護的合理界線與判斷標準。換言之,係以重要的 本土標竿案例搭配比較法的相關著名案例,進行所有權保護範圍的類型化探討。

而就判決的篩選,本文同時分析歸納了若干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裁判,一方面

10 邱琦(2002),《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李敘恆(2015),

《論過失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1 David Howarth, Economic Loss in England:Search for Coherence, in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27 (Efstathios K. Banakas ed. 1996).

12 王誠億(2011),《從商品責任論商品自傷之救濟》,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黃宏

全(2003),《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3 王澤鑑(1994),〈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

法的解釋適用(上)〉,《法學叢刊》,156 期;王澤鑑(1995),〈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

失-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的解釋適用(下)〉,《法學叢刊》,157 期。

(14)

避免選擇偏誤14,他方面也為兼顧個案事實的態樣觀察。向來認為,英美法並未 區分權利與利益,惟關於所有權或財產權侵害的認定,透過實務發展的經濟損失 規則(economic loss rule 或 economic loss doctrine),係對所有權概念賦予實體損害 的物理性限制;德國法雖然限於保護絕對權,但實務解釋適用的結果,所有權的 保護範圍,相較於英美法或歐洲各國,實際上或許有過之而無不及15。由此可知,

裁判研究在比較法也具有高度重要性,只是法條對比,將無法看見各國法律實踐 的真實面貌。本文以案例研究法進行比較法的研究,期能更深刻洞察商品自傷、

及其相關的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實際運作(Law in Action),認識不同的裁判風格與 論證方法。

各國案例中,相類的事實態樣,法院見解可能不同,不同的事實態樣,法院 見解卻可能一致。於是本文不禁思索,所有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他們之間是否 在本質上果真有所不同?商品自傷身處其中的交疊處,同時涉及契約法與侵權法 各自的價值預設,及其風險分配的效率考量。在這裡,如果認為是所有權侵害,

就一定能夠成立侵權責任嗎?另一方面,如果認為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就一定只 能主張契約責任嗎?是否能夠進行更細緻的類型思考?面對此等問題,本文或許 還未能完整提出一個具體明確、且得以放諸四海的論述或標準,所嘗試描繪的,

僅係各國法院的態度如何,彼等背後的考量因素是什麼,及相關文獻於解釋適用 上的各種路徑,在這之中所展現的那些美麗的風景、美好的預想。或許就像人生 是由許多高低起伏的故事組成一般,此等案例事實的相似或相左,法院見解的似 近又忽遠,如實呈現了所有權與純粹經濟損失間的起落與轉折,縱使無奈或驚喜 這都是法律解釋適用的實際歷程。

14 為了避免選擇偏誤(selection bias),遂於方法上有系統研究大量的地方法院判決,參:張永健

(2014),〈越界建築訴訟之實證研究〉,《中研院法學期刊》,14 期,頁 327-373;黃國昌(2007),

〈律師代理對民事訴訟結果之影響-理論分析與實證研究間之激盪〉,《中研院法學期刊》,1 期,

頁 45-104。

15 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at 708-711.

(15)
(16)

第一章、問題緣起:台北新家族案

第一節、案例事實

原告等 27 人,為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社區的房屋所有人。

喬虹公司於 1993 年間,開始預售其投資興建的社區房屋,預售廣告上記載「本 大樓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建造,全部依政府工務局核定 標準施工,確具防水、耐震、隔熱之最佳效果」等文字。原告等人係直接或輾轉 向喬虹公司買受系爭建物。1999 年 9 月 21 日,發生著名的集集大地震後,建物 嚴重受損,每根樑柱皆發生龜裂、磁磚亦嚴重脫落,經「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 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論評屬「半倒」。法院所採鑑定結果顯示,建 築物的設計、結構在設計興建之初,自始即有瑕疵,存在混凝土抗壓強度與大樓 耐震能力不足等問題。

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建物既已半倒而失去利用及交易的可能性,起造人喬虹 公司、承攬建造人宏鎰公司,與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等,均應負商品製造人 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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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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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

板橋地院 91 年重訴字 22 號的第一審判決,法院並未提及商品自傷的概念,

然判決理由肯定原告等人得本於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當可知悉其見解乃商品自傷構成商品責任的損害。惟經對造上訴後,高等法 院基於以下理由,否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固有明 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 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 第 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 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有危險之 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

「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不包括商品 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 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 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 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

16 本案歷審判決為:板橋地院 91 年重訴字 22 號判決、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最高 法院 96 年台上字 2139 號判決、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2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2273 號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 173 號判決(終審判決,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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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二)被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上 訴人等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 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被上訴人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5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尚堪採信。

本案後來繼續上訴到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遭 96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判決 廢棄發回。然而,廢棄發回之理由,未針對上開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受危害 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見解做任何表示,則最高法院之立場如何,

有不同解讀。有認為,最高法院對原審判決有所質疑或保留,真意應係認定商品 自傷所生損害,有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的適用17;也有認為,法院僅指摘原審未 就「房屋室內裝修所生損害」之取捨意見為說明,能否據此推測法院係認定商品 自傷屬於商品責任的保護範圍,應持保留態度18;此外,學說上也有將之逕列為 採取否定見解者19

第二項、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 200 號判決

承前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重新做成 96 年重上更(一)字 第 200 號判決,相較於前次的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裁判理由竟然徹底逆轉,

除肯認房屋本身之損害,論述上並認為應及於因商品瑕疵所需支出的修繕費用等 利益:

由消保法第 1 條第 1 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乃將

17 陳忠五(2009),〈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臺灣法學雜誌》,134 期,頁

88。

18 詹森林(2009),〈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學術暨債法修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討論中之發言,

《臺灣法學雜誌》,134 期,頁 126。

19 曾品傑(2010),〈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以商品自傷之損害賠償為中心〉,《月旦民商

法雜誌》,27 期,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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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僅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 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 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 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 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既優先適用消保法,於法律 適用順序上,即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非因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即認消保法之保 護範疇應有所限縮。況若秉持消保法之請求賠償範圍不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勢必 產生屬消費爭議、消費訴訟卻非屬消費者權益保障範疇之矛盾。是應認消保法規 範所生損害,其客體應非但為他人權利,且及於利益,使用商品致權利受侵害者,

包含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等固屬之;至於利益之損害,諸如因商品本身瑕疵 致需另行修繕所受之損害,亦應屬之,始符消保法之精神。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 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被上訴人所承購 系爭房屋因 921 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云云,亦無足 取。

對此,經當事人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判決又將高等 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惟與上次相同,就商品自傷相關論述未有任何指摘,其真意 如何,再成疑問。最高法院兩次的發回判決中,前次的高等法院係採否定見解,

本次原審判決則為肯定見解,由於均未就商品自傷部分自為裁判,遂有認為最高 法院係間接肯認二審法院之表示者,進而主張最高法院具有容認肯定說之趨向20

20 曾品傑,同前註,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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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 173 號判決

本案經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判決發回後,高等法院做成 98 年重 上更(二)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 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 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 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 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 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

再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 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 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 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 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 圍外。

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 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 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故系爭建 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生之缺陷,導致系爭建物遭受毀損,使買受人之所 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 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 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 判決發回意旨)。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 危害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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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尚不足採。」21

簡言之,高等法院的最新結論基本重申同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0 號 判決之意旨,但將原本及於利益,且包含修繕費用的說法予以修正,而強調商品 製造人本應確保商品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如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 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後來,雖然雙方 當事人又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惟於 2015 年 2 月 26 日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22。 至此,高等法院見解一波三折,應如何看待這樣的情況,以下將為文探討。雖然 本案當事人只有主張消保法第 7 條規定,但商品自傷所牽連者,不以此為限,乃 涉及整個侵權責任法與契約法的互動關係,故本文在請求權基礎的檢討上,也將 涵蓋民法典中的侵權法規範在內。

最後,想特別提出的是,儘管學者間就最高法院的裁判解讀各有不同,本文 以為,在個案判決中,最高法院心中所想究竟為何,有時的確難以明白斷定,蓋 既然沒有言明,則廢棄發回未必代表反對原審法律見解,單純未予指摘也不一定 表示認同原審看法。對此,不妨從司法實務的整體裁判脈絡來思考,至少能夠獲 得一個相對客觀的推論結果。當然,法院的實際論證與立場,是否不具一致性,

或過於隱晦,導致學者解讀的困難,又是另一問題,與裁判風格亦不無關連。在 近年學說論述中,有學者指出23,經由若干案例的觀察,最高法院既然肯定純粹 經濟損失有消保法商品責任的適用24,深秋知落葉,似乎即更有理由認為,商品 自傷同有適用。亦有學者表示,最高法院似有逐漸容任商品自傷等純粹經濟損失 之態勢,甚至認為,消保法的財產保護包括商品自傷、無效服務等純粹經濟損失 乃臺灣消保法甚具特色之處25

21 相同見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 754 號判決(2014)。本案歷審判決為:新北地院 93 年重訴 字 440 號判決(2009),判決意旨同於前述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 640 號判決。

22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 290 號裁定。

23 陳忠五,同註 17,頁 88-89。

24 文中的引證案例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2356 號判決(電話系統盜打案,2003),後經高等 法院做成 92 年上更(一)字 247 號判決(200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 2348 號判決(工用安全帶 斷裂案,2008),後經高等法院做成 97 年重上更(二)字 170 號判決(2009)。

25 曾品傑(2012),〈臺灣商品責任法之發展-以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為中心〉,《成大法

學》,23 期,頁 24-27;曾品傑(2013),〈臺灣不動產消費者之權益保護〉,《月旦法學雜誌》,214 期,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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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應注意的是,2016 年 1 月,最高法院做出海砂屋仲介案26的裁判。對原審 法院判決理由所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 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海砂屋瑕疵之價值貶損,屬經濟上損失,非上 開規定之範圍,自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為請求。」乃明確認為於法並無違誤。

海砂屋仲介案判決一個月後,高雄美濃地震侵襲臺灣南部,造成諸多建築物 倒塌毀損、死傷人數逾百。這件重大意外事故的發生,將再次提醒我們,今後的 商品自傷案件,如何請求救濟?對此,以下本文將先就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請求權 基礎,介紹學說實務的現況。契約法部分,因保護法益範圍較無爭議,同時基於 論述流程考量,為免重覆,將放置於第四章第三節「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 分際」再為分析檢討。

26 本案歷審判決為:台北地院 100 年訴字 5318 號判決、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 1344 號判決、最高 法院 105 年台上字 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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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法益範圍

第一節、學說觀點

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商品責任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於 1994 年制定通過,屬於民法典以外之民 事特別法,係對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條文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本條第 3 項規定之「損害」應該如何解釋,乃台北新家族案的當事人,其 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

損害是一種「不利益」,而民事責任法所保護的「利益」,非毫無限制,必須 具有正當性而值得加以保護,也只有在這樣的前提下遭到侵害時,會被認為受有 損害,這當中自始就不是純粹的概念邏輯操作,還涉及價值判斷與法律政策的思 考27。通說認為,從法條規定的邏輯結構來看,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揭 示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對同條第 3 項的損害概念加以限縮,即損害只有發 生於系爭範圍內的法益被侵害時,才會受到規範上的正面評價28,從文義來看,

他們分別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財產。換句話說,損害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救濟 的權利。於是,問題關鍵成為,所謂「財產」究何所指?

27 陳忠五(2008),《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

省》,頁 189-195,台北:新學林。

28 詹森林(2009),〈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 之研究〉,《法令月刊》,60 卷 7 期,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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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責任的發展脈絡,作為現代意外事故之一環,在理論上由過失責任發展 出無過失的危險責任時,主要即係針對人身安全與物之完整性的特別保護,其保 護法益範圍,因有特殊的法律政策考量方採納嚴格責任的立法,原本就限於特定 權利而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歐洲共同體於 1985 年發布的商品責任指令第 9 條 b 款所示之損害,排除產品自損與營業用財產,故一般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顯 非消費者所得請求者29。在德國,受保護法益限於生命、身體、健康與所有權,

亦為其危險責任規範的特徵之一30。美國的判例法,大抵也朝同樣的方向發展31。 我國學者通說,基於以下理由,表達一致立場32:一、依照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係採限制列舉方式,財產應與「生命、身體、健康」相同均 屬絕對權,且本條規定於第 2 章的「健康與安全保障」中,因此,財產意涵應即 為「財物完整性」。二、侵權行為法的利益衡量上,與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一般 侵權行為相較,既已嚴格其歸責原則,保護法益範圍不宜更寬,否則企業經營者 責任難有合理限制,後者限於所有權等絕對權,前者自不能加以踰越。三、此乃 比較法上商品責任的發展趨勢。四、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分際,蓋消費者 對商品享有之經濟利益,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契約法的保護法益範圍,由當事 人事先以契約分配相關風險較為合理,亦有效率。

29 85/ 374/ EEC Article 9;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1995),《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侵權賠償

責任制度之比較研究》,頁 76;周美雲(1998),〈消費者保護法中商品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

年報》18 輯 11 篇,頁 244-245,第 83-115 頁就該指令對歐洲各國之影響,有簡要的分析比較;

英德法三國的指令轉化簡介:Youngs Raymond (2014), English, French and German comparative law

(3rd ed. Abingdon, UK:Routledge), at 420-425.

30 陳自強(2011),〈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再構成〉,《臺灣民法與日本債權法之現代化》,頁 84。

31 David G.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430-431(2005)“In the early years of products liability in America, in the 1960s and 1970s, courts were split on whether th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402A should apply to "pure" economic loss, as when a manufacturing company suffered production losses due to a defect in an industrial machine purchased from the manufacturer of such machines. Over time, courts have moved strongly toward the position that strict products liability in tort should not apply to such pure economic losses which instead should be addressed by the law of contract.

Adopting this majority position, the Products Liability Restatement provides for the recovery of compensatory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 consortium losses to family members, property damage, and economic loss flowing there-from, but not for pure economic loss.”

32 謝哲勝,同註 7,頁 28;詹森林(2005),〈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主體與保護客體〉,《臺灣本 土法學雜誌》,68 期,頁 206;王澤鑑(2006),〈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八)》,頁 269-272;詹森林(2006),〈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主體與保護客體〉,《民 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二)》,頁 67-68;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商品

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110。不同見解:邱聰智(1996),〈消費

者保護法商品責任之探討〉,《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二輯》,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編印,頁 72。

(26)

值得一提的是,有學者指出,相對於社會學關於「風險社會」的論述,民事 法僅有危險責任的回應,顯然十分不足,蓋仍以工業社會的背景作為思考基礎,

就如今邁入後工業、後匱乏社會(post-scarcity)的脈絡變遷而言,風險將替代財 富成為分配的主要問題。換言之,人民不僅注重財富的取得,同時也關心災難的 趨避,就這個觀點而言,提供資源流轉和財產歸屬規範的民法,或許應該做出更 多的回應33。這種從風險社會的視角,觀察制定法發展的思維意識,應當也值得 多加注意。

第二項、民法關於侵權責任之規定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規定

民法的一般侵權行為規範,條文內容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學者通說主張34,立法者係採取類型理論觀點,過失侵權屬於

「權利侵害」類型,保護客體不及於利益。至於第 1 項後段的故意侵權及第 2 項 規定的保護他人法律,則無此限制。

一般認為,本條是以德國模式為藍圖,理由簡言之在於,從條項的前後文義 來看,文字明顯區分權利與利益而予以區別保護。尤其是,如果對照德國民法第 823 條與 826 條規定,就會發現雙方均以三個小概括條款作為法益衡量的規範架 構。對此,也有學者提出不同見解35,認為比起德國法所採用的例示概括文義,

即先列舉人身與所有權等絕對權後,再搭配「其他權利」的規定,仍有所不同;

33 蘇永欽(2002),〈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頁 72-74。

34 王澤鑑,同註 5,頁 99-106;詹森林(2011),〈《臺大法學論叢》與臺灣民法學說、實務及立法 之發展〉,《臺大法學論叢》,40 卷特刊,頁 1598-1599。

35 邱聰智(2000),《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頁 158-161;陳忠五,同註 27,頁 294-308;陳聰 富(2008),〈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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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有說服力的論證方法,應該要著眼於政策分析與規範功能,據以進行通盤 考量,不應以某種法益的名稱究為權利或利益,來決定是否受到侵權法的保護。

如僅以第 184 條 1 項後段與同條 2 項規定來保護利益,可能有保護不足之虞,而 藉由違法性、因果關係與損害等要件作為價值衡量的標準,透過彼等之精緻化與 類型化以控制侵權責任的成立,不失為較具彈性的選擇。

第二款、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民法典中關於商品責任的規範,還有第 191 條之 1 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36, 條文內容為:「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所稱損害,

立法理由未提及利益或經濟損失的保護37,又無如同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的法益 列舉規定,立法者是否有意擴張本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或仍僅限於人身法益與所 有權侵害,尚待推敲。

有學說係採肯定擴張之見解38,主要認為:一方面,條文文義未限於權利,

而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既然在於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實無自動進行限縮解釋的正 當性基礎;他方面,從消費者保護角度出發,如一律要求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 行向直接前手請求賠償,再由受請求者輾轉向製造商求償,未免保護不足,且徒 增訟累。比較特別的說法是,以受害人為營業人等企業經營者或一般消費者,而 區分適用本條或消保法規定為前提,主張企業經營者既然得適用本條規定,所受 所損害又經常為營業利益等經濟損失,宜認為本條的保護客體及於利益的侵害39。 亦有採否定說者40,除危險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的理論發展背景已如前述外,大抵

36 本條與消保法第 7 條規定,形成商品責任「雙軌體系」適用關係:王澤鑑,同註 3,頁 722-723。

37 法務部(1999),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四),頁 627-735。

38 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 228;黃立(2003),〈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 品與服務責任(一)〉,《月旦法學教室》,8 期,頁 71;姚志明(2001),〈論民法商品責任-民法 第 191 條之 1 之評析〉,《法學叢刊》,46 卷 1 期,頁 55。

39 曾品傑,同註 17,頁 38。

40 王澤鑑,同註 5,頁 447、732-733;劉春堂(2010),〈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 110;陳自強,

同註 30,頁 145;邱琦,同註 10,頁 203-204。

(28)

與認定消保法之保護法益不及於利益的理由相同。總言之,單憑「損害」或「權 利」的文義立論,不足為據,而法律體系、法律政策與價值判斷等因素的參酌,

則屬貫穿整個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體系的核心基準。事實上,此等考量因素,應 當不會因為制定法有無區別權利與利益而異其斟酌與否的決定。

第二節、實務見解:近年發展

41

在民法第 184 條 1 項規定,標竿裁判乃參展儀器失竊案42。有別過去的曖昧 態度,這是我國最高法院首次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提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法院 表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 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 消費者保護法,前面提到的海砂屋仲介案43中,最高法院亦表明:消保法第七條 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

近年來,也有不少下級法院採納通說見解,如 2015 年的手機電池故障案44, 原告透過網路平台購入手機,沒想到使用半年後,電池即膨脹損壞,由於已經過 6 個月的保固期間,遂依侵權行為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的 論點有三:

41 前幾年的相關裁判整理,參:林大洋(2010),〈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及發展(上)〉,《司 法周刊》,1506 期,頁 2-3;林大洋(2010),〈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及發展(下)〉,《司法 周刊》,1507 期,頁 2-3。

42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961 號判決。其後相同意旨裁判: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843 號判決、

99 年台上字 1704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943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1314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 1739 號裁定、100 年台上字 2092 號判決、101 台上字 496 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 342 號判決等。

43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 65 號判決。

44 台北地院 104 年店消小字 1 號判決。

(29)

1、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其「財產」受有 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 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如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 損滅失),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價值減損等「商品本身」之損害,則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應非上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

2、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言,第 184 條第 1 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即在被侵害者為「權利」時(如所有權),加害人如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被侵害者,乃權利以外之「利益」(如所謂純 粹經濟上損失),則須加害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加害人始需 負賠償責任,是依此區別方式,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 失,因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業已存在,尚難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 所有權,被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 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更重於民法第 184 條之過失 責任,如認其保護之範圍超過上述民法之規定,而擴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在利益衡量上顯有失平衡。復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2 章第 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 直接關係。況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

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是基於上述理由,自 應認消保法第 7 條所保護之「財產」,並不包括該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電池損壞,而依民法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依 消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購買價值,依前揭說明,應屬商品本身之損害,其 請求無從准許。又原告既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失,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 51 條請求賠償 3 倍懲罰性賠償金,也難認為有理。本件尚難認被告係 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也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請求。

(30)

3、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 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 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 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本質亦屬侵權,亦應認上開規定 所保護之範圍,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又受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之損 害,且其請求賠償者為商品本身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也不予准許。

又如 2014 年的木作裝潢蛀蟲案45,訴外人將系爭房屋以 4500 萬賣給原告,

惟於遷入房屋後,始知悉室內木作裝潢有孳生蛀蟲之情形。經查房屋乃基泰公司 委託其他公司興建完成並施作室內裝潢,於裝潢過程中使用有瑕疵之建材,輾轉 出售後再由原告購得。原告向基泰公司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起訴,

主張由於帶有蟲卵之木材孳生蛀蟲,範圍遍及屋內全部木作,並產生惡臭,使其 居住品質大幅下降,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房屋交易價值亦因而貶損,致原告受有 需將木作裝潢拆除重作而支出費用。就原告的侵權主張,法院採相同見解,另外 並強調:

民法針對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無論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消 滅時效等方面,均設有詳細之規定,如認買受人得另依消保法第 7 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或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使民法關於買賣所設之規定,失去意義,成 為具文。是基於上述理由,自應認消保法第 7 條所保護之「財產」,並不包括該 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乃規範商品

45 士林地院 103 年消字 1 號判決。相同見解:桃園地院 100 年桃小字 1575 號判決(總督府住宅 案,2012)。

(31)

製造人之侵權責任,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且係採推定過失原則,則基於 與前一爭點相同之理由,即如認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需賠償被 害人商品本身所受之損害,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且將紊亂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規範體系,亦應認上開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乃僅 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而不包含「商品自傷」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及同法第 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施作木作裝潢之費用 及交易價值之損失,因均屬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應 准許。

2013 年,則有電磁紀錄毀損案46。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以建置遊戲 伺服器提供遊戲平台等服務,向上訴人收取對價,供消費者購買點數以使用遊戲 時間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者。被告公司因電腦系統資料庫 異常,導致原告系爭遊戲之電磁記錄毀損,該等紀錄因滅失無法回復。對此法院 表示:消保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者,所受保護之利益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而所謂「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 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以與契約責任有所區別,本件上訴 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乃系爭線上遊戲本身電磁紀錄支配權之損害,無從據 以請求。

在屋頂防水工程漏水案47。案例事實為:原告於 99 年 11 月委託被告進行系 爭房屋之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施作,兩造並無訂定書面契約,於被告施作該防水工 程 2 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請求被告補正後,仍未解決漏水 問題,造成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等問題。經查,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施作 本件防水工程時具有可歸責事由,針對水塔固定之螺栓部分,僅以鑽孔後塗佈防 水漆之方式進行防水措施,未以符合常規之防水措施施作。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就消保法部分,法院結論與上述判決相同,並認為:雖消費者保護法規範非 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

46 本案歷審判決為:士林地院 100 年湖簡字第 724 號、士林地院 101 年消簡上字 1 號判決。相同 見解:台南地院 97 年訴字 1567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9 年上易字 293 號判決(世紀莊園案,2012)。

47 台南地院 101 年南消簡字 1 號判決。相同見解:基隆地院 100 年基簡字 539 號判決(船外機引 擎損壞案,2011)。

(32)

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 7 條規定應 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 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 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 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 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

在 2012 年的地下室停車位瑕疵案48,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暨地下室停車 位,交屋後發現,地下室車庫入口距地面雖有 286 公分,然車道中段上方,突然 出現電機沉箱,高度驟降至 200 公分,未達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最低標準49,致 上訴人車高 221 公分之廂型車無法駛至系爭車位;此外,又有粗大之污水管道通 過系爭車位上方。原告主張,車道高度不足一事,除影響視覺外,亦易生危險撞 擊事件,顯然不符效用而有瑕疵。就原告主張消保法第 7 條規定之部分,判決理 由與通說見解相同,主張商品自體傷害仍應適用契約責任之相關規定,非消保法 第 7 條規範效力範疇所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所購買商品即系爭車位因 車道高度不足之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性質屬於具有瑕疵商品之本身損害,是依 前揭說明,應非消保法第 7 條所稱之損害,而不在本條所得請求之列。故上訴人 依前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不足取。同年還有變電設備違反圖說案50: 雙方當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2 年後,買受人發現,電視及電信箱的實際擺設 位置與樓層平面圖不符,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消保法部分,法院也作同樣的 認定。

以上來看,我們不妨先依通說得到一個暫定的結論,那就是侵權責任法關於 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僅限於所有權侵害,始能該當消保法第 7 條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的損害概念,並作為民法第 184 條 1 項前段規定的保護客體,如為純 粹經濟損失則不與焉。實際的問題,如第一章的台北新家族案當事人所請求者,

48 本案歷審判決為:台北地院 100 年北簡字 9328 號、台北地院 100 年簡上字 550 號判決、台北 地院 101 再易字 9 號判決。

49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2 條第 3 款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得低於 2.1 公尺」

50 本案歷審判決為:高雄地院 100 年雄簡字 536 號判決、100 年簡上字 458 號判決。相同見解:

台北地院 99 年店消簡字 1 號判決、台北地院 99 年消簡上字 6 號判決;台北地院 99 年消字 7 號

判決(授課教師學歷瑕疵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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