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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

第四章、 中國大陸法制環境與市場環境的發展及其對 VIE 架構影

第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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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權益;

(三)向其持有前項所稱權益的境內企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資;

(四)取得境內或其他屬於中國資源管轄領域自然資源勘探、開 發的特許權,或者取得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的特許權;

(五)取得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

(六)通過合同、信託等方式控制境內企業或者持有境內企業權 益。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向外國投資者轉移的,視同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

從上述規定可知,《徵求意見稿》對外國投資者的認定兼採「註 冊地標準」與「實際控制標準」;將「股權控制」與「協議控制」皆納 入「外國投資」之範疇。

2.准入管理制度

《徵求意見稿》廢除了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度,設計了 與「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相適應的外資准入管理 制度176。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僅對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列明領域內的投 資實施准入許可,審查對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國投資者 及其投資行為。在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下,絕大部分的外資進入 將不再進行審批。同時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無論是 否屬於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均需要履行報告義務177

3.國家安全審查制度

176 《徵求意見稿》第 6 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享有國民待遇,但根據本法 第二十三條【目錄制定程式】所制定的外國投資特別管理措施目錄(以下簡稱特別管理措施目 錄)另有規定的除外。」

177 前揭註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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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徵求意見 稿》第 4 章設專章規定了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

針對現行國家安全審查制度效力層級低、制度不完善等缺陷,

在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 的通知》基礎上,《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完善了國家安全審查的審查 因素、審查程序,明確了為消除國家安全隱患可採取的措施等內 容,並規定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178

4.信息報告制度

為了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外國投資情況和外國投資企業運營 狀況,《徵求意見稿》第 75 條規定了外國投資信息報告制度。外國 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對其投資經營行為,無論是否屬於特別管理 措施目錄列明的領域,都要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履行信息報告義 務。報告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 述或重大遺漏。《徵求意見稿》第五章第二、三四節區分信息報告的 三種類別(外國投資事項報告、外國投資事項變更報告、定期報 告),規定了相應的報告內容和時限179

5.投資促進制度

強化政府在投資促進方面的職能,是當前世界各國外資立法和 政策的一個新趨勢。為建立完善的投資促進機制和提高投資促進專 業化水準,提升利用外資的品質和水準,《徵求意見稿》從投資促進

178 參見商務部公佈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 明》。

179 前揭註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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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投資促進機構、特殊經濟區域等方面對投資促進工作進行了 規範180

6.投資保護制度

為保護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合法權益,《徵求意見稿》從徵 收、徵用、國家賠償、轉移、透明度、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全 面加強了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保護體系181

7.投訴協調處理制度

《徵求意見稿》規定了投訴協調處理制度,強化了外國投資投 訴協調處理機構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 議進行協調和處理的工作職能,以及時有效化解外國投資爭端182

8.監督檢查制度

在擴大市場准入、減少行政審批的同時加強事中事後監管,這 是新一屆政府轉變政府職能的「重中之重」。《徵求意見稿》從監督 檢查啟動、檢查方式、檢查內容、檢查結果等方面對監督檢查制度 進行了全面規定。同時,通過建立外國投資者誠信檔案制度,增強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自律意識183

9.法律責任制度

180 前揭註 178。

181 前揭註 178。

182 前揭註 178。

183 前揭註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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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施協議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申報其受中國投資者實際控制的,可繼續保留協議控制結構,相關 主體可繼續開展經營活動;

(2)實施協議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 部門申請認定其受中國投資者實際控制;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 門認定其受中國投資者實際控制後,可繼續保留協議控制結構,相 關主體可繼續開展經營活動;

(3)實施協議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 部門申請准入許可,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 慮外國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人等因素作出決定。

13.外資准入許可、工商登記和行業許可的關係

根據《徵求意見稿》第 33 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特別管理措施 目錄列明領域內投資的,如果涉及需要申請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 域,外國投資者在申請外資准入許可時須提交行業許可證件;不需 要申請前置性行業許可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時需要應徵求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外國投資者獲得外資准入許可後辦理工 商登記194。目前,中國大陸正在推進行政審批和登記制度改革,將

194 「第三十三條 【准入許可和行業許可的關係】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 許可獲得情況。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非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審查時徵求相關 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書,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 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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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改革進程進一步完善外資准入許可的相關制度設計,處理好外 資准入許可、工商登記和行業許可的關係195

第二項、《徵求意見稿》對 VIE 架構的影響

(一)協議控制標準之認定

根據《徵求意見稿》第 15 條第 6 款的規定:「通過合同、信託 等方式控制境內企業或持有境內企業權益」屬於外國投資。

《徵求意見稿》第 18 條規定:

「本法所稱的控制,就某一企業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 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 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

1. 有權直接或者間接任命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 上成員;

2. 有能力確保其提名人員取得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 數以上席位;

3. 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 機構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195 前揭註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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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過合同、信託等方式能夠對該企業的經營、財務、人 事或技術等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上述兩條將 VIE 架構,即境外企業通過協議控制境內企業納入

「外國投資」的範疇,將和傳統的外商直接投資或併購方式一樣適 用外資法下的外國投資准入制度、安全審查制度及信息報告制度等

196

《徵求意見稿》第 18 條第 3 款將「通過合同、信託等方式能夠 對該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或技術等施加決定性影響的」作為認 定構成「控制」的標準之一。

可以看出,第 18 條對於「控制」的界定是按照「權益比例標準

——表決權標準——實際影響標準」的邏輯結構來建立的。然而,

其仍可能存在下述操作障礙:

1.當不同主體滿足上述三項中的不同控制標準時,應如何判斷 何者為實際控制人?例如,假設境外投資人(如 PE 或 VC)(《徵 求意見稿》定義之外國投資者)通過協議控制對境內 OPCO 施加決 定性影響,而境內創始股東(《徵求意見稿》定義之外國投資者)

擁有 OPCO 的多數股份或董事會多數席位,在此情形下究竟認定該 OPCO 為中國投資者控制還是外國投資者控制?則存在困難。即

《徵求意見稿》雖描述性界定了「控制」之認定標準,卻沒有規定 不同控制標準間的效力有限性問題。筆者認為,應按照「實質勝於 形式的標準」進行效力優先性排序(例如合同安排/收益權等優先於

196 前揭註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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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比例或投票權比例),滿足效力位階優先之控制標準的主體應 被認為實際控制人197

2.《徵求意見稿》規定「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 向外國投資者轉移的,視同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而如何 判斷實際控制權轉移《徵求意見稿》則沒有確切答案。例如,在中 國大陸企業境外上市的過程中,創始股東經歷每一輪融資後在上市 主體中持有的股權比例都會被稀釋,當創始股東股權被稀釋至 50%

以下或不再具有有影響力的表決權時,是否可輕易認定上市公司控 制權發生轉移進而否定 VIE 架構安排下協議控制的效力或阻斷其繼 續實施?

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外國投資法》除應明確界定「控 制標準」,還應進一步界定「控制權喪失標準」,除非控制權之全 部認定標準皆不被滿足,否則應視為現有實際控制人繼續擁有實際

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外國投資法》除應明確界定「控 制標準」,還應進一步界定「控制權喪失標準」,除非控制權之全 部認定標準皆不被滿足,否則應視為現有實際控制人繼續擁有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