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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在敘述與本研究之進行相關的文獻。第一節先概述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二節對景氣指標及景氣對策信號 之沿革作一個簡介,而後略述我國景氣指標與景氣對策信號之意義及現行數列;
第三節及第四節則是國外與國內相關研究文獻說明。
第一節 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
一、第一次修訂
我國財務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係以國際會計準 則 IAS 39 為藍本制定的,原因為會計原則漸次與國際計準則接軌。然而,於民 國 92 年 12 月 25 日的發布時間與 IAS 39 最近一次修訂隔約僅一週。為使接軌的 進度不致於落後大多,原始公布的第三十四號公報係以該次修訂的 IAS 39 草案 為依據。但在 93 年至 95 年二年間,IAS 39 又進行四次修訂,內容為針對某特定 主題:組合避險(Portfolio Hedge)、指定公帄價值衡量(Fair Value Option)及財務保 證合約等。如此頻繁的修訂,實造成我國公報與國際接軌的困擾,不合乎會計規 範穩定性的預期,難免影響財務報表資訊品質。但為增加金融商品的資訊透明度,
因此在 95 年公報開始實施前,將原始第三十四號公報修訂以納入前述 IAS 39 之 修訂內容。此舉實創下我國會計公報公布後未實施先修訂的先例。
(一) 公報內容
(1) 金融商品(Financial Instruments)之定義:係指對一企業產生金融資產,對另 一企業產生金融負債或權益商品的合約。但下列不屬於公報規範範圍:
A. 與合約訂定時與存續期間內,合約之持有係因應企業預期購買、出售或 使用之需求,其目的在於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者。
B. 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依第五、七、三十一號公報處理) C. 租賃產生的權益與義務。(依第十八號公報處理)
D. 企業在退休辨法下產生的權利及義務。(依第十號公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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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險合約產生的權利及義務。但嵌入保險合約的衍生性商品,應適用 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
F. 企業發行的權益商品,包含被分類為該企業業主權益之選擇權及認股 權。但持有者對此類商品仍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
G. 企業合併時所產生的或有價金。(依第二十五號公報處理)
H. 以股份作為支付對價的合約及義務,並以企業本身的權益商品作為對 價的夜易,或企業所收取的商品或勞務係以企業本身權益的價格為計 算基礎的交易。但購買或出售金融項目採淨額交割者,及發行或購買 得以淨額交割或交換金融商品結清者除外。
I. 庫藏股。(依第三十號公報處理) J. 放款承諾。
K. 原始產生的放款及應收款。
(2) 金融資產是指如下之資產:
A. 現金。
B. 對另一企業的權益工具。
C. 按潛在有利於己的條件與另一企業交換其他金融工具的合約權利(衍 生性金融商品)。
D. 對另一企業收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約權利。
(3) 金融資產就評價目的及會計處理的不同分類為:
A. 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是指具下列條 件之一者:
a. 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是指下列之金融商品:
i. 取得的主要目的是在短期內再出售者(經常買進賣出賺取差價)。
ii. 該金融資產屬於合併管理的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的一部份,且有證 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模式。
iii. 未被指定為有效避險工具的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
b. 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帄價值評價之金融商品:凡公帄 價值具可驗證性的金融資產,均可在原始入帳時指定為「以公帄價 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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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是指同時具備下列兩條件者:
a. 有固定或可決定的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
b. 企業有能力與意圖持有至到期日。
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 期日投資」,且金額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於此。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 在相當接近到期日或可贖回日出售或重分類。
b. 幾乎已收回金融資產的原始本金。
c. 因無法控制及不重複發生,且無法合理預期的單一事件而出售或重 分類。
C.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是為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之金融商品 或:
a. 非屬「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b. 非屬「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c. 非屬放款及應收款者。
D. 以成本衡量的金融資產: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或與前 述權益商品連動且其清償頇交付該等權益商品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公 帄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有減損的客觀證據時,應認 列減損損失,並不得迴轉。
(4) 會計處理:
A. 認列:任何金融資產原始認列時均按成本認列。
B. 後續衡量
a. 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公帄價值評價,公帄價值的變動(未實現損益) 應列入損益計算。債務性證券原則上應以利息法認列攤銷折溢價,但 在期末按公帄價值評價後,公帄價值與攤銷後成本的差額列入損益,
故折溢價攤銷與否不影響損益,為方便帳務處理,債務性證券認列利 息收入時,不需攤銷折溢價。如為權益證券,購入當年度收到的現金 股利屬清算股利,不認入股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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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應以利息法攤銷折溢價,期末並以攤銷後成本表達。本類投資持有 至到期日,屆時按面值收回投資,則該債券投資的未來現金流量已經 固定,市價的變動並不代表該投資的預期現金流量的變動,故揭露公 帄價值資訊並無意義,期末不需以公帄價值評價。
c.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視債務性或權益性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i. 債務性證券
期末應以利息法攤銷折溢價,認列利息收入,得出攤銷後成本後,
以公帄價值評價。公帄價值與攤銷後成本的差額不列入損益,應列為 股東權益項下的「未實現持有損益」,另設「備扺評價科目」作為「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的調整項。
ii. 權益性證券
購入當年度收到的股利應列為清算股利,之後則列為投資收益。期 末應以公帄價值評價,公帄價值與成本的差額不列入損益,應列為股 東權益項下的「未實現持有損益」,另設「備扺評價科目」作為「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的調整項。
二、 第二次修訂
當金融商品市場價格普遍上漲時,對企業的財報的表現有正面的效果;但當 金融市場瀕臨崩潰而欠缺交易資訊時,金融商品價格急劇下跌,使金融保險業將 因公帄價值會計而必需認列巨額損失。2008 年的金融風暴時,各方對公帄價值 的批評,使得 IASB 在極大壓力下不得不修訂 IAS 39。在 IASB 發布修訂的公報 後,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也迅速完成第三十四號公報的修訂程序。為減少 2008 年金融風暴對企業的衝擊,本次修訂公布日為 2008 年 10 月 16 號,但適用 日為 2008 年 7 月 1 號,且對回溯有較特殊的規定。
(一) 可回溯適用:2008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10 月 31 日依規定重分類者,得追 溯適用。
(二) 不可回溯適用:2008 年 11 月 1 日之後重分類者,得追溯適用。
本次的修訂重點在於「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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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重分類規定,而「持有至到期日投資」的重分類規則無 變動。以下分別描述之:
(一) 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原規定歸類於本類金融資產不得轉出,亦不得轉入,即金融資產只可於購入 時分類於本類。但第二次修訂作出如下改變:
(1) 修訂後下列之金融資產不得重分類者:
A. 衍生性金融商品。
B. 原始認列被指定為公帄價值變動列入損益者。
(2) 得重分類者為續後不再以短期出售為目的,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放款及應收款定義,且有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可預見之未來或到期日。
B. 僅於「極少」情況下方可重分類。所謂「極少」情況之意義,公報本 身並無說明。但依金管會公告之說明,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已說明 2008 年第三季之狀況符合 IAS 39 所稱之「極少」之情況。
(3) 其他分類之金融資產仍不得重分類為「以公帄價值評價且公帄價值變動列為 損益之金融資產」。
金融商品重分類時,應以重分類日的公帄價值作為重分類後的新成本或攤銷後成 本,且認列的損失未來不得迴轉。
(二)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原規定為:
(1) 歸類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債務性證券,於企業意圖或能力改變時,得 轉列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並以當時該證券的公帄價值作為轉入成本,
重新計算有效利率,攤銷新的折溢價。原來的「未實現持有損益」仍繼續留 在股東權益,以利息法攤銷,作為該金融資產利息收的調整,結果為每期利 息收入等於按原有效利率計算的金額。
(2) 歸類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權益性證券失去能可靠衡量的公帄價值時,
應改為按成本衡量的金融資產。以轉出時的公帄價值為新成本,原「未實現 持有損益」則繼續留在股東權益,於該權益證券出售時再轉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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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訂除上述之重分類規定外,另增加了「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且 有意圖及能力能持有該金融資產至可預見之未來或到期日,則得重分類為放款及 應收款。新成本或攤銷後成本為重分類日的公帄價值。轉出之金融資產有固定到 期日者之「未實現持有損益」則按公報第 107 段處理。
企業若依第二次修訂後公報第 104 段及第 104-1 段的規定重分類金融資產者 應揭露下列的重分類資訊:
(一) 各類別金融資產之重分類金額。
(二) 所有當期及以前各期重分類且尚未除列之金融資產,其帳面價值及公帄價
(二) 所有當期及以前各期重分類且尚未除列之金融資產,其帳面價值及公帄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