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學說之演變
第五節 中間論點整理
日本法務省法制審議會議在 2009 年 10 月設立民法(債權關係)部會。
420該部會在同年 11 月開始就債權法修正之具體內容進行審議,經過二十六 次會議後結束第一回合的檢討,並在 2011 年 5 月已檢討過程發表「民法 修正中間論點之整理」,於同年 6 月將論點整理與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 整理之「補足說明」共同交付公眾評論。421
就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中間論點、補足說明整理如下。主 要是並陳改正提案以及其他學說、實務之論點,提供大眾思考。422
一、損害賠償規定的制定方式
日本民法第416條之意義以及理解方式,由於該條之文字難以理解,
故存有複數對立之看法。因此,為使損害賠償範圍確定之原則明確化,以 達到法之安定性,有認為應該要再次檢討該條規定之內容。有關損害賠償 範圍之規定的制定之基本方針,有如下見解:
[A案] 將日本法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明文化
[B案] 條文化預見可能性原則
[C案] 基本上維持日本民法第416條。
二、預見之主體與時期
本提案是以損害賠償範圍確定原則仍維持日本民法第 416 條第二項
419 民法(債権法)改正検討委員会編,《詳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2〉―契約および債権一 般〈1〉》,初版,頁 284-287,東京都:商事法務。
420 高須順一(2010),《民法(債権法)改正を問うー改正の必要性とあるべき姿》,初版,頁 2,
東京:酒井書店。
421 松本恆雄(2011),〈債權法改正の經緯と民法学習におけるその意義〉,《法学セミナー》,第 679 號,頁 2。
422 以下整理自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的な論点整理,頁 9-10、民法(債権関係)
部会資料 5-2,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検討事項(1) 詳細版,頁 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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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規定的預見可能性為前提。423
具體的遇見主體以及時期,有以下看法:
[A案] 預見主體為債務人,預見時期為不履行時。
此為判例之見解(大判大正7年8月27日民録24輯1658頁)。
[B案] 主體為兩當事人,預見時期為契約締結時 。
此思考方式是基於重視損害風險分配之立場,於契約責任,以契約締 結時之合意來決定債權人受到保護之利益為何。
[C-1案] 基本上採B案,但債務人於契約締結後已預見或得預見之特 別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也應被納入賠償範圍。
此是基於抑止契約締結後之債務人投機行為而提出之看法。
[C-2案]基本上採B案,但債務人於契約締結後已預見或得預見之特 別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之中,只有債務人未採取損害避免之合理行動者始被 納入賠償範圍。
此看法之根據,除了抑止契約締結後之債務人投機行為之外,重視只 要契約保證債權人獲得契約利益,即使是契約締結後,債務人仍應為實現 債權人之利益而誠信地行動,避免使債權人受到損害。
[D案]主體為債務人,預見時期為契約締結時。
此係以B案為基礎,從保護債權人之觀點,認為不須將債務人有所預 見但債權人未預見之損害排除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外的看法。有關國際貨物 買賣契約之聯合國條約、UNIDROIT、PECL皆採用此方式。且如同[C-1 案]以及[C-2案],可考量到契約締結後之預見可能性。
關聯論點:
1.預見之對象
日本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多遵照條文,以「情事」為預見之對象,但 保護範圍說(契約利益說),因為重視締約時之風險分配,多認為預見之對 象為「損害」。多數人認為,若採取前者之說法,將擴大賠償範圍。也有 即使採取維持現行法,並注重解釋之立場,也不易區別情事與損害,不如 直接以「損害」為預見之對象的看法,此一見解認為損害、情事之區分缺 乏實質意義。
423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 5-2,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検討事項(1) 詳細版,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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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有必要就故意、重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設立特別規定 學說以及歐洲立法提案,就此一問題有下述看法:
[A案]若屬故意或重過失所造成之不履行,應賠償所有損害
[B案]只有在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使應賠償所有損害
[C案]並無就故意、重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設置例外規定之必要,以損害 賠償範圍原則處理即可。
三、是否需要制定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時(原則規定)
日本之現行法並未就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時有所規定。因此,判例上,
將此一問題理解為民法第 416 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因應具體之事例 判斷基準時。最後雖然就履行不能之履行利益之賠償,形成確定之判例法 理,但是要由現行法推導出該判例法理是十分困難的,就解除之履行利益 賠償,判例上有相異之複數判斷。從確保賠償額確定原則之透明性之觀點 來看,有承襲這些判例以制定損害額計算基準時的規定之看法。
整合學說、判例之理解,對於損害額計算基準時之原則制定的嘗試具 體例有:
[A案]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為準
此看法是基於以履行請求權轉換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計算基 準時的判例見解。此看法,有無法統一說明以履行期為基準時之判例的缺 點。
[B案]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但基於債權人之損害減輕義務之觀 點,調整損害額
此提案是基於應給予債權人與契約已被履行同等之利益的觀點,雖以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但在債權人違反損害減輕義務時(例如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有不需特別負擔而得以從事便宜之替代交易卻仍不為之),
有可能調整損害額。在採取損害減輕義務之見解中,有認為應區分特定物、
種類物之必要,前者以置債權人於和契約已履行之狀態相同之地位為原則,
故希望能盡量接近判決時點,後者則以損害減輕義務之觀點來決定。
[C案] 債權人可以在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複數時點中,選擇最有利 之時點
此是基於一元基準時過於僵硬的觀點,考量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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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之適合性,認為債權人得以自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複數時點(如履行 不能時、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時、解除時等)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時 點,法院受當事人該選擇之拘束。此見解中,有認為基於當事人間公平之 觀點,在債權人違反損害減輕義務時,因應違反程度減輕賠償額的看法。
[D案] 委由法官裁量
此是基於盡量使債權人回復置與先前同樣之經濟地位的看法,而認為應 委由法官自由裁量。此見解可以說明以物之交付為目的之債務,以及其他 類型的債務。但是有裁量基準不明確而增加法官負擔、不易計算出賠償額、
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的關係有所問題之批判。
關於此損害額計算基準時之問題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的關係,有下 述看法:
[a案] 將此問題定位成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416條)的框架內之問題 此為實務之見解。其特點為不會因當事人主張之時點有誤而駁回,
將之視為「通常損害」或「特別損害」之解釋、認定問題,來決定基準時。
原則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為基準時,之後發生的損害以日本民法第 416條處理。
[b案] 將此定位成金錢評價問題,而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有所區別 此案多為保護範圍說(契約利益說)所採用,但在相當因果關係下也有 採用之可能。
四、於不履行後之價格上漲的情形之損害額計算原則
以交付物品為目的之債務,於債務不履行後標的物價格上漲之情形的 損害賠償額計算原則(在未為替代交易的情形下),有如下已被確定之判例 法理(最判昭和37年11月16日民集16巻11号2280頁,同昭 和47年4月20日民集26巻3号520頁等)。
①有標的物價格持續上漲之特別情事,且債務人於債務陷於履行不能 之際,已知或可得知該特別情事時,以上漲價格為基準。
②標的物之價格一度上漲之後卻又下跌時,請求上漲價格,以具有於 上漲時轉售或其他方式來確實取得上漲價格之利益的預定為必要。
這些原則要從現行法之文字推導而出是有困難的,故有明文化之希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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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到不履行之當事人與第三人具有買賣關係之情形的損害額計算原則
關於受到不履行之當事人與第三人具有買賣關係之情形的賠償額計 算原則,有以下之判例。都是有關買賣契約之判例,以買受人和第三人之 間的交易價格為基準來認定賠償額。
①在買受人以和第三人締結轉售契約之情形,因出賣人之不履行而解 除契約時,原則上,轉售利益為通常損害(大判大正10年3月30日民録27輯 603頁,最判昭和36年12月8日民集15巻11号2706頁)。
②在買受人對轉售契約之相對人有所賠償時,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通常 損害(大判明治38年11月28日民録11輯1607頁)。
③在買受人是以自用為目的買進標的物時,買受人不得不解除買賣契 約而向第三人買進標的物之情形,以當初之買賣價金和買進替代物價金之 差額為通常損害(大判大正7年11月14日民録24輯2169頁)。
這些原則要從現行法之文字推導而出是有困難的,故有明文化之希 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