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於我國法適用預見可能性原則之可能性
第二節 適用預見可能性原則之可能
第一項 預見可能性原則優於相當性因果關係之處
第一款 對於不區分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他損害賠償而統一以唯一標 準處理之質疑
在我國之通說下,對於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以及非契約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範圍,皆係以相當因果關係決定之。但就此二性質全然不同之 事物,是否應以同樣的標準處理,值得懷疑。如 Reid 法官在 Koufos v.
C.Czarnikow, Ltd.案中所言:「而且有關[契約與侵權行為的]相異之處,
有適切的根據。在契約對於不被認為是通常的危險,可以認為一方當事人 會自己保護自己時,一方當事人在契約締結前,就該危險可以促使他方當 事人注意(attetion)。……但是在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像契約情形般,
有保護自己的機會。」485
我國學者亦有質疑此以統一方式處理者,如王文宇:「首先應強調者,
損害賠償貫穿了民法(甚至大部分的法律領域),但每一種法律領域或法律 關係應有獨特性,因此民法對於所有的損害賠償之債均採取統一規定,未 必洽當。從經濟觀點來看,契約法的目的主要在處理資訊揭露的問題,而
485宮崎淳(1994),〈英国契約法における損害賠償の範囲画定について—クーフォス対 C‧ツァニ コフ株式会社事件[ヘロン二世号事件] 判決の分析〉,創価法学,第二三巻第一号,頁 17。Edwin Peel, Treitel on the law of contract ,1048-1049(2007). Jill Poole ,Textbook on contract law,383(2008).
Michael H. Whincup, 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 : the English system and continental comparisons,252(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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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目的主要在處理經濟學上「外部性」的問題。我國民法卻將契 約行為與侵權行為並列為債之發生的原因,而損害賠償即為債法中關於法 律效果之規定。」486陳自強:「對習於債、債權、債務、債之關係等抽象法 律概念操作之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人而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位處同一抽象概念地位之債權 債務關係,均須有法律規定為其基礎,契約給付請求權雖因契約有效成立 而生,但其法律效力之基礎仍為法律規定,與法定之債出無二致。」487「然 而,個人認為上述不因法律關係事物之本質不同而一視同仁之法學方法與 實例題解決方法,並非毫無商榷餘地。關於契約關係與法定債之關係本質 上之不同,個人早已有論及。簡言之,法定債之關係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無此法律規定即不生此請求權,反之,契約關係雖亦為法律關係,但契約 給付請求權並非因法律而生,其基礎無寧為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之契約拘 束力。……基於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源自契約拘束力之命題,契約最重要之 法源絕非成文形式的法律,而為在私法自治容許範圍內而被賦予法律效力 之當事人約定。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乃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任意規定僅 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足,均無法成為契約法首要法源。準此,契約關係與 契約外關係之本質,天差地別,傳統民法法源論之理解僅能說明法定債之 關係,強加在契約關係之上,不免削足適履之譏。」488
綜上述,契約與其他非契約法律關係之不同,最重要的便是當事人之 間的「合意」,經由合意的過程,當事人揭露資訊以分配風險、保護自己。
債權人告知債務人與契約相關之風險何在,使債務人考量是否要承擔該風 險以及隨之決定酬金、對價。無視契約當事人對於風險之決定,將之視同 無上述合意過程之非契約法律關係,一律以相當因果關係決定賠償範圍,
確有可議之處。
第二款 對於通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之批評與法規目的說
即使是採取德國學說之我國學者,亦有跟隨德國新趨勢,轉向法規目 的說(保護範圍說)者,如黃立489、曾世雄490。曾世雄指出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漏洞:「法國學者,對於相當因果關係說所作之批評為『在德國之學說
486 王文宇(2002),〈論契約法預設規定的功能:已衍生損害的賠償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5 期,頁 2。
487 陳自強(2012),〈債務不履行方法論之再出發(下)—繼受觀點與契約拘束力〉,《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9 號,頁 167。
488 陳自強(2012),〈債務不履行方法論之再出發(下)—繼受觀點與契約拘束力〉,《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9 號,頁 167-168。
489 黃立(1999),《民法債編總論》,2 版,頁 374,臺北市 : 自刊。
490 曾世雄(1969),《損害賠償法原理》,初版,頁 79-80,台北: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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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此一法律問題被視為可能率之科學問題(une question scientifique de probabilite),他包囊很多陰暗』。此一評語委實中肯。為什麼說,他 被視為一個可能率之科學問題?因為相當因果關係說,全依客觀之『有該 行為即有或可能即有此結果』之理論予以判斷是否應令行為人負責。斯依 判斷過程,不但行為人之有無過失不再予以考慮,最嚴重者,乃其脫離其 他具體之責任構成要件而推論。」「但法規目的說之所以令人注目,乃因 新近西德聯邦法院已趨於附合。事實上確定損害賠償人之賠償責任,並不 可以離開具體責任構成要件。此一點就是相當因果關係說所犯之錯誤,也 就是法規意義目的說所著力強調者。」491
可見德國學說亦開始重視當事人之合意,蓋當事人之合意所形成之契 約即是產生責任之原因所在、上述之具體責任構成要件,並考量契約所保 護之利益為何決定賠償範圍,而非對所有法律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皆以 一般的、普世的「相當性」來限制其範圍。有認為提出法規目的原則之 Ernst Rabel 直言靈感來自英美法,於提出法規目的原則後,又主導將預見可能 性原則訂入 ULIS 與 CISG,再對照二個原則如此相似,其間似有所關聯,
而提出是否可大膽地假設「契約法的法規目的原則」實際上就是「契約法 的預見可能性原則」的疑問。492
第三款 預見可能性原則—回歸當事人間之契約解釋
基於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之本質、相當因果關 係說忽略此一點所造成之不合理,重視當事人合意的預見可能性原則確有 可取之處。將損害分成通常之損害與特別之損害,前者只要舉證其存在即 可請求,後者則以預見可能性為要件。通常損害之「通常」並不同於相當 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雖二者皆有於大多數情形中皆會發生之涵義,
但前者是以「在該類型之契約下」為前提(若違反該種契約,多會造成某 種損害),而非單純的機率(若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某種損害)。而且發 生機率較低之損害,只要為債務人已預見或應得預見,仍可能被納入賠償 範圍。這裡所說的債務人「已預見或應得預見」,除了包含該種契約中應 遵循之一般規範外,也包含當事人間經由訊息之揭露所達成之對於風險分 配之合意(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主動告知,若不將標的物準時送達將使更 工廠停工,運送人可決定承擔此風險並提高運費)。不似相當因果關係說,
只要是發生機率較低之損害,皆可能以不具「相當性」而否定其求償,較 不重視當事人間之合意。
491 曾世雄(1965),〈論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衰微〉,《法學叢刊》,第 10 卷 4 期,頁 83-84。
492 林毓棟,《契約損害賠償預見可能性原則之研究-以 1980 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為中心》, 頁 310,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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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契約之法源實為契約本身之前提以及私法自治原則下,藉由探求契 約本身之旨趣來處理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範圍,比以外於契約之理論更具說 服力。國際上的趨勢亦是如此,如國際商務契約原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 7.4.4 條493 、一九八○年 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簡稱 CISG)第 74 條 494、歐洲契約法原理(PECL)
493 ARTICLE 7.4.4 (Foreseeability of harm):「The non-performing party is liable only for harm which it foresaw or could reasonably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as being likely to result from its nonperformance.」
494 Article 74:「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consist of a sum equal to the loss, including loss of profit, suffered by the other party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Such damages may not exceed the loss which the party in breach foresaw or ought to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in the light of the facts and matters of which he then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as a possible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495 Article 9:503: Foreseeability:「The non-performing party is liable only for loss which it foresaw or could reasonably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as a likely result of its non-performance, unless the non-performance was intentional or grossly negligent.」
496 III. – 3:703: Foreseeability:「The debtor in an obligation which arises from a contract or other juridical act is liable only for loss which the debtor foresaw or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when the obligation was incurred as a likely result of the non-performance, unless the non-performance was intentional, reckless or grossly negligent.」
497 王文宇(2002),〈論契約法預設規定的功能:已衍生損害的賠償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5 期,頁 8-9。
498 M.N. Kniffin , A Newly Identified Contract Unconscionability:Unconscionability of Remedy, 63 Notre Dame L. Rev. 247(1988). 王文宇(2002),〈論契約法預設規定的功能:已衍生損害的賠償為例〉,
《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5 期,頁 18-19。
499 Melvin Eisenberg, Probability and Chance in Contract Law, 45 UCLA Law Review 100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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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因果關係為懲罰性預設規定,也不會造成多大的經濟上不利益,但王文 宇仍認為,相當因果關係說未能妥善處理當債務人所受報酬與特別損害賠 償範圍兩者不成比例,且債權人於締約時又有故意不告知的嫌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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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適用實例
以前述我國最高法院運用「相當因果關係」做出賠償範圍判斷之判決 為例,以預見可能性原則來說明裁判結果,會更合理:
一、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可賠償的判決
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電纜買賣契約,買受人 不支付價金,出賣人解除契約後請求為履約而購買契約標的之原料所支出 之花費
電纜出賣人大亞公司營雖因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材料 需求甚大,且為供應市場現貨,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銅材料及電線電纜 成品。但即使有一定存量,仍有為履約而進貨之可能,更何況向其買進者 可能不只本案之買受人一人。大亞公司本可自由處分存貨將現存之電纜售 與他人,並基於系爭契約價金計算,即使於電纜價格較高時買進,出售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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