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預見可能性源自法國民法,成文化為法國民法典第 1150 條、第 1151 條。將賠償範圍限於以契約締結時兩當事人所得預見之損害。影響及於英 國之 Hadley 判決,該判決建立了 Hadley 原則: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包 含通常損害以及於契約締結時具有預見可能性之特別損害。以此原則決定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
二、英國法、法國法影響到日本民法第 416 條之制定,於該條之前身,即 舊民法第 385 條採取英、法法之預見可性原則。但於之後受到德國民法學 強烈之影響,立法理由朝向德國法靠近。最後以德國之相當因果關係說解 釋該文字上採取預見可能性原則之法條,將第日本民法第 416 條第二項之
been deprived of, subject to the exceptions and modifications below.” Code Civil [C. civ.] art. 1149 (Fr.), translated by Georges ROUHETTE, Professor of Law, with the assistance of Dr Anne UHETTE-BERTON, Assistant Professor of English.
504林誠二(1981),〈論契約期待屬性與違約損害賠償之計算〉,《中興法學》,第 17 期,頁 200。但 是其又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本上應受相當因果關係限制(proximate cause),亦即非基於相 當因果關係之原因所受之損害,不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似認為英美法之 proximate cause,即是 相當因果關係。
505林世宗(1985),〈中美違約損害賠償法則之比較(五)〉,《軍法專刊》,第 31 卷第 12 期,頁 18。黃 聯勝(1978),《英美法關於違約損害賠償法之估算原理》,頁 13,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 文。林福來(1997),《賠償所失利益之研究》,注 98,頁 44,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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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見」解釋為判斷相當性時應考慮之基礎—以當事人所預見之情事為背 景,判斷是否符合相當性之要求。此看法成為學說與實務上之通說。
三、於 1970 年代,平井宜雄提出對通說之質疑,認為應回歸日本民法第 416 條之母法,即英、法民法來解釋該條,日本民法第 416 條係以預見可 能性原則來決定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於平井宜雄之後,同是採取保 護範圍說者,也發展出獨特的預見可能性原則之修正學說。更強調締結契 約後之風險分配(修正以締結契約時為預見時期)、契約欲實現之利益為何 (修正平井說過於強調規範性而與通說幾乎無差異)。506甚至再次引進新的 法國學說,提出以預見可能性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制度,而非賠償制度的 看法。507
四、於未來民法修正上具有重要地位之「債權法修正之基本方針」,則意 圖與國際接軌,採用相近於 CISG 的立法508,明示採用預見可能性原則。與 國際接軌的同時,也不捨棄自己本國嚴守契約之倫理,不追隨以締結契約 時為預見時期之國際潮流,課與債務人迴避締結契約後所產生之損害的義 務,509和傳統的預見可能性原則有所不同。現在日本法務省則公布實施「中 間試案」,仍採取不同於傳統預見可能性原則之損害賠償範圍決定方式,
以不履行時為預見基準時。
五、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決定,我國在學說上以相當因果關係說為通說。
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雖有不少使用「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決,但不僅「相 當性」之涵義不清,且該文字有多重意義,難以觀察出實務上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之標準為何。對於所受損害,甚至僅檢討條件因果關係、認定證明 損害之證據後即認可賠償。
六、我國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僅有民法第 216 條。學說上有以相當因 果關係解釋者,有僅依照條文解釋者,亦有將該條與英美法之通常損害、
特別損害做類比者。實務上亦有將相當因果關係與該條做結合者,也有嚴 格依照該條文字操作,必須已有計畫、設備始認可所失利益之賠償。
七、相較於相當因果關係說,預見可能性有較能注重當事人締約時之風險 分配之優點,在契約之法源實為契約本身之前提以及私法自治原則下,藉 由探求契約本身之旨趣來處理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範圍,相較於以外於契約 之理論來處理,更具說服力。國際上的趨勢亦是如此。且能處理利潤和損 害不成比例之極端情形。
506 中田裕康、內田貴、難波讓治、潮見佳男,詳見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
507
白石友行,詳見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項。
508 CISG2 第 74 條。
509 改正試案 3.1.1.67<2>債權人,就契約締結後,至債務不履行發生時所預見或應預見的損害,
於債務人不採取為避免此損害之合理措施時,對債務人得請求該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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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文認為於我國採用預見可能性原則之可能性,存在於民法第 216 條。
以將該條第二項之「依通常情形」視為英美法之通常損害、「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特別損 害之看法為基礎。雖此說之討論僅及於所失利益之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
但考量所失利益之不確定性質,範圍較不易特定,故特別明文提示,其實 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決定皆係採取同一原則。且區分損 害之積極或消極,並僅在消極損害始採取預見可能性原則難以找出正當化 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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