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學說之演變
第三節 實務發展
在眾多判例之中,富喜丸案(大判大正 15 年 5 月 22 日民集 5 卷 6 號 386 頁)可謂是劃時代之判決,其確認相當因果關係論為通說,並奠定對於 中間最高價格之問題337的看法。故以此案為分界整理之。於買受人確實有 締結具體的轉售契約的案子,於案號後標註(A),反之則為(B)。338
第一項 富喜丸案判決前
①大判明 37.11.7 民錄 10 輯 1404 頁(B)
為商人之間的棉花種子買賣。判決要旨為,商品之損害賠償額,一般 上以契約價格與市場價格(上漲價格)之差額為標準,認可差額之賠償。上 述之差額為通常損害。可以說此判決以已上漲之現今時點為計算基準時。
②大判明 38.11.28 民錄 11 輯 1607 頁(A)
為燕麥(不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將標的物以相同價格轉售予他人。
因出賣人之不履行(履行遲延、解除契約)而無法履行轉售契約,買受人支 付轉售買受人已上漲價格計算的 1200 萬元之賠償金。買受人向出賣人請 求賠償該賠償金之損害。原審認為此屬特別損害而原告未就預見可能性舉 證故駁回之。大審院認為,上漲價格為通常損害,不論買受人是否締結轉 售契約,皆會受有上漲價格之損害,廢棄發回原審判決。此判決認定上漲 價格為通常損害,且以上漲時為計算基準時。同時開啟了「價格上漲之損 害」「價格上漲是否屬特別情事」的問題建立方式。
損害賠償に関する二つの理論モデルと予見可能性—〉,《法學政治學論究》,第 71 號,頁 273。
336白石友行(2006),〈契約不履行に基づく損害賠償の範囲の理論的基礎—契約不履行に基づく損 害賠償に関する二つの理論モデルと予見可能性—〉,《法學政治學論究》,第 71 號,頁 284。註 65。
337 指價格一度上漲最後卻又跌價的情形。
338 以下判決整理引用自,奧田昌道(1982),《債權總論(上)》,初版,頁 186-195,東京都 : 筑摩書 房。田中稔(2007),〈履行不能および不法行為における損害賠償額の算定時期: 大審院・最高裁 の裁判例を手がかりとして〉,《沖繩法學》,第 36 號,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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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大判明 39.10.29 民錄 12 輯 358 頁(B)
為菸草的買賣,於出賣人履行遲延之後,因為菸草專賣法之公布,陷 入履行不能。判決要旨為,若債權人如約定受有履行的話,則應可於價格 上漲時賣出標的物而獲取利益,故認可法律公布後之上漲價格的賠償,而 非履行不能時之價格。原審係以該上漲為因自然趨勢所造成之上漲為由,
認可上漲價格之賠償。但大審院特別將上漲價格定位成轉售利益之可能性 來處理。在計算基準時方面,以價格上漲時為基準時。
④大判明 41.3.28 民錄 14 輯 290 頁(B)
為商人間之大麥買賣契約。該判決認為,商人買進營業上之物品,即 使實際上並未為轉售,對於不履行之出賣人,仍得請求已上漲之價格和契 約價格之差額。亦以上漲價格為通常損害,且以上漲時為計算基準時。
⑤大判大 1.12.11 民錄 18 輯 1025 頁
為天津棉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雖已提供標的物,買受人拒絕受領,不 支付價金。出賣人認為買受人無履行之意思,於價格下跌時以該時之時價 轉售標的物,請求轉售價格與約定價格之差額。原審認可之。但是大審院 認為,因為出賣人未解除契約,故廢棄發回原審判決。
⑥大判大 3.5.30 民錄 20 輯 426 頁(B)
為稻米之買賣。買受人請求賠償契約價格之二成。此判決認為,即使 為所失利益之損害,仍應基於實際之情事判定賠償額,由於不存在「一般 從事稻米買賣交易之人通常可獲得二成之利益」的經驗法則,故駁回請 求。
⑦大判大 4.10.2 民錄 21 輯 1560 頁。
為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買賣之買受人為賠償權利人。判決要 旨為,在計算買賣價金與時價之差額之損害額時,就該時價之標準,賠償 權利人得任意選擇自損害發生時至判決時為止之間的價格。原判決則以上 述差額是因事物之自然趨勢通常將造成之損害而肯定之。此判決也不區分 範圍問題與基準時問題。
⑧大判大 5.2.21 新聞 1130 號 31 頁
因買受人不支付價金,出賣人解除契約。原審認為出賣人之損害應以 民法第 419 條第一項定之,駁回其請求。大審院認為,約定價格與解除時 已下跌之價格之差額,為出賣人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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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大判大 5.10.27 民錄 22 輯 1991 頁
為牛皮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不履行而解除契約,約一個月後,出賣 人以下跌之價格將標的物售予他人。判決要旨為,契約價金與再賣出之價 格之差額,為通常損害。
⑩大判大 7.8.27 民錄 24 輯 1658 頁(B)
為火材之買賣。因出賣人遲延,買受人解除契約。請求上漲價格之賠 償。原審認為,雖然歐洲戰爭爆發屬特別情事,但債務人對此有所預見故 認可其請求。大審院亦肯定之。此判決為首次認定價格上漲為特別情事 者。
學者好美清光認為,在如同本案「標的物為商品、出賣人為製造業者、
買受人為盤商」之情形,因為「是以馬上轉售以獲取中間利潤為目的的契 約」,故「契約價格與在合理期間買進所需要之上漲價格之差額,當然應 賠償之」,視其為通常損害。339
另外,淡路剛久認為此判例以履行期為預見時期。蓋此判決表示「應 將特別情事的預見時期解釋為履行期時始為正當」。340
○11大判大 7.11.14 民錄 24 輯 2169 頁(B)
為鐵線之買賣。買受人於解除後,約一週後買進替代品,請求替代交 易與契約價金之差額。原審認為只要賠償解除當時之損害即足,不應以解 除後之替代物價格為準而駁回請求。大審院認為,通常損害即使是在解除 後才產生,若依照一般交易觀念,認為與債務不履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 話,則得請求賠償,廢棄發回原判決。相對於原審以解除時為基準時,大 審院係以替代交易時為準。
○12大判大 9.8.28 民錄 26 輯 1298 頁(B)
為賭場機械以及附屬品之買賣。買受人請求賠償買賣價金與解除後經 過一年之上漲價格之差額 2000 元。判決要旨為,損害之範圍原則上應基 於契約解除當時已產生之損害來計算,但是即使是解除後之損害,若依照 一般的交易觀念,可認定與債務不履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話,則不論該 損害發生之事實距離解除後多久,皆得請求賠償。但在無特別情事之限度 內,不應以解除後所發生之事實為基準以計算賠償額,廢棄發回原判決。
○13大判大 10.3.30 民錄 27 輯 603 頁(A)
339 好美清光(2009),《民法判例百選 II -- 債権》,第6版,頁 21。
340 淡路剛久(2003),《債權總論》,初版,頁 177,東京都: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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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火材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以解除後之上漲價格(1000 把、54 元 74 錢)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大審院都只認可轉售價格(22 元 50 錢)與契約價 格(15 元 10 錢)之差額。為只承認具體轉售價格之判決,不考量替代交易 費用、轉售契約賠償金。
○14大判大 11.6.5 民集 1 卷 283 頁(B)
債權人請求因穀物寄託契約之受寄人無權處分(返還義務之履行不能) 所造成之損害之賠償。原審認為,在履行不能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確定,
之後只要支付遲延利息即可,視寄託人之轉售為特別情事,須具有預見可 能性,而本案不符合此要件。換言之,以返還不能時之損害額(時價)為通 常損害。大審院認為,債權人得以請求與滅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損 害,有價格變動時,可任意選擇適當時期之價格。但該損害若屬債務人無 法預見之特別情事所造成者,則不認可之。最後廢棄發回原判決。
○15大判大 13.5.27 民集 3 卷 232 頁(A)
為樹木之買賣契約。因出賣人又售予他人而造成交付債務之履行不能,
買受人請求以起訴時之上漲價格計算之賠償,原審認可之。大審院認為,
若無法舉證將保有標的物至現在的時點,便無法請求上漲價格。本案因為 已締結轉售契約,故應以履行不能時之時價為準。
此判決提及,若屬一般商品,尤其是股票,具有頻繁交易之性質,故 多可推測買受人將以履行不能後之上漲價格轉售,反之,若屬土地以及定 著於土地之樹木,交易比較不頻繁,無法推測買受人之轉售,故請求轉售 利益者應舉證該特別情事(以履行不能後之上漲價格轉售)之存在。學者田 中稔合併觀察大判大 11.6.5 民集 1 卷 283 頁、大判大 13.5.27 民集 3 卷 232 頁二判決,認為法院就「具有交易頻繁性質」之標的物,推定有特別 情事之存在,合併大判大 10.3.30 民錄 27 輯 603 頁觀察,即使是具交易 頻繁性質之物,實際締結轉售契約將推翻此推定。341鳩山認為,考量得否 保有上漲價格之問題,不應只考慮標的物之性質,尚需考量當事人之職業、
特別契約之存在等具體情事,並根據誠信原則判斷有無獲取利益之情事。
342北川則批評,若於上漲前有轉售則不得請求上漲價格之準則,於現在之 上漲價格較轉售價格為高時,將造成債務不履行人取得上漲利益之問題,
故應該要使債權人亦得以上漲價格請求賠償。343
341田中稔(2007),〈履行不能および不法行為における損害賠償額の算定時期: 大審院・最高裁の 裁判例を手がかりとして〉,《沖繩法學》,第 36 號,頁 18。
342 鳩山秀夫,〈判民大一三年四八事件〉,《判批》。轉引自田中稔(2007),〈履行不能および不法 行為における損害賠償額の算定時期: 大審院・最高裁の裁判例を手がかりとして〉,《沖繩法學》,
第 36 號,頁 15。
343 北川善太郎(2004),《債權總論(民法講要Ⅲ)》,第三版,頁 165,東京都: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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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富喜丸案判決
○16大判大正 15 年 5 月 22 日民集 5 卷 6 號 386 頁(富喜丸案)
本案之事實大致為,屬 X 所有之氣船「富喜丸」,因 Y 所有之氣船的 船長之過失而互相撞擊導致沉沒(1915 年時沉沒)。沉沒後數個月,因為第 一次世界大戰之爆發,數年後因戰爭造成船舶不足,造成船舶價格、傭船 費暴漲(沉沒時為 10 萬元,一度上漲至 190 萬元,起訴時以下降回 10 萬 元)。344X 向 Y 請求:①富喜丸在 1917 年 8 月之價值扣除保險金等後共 182 萬餘元,②因為已締結傭船契約得以獲得之傭船費扣除手續費後共 1 萬
本案之事實大致為,屬 X 所有之氣船「富喜丸」,因 Y 所有之氣船的 船長之過失而互相撞擊導致沉沒(1915 年時沉沒)。沉沒後數個月,因為第 一次世界大戰之爆發,數年後因戰爭造成船舶不足,造成船舶價格、傭船 費暴漲(沉沒時為 10 萬元,一度上漲至 190 萬元,起訴時以下降回 10 萬 元)。344X 向 Y 請求:①富喜丸在 1917 年 8 月之價值扣除保險金等後共 182 萬餘元,②因為已締結傭船契約得以獲得之傭船費扣除手續費後共 1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