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於我國法適用預見可能性原則之可能性
第一節 我國學說與實務對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之處理
關於損害賠償之問題,我國民法僅於第 216 條規定:應包括所受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此為仿德國法例之一般規定,439凡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問其發生原因為何,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均適用此一般規定。
立法者無疑有意將此問題委諸學說判例。440一般認為我國之通說與實務皆
436 中田裕康、內田貴、難波讓治、潮見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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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石友行
438 改正試案 3.1.1.67<2>債權人,就契約締結後,至債務不履行發生時所預見或應預見的損害,
於債務人不採取為避免此損害之合理措施時,對債務人得請求該賠償。
439 即德國民法第 252 條。英文翻譯:「The damage to be compensated for also comprises the lost profits.
Those profits are considered lost that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or in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particularly due to the measures and precautions taken, could probably be expected.」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bgb/englisch_bgb.html#p0726(最後瀏覽日: 04/15/2013)。
440 曾世雄(1969),《損害賠償法原理》,初版,頁 68,台北: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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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441
第一項 我國之學說
學說方面,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處理,翻閱我國之債權總論教科書,
均以我國民法第 216 條為法定賠償範圍之規定,並未特別就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範圍為論述,即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做區分,多統一在名 為「損害賠償之債」的章節名下,一起解說二者之賠償範圍442。有僅就條 文之文字為解說者,443亦有明示該條係以相當因果關係決定賠償範圍之規 定。後者如洪文瀾:「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其損害之範圍,
應依因果關係定之,其非基於適當條件之原因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惟其損害為直接的損害,亦為間接的損害,因通常情事而生,亦因特別之 情事而生,均可不問。」444。史尚寬:「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被害人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二一三條),故與責任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損 害,均應賠償」。445戴修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故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由責任原因所生之一切損害,無論積 極地或消極的,均應賠償」。446學者馬維麟亦採此說447。
另外,有少數採取保護範圍說者,如黃立:「結果損害448需與違法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及其因果關係與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之法條必須相當。就損 害結果之因果關係適用,與直接損害採取相同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法條相 當說 Normadaquanz),也就是引起結果損害之方式,必須與法條規範目的 相當。」449觀察其提出之說明事例,即瓦匠換裝瓦片偷工減料導致漏雨,
441 曾世雄(1965),〈論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衰微〉,《法學叢刊》,第 10 卷 4 期,頁 83。王文宇(2002),
〈論契約法預設規定的功能:以衍生損害的賠償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5 期,頁 14。林福來(1997),《賠償所失利益之研究》,頁 60,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442 如林誠二(2000),《民法債編總論》,初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孫森焱(1979),《民法債編 總論》,初版,臺北市:自刊。黃立(1999),《民法債編總論》,2 版,臺北市 : 自刊。鄭玉波(1975),
《民法債編總論》,7 版,台北市:三民書局。史尚寬(1954),《債編總論》,台初版,台北市:自 刊。
443 如孫森焱(1979),《民法債編總論》,初版,頁 453-455 臺北市:自刊。鄭玉波(1975),《民法債 編總論》,7 版,頁 231-232,台北市:三民書局。
444 洪文瀾(1954),《民法債編通則釋義》,台灣版,頁 210,台北市:法學書局印行 : 文光圖書公司 印行。
445 史尚寬(1954),《債編總論》,台初版,頁 290,台北市:自刊。
446 戴修瓚(1955),《民法債編總論(下)》,台一版,頁 95,台北市 : 三民。
447 馬維麟(1996),〈損害賠償之範圍—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之檢討與分析〉,《法學叢刊》,第 41 卷第 4 期,頁58。
448 指因直接損害所引起,而直接損害之產生,具備「可歸責性」(故意,過失)的要件。例如交通 意外致身體殘障,引起收入之減少。黃立(1999),《民法債編總論》,2 版,頁 373,臺北市 : 自 刊。
449 黃立(1999),《民法債編總論》,2 版,頁 374,臺北市 : 自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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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委託人懸掛於屋中之名畫發霉,認定名畫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委託人因名畫受損遭受打擊而自殺,為契約規範目的以外之因果關係,
故非相當之結果,似採取保護範圍說。曾世雄亦採此說:「與違約或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損害,就否應歸入應受填補之範圍,唯依法規之意旨 與目的始可解決之。……法規意旨說應予贊同,係因其理論之正確:契約 關係中,契約如何成立生效,即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依契約之內容而定。契約不被履行時,違約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責任之限度即在於填補他方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以至於如同契約 已履行然,故損害賠償義務實為契約債務之化身,而其大小應與契約債務 相同。基於此一論點,違反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其範圍應決之於契約之內 容。」450採取此說者,對侵權行為與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範為做區分處理,
蓋契約之「保護規範」即為契約本身,非如侵權行為之保護規範為相關法 規。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範圍,決定於契約之內容。
至於損害計算基準時之問題,教科書多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之標題 下做論述,似與「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別,多數並未如日本之通說,表明 此問題亦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處理,僅是於敘述賠償範圍後,直接敘述應 如何計算損害。451但史尚寬不區別二者,明確表示皆以相當因果關係處理 者:「與此有關聯者,為賠償額算定之標準問題。……因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例如當事人之職業(為商人與否),標的物之種類(有價 證券,商品,房屋,山林,土地等)、契約之目的(轉賣,以為原料使用,
日常生活使用),基於行為時一般可得而知即為債務人所之之情事,一般 所生之損害或可預期之利益,均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例如債權人於行為時 雖已有轉賣契約或預約,然於不履行後因戰事或其他非常事變之發生,致 標的物價格陡漲,非當時時一般可得預期者,則不得視為所失利益。結局 損害賠額算定標準問題,亦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相當因果關係,適用
450 曾世雄(1969),《損害賠償法原理》,初版,頁 79-80,台北: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
451就應採何一時點為基準時,學說上見解不一,並無統一的基準時。林誠二認為,「貨幣之債」
之給付,通常係以給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毀損他人之物,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格,係以毀損時之時價為準。林誠二(2000),《民法債編總論》,初版,頁 490,瑞興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孫森焱與之相同,認為應以給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但又表示,以請求時或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通常價格為請求依據者,論據與依給付時之市價計算者,計算方法不同,因兩者 主張之事實原因有異,兩種計算方法均可成立。孫森焱(1979),《民法債編總論》,初版,頁 470-471,
臺北市:自刊。是賠償金額就應如何判斷,唯有由債權人就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依其有利之方法 請求之。鄭玉波表示,應以判決時或請求之時為標準。鄭玉波(1975),《民法債編總論》,7 版,
頁 255,台北市:三民書局。黃立則認為,通說謂自損害發生時起,致賠償時止,一切之損害均 應計算,應以最高價格計算之。黃立(1999),《民法債編總論》,頁 392,2 版,臺北市 : 自刊。
史尚寬則區分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後者原則上以債務不履行時之價格為基準,履行遲延後價 格上漲,以基於債務成立後迄於履行期,為一般可得而知或為債務人所知之情事者為限,得以上 漲價格為準。履行不能後價格上漲或藉由轉售獲取巨額利益者,已於履行不能時,其情事為一般 人可得而知或所知者為限,得以其價格或利益為計算價格標準。史尚寬(1954),《債編總論》,台 初版,頁 309-310,台北市:自刊。其看法類似日本之通說,也就是富喜丸案判決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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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頗多困難,然解決最後標準,仍以信義公平為依歸。」452此論述與我妻 說如出一轍,如同日本通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不區別損害賠償範圍與金 錢評價之基準時問題。
第二項 我國之實務
實務上,雖早期似有採取預見可能性原則之判例,即 4 年上字第 924 號:「因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以當事人預見有該情事或可以預見者為限,
能請求賠償。」然除此判例外,並無其他根據足以增強確認預見說為我國 法所採。453有認為此判例之產生實有其背景,蓋當時民國初肇,尚無民法 典可循,只有清朝宣統三年完成之「大清民律草案」,該草案第三百八十 六條後段即規定:「依普通之情事或特別情事,得預見之利得視為所失之 利得。」,454當時之判例似參考此一草案規定所為,惟現行民法於民國十 八年公布施行,此些判例當已不可再參用。455
暫且先採信實務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決定賠償範圍之說法,整理近 10 年來以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範圍之最高法院判決。456 第一項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電纜買賣契約,買受人 不支付價金,出賣人解除契約後請求為履約而購買契約標的之原料所支出 之花費
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與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立訂購 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 元,均以供應東大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
452 史尚寬(1954),《債編總論》,台初版,頁 291,台北市:自刊。
453 曾世雄(1969),《損害賠償法原理》,初版,頁 68-69,台北: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
454《民律草案彙編》(1972),頁 18,成文出版社印行。轉引自林福來(1997),《賠償所失利益之研 究》,頁 52-53,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455 林福來(1997),《賠償所失利益之研究》,頁 52-53,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455 林福來(1997),《賠償所失利益之研究》,頁 52-53,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