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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

第一節 主觀舉證責任

第一項 主觀舉證責任的意義:

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之意義乃謂:「意欲在訴訟中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者,應 主張與法律效果相當的事實存在,若事實的存在發生爭執或疑義,則為主張之當 事人有提出證據的義務。」,因此又稱之為「形式的舉證責任」。

雖然說訴訟當事人在所負的主觀舉證責任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為求訴 訟勝訴,訴訟當事人本當自行窮盡其舉證的能事,但在不同種類的訴訟程序中,

或對個別訴訟程序的基本法理採取不同的立法者,即將影響當事人的主觀舉證責 任或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可否拘束法院。也就是說若採取辯論主義的訴訟程序 中,當事人負有主觀舉證責任,法院需以其所提出、主張的事實做為裁判的範圍,

反之若採取職權調查或是職權探知主義立法的訴訟程序,法院應主動調查事實,

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自認事實的拘束。因此觀察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主觀舉 證責任,即可以該訴訟程序中所採用的訴訟基本法理 架構得知。

1 參見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民國七十五年五版,第四十五頁。

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上的主觀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依其所涉及的案件內容不同,可分為一般訴訟程序與人事訴訟程 序。以一般訴訟程序而言,係採取辯論主義2的立法,亦即是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3且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的事實自認者,法院即不應再行 調查,認定該事實的存在。4因此在一般訴訟程序中的主觀舉證責任,係由主張 事實的當事人負擔,且其行使主觀舉證責任的結果,亦將拘束法院,未盡主觀舉 證責任的結果,亦將導致該造敗訴,因此大多數的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主觀責任 的依據,即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於具有公益性質的人事訴訟程序 中,則取職權探知主義5,當事人自認事實並不拘束法院6,且可以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的事實與予斟酌或依職權逕行調查。7於此程序中,當事人應該不負有主觀 的舉證責任。

值得一提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先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唯論其實際,該條此種規範內容只是針對當事人 如何舉證其所主張的事實,做一個抽象的訓示而已,並未對具體案件中的舉證責 任分配發生何種實益。因此多數的民事訴訟學者,皆認為該條僅規範民事訴訟上 當事人的主觀舉證責任。8為求解決該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的空泛問題,因此在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中,在二百七十七條增定 後段,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顯見修 正後,即將該條視為是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的法源依據。

2 辯論主義(Verhandlungsmazime)指事實關係的解明屬於當事人的權能及責任,非經任 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係爭事實關係所 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證據方法得知;當事人間無爭執的事實(自認、擬制自認)

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駱永家,民事訴訟法 I,民國八十四年修訂七版,第一 一六頁。

3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救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

4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5 請參見駱永家,民事訴訟法 I,民國八十四年修訂七版,第一二五頁

6 參見民事訴訟法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 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7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五條第一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與五七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8 反對說請參見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民國七十七年四月版,第三六五頁以下。

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上的主觀舉證責任

如同本節第一項所述,當事人所負擔的主觀舉證責任係依該訴訟程序的基本 法理加以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以及第一百六十 三條所接櫫的法院職權調查主義,應可認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尤其 是被告)應不負有主觀的舉證責任9,且經法院為求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 後,在機能面上,亦將使主觀 形式的舉證責任消失。10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上 的舉證責任的重點,應是落實在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 實」,其次便是刑事訴訟程序上如何貫徹證據法則的問題。

第四項 新、舊行政訴訟法上的主觀舉證責任

舊行政訴訟法中並未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且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形式上似乎舊行政訴訟法採取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 辯論主義。但行政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接肯認行政訴訟所具有的公益性質,實際的 操作上也是宣示行政訴訟所具有的職權調查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的特質,行政法 院不受當事人事實、法律主張的拘束。行政法院如此的見解與德國通說認為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並不承認主張責任(Behauptungslast)與主觀舉證責任

(subjektive oder formelle Beweislast),有論理相同之處。11但在論理上的 矛盾則是,行政法院實務上雖然一方面肯認行政訴訟具有一般民事訴訟所未具有 的的職權調查與職權探知主義的特質,卻一貫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作為舉證責任的依據,似乎認為訴訟當事人依規定仍然具有主觀 形式舉證責 任。

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公布的新行政訴訟法就行政訴訟法基本法理作有規定,亦 即是第一百三十三條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明文採取職權調查與職權探知主 義的立法,以維護行政訴訟案件中的公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一百 三十四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

9 惟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檢察官依據一百六十一條雖負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以足使法院 得有合理可疑,其形式舉證責任以盡,法院為發見真實起見,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見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再定版),民國八十八年六月,第二二二頁。

10 參見黃朝義著,刑事證據法研究,民國八十九年,第二六九頁

11 德國通說關於行政訴訟上的舉證責任,請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初版,第三八零頁。

他必要之證據。」。在這樣的立法架構之下,參酌前段所述,可知行政訴訟的當 事人原則上不負有主觀的舉證責任,且其所主張與未主張的事實,並不能拘束法 院。12

至於稅務訴訟上的主觀舉證責任問題,本文認為稅務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 環,在新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調查與職權探知主義的立法下,訴訟當事人應無主 觀舉證責任,換言之承審行政法院應依法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 制。

第五項 本節小結

綜合以上關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關於主觀舉證責任的探討,初 步可以得出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由於新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與行政法院實務運作 的結果,訴訟當事人並未具有「主觀的舉證責任」,然而當訴訟當事人已盡其舉 證之能事,且行政法院也依法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後,仍然無法辨明待證事實的 真偽時,此即需運用「客觀舉證責任」,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歸屬於 負舉證責任的一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