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
第二節 客觀舉證責任
第五項 本節小結
綜合以上關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關於主觀舉證責任的探討,初 步可以得出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由於新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與行政法院實務運作 的結果,訴訟當事人並未具有「主觀的舉證責任」,然而當訴訟當事人已盡其舉 證之能事,且行政法院也依法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後,仍然無法辨明待證事實的 真偽時,此即需運用「客觀舉證責任」,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歸屬於 負舉證責任的一造當事人。
第二節 客觀舉證責任
第一項 客觀舉證責任的意義
客觀舉證責任係指:「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 存在時,此項未能證明的不利益結果,由該當事人負擔。」13。舉例說明,例如 借貸關係涉訟者,兩造經盡其舉證能事後,並不能使法院對借貸關係的存在與借 貸款項的交付事實產生具體確信者,即由負擔舉證借貸關係之一造(貸與人)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敗訴)。
第二項 民事訴訟上客觀之舉證責任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的客觀舉證責任依據,僅少數民事訴訟學者主張應依據民
12 雖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形式上僅是針對「撤 銷訴訟」與「維護公益必要」的訴訟,始有職權調查與職權探知主義適用。但是行政訴訟案件中 以撤銷訴訟為最大宗,且其他類型的行政訴訟中亦絕難找到完全與公益無涉的案件類型,而何謂
「維護公益所必要」,亦繫諸行政法院自行判斷其是否願意主動涉入係爭糾紛之中。
13 客觀舉證責任的定義,請參見駱永家,民事訴訟法 I,民國八十四年修訂七版,第一八 九頁;陳清秀,行政訴訟法,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版,第三七九頁。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即「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例外情形才依 據第二百七十八條,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以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法 律上推定的事實無庸舉證。然多數的民事訴訟學者大都認為民事訴訟法將客觀舉 證責任的分配,放諸民事訴訟學說自行決定,至於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學說大致 有下列三類,以下簡述之:14
(一)要證事實分類說:
依據要證事實種類的不同與予區分。主張積極事實、外界事實、法律原則 規定事實、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法律要件說:
依據法律規範要件的不同,區分為權利產生規範、權利妨害規範以及權利 消滅規範及權利排除規範。主張權利存在者,需就權利產生規範適時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不存在者,需就權利妨害、消滅與排除規範之一的事實負舉證責 任。15
(三)危險範圍說:
應證事實在當事人能支配之生活範圍者,應負舉證責任,不在期能支配之 生活範圍者,不負舉證責任。例如公害糾紛中,所有證據方法與舉證能力,僅在 加害人一造,故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八十九年二月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加入後段規定:「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修正理由之內容,係直接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直接作為客觀舉證責任規範依據,16輔以法律另外規定與危險 範圍說,予以修正。
民事訴訟上的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除依據以上所列出的民事訴訟學說外,在 民事訴訟法尚有規定「無庸舉證的事實」,例如明顯、職務上已知的事實、自認、
視同自認與法律上事實推定等。各自發生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的問 題,以下詳述之:
一、 顯著、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14 參見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民國七十五年五版,頁七十二以下。
15 法律要件說為德國學者 Rosenberg 於一九零零年所提出,進一步論述請參見,陳榮宗,
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民國六十八年,第十四頁以下。
16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修正理由摘錄如下:「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複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的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由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 作人責任、醫療糾紛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發生不公平的結果,使被害人無
顯著事實,及一般人週知的事實。此事實部需各個人進行知悉,僅以社 會上一般人能知悉為以足,構成法院的推事,同時也是社會的構成員,自亦 應知悉。例如社會上所發生的重大事件、或身為社會構成員自然得知的社會 常識。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係指法官之此情事,係依其職務上之行為,視察或經驗而 認識的事實,現尚在記憶中而言。而此項事實究竟在本訴訟事件得知,亦在他訴 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中得知,均非所問。17
二、 法律上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如在細分可分為法律上權利推定與法律上事實的推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專指後者。法律上權利的推定例如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為 例,「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符合實體法所描述 的構成要件,直接推定權利內容。如係法律上事實的事實推定者,以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為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有過失」,以符合實體法的構 成要件後,推定法律事實的存在。
雖然法律上的推定,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效果,當 事人僅應就間接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符合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18。但從法院 證據評價的觀點而言,法院從事證據評價時,所依循的自由心證原則,此時則將 受有相當的拘束。換言之當訴訟當事人以提出間接事實,證明法定前提事實存在 時,除非對造當事人提出反正推翻所推定的事實外,法院即不得再繼續審查主要 事實是否存在,或評價當事人所提出的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主要事實的存在。
第三項 刑事訴訟上客觀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揭櫫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為輕原則」,因此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 任,除非是屬於第一百五十七條的於法院已顯著、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及第一 百五十八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從獲得應有的救濟。」
17 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八十七年六月,第三 五一頁
18 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八十七年六月,第三 五五頁
惟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謂的「犯罪事實」的範圍多廣,是否亦包括舉證阻卻違
(一)規範說(法律要件分類說)
此為德國通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由 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力或權限之 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 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或抑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具體言之,在撤銷訴訟為例,干預處分撤銷訴訟中,被告機關需負擔 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如在行政處分的撤回、撤銷、或 廢止,被告機關就撤回權、撤銷權或廢止權利發生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 告主張裁量處分中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的情形者,由於裁量濫用乃屬權利障礙事 實,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事件之性質說
此說主張行政法規乃規律國家之行政活動,而具有對於行政機關之行 為規範性質,且於立法之際,未必以充分設想爭訟上舉證責任的衡平分配,其構 造原理有顯著差異,因此並不是當適用與民事訴訟上相同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是「應依當事人之公平、事件之性質、關於事物之舉證難易,
就具體事件,決定哪一方應受不利之判斷」,
此說在具體案件判斷中,並無一定的標準可供參考,而係以「謀求公 益與私益的調和,斟酌以實現正義與公平為目的之行政法規及其所規律之行政法 歸係之特殊性」,在此想法下,尚有待累積具體案件適正妥當的判斷,以考量舉 證責任的問題。
(三)權利限制、擴張區分說
此說亦是對於適用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要件分類說提出反 動,並且不依要證事實分類,而從憲法秩序最大限度尊重個人自由權利之基本原 理出發,而歸納決定舉證責任之妥當分配。具體言之,在干預處分的撤銷訴訟中,
應涉及人民權利的限制,應受刑事訴訟上相同原則的拘束,亦即是「罪疑為輕原 則」,亦即需由行政機關對處分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倘若是在人民對國家有所 請求,擴張自己權利領域時,原告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本文以上簡單整理德國與日本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學說,再對照 我國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後,從 體例上來看,似乎是採取與德國通說相同的規範方式,亦即是採取法律要件分類 說的舉證責任學說。至於日本學者所主張的依事件性質說與權利限制、擴張區分
說的意旨,雖然主要是在懷疑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間所具有的本質上的差異,認
說的意旨,雖然主要是在懷疑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間所具有的本質上的差異,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