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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制度之再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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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辦理。故實施者若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達到上述之多數門 檻,即可跳過事業概要核准程序,直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然事業概要程序為都 市更新整體許可計畫決定之初始階段,其於體系中定位原係為都市更新事業推動 之前置作業,也在於確定更新單元之範圍,至為重要,非應已達多數決門檻而得 免予擬具。

二、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制度之再建構

(一)程序面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需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訂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 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 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申請人或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連同公聽會紀 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交審議會併同參考審議,與案 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審議過程應全程公開錄影上網。

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審議 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健全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

訂定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 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而諮詢服務、資訊內容、

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 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3.強化多數決之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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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訂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同意比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4.建構完善民眾參與及聽證程序

(1)自辦、公辦公聽會程序之修訂

訂定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

檢具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變更時,亦同。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應通 知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事業概要之申請人,重新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 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 刊登政府公報。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 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 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

(2)聽證程序立法化

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但有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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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於審議前已無爭議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免除 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應檢附資料、意見處理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 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1.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 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2.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3.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4.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5.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6.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 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7.當事 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8.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 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9.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 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10.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11.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主持 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

(二)實體面

1.全面訂定都市更新綱領

訂定更新單元之劃定,劃定實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

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視都市之發展狀 況及實際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擬定全市、縣(市)都市更新綱領。上開 綱領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定,並定期檢 討。都市更新綱領應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時亦同。

都市更新綱領應表明基本目標、保存與再活化構想、實質再發展策略及其他 有關事項,作為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及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之準則。

2.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須具備公共利益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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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辦理。更新單元 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1)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 全之虞。

(2)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

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3)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4)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3.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需為實質審查

明訂各直轄市縣市政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所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其中都市更新審議會職權應包含下列事項:1.關於劃定或 變更更新單元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審議事項。2.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 之審議事項。3.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4.關於權利變換有關 爭議之處理事項。5.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實施者資格之審議事項。6.其他有 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而都市更新審議會所作審議意見僅為專家參 與性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審議會所提建議為附具體理由之回覆義務,作為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依據。

4.刪除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符合一定比率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之規定 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 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辦理。」也就是說,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同意比例已達一定標準者得免提都

4.刪除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符合一定比率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之規定 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 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辦理。」也就是說,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同意比例已達一定標準者得免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