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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構完善之送達及聽證程序
(一)送達通知
大法官 709 字號指出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 訊對更新單元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即是因公開展覽 使關權利人之知悉事業計畫之效果較差,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件符合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故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之 24-11訂有送達通知之方式,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且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 碟儲存,應納入都市更新條例以茲確立,故本研究建議新增條文如下:
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 具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 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 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 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 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 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
前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儲存。
4-11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所 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送達前項之人。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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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聽證
我國聽證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第 66 條及第 107 條至 109 條等相 關條文,本研究參考相關學界論點及實務上4-12適用情形,歸納出聽證程序除應強 調公正公開、直接言詞、職能分離等原則外,主管機關應聽取兩造意見並參與攻 防,結論報告應列入紀錄,故不宜委外辦理,且聽證程序依法可申請為必要的證 據調查(例如估價報告覆核),另預備聽證為正式聽證預作準備,若得以協商調 解爭議則可避免進入正式之聽證,聽證紀錄記載應儘可能翔實,並讓陳述或發問 人簽章,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意見經充分陳述,事件已達可為決定的程度時,應終 結聽證,最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及聽證的結果,行政 機關若作成與聽證結果不一致之處分,此時行政機關所附記的理由必須有說服力,
否則將來可能因違法而被撤銷,若將來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應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
而都市更新之聽證程序是為了讓權利關係人有公開陳述意見及辯證之機會,
綜觀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4-13及內政部所訂頒之「內政部辦理都市 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尚欠缺對都市更新聽證程序所包含之聽證舉行之時點、
聽證之效力、聽證主持人之選任及職權等問題,而現行實務上亦產生關於適用聽 證程序作業要點後所衍生之問題,諸如聽證之時機、無爭議之案件是否需辦理聽 證、審議委員是否需在場、事業概要是否應舉行聽證、舉行預備聽證以釐清爭點 及書面整理之時機、陳述意見者能於接獲通知聽證前 10 日提供書面意見交由相 關單位回應以節省會場打字時間,或應設置固定聽證會場,建立聽證程序之莊嚴 亦得減少商借適當地點的困擾、減輕搬運相關器材的負擔及提升場地掌握度,另 會場出席者錄音、錄影、照相之規定、執行,如記者身分之認定或警察的任務執 行尺度及主持人、諮詢委員聘任資格、權責等眾多問題均應明確規範,以昭公信。
4-12請參見都市更新聽證程序座談會,2013,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7 期,頁 32-80;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正當程序之制度建議會議紀錄,2013,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6 期,頁 1-51;羅傳賢,2014,從都市更新條例違憲案談如何舉辦聽證,國會月刊,第 42 卷,第 3 期,
頁 25-46,林明鏘,2015,總評臺灣都市更新制度,第十五屆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第 13 頁﹔何芳子,2015,臺北市都市更新程序及聽證運作簡報檔,法務部 2015 聽證實務研習會﹔
黃明達,2015,新北市都市更新聽證實務經驗分享及與談簡報檔,法務部 2015 聽證實務研習 會﹔羅傳賢,2014,我國聽證制度之規範與實踐-1、我國聽證制度之規範與實踐(補充資料),
我國聽證制度研討會議﹔蔡志揚,2016,都市更新聽證的虛像與實像簡報檔,國立政治大學第 三部門中心。
4-1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 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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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內政部關於聽證之規範尚無法滿足現行實務上之需求,中央主管機 關應將相關其他遵循事項訂定統一適用標準,否則聽證程序恐又淪為僅形式上符 合大法官釋字 709 號之要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所應舉辦之聽證程序 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故本研究建議另行新增 1.聽證舉行之時點及效力 2.聽 證主持人之選任及職權均應納入都市更新條例,分別如下所述:
本研究建議於審議前無爭議之都市更新實施型態採負面表列方式列舉免聽證 之時機,另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需舉辦聽證,本研究認為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之核准本即屬行政處分,然因其為更新事業之初始階段,應藉由公聽會及鄰地 協調會等先行釐清劃定更新範圍,如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進行聽證,恐產生 爭點尚未成熟、辦論無意義等疑慮,故本研究認為聽證舉行之時點及效力應限縮 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並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斟酌聽 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本研究建議新增條文如下:
1.聽證舉行之時點及效力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於審議前已無爭議。
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審議前已無爭議。
三、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於審 議前已無爭議。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免除 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應檢附資料、意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聽證主持人之選任及職權
聽證主持人負責規劃及主持聽證程序之進行,為聽證程序中重要之靈魂人物,
具備重要之功能,故對於聽證主持人的素質要求,一般認為應符合:1.要熟悉法 律;2.要基本懂得業務;3.要有較強的邏輯思維和判斷能力;4.要有良好的職業道 德和品德修養等條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62 條第 1 項明定「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 之立場,主持聽證。」宜指定公正且有調解能力者擔任,另關於內政部訂頒內政 部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第 4 點所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遴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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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員應出席聽證;本部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出席。」
及內政部 103 年 8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1030224884 號函釋第 4 條之意旨在訓示關 於辦理聽證時應邀集前開人員出席聽證,至於出席人數並不影響關於聽證之效力,
惟本研究認為至少需有 1 位至 2 位審議委員會在場或由其擔任主持人,聽取兩造 雙方意見,若無審議委員之參與將大大降低聽證程序之意旨,且必要時亦得以專 業規劃師或代理人之協助,使得以讓民眾之聽證權實質落實,本研究建議新增條 文如下:
(1)聽證主持人之選任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審議會委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 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2)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