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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常時期的勞動基本權

一九四五年一月一日蔣介石發表文告,聲明:「不必等到戰後,一俟反攻基 礎確立,即召開國民大會制頒憲法,還政於民。」71 一九四七年一月一日國民 政府明令公佈「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政實施之準備程序」。72 然而,隨著國共 政治協商失敗,內戰再起,國民政府隨即在同年七月五日發佈訓令宣告全國總動 員,「以戡平共匪叛亂,掃除民主障礙」。73 由此,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 開始實施的憲法,74 已混雜著戰時體制的性質。其後,國民黨所主導的中華民 國政府在國共內戰中失利,為穩固未來的反攻基地,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 令部總司令陳誠乃於一九四九年五月十九日宣告自二十日零時開始「全省戒 嚴」。75 戰後臺灣的統治體制乃進入憲政、動員戡亂及戒嚴三位一體的非常時 期。再者,國民黨在中國共產黨一步步的進逼下,最後只能退守台澎金馬,臺灣 省又從地方升格為中央,且統治區域只比原來多了金馬二縣。先前本文已針對在

「結束黨治、實行憲政」的基礎上,勞動基本權如何發展作了說明,此一部分主 要針對戰後台灣在動員戡亂、戒嚴的體制下,及由地方升格為中央窘境下,勞動 權的行使受到什麼樣的限制與遭到什麼樣的困境加以分析,以勾勒出戰後臺灣勞 動基本權的面貌。

1.動員戡亂下的勞動基本權

一九四七年七月四日,國民政府委員會第六次國務會議通過實行全國總動

70 另外,此次修正還將加入工會視為工人之「權利與義務」(第十二條)。「立法院法律系統」,

網址: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01132/01132371210.htm(2004/11/30)。

71 簡笙簧主編,《中國近百年憲政大事年表》(臺北:國史館,1992),頁 144。

72 國民政府令,《國民政府公報》第 2715 號(1947 年 1 月 1 日),頁 1-12。

73 府令,《臺灣省政府公報》一九四七年秋字第 18 期(1947 年 7 月 21 日),頁 275。

74 簡笙簧主編,《中國近百年憲政大事年表》,頁 179、181。

75 佈告,《新生報》1949 年 5 月 21 日,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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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76 全國總動員後,政府即可在「國家總動員法」的授權下,管制調配全國 的物資,及可能影響物資調配的事物。「國家總動員法」頒佈於一九四二年三月 二十九日,其頒佈的目的在於戰時集中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以「貫 徹抗戰目的」。該法對勞動權的限制主要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77

第十四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並得 對於封鎖工廠、罷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礙生產之行為嚴行禁 止。

第二十三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言論、出版、著作、通 訊、集會、結社加以限制。

該法對集會結社及勞工權益的限制,明顯有違即將實行的憲政體制對人權的保 障。而為解決兩者間的衝突,國民政府乃進一步在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九日頒佈「動 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該綱要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 重,妥為保障,除因動員戡亂所必須之各種法令必須切實施行者外,任何法外侵 擾行為,均應嚴行防制。」78 簡單來說,該條文雖重申必須保障人民的基本權 利,但也同意必要時政府得加以限制。而在該法條的授權下,上述對勞工團結權 及爭議權的限制皆施行於戰後臺灣。更甚者,該綱要還更進一步規定「凡怠工、

罷工、停業、關廠及其他妨礙生產及社會秩序之行為,均應依法懲處」(第五條)。 另一方面,雖上述法令已限制勞工的團結權及爭議權,但是仍無法避免勞資 糾紛的產生。因此,為了迅速解決勞資間的爭議,國民政府乃進一步於一九四七 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透過該辦法,政府可於 工礦交通公用事業發達之處,設置「勞資評斷委員會」,處理「關於工人待遇調 整事項」、「關於勞資糾紛之緊急處理事項」及「關於交通公用事業及公營事業勞 工糾紛之處理事項」(第三條)。亦即將「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調解」與「仲 裁」兩階段的處理模式,縮簡為由「勞資評斷委員會」直接處理。再者,在該委 員會的組成成員中,並未納入勞資爭議當事者的代表,而是由勞資雙方的地方主

76 府令,《臺灣省政府公報》一九四七年秋字第 18 期(1947 年 7 月 21 日),頁 275。

77 《臺灣省政府公報》1947 年冬字第 60 期(1947 年 12 月 11 日),頁 938-939。戰後初期,有 鑑於該項法規是為適應戰時需要而訂,曾決議將其逐步廢止。《大公報》,1946 年 1 月 29 日,第 2 版。

78 《臺灣省政府公報》1947 年秋字第 38 期(1947 年 8 月 12 日),頁 594-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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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縣市政府」選任委員負責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第四條),勞資雙方對該 委員會的裁決亦不得表示不服,否則將會受到懲處(第八條)。79

2.戒嚴體制下的勞動基本權

一九四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部總司令陳誠頒佈戒字第 一號,宣告自二十日零時開始「全省戒嚴」,並明列戒嚴期間規定及禁止事項。

其中關於勞動基本權者有「嚴禁聚眾集會、罷工、罷課及遊行請願等行動」一項,

並對「罷工、罷市、擾亂秩序者」,明令依法處死刑。80

除此之外,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更於一九四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臺灣省 戒嚴期間防止非法集會、結社、遊行、請願、罷課、罷工、罷市、罷業等規定實 施辦法」。該辦法首先賦予警備總部等軍憲警單位,管理戒嚴時期相關集會遊行 事務的權力。其次,規定凡經政府核准之各社團非經許可並派員指導者,一律禁 止集會。而凡未經政府許可之各社團,均為非法團體,一律禁止。亦即各人民團 體需經政府許可才可成立,而除非在政府的監控下,不得集會。再者,規定各工 廠工人不得罷工,商店及店員不得罷業或遊行及其他擾亂公安情事,再度限制勞 工罷工權的行使。最後,規定各地如發現集會、結社、請願、遊行、罷工、罷市 等等行動,各當地戒嚴司令應即將經過情形及處理詳情呈報警備總部核備,亦即 由警備總部主控臺灣內部的集會結社事件。81

3.從地方變中央:「工會法」的適用問題

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會法」,賦予工人組織全國 總工會的權利,其後全國總工會也順利於隔年四月成立。依據「工會法」第五十 條規定(1949):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 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呈經社會部核准,組織全國總工會。亦即,全國總工會至少 是由全國各地二十一個發起組成,其所選出的理監事亦來自全國各地。理監事任

79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 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照「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懲罰 之。《國民政府公報》第 2971 期(1947 年 11 月 4 日),頁 7。

80 《臺灣新生報》,1949 年 5 月 21 日,第 1 版。

81 《臺灣新生報》,1949 年 5 月 28 日,第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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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中央政府遷台後,其統治 領域僅剩台澎金馬,亦只有這些地方能進行理監事的改選,全國總工會乃面臨和 中央民意代表改選一樣的問題,即要不要改選?又要如何改選?

依據「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任期兩年」,當一九四八年 四月全國總工會(簡稱全總)成立,至一九五○年全總在台北正式復會,82 其 實已面臨理監事須依法改選的情形,但相關單位卻未對此提出對策。直至一九七 五年,因原選出之理監事出缺甚多,才為因應實際需要,比照「商業團體法」的 規定,修改「工會法」。83 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頒佈修正後的「工會 法」。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 會員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首先,該法條將於一九 四八年選出的理監事代表,得繼續行使職權的權力法條化,給予其法律層級的授 權。再者,該法也賦予理監事缺額,得由臺灣地區的下級工會補選的機制,提供 臺灣實際運作的工會成員得進入全總的可能。84

然而,無論在「工會法」修訂前或修訂後,在台灣復會的「全國總工會」, 或是戰後才在台灣成立的各級工會組織,基本上還是由國民黨所掌控。俞行健一 九七七年所做的研究指出,台灣各縣市以上總工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台灣省總 工會、全國總工會之理、監事皆為中國國民黨員。而王素琴在一九八一年,以台 灣省產業工會聯合會為對象所做的研究亦指出,二十三位現任理事長清一色為國 民黨員。基本上,各層級工會理、監事選舉按例皆由國民黨生產事業黨部提出名 單,投票只是黨部指導監督嚇得行事手段。依據國民黨制定的「生產事業黨部提 名各級工會選任幹部及主要聘派幹部遴用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廠

(場)礦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候選人,由區黨部提出人選,報經 支黨部審查,並協調同級社政及相關事業單位主管同志意見後,簽請主任委員核 定」。亦即工會幹部的人選必須透過黨、政、資的協調認可,才可產生。而透過 王慧君對公民營產業工會的研究亦可發現,至一九八一年二百四十四位工會理事

82 全國總工會網頁:http://www.cfl.org.tw/about/?webtitle=info(2004/10/25).

83 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36 期(1975 年 5 月 3 日),頁 1。

84 《總統府公報》第 2888 號(1975 年 5 月 21 日),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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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樣本中,本身為中級以上管理階層(廠長、經理、主任、課長、組(股)長等)

長樣本中,本身為中級以上管理階層(廠長、經理、主任、課長、組(股)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