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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三法的制定與演變

而在上述基礎上,國民黨乃更積極的制定相關的勞動法規,以期透過法規的 制定,管理勞工團體與勞工運動。以下分作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及團體協約 法三個部分作說明:

39 秦孝儀主編,《革命文獻第 79 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議決案彙編(一)》,頁 88-94。

40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四編,頁 6-7。

41 馬超俊的「工運八項原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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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爭議處理法

在一九二八年以前國民政府實行的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為一九二六年八月公 布「國民政府組織解決僱主僱工爭執仲裁會條例」及「勞工仲裁會條例」,此二 條例主要針對當時在共產黨主導下所發生層出不窮的罷工事件,試圖透過法令,

抑制罷工行動的發生,並強調政府仲裁結果的強制力。但基本上,當時國民黨仍 賦予工會得「自願」聲請仲裁的權利。

其後,國民政府於一九二八年六月九日頒佈「勞資爭議處理法」取代上述二 法,基本上仍延續上述二法,採取「自願」聲請仲裁的方式。而主要相異的地方 則有下列兩個部分:第一,將勞資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調解」與「仲裁」兩個 階段,兩階段皆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提起。「調解委員會」由行政官署及爭 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參與,調節結果非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同意,不生拘束 力。勞資爭議事件經調解無結果,經爭議當事人聲請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仲 裁委員會由省政府、「省黨部」、地方法院及與爭議無直接利害之勞方與資方代表 組成,當事者對仲裁委員會不得聲請不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委員會的成 員包括「省黨部」的代表,此為上述二條例所無,因是為因應國民黨訓政「以黨 領政」所設,加強黨對勞工事件的指導作用。

第二,規定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 氣事業,及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共汽車事業,經調節而 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並限制此三項產業的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 資爭議罷工或停業。而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或因爭議事件重大,

並延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者聲請,政府 亦得將該爭議交付調解或仲裁。另外,該法並規定在調解或仲裁期間,雇主或勞 工皆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42 透過該法,部分產業工會的罷工權遭到政府的剝 奪。而其餘產業的罷工權,亦因調解與仲裁的進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再 者,政府機關對勞資爭議的涉入程度,也因「認為有必要」而增強。

一九三○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勞資爭議處理法」。此次修正 的特點如下:第一,擴大「勞資爭議處理法」的適用範圍,將原有雇主與工人團

42 《國民政府公報》第 65 期(1928 年 6 月),頁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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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或「三十人以上」,改為「十五人以上」。第二,將原有強制仲裁的部分予以取 消,並規定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 事人之契約,亦即當事者可針對仲裁內容提出異議。43

依據一九三二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再度修正時,有關應否恢復原有「強制 仲裁」的正反意見。一九三○年那次修正之所以有這麼大的更張,主要是因為一 九二八年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不能有效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故而放棄原有的強 制仲裁規定。至一九三二年,因上海市長吳鐵城提議,認為放棄強制仲裁後,勞 資糾紛愈演愈烈,終至關廠、罷工,各走極端,乃要求政府改採「強制仲裁」。 贊成者指出,因仲裁裁決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而法院依當事人之起訴,得推翻 原裁決而重為判決,造成一事再理,徒生糾紛。而反對者則認為任意仲裁制度,

實行效果較佳。最後贊成者一方獲勝,一九二八年版「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強 制仲裁部分,及對仲裁裁決「不得聲明不服」一項,全都恢復,唯在規定強制仲 裁的產業中移除「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一項。44

2.工會法

在一九二八年以前,國民黨真正實行的工會法規,為一九二四年的「工會條 例」,該條例給予勞工相當自由的團結權、爭議權及協約權。而唯一美中不足者,

則在該條例欠缺對勞工行使爭議權時的工作權保障,如限制僱主不得在罷工或仲 裁時解僱員工等。

然而,真正影響到後來制定公布的「工會法」者則為一九二七年由勞工局擬 定的「工會組織草案」、一九二八年七月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工會組織暫行 條例」及一九二九年一月勞工法起草委員會擬定的「勞動法典草案」。勞工局擬 定的「工會組織暫行條例」對跨省或跨國勞工組織的成立、軍用及公營事業的爭 議權,以及勞工運動行使的理由與次數等皆加以限制,已如前所述。

一九二八年五月中國國民黨中央民眾訓練委員會成立以後,也積極的擬定相 關的工會法規,該年七月提起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工會組織暫行條例」及「特 種工會組織條例」即為代表。「工會組織暫行條例」最主要的特色在規定「全國

43 《國民政府公報》第 422 號(1930 年 3 月 19 日),頁 1-6。

44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五編,頁 333-336、34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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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工會」、「省、特別市總工會」、「縣、市總工會」等各級工會的組成原則,似乎 賦予工人成立各級工會的權利。然而,該條例第三條卻規定「有反動言論行為」

者,不得為工會會員。45 雖該條例並未指明何謂「有反動言論行為」者,然在 同年二月由中央政治會議通過的「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卻可清楚的看出所謂的 反動言論,因是該法第六條所指「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及不利於國民革 命之主張者」。46 亦即國民黨意圖透過工會成員的管制,讓不服從三民主義及國 民黨領導的人士不得加入工會,進而控制各級工會,不為其他不遵從三民主義、

國民黨領導份子所掌控。

一九二九年一月,勞動法起草委員會完成「勞動法典草案」。勞動法典草案,

共分七編,凡二十一章,其內容包含工會法草案、團體協約法草案、勞動法院草 案、調節委員法草案及勞動保險等等,為一將勞動三權,甚至勞動保護制度皆納 入同一法案的大法典。雖後來國民政府立法院另指定劭元沖等五人起草勞工法,

並決定採單行法形式,但嗣後立法院陸續制定的「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等,

卻多取材於此。47

一九二九年八月,馬超俊奉中央派任為勞工法起草委員會的召集人,負責審 查劭元沖等五委員起草的「工會法原則」。馬超俊隨即召開會議將「工會法原則 草案」加以修訂,擬具審查案,並逐條加以說明,呈報立法院提送中央政治會議 核議,並於該年九月十八日經中央政治會議通過。「工會法原則」的特色如下:

第一,繼承前述草案對國家行政、交通、軍事、軍事工業、國營產業、教育事業 及公用事業各機關勞動權的限制,規定「工會法」不適用這些機關,而這些事業 工人所組織之工會,亦不得宣言罷工,並無締結團結協約權。第二,繼承前述草 案,規定「工會非經政府之許可,不能與各國任何工會聯合」。第三,明令黨部 對工會的指導功能,如規定工會之指導機關為各該地方之最高黨部、同一職業工 人或同一產業工人應設一個工會,各該地方仍未有此職業或產業工會之設立,而 地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時,得請該地最高黨部依據工會法之規定指導組織

45 特種工會主要在規定鐵路、海員、礦業、郵務及電務五類工會的各級組織。中國勞工運動史 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四編,頁 38-39、41-47。

46 羅家倫主編,《革命文獻第 22 輯 國民政府成立前後之政治建制史料》(臺北:正中書局,

1958),頁 213-215。

47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四編,頁 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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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等等。48

其後,「工會法」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國民政府於一九二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公布。此次公布的「工會法」特色大致如上,另外,該法的重點還有下列 幾項:第一,對工會的成立採審查制度,該法第五條規定主管官署於接到立案請 求書後須於兩個星期內「審查」批示。第二,規定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 或同一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第三,規定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 退會。第四,規定勞資糾紛,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 得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 之安寧及加危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以及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 薪,而宣告罷工等,限制工會爭議權的行使。49 而關於黨部對於工會的指導項 目,雖未在「工會法」中明文規定,但實際上仍透過「工會法原則」加以管理。

再者,前述曾提起清黨後國民黨的勞工政策,有增加意識型態作為工會能否 成立的評判標準的趨向邁進。在「工會法」中雖無相關意識型態的規定,但此一 傾向卻在一九三○年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修正通過的「人民團體組織方案」中 確立下來。該方案規定國民黨對人民團體應盡力扶持,但對於非法團體,或有「違 反三民主義」行為的團體,應嚴加糾正,或盡力檢舉。新成立的人民團體,由接

再者,前述曾提起清黨後國民黨的勞工政策,有增加意識型態作為工會能否 成立的評判標準的趨向邁進。在「工會法」中雖無相關意識型態的規定,但此一 傾向卻在一九三○年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修正通過的「人民團體組織方案」中 確立下來。該方案規定國民黨對人民團體應盡力扶持,但對於非法團體,或有「違 反三民主義」行為的團體,應嚴加糾正,或盡力檢舉。新成立的人民團體,由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