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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施行的勞動法規,基本上多以國民政府終戰前在中 國所頒佈的法令為主體,其中像「團體協約法」更是自一九三○年在中國頒佈施 行以來,就從未修正,而沿用至今。法令的產生,與法令制定過程中時代環境與 思潮息息相關。因此,要瞭解現今台灣施行的勞動法系,勢必需回頭檢視此一法 系的源頭,及其演變的經過,才可以更清楚的瞭解政府的勞工政策,及法體系下 的勞動三權,因此本文首先從國民政府時期著手,探討戰後台灣勞動三法的根 源,以期能更完整的瞭解勞動三法在台灣勞動基本權發展上的意義。

國民政府所制定的勞動法規,最遠可溯及孫中山在廣州軍政府時期所頒佈的 相關勞動法令。當時,相對於北京政府保守的勞工政策,在歷經袁世凱解散、二 次革命失敗的國民黨,在孫中山的領導下,積極發展下階層的基礎,港粵勞工的 動員即為其一。而至一九一七年,馬超俊受孫中山之託負起全國工運總責,提出

「工運工作八項原則」,乃進一步確立國民黨支持勞工運動的大方針。

其後,廣州政府首先於一九二二年廢止「暫行新刑律」第十六章第二二四條,袁 世凱政府所定有關罷工為違法的法令,及「治安警察法」中有關禁止集會、結社 的條文,勞工權利獲得進一步的保障。至一九二四年十一月,孫中山更進一步頒 佈的「工會條例」,使勞動基本權得以初步的獲得法律的保障。「工會條例」共有 二十一條,其重點如下:

第一,特別聲明對於刑律及違警律中中所禁止之聚眾集會等條文,不得適用

159 新聞,〈三法審查前擬辦說明會 若有爭議留待立院裁決〉,《聯合報》1992 年 11 月 13 日,

第 6 版。

160 二○○○年七月十九日新修訂的「工會法」及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新修訂的「勞資爭議 處理法」,基本上僅在解決因中央勞工行政業務移轉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的調整,所必 須進行工會或勞資爭議主管機關的調整而已。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 39 期,頁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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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工會條例」,免除法院警廳之比附,而妨礙工會的進行,以期使勞工團體可 以自由的發展(第二十條)。第二,承認工會與僱主團體立於對等的地位,並保 障勞工的爭議權(第十條規定,關於工會或工會會員對僱主及衝突事件,得對於 當事者發表並徵集意見;或聯合會員,做一致之行動。第十四條,工會在必要時,

得根據會員之多數決議,宣告罷工。)第三,允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得與別省 或外國同性質之團體聯合或結合(第六條)。第四,承認工會對僱主之團體協約 權(第十條)。第五,對行政官署的仲裁,不為強制執行。該條例的制定與施行,

為中華民國史上第一次針對勞動權所做的立法,整體來看,該條例給予勞工相當 自由的團結權、爭議權及協約權。

上述的政策,尤其是「工會條例」的頒佈,皆在孫中山決定或已實施改造以 後,一部分研究將其視為是孫中山為爭取蘇俄的支持所做的變革,然而,國民黨 固有的勞工政策,與下層基礎的發展,在此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覷。不過,即 使在改造前國民黨在廣東已擁有一定的勞工基礎,但在改造後,尤其是孫中山逝 世以後,隨著國民黨內部勞工運動者,尤其是馬超俊的離開,及其他國民黨員不 願涉及勞工基礎的建立,國民黨的工人動員基本上落入共產黨員的手中,並尤其 發揚光大。

而隨著共產黨員不斷侵蝕國民黨的根基,尤其是中山艦事件後,蔣介石的崛 起。意欲進行北伐的蔣介石,為尋求北伐的成功,轉向跟外國勢力和解,而抑制 勞工運動,只要國民黨仍由蔣介石掌權,清除國民黨內的共產黨勢力似乎是勢在 必行。而在北伐的前提下,蔣介石所主導的勞工政策也逐漸轉向,而朝向以下兩 個方向發展:第一,增加意識型態的評判標準及國民黨的控制力,即任何工會組 織及其行動,皆須以三民主義為其思想基礎,並服從國民黨的領導。第二,限制 工會組織的發展及勞工爭議權的行使,最主要的就是限制跨省以上工會團體的建 立,及增加工人罷工的條件限制。

其後,國民黨乃在上述基礎上,積極制定相關的勞動法規,以期透過法規的 制定,管理勞工團體與勞工運動。而在國民政府所頒佈的勞工三法「工會法」、「勞 資爭議處理法」及「團體協約法」中,「勞工爭議處理法」明文規定仲裁委員會 的成員包括「省黨部」的代表,更凸顯國民黨意欲控制勞工運動的傾向。

不過,隨著中日戰事接近尾聲,反對派對集會、結社自由的要求,以及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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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實行憲政的承諾,上述有關團結權的限制逐漸開放,至戰後甚至可組織全國性 及跨國性組織。而爭議權的部分,雖仍維持「調解」、「仲裁」施行對爭議權行使 的限制,但已去除黨對仲裁的干涉。而此一勞動法令,也隨著國民政府接收臺灣,

而移植至臺灣。

然而,一方面隨著國共內戰的興起,國民黨為對付共產黨而不願放棄過去黨 對工會的指導與控制力,訓政時期,有關黨對工會的相關指揮原則被延續下來,

繼續於戰後,尤其是一九五○年國民黨改造後,施行於臺灣。另一方面,雖著國 民黨在國共內戰中的失利,其所主導的政府乃相繼宣布動員戡亂及戒嚴,二者有 關集會、結社及對罷工權的限制再度施行,原已恢復的爭議權再次受到限制。

在上述的發展下,戰後臺灣勞工的團結權與爭議權朝著以下的方向發展:第 一,就團結權而言,在國民黨的強力主導下,公營事業全皆建立完善的工會組織,

並在政府及資方的許可下,獲得較佳的勞動條件。反觀民營事業,雖在上述第一 項亦指明「民營」生產事業的工人,應依法組織工會。但在國民黨內部要求由黨 來指導工會的成立,並以三民主義、反共抗俄的來號召勞工、組織勞工的原則下,

民營企業工會除跟公營事業一樣很難建立具有勞工自主意識的工會外,其所擁有 的勞動條件,相對於公營企業必須遵從法規賦予勞工的基本條件,民營企業的勞 工在工會效能不張的情形下,更是艱困。第二,就爭議權而言,由於在戒嚴時期,

爭議權受到嚴格的限制,尤其是勞工完全無法進行罷工運動,使得勞工基本上只 能仰仗政府法令的保障。

而在此基礎上,解嚴後勞工運動的發展仍產生畸形的發展面向。首先,公營 事業員工,在政府保障下,獲得較佳的勞動條件。同時,亦在政府保障下,取得 較完備的團結權及爭議權,對雇主產生極大的制衡力量。反觀民營企業工會,過 去,尤其是「勞基法」施行以前,其勞動條件相對於公營企業差許多。但在解嚴 以前,爭議權受壓制,尤其是無法罷工,民營企業勞工根本很難爭取自己的權益。

而在解嚴後,雖罷工權開放了,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嚴格的罷工條件限制,

幾乎很難合法罷工。即使可以合法罷工,在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會幹部工作 保障明顯不足,所造成工會權力無法與雇主抗衡的情形下,勞工所爭取的條件僅 能視雇主善意來決定。而其所得的果實,基本上可說是犧牲少數工會幹部的工作 權所換取到的。再者,在勞工無法取得與雇主相對等的力量下,解嚴後的勞工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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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乃以修改「勞基法」作為主要的運動訴求。試圖透過「勞基法」的修訂,將更 大範圍的勞工納入「勞基法」的保障範圍,並取得更好的勞動條件。雖然,在歷 次活動中,也提及修改「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訴求,但在立法效能 不彰的情形下,仍裹足不前。而二○○○由勞委會核准成立的「全國產業總工 會」,基本上也只有在行政單位假裝沒有看到「工會法」第五十條規定:「各省總 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 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的存在,才可能成立。161

161 簡錫 訪問稿(未刊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