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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戰時體制下的勞動三權

自一九三一年九一八事變爆發,至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蘆溝橋事件爆發,

引發長達八年的中日戰爭,中國的局勢愈來愈緊張,到最後終於走向全國一致抗 日的戰時狀態,而勞工權益與工運也因此受到更深一層的限制。一九三四年四月 十四日,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蔣中正首先針對工人罷工行動,分電各省政府及關係 機關,要求制止罷工行動。55 一九二七年七月一日蘆溝橋事件爆發前夕,行政

51 秦孝儀主編,《革命文獻第 79 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議決案彙編(一)》,頁 260。

52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五編,頁 405、410-411。

53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五編,頁 426。

54 《國民政府公報》第 609 號(1930 年 10 月 29 日),頁 1-6。

55 該文指出,現有各地工廠,僅具萌芽之基礎,勞資雙方休戚相關。假使廠主不知愛護工人,

工人任意罷工,要挾廠主,不僅影響勞資雙方,危害社會秩序,亦會消減國家應有的生產能力。

因此,嗣後各處工廠,倘有擅自罷工、怠工情事,應由當地主管官署,嚴加制止。若發生工潮之 工廠,組有工會者,並得由該管官署,依照工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工會有破壞安寧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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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則再度下令,為求經濟建設,對於工潮應隨時防止,以免紛擾。56

而針對工會團體,至一九三四年國民黨修正的「人民團體組織方案」,仍僅 允許縣市級總工會的成立。然而,因當時已有些自發性的全國性團體,如全國郵 務工會的成立,國民黨內部在「放任之則本黨將失民眾之基礎,禁止之則必流為 秘密組織,促成反黨之勢力」的考量下,乃再有陳誠等中央常務委員於一九三八 年四月的五屆四中全會提出「請確定今後人民團體應有縱的組織案」,雖當時並 未直接開放縱組織的成立,但已決議由國防最高會議頒佈「戰時人民團體組織綱 要」,對於職業及社會團體,按其性質及需要,許其有系統有級數之縱的組織,

並由中央黨部指定人員,會同立法機關,研究修改法令。57

不過,雖然此時已有開放「縱」的人民團體成立的意向,但直至一九四二年 二月十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的公布後,人民團體可以成立縱的組織才 依法確立。「人團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之規定:58

一 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 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 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 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人團法」之所以在此時通過,多少反應一九三九年九月九日國民參政會一 屆四次會議中所提出的「請結束黨治立施憲政以安定人心發揚民力而力抗戰」的 訴求。國民參政院原始的設置意義在團結全國力量,以利國策的的決定與推行。

但因其標榜由各黨、各派、各民族、各地域、各團體的人士所組成,59 也促使 反對派獲得整合的機會。60 一九三九年,反對派人士首先針對國民黨的一黨專

序或妨害公益者,主管官署得解散之),先將該工會勒令解散,使風潮得以迅速解決。中國勞工 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五編,頁 409-410。

56 中國勞工運動史編纂委員會編,《中國勞工運動史(二)》第六編,頁 1-2。

57 秦孝儀主編,《革命文獻第 79 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議決案彙編(一)》,頁 447-448。

58 《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439 號(1942 年 2 月 11 日),頁 10。

59 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綱》,頁 671-673。

60 王凌霄,《中國國民黨新聞政策之研究》(臺北:國立政治大學力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

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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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提出批評,並希望儘早結束黨治,而時行憲政。其後,反對派人士即在此基礎 上,繼續爭取言論與集會、結社自由。61 而皆下來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

及「工會法」亦多少反應反對派要求結束黨治,實行憲政的需求。

一九四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勞資爭議處理法」,該修正 案與先前法條最大的差異,在於將「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改為「主管官署」

「地方法院」及「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三方面的代表,亦即排 除「國民黨黨部」在勞資爭議仲裁中干涉權力,以達到「結束黨治」的宣示。另 外,此次修正案還有一個改變,即是將原有強制仲裁的團體簡化為「非國營之共 用或交通事業」,而國營事業的勞動條件則由政府核定,不適用該法。62

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工會法」。此次修正最大的 變動在於將「市縣總工會」的組成要件法制化,但仍未觸及省級以上的總工會組 織,而採用原來的「工會聯合會」組織。再者,該法要求「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 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透 過強制入會的規定,增強工會的力量,本是立法良善。但在戰時動員體制之下,

亦可能助長黨政對工人力量的控制。另外,該法將罷工決議所需要的門檻改為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較原來的「三分之二」門檻寬鬆許多。然而,

另一方面,該法也將前述幾次制止罷工的命令予以法制化,規定「在非常時期不 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罷工」。再者,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國營事業」不適用該法,在此「工會法」亦規定「從事國家行政教育事業各機 關之員工及軍事工業之工人不得組織工會」,顯有將公務人員的勞動權與其餘民 營行業員工的勞動權分別處理的傾向。63

61 王凌霄,《中國國民黨新聞政策之研究》,頁 127-128。

62 《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575 號(1943 年 6 月 2 日),頁 1-5。

63 《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625 號(1943 年 11 月 24 日),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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