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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艾格蒙聯盟之下,我國主要受其管轄者,主要為 APG,因此本文將著重 於介紹和分析 APG 的功能、任務目標及其對於亞洲經濟的影響。

APG 全稱為 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其於 1997 年,在 41 個會員國和觀察員同意下於曼谷成立。其最主要的任務,根據其最新發布的 2017 年報,在於支援、協助 UN、OECD、IMF 和艾格蒙聯盟在當地之任務,並 且同意遵守 FATF 所提出的四十點建議 260。可以注意到,在年報的部分略有語 焉不詳之處,APG 在原本的聯盟架構中似為下屬單位,但在年報中看起來又如 同和聯盟地位相同或互不隸屬之機構。惟雙方機能上並不完全重疊,且皆以 FATF 2012 四十點建議為其行動綱領,因此此一問題並不嚴重。

對於 APG 最基礎的規定可在艾格蒙聯盟之架構中找到。架構 6.5 明確規定 了所有聯盟成員必須是該區域組織成員261,而該組織通則上必須有九個任務,

但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發佈分類細則(typologies,本文譯為細則)供各成員參 考。如 2016 年由斐濟和萬那杜所發布之報告即將詐欺(Fraud)細分為 27 種類 型,並且對於紐西蘭等國所發生之詐欺案件,進行詳細之分析予各成員國得以 共享262

259 Egmont Group(2013),前揭註 257,頁 11。

260 APG(2017),《Annual Report 2016-2017》,頁 2。

261 Egmont Group(2013),前揭註 257,頁 23。

262 APG(2016),《APG Typologies Report on Fraud &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Pacific》 ,頁 14-17。

該年報往往以個案(質化)分析法呈現案例事實,並向各國提示該管轄區 法院之判決,以供參考。如 2016 年的 APG 分類細則所示,澳盛銀行(ANZ)

紐西蘭分行於 2013 年因行員 Mr. Vikash Prakash Mehta 竊領銀行之資金,但因該 銀行之內部機制而遭揭露,及時阻止該行員將髒錢(dirty money)轉出。APG 有時也會以匿名方式「示範」可能的洗錢模式,基於洗錢手法的多樣性和難以 追蹤性質,在某些被認為無罪但有高度嫌疑,如脫法行為,或是正在追訴中的 案件,就相當適合以這種形式向各國揭露。

除年報外,APG 主要有三個任務:建構一個國際間交流的平台,交互評鑑 和報告,以及協助低度發展國家發展其反洗錢架構263。然而,扣除兩大組織之 要求,國際間仍有其他法律架構和內國法對我國生實質影響,並使我國金融產 業和個人不得不配合者。目前有這種實質拘束力者,主要為美國海外帳戶稅收 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以及 OECD 所推出如同國 際版 FATCA 的一般稅務準則(CRS)。此二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前開二大組織 是透過對於主管機關的約束來間接管制金融產業,此二者則是直接要求金融產 業(特別是跨國銀行業)遵從之。

3. 殊途同歸:美國肥咖法案和國際稅務準則(CRS)

FATCA 和 CRS 的主要目標,與前述兩組織不同在於,其目標並不在於

「反洗錢」而是在於「金融資訊的正確性」264。惟因洗錢者和避稅者皆以通貨 作為中介,故兩者之行動有相當之重疊性。

若進一步解釋,即可發現此種重疊性,對於前者的行動有著另外的助益,

甚至可以說是一體兩面的。基於美國之國力與我國對於美國經貿的互賴性質,

我國與美國在簽署 FATCA 的協定中,即有明確的規定我國將和美國以「相互」

(即平等)的形式,進行除特定排除清單外265所有金融帳戶(financial account)

的資訊交換,此舉將幫助我國國稅局以及美國財政部( 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了解各銀行中帳戶之持有人、最終受益人之財務狀況,並當然能掌握 其一定程度上資金流向和資金來源,並確認其稅基和稅務所在地(Tax

263 APG(2017),《APG Business Plan 2017-2018》,頁 6。

264 OECD (2014),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頁 12。

265 其列於附錄處。

Residence)。不合作之機關或金融機構,將依照該協定之內容,向有關機關,即 美國在臺協會(AIT)或美國財政部通報,並依照 FATCA 規定予其不利益,如 直接課以 30%的擬制稅金 266。故其相較於前開艾格蒙聯盟之要求,其強制性質 遠遠高上許多。

或許是受到該法案之鼓舞,在基於美國與法、德、義,西,英五國所建構 的政府間 FATCA 架構上(稱為 Model 1 IGA),由 G20 之各國財政部官員和央行 亦推出了非常類似於國際版本的 FATCA 條款,稱之為一般稅務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並且有多達 44 個 OECD 和非 OECD 的會員國或管轄 區(Jurisdiction)加入。我國順應國際情勢,亦已經宣佈將修正稅捐稽徵法267, 以國內立法之方式加入 CRS 之架構。

在 CRS 之報告書中,就比較明確地提及了 FATF 和其在全球反洗錢架構中 所能夠扮演的角色268。雖然其要求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主要仍指涉確認 該金融帳戶或受益人所擁有之金錢,但其在 39 頁及 60 頁均指明269,此種盡職 調查(DD)可以包括 FATF 所要求對於有洗錢疑慮之盡職調查,等於是認可了 CRS 和全球反洗錢架構間,存在著一定的合作關係。但相同地,此種揭露和直 接資訊交換,由於受各國自願執行(如我國是以內國法化來因應)之故,其對 於高資產人士和有洗錢疑慮的帳戶持有人而言,其具有更實際的強制力,甚至 因此而掀起了一陣商業界的討論浪潮,甚至連跨國會計師事務所(KPMG)都 發佈特別的告知以協助客戶遵循270

以「洗錢」而言,其目的即在於「藏匿和移轉髒錢」,而 FATCA 和 CRS 所 辦到的「揭露」自然也能達到一定程度的反藏匿目標,甚至因為其牽涉政治因 素而更為有力。整體而言,其已經內化成為國際經濟法上行為人必須遵循的一 部份,並且發揮其和反洗錢架構相輔相成的目標。

三、對於事後追訴模式的批判

266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78476&article_category_id

=2049&article_id=101863,瀏覽日:2017/11/27。

267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2631191,瀏覽日:2017/11/24。

268 OECD(2014),前揭註 264,頁 31。

269 OECD(2014),前揭註 264,頁 39,60。

270 https://home.kpmg.com/tw/zh/home/insights/2017/08/family-tax-office.html,瀏覽日:

2017/11/24。

商業世界經緯萬端,在社會中每日皆有大量的交易在進行,於資本流通與 轉手之際,同時也增加了貨幣的流通性與選擇增加,回饋到日常社會即導致經 濟的成長和人民生活水準的提升。在中多商品中,股票、期貨或其他金融商 品,屬無形資產,其雖有購買而能由個人所獲得,但其實際價值為何,往往需 要依賴他人的辛勤努力271來決定,此即有不肖之徒上下其手之空間。

內線交易與後續的洗錢即是其中最知名犯罪態樣之一。透過權勢關係和對 於消息來源的近距離優勢,內部人往往可以提早於市場得知訊息,進而操縱有 價證券,其行為彷彿詐騙市場人民,而有嚴重影響市場運作機制,破壞人和人 間互信之可能。

為求防堵內線交易等財經犯罪的存在,我國之附屬財經刑法,近年皆有大 幅提高刑責的走向,期待能夠依照重刑來嚇阻不法,避免損害擴大或者發生,

以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然而,在我國刑事追訴程序中的緩起訴程序,又賦予檢 察官裁量空間,而使重刑並不施行於被告。其行為一出,往往社會譁然。

本文即欲著眼於此,試圖以近代西哲路徑,檢視我國財經刑法(包含洗錢 防制法)背後的權力關係軸線,探討我國法目前的趨向,及真正的權力結構和 刑罰適當性。本文試圖解釋和理解檢察官在此種財經犯罪中,是否適合高舉其 起訴猶豫之寬典,而使有權勢者免於國家之刑罰。

(一)財經刑罰背後的思維

我國之財經刑罰是否有統一思維?光欲解答此一問題,恐怕需另一宏幅巨 論,方能達成。但在其修正方式上,則不難發現其有兩種既定的修正方向:重 刑化、模糊化。吾人可舉洗錢防制法和證券交易法為例(粗體為本文添加):

按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即有名之擴大沒收)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271 曾宛如(2012),《證券交易法原理》,臺北:元照,頁 4。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復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內線交易罪):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