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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等爭議,本文即著重於此點,以我國憲法綱要和外國比較法實踐為 例,探討本次刑法「百年變革」的合憲性,及其對於我國政治、經濟體系的可 能影響。

(1) 新刑法的事後追訴與嚇阻

在主刑法與其他附屬刑法中,對於洗錢犯罪和後續贓物的變賣、移轉等等已 有刑罰規定,暫不贅述。

如題,作為各附屬刑法及主刑法的礎石,刑法總則廢除數條已沿用近百年 之對主要針對違禁物之沒收,改為在一定情況下,得對於第三人進行沒收,但 採取對第三人優先發還制度。此種對於第三人財產權的國家權力延伸,在贓物 罪的規範之外,亦兼顧民法上善意受讓的要求,整體目標顯在於使犯罪者不得 保有不當取得之財產。

在立法理由中,此種修正模式被稱為是「刑法上」(此為本文作者所增加)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和取除。在毫無利潤的情況下,犯罪者自然不願意進行 犯罪行為,如同台灣俗諺所謂「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云云,這 種徹底的犯罪所得清除,顯然被賦予截斷犯罪者動機的崇高目的。

其次,此種沒收的發動,主要是在於(犯罪)事後為之。亦即,在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231 條發動偵查、調查並起訴後,才 有發動的可能性。並且依刑法規定,於裁判確定時,系爭不法財產歸為國家所 有(新刑法38-3 條)。犯罪者將徹底失去對於不法財產的所有權。

第三個特徵是救濟與法律程序,亦在事後為之,但是採二分模式。按刑事 訴訟法457 條,沒收亦應屬於執行的一環,而應該由檢察官進行之。然而,若 人民對於前開程序有不服或異議,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2 條,必須向法院 聲請參與之,但法院似乎又保有駁回和不准其進入救濟程序的可能性(刑事訴 訟法第455-16 條參照)。此種作法在表面上,似乎相當符合我國在刑事追訴上 所採取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模式,法院從積極的追訴者退縮成為公正衡

平,待兩造攻防和說服,才下最後裁判,以確保其不偏不倚的中立和公正性。

可能是考慮到避免對於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產生突襲,刑事訴訟法第 455-13 條特別規定: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 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此部分則又透露出檢察官於我國有兼具行政官和司法官的雙重性格。檢察 官於涉及被告以外之財產沒收下,並無裁量權力,而必須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能夠使該第三人有最基本的受通知機會,並且能夠向法院陳述其意見。

然而,檢察官的司法官性格,在本條顯然是高於其行政官性格的。於本條 之最後一項,檢察官握有向法院聲請發動沒收之權力。立法者顯然於此認為,

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和檢察官之素質學養,足以催促其同時為對造著想,

而能夠身兼追訴者和保護者的工作。

再者,雖法院決定是否予以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455-26 條),但其是否代 表著檢察官取得了「不沒收」的絕對權柄,以致於掌握了除開啟追訴外,開啟 沒收的第二把鑰匙?衡諸文義,其答案似為肯定。然而此種立法模式,似乎又 和原先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有所差異,而使檢察官和第三人有訴訟法上的武 器不平等之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55-37 條)。

(2)擴大沒收:違反憲法的修正模式

以上為「沒收」之一般規定。然而更大的問題和爭議,則存在於新洗錢防

制法中的「擴大沒收」項目。但在探討擴大沒收之前,必須先行研討新洗錢防 制法的內部結構。

在 2015 年,以反洗錢為宗旨的艾格蒙聯盟(Egmont Group)和下屬之亞太 反洗錢國際組織(APG)宣示174,基於台灣的洗錢防制不力,宣示台灣為十個 待觀察國家之一。若無法脫離洗錢高風險觀察國家,我國將遭遇來自海外的強 力制裁和可能的貿易壁壘,形成台灣需要認真面對的重大國安問題。

其次,基於美國的海外反逃稅與追稅條款(FATCA)上路,由於美國國力的 影響,我國亦在涵蓋範圍之內,而必須因應建置資訊交換、反恐怖資金、反洗 錢和合適的刑罰規定,並配合之後的跨國稅務資訊交換準則(CRS),我國上路 十年之洗錢防制法,已經到了必須修正不可之地步。

故自 2016 年起,我國籍因應前開所敘述要求,開啟洗錢防制法的修正作 業,並於民國105 年 12 月 28 日通過。其修正大量參考來自外國之意見以及反 洗錢工作小組 (FATF) 之要求,堪稱能趕上國際潮流。但其中,最有爭議之部 分,即為所謂的「擴大沒收」。其部分則體現在新法的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 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值得注意者為,第二項之「集團性」和「常習性」,則是因為立法者擔憂擴 大沒收將導致民眾之重大疑慮而加入,原先版本甚至沒有此二限縮的構成要 件,而對於被告更加嚴苛。

而財政部對於本條之立法,其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174 楊進興 (2017),《台灣反洗錢國際合作研究》,頁 30-39,台北:元照。

「該條立法意旨係因應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跨境詐欺集團、跨國 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 特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從立法理由分析,吾人可獲致兩種主要方向:一、此一擴大沒收,乃針對

「特定族群」之特別立法;二、此種擴大沒收之舉措,將導致舉證責任導致的 結果,使被告在面對強勢國家追訴時,反而需要擔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否則將 面臨固有財產(因有混同情形,故稱之)遭到沒收的情形。

擴大沒收之本質,依立法理由及洗錢防制法十八條之文義,其意義或可描 述為下列圖形:

若整個框線為刑事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而A和B為經刑事訴訟程序中嚴格證明 並有相當證據可稽之得沒收之不法利得,則C部分由於和A、B於同一帳戶 中,且於同一或相當於時空上同一之時間匯入,則此時難以想像檢調不引用 A、B和經驗法則作為「事實」以追認C部亦有問題。此時則發生實質上的舉 證責任倒置效果,變成刑事程序中之被告者,必須舉反證抗辯系爭C財產或金 錢有正當來源,而非不法之所得。如被告無力證明其來源為何或其證明不受採 納,則檢察官即得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沒收該C部分之財產。

此舉可能會在極端案例中,導致輕重失衡之情形。舉例而言,若上開A部 分為一百萬元,B部分為三百萬元,而C部分卻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則只因為 C部分和AB部分混同,而能在「有事實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因經驗法則的 引用,即能發動對於人民侵害極重之沒收,不免予人有立場錯置和嚴重缺乏可 預見性的疑慮。

A B

更嚴重的,此立法完全打破了「不自證己罪」或「任何人不需協助國家追 訴自己」的原則,而使得原本已經面對強大國家的被告,更顯其武器不平等的 窘困處境,其情事則有如古代糾問原則之還魂。

猶有甚者,此舉似乎暗示國家可以「先拿了再說」,即使日後發見沒收有 誤,也不缺乏返還之途徑。(這似乎和羈押得扣抵刑期,有異曲同工之妙)是否 可能鼓勵檢察官勇於任事自不待言,但其對於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2 條參照),有無其他影響,讓檢察官可能有僥倖之侵犯人權心態,似不無 可能性。

(2) 來自憲法的律令

a. 罪刑法定主義

在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中,大法官於理由書中正式提及有關於罪刑法定主 義的概念,僅摘要如下: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 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 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 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 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 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 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 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 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