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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機構的介入

第二種手段是要求外部機構介入。此手段的存在有兩大原因。第一,有許 多的商業投機交易必須有隱密性,或需要搶得先機。在此情況下若要求公司行 號向銀行端或者主管機關解釋,等於要求其自毀機會。在此情形下,若公司能 夠出具與其無直接、間接關聯的外部第三人機構作為擔保,如歷時長久、重複

237 Mark Stamp(2011),《Practical 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Transcactions》,3rd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London,頁 258-261。

238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breakingnews/2274698,瀏覽日:2017/12/24。

的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之無保留意見書,或者可靠的交易端239出具證明,證明該 公司有長久可被信任的紀錄,此時銀行端或主管機關亦應該接受該解釋。

第二,針對新設立的公司,並無此長久的紀錄可稽,此時銀行端或主管機 關,基於新設或新創公司本質即為高風險和高報酬相隨,應有資格大方要求其 解釋為何該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以及基於該不健全結構所做出之決定內容為 何,或者目的何在。故顯然地,第二種手段已略有彈性認定的性質,而可以視 為是增強盡職調查(enhanced due diligence)的內涵。

第三種手段是由法院透過揭開公司面紗原則(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方 式來思考。在 1897 年的Saloman v Saloman 案中,英國普通法確認了公司法人 格的獨立性,可謂是公司法的里程碑240。但隨著此種獨立性不斷被濫用,打破 這種法人格獨立而直接要求股東負責的機制開始出現。在 2013 年的Prest v.

Petrodel 案中 241,Lord Sumption 認定此種原則是存在的,並且認定其有兩種次 原則的存在:

第一,交易雙方顯然是利用公司的外殼來隱瞞事實。法院在此並不否認 Saloman v Saloman 案所建立的法人格外觀,但是要揭開利用公司外 殼所隱瞞的事實。

第二,在公司的設立者是為了規避某種法律權利時,法院可以例外否認該 法人格的存在,使該法律可以適用於該人。

若盡皆符合,該公司的資產,在公司法上,應該被當成該個人的資產。

因此,當一家空殼公司、新創公司或者一般公司在未符合公司治理架構,

也在未符合該架構情況下做出該有風險的決議,而未通過前開兩種手段(形式 和實質)檢驗時候,銀行端或主管機關就要認真考慮是否有濫用法人格的可 能。此時銀行端或主管機關並不需要無頭蒼蠅式的判斷,而是可以考慮運用上 開 Lord Sumption 提出的兩種方式,去判斷該公司目的是否在真正交易、避稅,

甚至犯罪。但在這三種手段皆通過的情況下,基於尊重商業運作,本文認為不

239 如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等。

240 Saloman v A Saloman & Co Ltd [1896] UKHL 1.

241 Prest v Petrodel [2013] UKSC 34

應貿然認為其行為為非常規交易。

換言之,非常規交易和公司治理有其邏輯關係,而該關係相當適合用以判 斷該困難的構成要件內容。

(六)法人財產的投資、監控與可問責性 (accountability)

公司乃財產之集合,無論是公開公司(public company)或是非公開公司,

皆以其財產對外負無限責任,其差別僅在於是否由股東連帶負責。故對於公司 之管理最重要之部分,主要在於其財產之運用,以及對於該運用人的可問責性

(accountability)。此一特點,無論是在資產結構以負債為主的銀行(bank)或 者一般公司(company)皆同,因此在巴塞爾協定242及英國公司治理守則中皆有 重要著墨。惟宥於篇幅,本文此處僅討論英國之治理機制,蓋其規範密度高於 巴塞爾協定對於各國之要求。

在英國公司治理守則中,Section C 全部用以闡述可問責性,可見英式公司 治理對於可問責性的重視。在其「原則」(principle)中,要求董事必須完成三 個部分:

第一,董事必須完成對於公司財務和商業發展上的評估。董事必須有足夠 的證據去證明本身有能力、對於公司業務有著充分的理解(understandable),

且該資訊必須展現在年報或半年報中。

第二,董事必須對於現在公司的處境有了解,而且知悉目前可能的風險

(risk)和建立理想的內控系統來應對這樣的狀況。

第三,公司被期待建構一個有能力的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且其 中至少一人必須擁有財經或者會計專長。對於比較小型的公司,董事長或主席

(chairman)則被期待擔當該責任,以確保該公司的決策正確243

在大型的公司如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依照該守則,則必須例外遵 守上市規則(Listing Rules)的規範,如必須額外再申報和董事有其他利益

242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2010),《Principles for Enhanc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頁11。

243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2016),前揭註 192,頁 16-19。

(interest)關聯的利害關係人名單,在該規則 9.8.7 以下,對於常見的海外赴英 上市公司(overseas companies)另有更嚴格的申報要求。如違背者可能會遭到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的制裁244

綜上,可見英國對於公司治理的可問責性要求,主要是建構在「明確的揭 露」概念上,而不在涵蓋廣泛的治理守則內設置強行規範或者介入,政府保持 和公司的一定距離,盡量由市場在充足資訊下進行交易或者判斷。

二、優點與建議

作為世界上最早發軔的資本主義市場,英國(尤其是倫敦)是世界上許多 重要金融交易和概念的發源地,包括股票、外匯、債券或者貴金屬等,其影響 範圍極廣,效率良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金融市場之一。

然而,這樣卓越的金融地位與體格,除來自於數百年的積累之外,吾人所 不能忽視者,乃在於其對於市場的信任,自由主義的擁護,股東權益的良好保 障和對於法治的堅持。而法律的健全和與時俱進,更是英國足以維持前所述幾 種優勢的重要原因。

在金融市場中,同時作為供應者和消費者的公司,其身份可以是銀行、保 險人或者金融消費者,即使影子銀行體系者,也多有以公司體系作為建構以切 割風險,故研究英國法律如何達成公司體系的健全化,即是研究其如何管制及 健全金融市場的關鍵,其重要性並不亞於直接由國家介入的法律,如 FSMA 2000 或者 Banking Act 2009 等等。

如前所述,一個體系健全的公司,在有對於風險的良好認知以及可靠的判 斷機制下,雖仍不一定能總是做出正確的決策,但其作出正確決策、低風險決 策或者有獲利可能決策的機會,在邏輯上仍應會高於規範缺乏章法、結構混亂 或者人謀不臧的公司。而正是後者這種公司體系,創造了使不良投機者賴以躲 藏的空間,錯誤投資和運用資本的結果,導致了一次次的金融危機,並且置大 眾的投資(股東)於不顧,使世界經濟陷入混亂之中。

正本之前,必須清源。金融監理之研究,其必然和公司的治理,有相當關

244 Listing rules, 9.8.7.

係,其作為金融監理的上位概念,和監理本身有著互相輔助的關係245。而在此 一領域,英國一次次因應危機所提出的政策,和前瞻的管理思維,都相當值得 我國思考和檢視。其創意、彈性和眼光的長遠,都相當值得吾人思考。

以上這些英式公司治理原則,可以彙整出一條在洗錢法上的遵循之線。本 文仍然主張應遵循第一種模式,以符合國際要求,但提出更佳的改良方式:正 確且迅速地判斷該法人進行的交易,是否值得花費司法資源追訴,改善利害衝 突問題和效率問題。相對地,不符合此機制就進行投機交易的公司,就等於自 陷風險,風險應自行承擔。同時台灣公司法對於揭露的部分,也應該相對地改 進。

在英式公司治理上,董事揭露(Comply or Explain)事實上是需要對於股東 為之,但考慮董事決策必然對於股東有利之假設,將該法則運用於銀行對於法 人的檢驗246,並無論理上的困難。蓋如果投資失敗或無轉帳而導致跳票或倒帳 則必然為對於股東不利,此應無難理解之處。

如同「以商法破刑法」,努力符合公司治理原則的法人,就應該免於法律 追訴風險。既然該交易決策是由符合公司治理之健全公司所提出,該交易無論 風險或槓桿程度,都應當被推定為常規交易,因此無論如何不能受洗錢法制通 報。若其被錯誤通報而進入偵查程序,檢察官應給予不起訴之寬典。蓋其本應 該依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概念被排除在刑事追訴體系之外,卻意 外落入偵查之中,檢察官即應在一望即有嫌疑之極端案例外,在偵查不公開下 迅速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快速終止爭議和維護人民商譽。

在商業上,不負任何風險和負很大的風險不會有多大區別。法律人的工作 是確保合法,而非去定義商業。法律人的任務不是阻礙生產,而是維護自由與 公平,避免制度遭不正的濫用,或者不正的怠惰。遵循並非創意的阻礙,而是 應當相輔相成的契機。在資金與資訊全球化的時代,台灣正站在一個轉型的十 字路口上面,而我們的時間還有多久呢?

245 荷蘭央行(DNB)也採取一樣的看法。A. Joanne Kellermann, Jakob de Haan and Femke de Vries(2016),張曉檏(譯),前揭註 155,頁 8。

246 Demetra Arsalidou(2016),《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outledge: Oxon (Oxford),頁 19。

伍、掩耳盜鈴:對於兩種主流模式的批判

一、對於事前通報模式的建議

通報的前提在於辨識出異常交易,在法律上則以非常規交易稱之。稅法上

「非常規交易」,為避稅或逃稅,和洗錢差別在於原始財產是否為髒錢。但在 不清楚原始財產是否為髒錢情狀下,目前銀行準則是否足以協助行員前瞻判斷 其為避稅、逃稅或其他非常規交易,或是逼迫其為求謹慎而通報。原則上,此 舉違反稅法,蓋國家應自行承擔對於課稅之證明。

其次,目前基於反洗錢而設的認識你的客戶機制(KYC),和稅法對於

「非常規交易」的定義部份重疊,但處理方式因商法和公法性質迥不相同,本 應割裂看待,而此部分和實務及有所衝突,導致了所有意圖節稅或避稅但不甚

「非常規交易」的定義部份重疊,但處理方式因商法和公法性質迥不相同,本 應割裂看待,而此部分和實務及有所衝突,導致了所有意圖節稅或避稅但不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