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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資金流向與避稅

首先,所有鉅額資金流動都有洗錢的風險。在跨國公司常用的兩種節稅模 式中,即隱藏這樣的可能,由於其牽涉到稅捐規避的構成要件,但其也可能在 我國被認定為逃稅,而合致洗錢罪要件。

跨國節稅最知名之模式為「雙愛爾蘭模式」(Double Irish),因其透過兩家 在愛爾蘭的公司操作故得名。運作方式為,透過美國母公司授權(license)智 慧財產權,販售至位於愛爾蘭的 B 紙上公司,總部位於某避稅天堂(如 BVI), 而不需繳稅,另設一家也位於愛爾蘭的 C 公司實際負責銷售。B 公司授權 C 公 司實際執行雇用、行銷,銷售,同時創造在美國(或母國)境內的虧損,並因 B、C 兩家公司都位於愛爾蘭而得名。

但在 B 公司和 C 公司之間進行資產移轉需要課稅,故後來興起了所謂的

「雙愛爾蘭夾荷蘭三明治模式」(Double Irish with a Dutch Sandwich),前開 B 公 司將智慧財產權移轉至設立於荷蘭的 E 公司再移轉回 C 公司,由於荷蘭稅法規 定成員國公司間交易免繳所得稅,因此得以免稅。最後再透過所謂的「倫巴德 融通」讓資金完整回到母國公司手中116。此種跨國節稅模式也能泛用至新加 坡、深圳,盧森堡等區,因此極受歡迎,如下圖所示:

116 Gabriel Zucman(2015),《富稅時代》,詹文碩(譯),臺北:寫樂文化,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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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跨國公司資金流向圖說)

然而,合法節稅並不等於避稅(tax avoidance),比較接近是公司在跨國稅 務競爭下,自然衍生出的省稅妙招。然而此舉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稅基侵蝕,

而可能被認定為逃稅,並且因為涉嫌藏匿而可能被認定為逃稅(tax evasion), 而該當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2. 我國對於稅法上非常規交易之認定

自納稅人權利保護法通過後,我國之稅捐法制進入了一個新的時代,不僅 繁雜的各種稅制得由一概括性的總則統一,對於納稅人之保障以及憲法之尊嚴 維護,更有著非凡的意義。

稅法乃基於人民與國家間之不對等義務關係,而與人民和經濟生活有極強 烈之關聯。稅制的更改往往影響人民未來安排甚巨。因此,透過實地稅務判決 的分析、爭點整理和新概念提出,將是研究稅法和人民互動之良好方式,並適 足以釐清稅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或互動模式。

其中,除傳統上對於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相關上位行政法,憲法之分析 外,最重要與特別者,在於本判決牽涉到人民於行政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行

117 https://www.wired.com/2016/08/apple-rest-silicon-valley-avoids-tax-man/,瀏覽日 2017/12/9。

政機關對於「非常規交易」之判斷。尤其後者向被視為「避稅」的一種形式,

而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之,擬制其為稅法上構成要件該當之正常交易後予 以核課稅額,已成為學理和實務上的慣行做法。

其特別之處在於,「非常規交易」之概念,非僅出現於稅法領域,其在金融 與商事法領域所佔之重要性,毫不遜於在稅法上地位,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而,兩者之間的競合和模糊定義,往往使其同時落入多部法律之管轄,而對 商人徒生困擾。故而,如何正確判斷其為非常規交易,明辨政府在過程中應扮 演之角色,以及區分稅法/行政法上非常規交易與其他法律(如財經刑法,含 洗錢防制法等)上非常規交易之區別,並加以正確認事用法,正確課徵稅收,

保障納稅者權利,乃本部分希望達成之目標。本部分將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153 號判決為例討論之,蓋該判決過程簡單,但涉及實質課稅原則、避 稅和逃稅爭議與行政指導之介入性質,實有探討價值。以下簡述之。

(1)避稅與逃稅的雙方攻防:

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153 裁判書之事實,大約為一父子經臺灣北區 國稅局指示,分割以 220 萬最高贈與稅額贈與土地,另 144 萬元以買賣為之。

惟北區國稅局認其並未為任何行政指導或說明,且該原告其目的實為買賣,應 依特種稅法(當時為奢侈稅)課稅、補稅。原告窮盡救濟途徑後,提起上訴。

依本件及原被告雙方之攻防,至少有五爭點需要說明之:

以本件,就是屬於稅法上難以分辨的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之地帶,在稅 法上即屬合法避稅或逃稅之分別。而若落入後者,則需進一步分辨其是否為逃 稅。若為稅捐稽徵法上之「逃稅」,即有刑事責任,後續所生之不法所得之隱 匿,即牽扯到洗錢議題。

其次,實質課稅原則在本件之運用問題。法律漏洞之彌補方式應對原告有 利,惟被告認為此屬貨物稅條例規範,已有法可循,無彌補法律漏洞之空間,

當不需參酌稅捐稽徵法的立法理由及意義。此於本件需要處理。

其三,本件應繳納之稅捐債務為何?究應是用特種貨物稅或遺產及贈與稅 法?則牽涉到事實面的問題。

其四,在本件論爭激烈之處在於,稅捐繳納之方式及行政指導所扮演之地 位?而納稅者對於稅法被期待了解到什麼程度?而在此一事實的判斷上是否輔 導申報(行政指導)之舉證責任,由誰負擔?如何負擔?

其五,行政機關有沒有禁反言118之問題?

準此以觀,本件爭點多端,且同時牽涉到法律面和事實面的爭議。

(2)避稅與逃稅的雙方攻防:雙方主張

a. 原告主張

於本件,原告為應繳稅款人,因交易而對於國家負一不明之稅捐債務。其 對於應繳納之稅捐與罰款不服,提起訴訟。其提出四主張:

一、原告之行為並非買賣,而是贈與行為。縱使為買賣,也是受國稅局

(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所致,不應該被認定為非常規交易。故其不應繳納系 爭稅捐。

「⋯⋯原計畫採分年贈與方式辦理,但經洽詢國稅局有關人員建議,可採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辦理,以資金證明方式免課徵贈與稅,

亦可免隔年再辦理贈與手續之麻煩。原告本意就是贈與行為,為一般合理正常 之移轉,絕無炒作之嫌⋯⋯」

除此之外,原告另主張,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稅捐有關法律,於本部分有法 律漏洞。因此應嚴守保障納稅人之觀點進行解釋119。故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

實有障礙。

其三,原告主張其徹底信賴行政機關,並依照行政機關之建議行事。但被 告並不考慮此一部分,堅依形式判斷,致使原告之交易,從常規交易被打為非 常規交易,致被認為逃稅。其完全不考慮實質經濟內容與原告之自願揭露,實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行政機關所應遵循之客觀性原則。節判決書中簡要二段說

118 此即著名普通法法官 Lord Denning 所做出的 High Trees 案,向為普通法學生所必讀。見 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K.B. 130.

119 陳清秀(2014),《稅法總論》,八版,臺北:元照,頁 167。

明:

「⋯⋯被告不以實質內容認定只以契約形式作認定並課以重稅,原告亦無逃稅行 為,又處以罰鍰,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地政機關在贈與或買賣移轉不動產土地時,規定契約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 值,原告遂以土地公告現值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祖傳土地,本於世代傳 承之意移轉予兒子,契約形式雖為買賣,實質內涵為贈與⋯⋯」

故而,系爭案件內容,因行政機關出爾反爾,已陷不明。基於原告未諳法 律,苦於法律風險與行政機關之不對等強大地位,而不欲進行爭訟,望被告考 法律保障人民之意旨,與原告和解,以平糾紛。如該判決中原告之主張:

「⋯⋯握有絕對裁量權之行政機關,在課稅公平原則下,稅捐的課徵應以實 質內涵認定,不應只以契約形式作認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實質內涵為贈 與,若有奢侈稅之適用,也應就實際收取之代價 144 萬元課稅,方不違納稅義 務人權利保護之立法意旨⋯⋯」

b. 被告機關主張

於本訴訟中,被告則提出四抗辯,以為反擊。首先,被告認其所查獲者乃 虛假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其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尚無不 妥,亦無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性。如判決書中段之摘要:

「⋯⋯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符合比例原則、

落實稅捐調查正當程序、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力及暢通徵納 雙方溝通管道等。」準此,上開條款立法意旨,係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並 確保依法公平納稅及實現法治國家之課稅程序,以增進徵納雙方之互信及和 諧,爰衡酌我國現行稅法、稅制及稽徵實務情況,並參考韓國國稅基本法第 7 章之 2 「納稅者權利」專章之立法例而增訂,針對租稅法律主義、公開解釋函 令及財政資料、租稅優惠不得過度及課稅調查之正當程序等事項予以規範。」

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發函調查後,始匆匆補稅,其逃漏稅捐之心昭 然若揭,應負相關責任。如判決書中段所示:

基於上述證據,被告抗辯依其所發現之事實,原告之行為顯為虛假之交 易,而非常規交易,亦未提供其他可供重新評價可罰性之基礎,故尚無和原告 輕易進行和解之必要:

最後,被告抗辯,被告機關是否有與原告資訊與指導事宜,已難以知悉。

要無依此卸除原告全部責任之理由。如判決書中後段所提及:

「⋯⋯惟是否告知使用「部分贈與」或「部分買賣」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但書方式辦理,可省卻隔年需再辦理 1 次贈與手續等相關 稅務問題乙節,因年代久遠人員更迭已不可查⋯⋯」

「⋯⋯次查原告申報該贈與稅案時,申報書內容已填載主張「部分買賣」「部分贈 與」,且未詢問承辦人員相關稅務問題。況該案申報時距今時間久遠,稅務人員

「⋯⋯次查原告申報該贈與稅案時,申報書內容已填載主張「部分買賣」「部分贈 與」,且未詢問承辦人員相關稅務問題。況該案申報時距今時間久遠,稅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