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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待空殼公司?

然而這樣的討論可能是無意義的。基於公司的本質,只要由法人作為發起 人設立且資本額極低的公司,都有可能落入空殼公司的範疇。但若去要求公司 的最低資本額,等於妨礙商業的彈性,而在公司法制上走回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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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4。

218 Stephen Platt(2015),前揭註 26,頁 185-187。

219 石俊志主編(2017),葛偉軍(等)(譯),《歷史的經典與現代的典範:英國信託成文法編 譯》,北京:法律出版社,頁2,頁 69,頁 79。

明顯的事實是,空殼公司幾乎必然會存在。因此去考慮空殼公司的存在妥 當與否,不如考慮如何辨認空殼公司,以及該空殼公司的目的,特別是其是否 在進行所謂的非常規交易等,應該是比較適合管理空殼公司的方式。然而,如 何管理跟辨識一般公司以及所謂的空殼公司和「非常規交易」,或許可以從前開 的公司治理守則,以有創意的推定法來解決問題。

(三)加強透明度(transparency)與彈性(flexibility)

在 2008 的金融海嘯之後,各國不約而同地都對於金融市場中的許多角色加 強了管制力道和進行法制上的反省。作為風暴中心的英國和美國,由於其金融 國際化的程度相當高,連帶地其金融秩序的崩塌也蔓延到各國,形成一股世界 等級的重要衝擊。

國際化的法律和國際一體化的要求因此成為各國呼籲的主軸。在這樣的要 求之下,巴塞爾委員會推出了所謂的巴塞爾第三協定,要求金融市場中主要的 造幣者:銀行和金融機構必須受到更強力的監管,如更高的資本適足率、更嚴 格的槓桿使用比例等等。

然而,身為廣義金融機構的另外一側:所謂的影子銀行、債務人或所謂的 金融消費者,其因為在危機中展現出的恐懼心理、快速去槓桿化以及違約等 等,也引起了修法委員會的注意。同時,作為最終端的購買者,金融消費者的 保護開始從不重要的議題,移動到議題的中心。但除了國際機構的要求外,先 進國家也早有開始加強內部控制機制者220

圍繞著金融機構與市場法(FSMA 2000)所展開的英國公司治理系統正是 其典範。作為世界最先進的金融體系之一,英國極早就注意到了公司體系的健 全,和金融市場的健全有著決定性的關聯。相對地,對於金融市場秩序的大監 管,若是遺漏了對於一般公司治理的著力,則顯有不足。

本文即著重於此,討論在英國法上,金融市場的主要消費者之一:法人的 管制、治理要求和次級管制,特別是去年新通過修正的英國內國反洗錢機制對 於法人產生的影響。本文的結論是,英國仍然沒有放棄以揭露來表達對於市場 的信任,但同時開始加強了監管的力道。

220 吳國培,楊少芬,趙曉斐(2015),《英國金融制度》,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頁 81-91。

作為自由經濟資本主義的奉行者,英國一直有拒絕國有化和相信市場的傾 向,而這種傾向則如前述,表現在其對於揭露(disclosure)的執著,並具體展 現在公司治理守則上。特別的是,英國公司治理守則並不區分金融機構和非金 融機構。財政報告機構(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FRC)一直堅持著一套合理 的公司治理守則,應該要一體適用在金融和非金融機構221。因此,在大原則 上,一般法人和廣義金融機構,必須在英國遵守同一套公司治理守則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 CGC)222。這可說是英國法上的特別之處,但其對 於狹義金融機構(如銀行)又另有要求以符合巴塞爾協定等機制,本文則不擬 Transparency Rules, DTR)224中,對於法人內部運作有著更仔細的要求。在該法 案的 1B.1.5 中,其敘明只要是發行可移轉之有價證券(securities)或者是如在 Companies Act 2006 第一條225所列符合法人要件之實體,就應受本文件所指公司 治理守則的規範,因此,其採取「原則列入,例外不需採行」的方式,英國對 於國內所有公司實體的要求,可說涵蓋相當廣。

而在同法案 2.1.3G 部分,其闡明本意在於「向市場提供足夠的訊息」,並 同時不排除其他法案的介入,如 Market Abuse Regulation。而在 2.2.4 第二項,其 註明應揭露的訊息為「對於市場可能有重大影響的訊息」,而這樣的訊息定

221 Sir Adrian Cadbury(1990),《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Gee and Co.

Ltd.,頁 14-15。

222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2016),前揭註 192,頁 5。

223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2016),前揭註 192,頁 16。

224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s 1B.1.5。

225 Companies Act 2006 s.1。

義,則是指一個理性的投資人(reasonable investor)可能會因為最大化自己利 益,而做出的決定(to maximise his economic self interest)226

然而,問題在於何者需要公布,何者不需要公布。在同法的 2.2.6 部分,從 其文義觀察,似乎也不認為公司(特別是有對外發行有價證券者)有能力去考 量其金融工具(前開有價證券)或者重大訊息對於市場的影響227。因此,在該 法條其建議行為人(發行者,issuer)可以考慮六個變項,以決定公司是否公布 該重大訊息。包括:公司的資產負債、公司的表現、公司財務狀況、公司營運 狀況、重要的商業上發展和考慮公司過去已經揭露過的訊息。同時,其再次註 明董事(board)應該要對於該揭露負最終的責任(DTR 2.2.8)228

另一個問題在於何時需要公布此種訊息。在 DTR 的 2.2.9 條中,其第二項 明定公司有相當的彈性去確認是否應該立刻公開重大訊息,在真偽不明的狀況 下,一定時間的延遲(delay)可以被接受。然而,在該發行人(issuer)相信

(believes)這樣的訊息可能會在事實確認前就有洩漏的風險時,就必須依照以 下的事項,強行揭露229

此部分的強行揭露建議,包括三大原則(一)必須盡可能的確實和詳細

(二)解釋為何無法來得及給予仔細的揭露聲明(三)注意是否有需要進一步 發布更詳細的聲明。如果該行為人不願意揭露訊息,該法案則建議行為人必須 停止交易其所發行的金融工具(financial instrument),如公司債、其他有價證券 等等。在必要時或者狀況不明時,該公司可以諮詢 FCA 的意見(同條第三項)

230

惟值得注意者,此處有部分和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犯罪的構成要件重疊之 處。在此 DTR 則採取了一個比較含糊的規範:其認為公司本身和第三方對於該 重大消息的通訊或聯絡,並不因為其未公布或者印刷出來就成為內線消息,但 若符合內線消息(即內線交易之客體),僅能依照英國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所規定的方式揭露,否則將有不公平的情事發生。

226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 2.2.4(2)。

227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 2.2.6。

228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 2.2.8。

229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 2.2.9。

230 Disclosure Guidance and Transparency Rule 2.2.9,前揭註 11。

在 DTR 2.6.3 到 2.6.4,其規範了違反上開揭露要求情事的公司應負什麼責 任,但其主要是要求公司應遵守 Market Abuse Regulation(英國主管內線交易或 其他不正利用金融市場的強行法令),而若公司決定遵守規定揭露,應該要依 照前述的三大原則進行揭露。但同時,從其文義也可注意到 DTR 本身並不是一 份有強行性質的文件231,其強行性主要由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賦予,故雖然 DTR 的涵蓋範圍相當廣,但並不會過分加重英國公司需要負的責任。

同時,依照 Cadbury Report 和公司治理守則所明示的 Comply or Explain 規 則,若公司不願意進行嚴格的公司治理,其就必須(向股東)解釋為什麼。因 此,仍保留有一定的彈性,但盡量加強公司作為金融主要供應者和消費者,在 金融市場上的透明度和主動性。

準此以觀,若公司願意,並且嚴格遵照 DTR 的要求進行主動揭露,如登載 在指定的網頁上,其應該被認為在透明度部分,遵守英國公司治理法則,而能 被視為是結構健全的良好法人。

(四)影子董事與實際受益所有人的責任

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是英國公司法獨特的產物,但目前已為許多國 家所廣為接受,包括我國法在內,影響深遠。其最明確的條文規範在英國公司 法(Companies Act 2006)第 187 條中232,直接明文規定影子董事的存在。在公 司治理上,影子董事有其重要地位,並散見於大型或小型法人之中,故本文在 此一併討論。

根據英國權威學說233,英國的董事可分為三類:名義上的董事(de jure director)、實質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以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名 義上董事即公司依照 Companies Act 2006 第 161 條以下進行登記的董事名冊上之 人;實質董事則指沒有董事頭銜,但是實際上履行董事義務之人。影子董事則 是指其並非名義董事,也不執行董事業務,卻有實質影響力,能夠在背後或公 開操縱公司業務,影響力等同董事存在之人。在成文法上(statute),英國法並

231 不同意見,《Can Bank Still Keep a Secret?-Bank Secrecy in financial Centres Around the World》,Edited by Sandra Booysen and Dora Neo,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頁 351-353。

232 Companies Act 2006 s.187。

233 Derek French(2014),《Mayson, French & Ryan on Company Law》,34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頁

不限制該影子董事必須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見同法 155 條)234,故影子董 事也有可能是控股公司或其他法人。

這樣的立法例有一個相當的優點:彈性認定董事,可以避免借名登記或者 在業務執行完後立刻辭職,影響力仍因其行為存續但無法究責的狀況。故而,

在此三種立法規範下,在英國法人內部實際進行行為之人,只要行為在事後認 定上,對於公司有相當的影響力,其即可以被認定為董事,而進一步適用 Companies Act 2006 從第 170 條到第 187 條對於董事的所有規定,以及普通法和 衡平法之規定,而避免掛一漏萬的可能性。

惟值得討論者,公司治理的涵蓋範圍有多廣?如公司的實質受益人是不是 應該視為影子董事?進一步言之,如公司並非信託(trust),但公司財產或收 益歸於某人所享有,如販賣有價證券或參與金融市場操作之收益等,鑑於其該 公司等於實質為其所存在,是否應該將其視為影子董事,而將其納入公司治理

惟值得討論者,公司治理的涵蓋範圍有多廣?如公司的實質受益人是不是 應該視為影子董事?進一步言之,如公司並非信託(trust),但公司財產或收 益歸於某人所享有,如販賣有價證券或參與金融市場操作之收益等,鑑於其該 公司等於實質為其所存在,是否應該將其視為影子董事,而將其納入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