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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上的手段

創立法人的目的主要在於營利,而濫用法人格的犯罪者目的也相同,故對 於犯罪所得的沒收,即是一種非常有效的手段。在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上,最 常用也最有效的手段,即為沒收。

2002 年英國通過了犯罪收益追繳法(Proceed of Crime Act 2002, POCA),其 立法架構極為縝密而有創意,長達 447 條,幾等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長度。在

該法的第 75 條其主張若該行為人有「犯罪生活方式」(The Criminal lifestyle,記 載於附錄,Table A),即可進行足以沒收的法律上推定(第 10 條)181,對於該 行為人的向前推進之一定時間內財產進行沒收,並放置於有利息的帳戶中。且 該手段為獨立的刑事追訴手段,並由法院令狀及獨立機關(National Crime Agency)進行沒收。

而所謂的犯罪生活方式,依英格蘭及威爾士法及本法 75 條指稱的附錄 2 明 定必須為明定犯罪的有罪判決(An offence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從此也繞過了無罪推定的問題而沒有違憲的疑慮,因前提仍在於必須有確 定判決為據182。因此此程序甚至可以在本案開啟前發動或是在本案在刑事法院

(Crown Court)終結後,移至民事法院(High Court)繼續審理 183,其手段不可 謂不激烈184。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17 或者在前開 POCA 2002 法案中附錄 2 所列的十種重 罪(felony)如洗錢、運送毒品等,才會招致沒收法上對法人管理者(或股東)

財產的追訴185

四、批評

181 Keith Stanton(2017),收錄於《Can Bank Still Keep a Secret?-Bank Secrecy in financial Centres Around the World》,Edited by Sandra Booysen and Dora Neo,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頁 351-353。

182 張磊、梁文鈞、羅海珊(2010)(譯),《英國 2002 年犯罪收益追繳法》,北京:中國政法大 學出版社,頁9。Proceed of Crime Act 2002 s.6(2).

183 Steve Wilson, Rebecca Mitchell, Tony Storey and Natalie Wortley(2009),《English Leg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頁 210。

184 見 Proceed of Crime Act 2002 第 21 條有關英格蘭及威爾士的規定。

185 此十種犯罪為明定,包括毒品、洗錢、恐怖主義、人口販運、武器販運、贓物、智財犯罪、

戀童性交、恐嚇或上開犯罪之未遂犯。

(一)刑事機關應晚於金融監督機關介入

從三國立法論之,本文肯認沒收確實是最有效率之阻止洗錢手段,不僅能 夠事前阻止,也有事後救濟功能。但是必須注意者,其並沒有注意到兩個問 題:刑事機構的介入時間(如英國法上,是否正式展開起訴甚至是有彈性的

186)和金融監督機構的順序,以及錯誤沒收可能會造成的不良結果。

(二)弊病

我國立法模式的弊病相較很明顯。首先,其顯然會有資訊量過於巨大的問 題,而可能在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選擇大量申報;但若予以申報,又 必定會嚴重影響和客戶的關係,最後的結果就是銀行成為夾心餅乾的窘境。

第二,洗錢手法推陳出新,然而立法者似乎打算將該責任移轉由金融機構 或受列管機構端承受。其成本增加是否合理,問題和前述其實相同。

第三,人民原本應受辯護權,在不正確的立法模式下,莫名其妙的被剝奪 掉。此種違反憲法架構的立法模式,是否妥當,不言而喻。

肆、改良模式:公司治理作為增強評估手段

一、六個分析原則

(一)充分揭露義務(duty to disclosure)

186 John Sprack(2009),《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9th Edition,徐美君、楊立濤(譯),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頁87。

從 1990 年的 Cadbury 報告問世起187,英國(United Kingdom)公司治理法則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歷經了商業、工業、學界與政府的漫長磋商和實 踐,最終成為了一種幾乎外於公司法律的法人評價基準,由一套基本準則

(code)出發,圍繞著數量龐大的報告和研究,信用評等機構廣泛的運用公司 治理指標判斷公司的好壞,公司與經營者也開始以執行良好的公司治理為榮。

而身為其中最早發展的英國法制,在公司治理上更有其獨到之處,先進且影響 廣泛。

公司治理由一連串的行為準則,包含適當的分權制衡、股權架構或者採購 方式、薪酬決策等規定組成。它在英國並非強行法而僅具軟法(soft law)的性 質,因此不遵守或不符合公司治理並無相應懲罰188

然而,無法合致公司治理法則的公司,除特殊目的外,幾象徵自己為不健 全的公司,或者在組織管理上顯有不足。在商業中,猶如未執行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的國家機關,其組織行為難免會有瑕疵,而需要多加留 意。英國上市規則(listing rules)因此也採納了一部份的公司治理守則來把關願 意或值得上市交易的公司189

本文即著眼於此,意圖從構成英國公司治理的五大報告書、守則、2006 年 英國公司成文法和上市規則等,去分析英國法如何進行法人管制以及判斷法人 行為是否合法、合理。本文認為,基於商業的彈性及投機性質,法人行為並不 適宜以僵化基準進行判斷,而是應該如同民法肯認人之健全行為能力時,即原 則上合理化人之所有行為,而符合公司治理法則之公司行為也應被如此從優認 定。以免過度立法箝制商業,壓縮投資動能和影響正當公司營運。

1. 英國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

英國公司治理(UK Corporate Governance)主要是圍繞著由財政報告機構所 發行的英國公司治理準則(UK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出發。此份文獻是由

187 Sir Adrian Cadbury(1990),《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Gee and Co.

Ltd.,頁 10。

188 David Kershaw(2012),《Company Law in Context》,2nd edition,頁 254。

189 Listing Rules 1.1.1。

最原始的五大報告所支撐190,並不停根據現行商業狀況,進行修正。五份文獻 分別為 Cadbury、Greenbury、 Hampel、Myner 及Higgs 五份報告(依年份排列)

分別討論英國及在英國成立的新、舊公司,其企業文化、內部管理以及應對外 負的企業責任等等,提出一公認的準則以供遵循。同時,這樣的準則也可以被 投資者利用來判斷,其所打算投資的標的是否可靠和判斷其風險高低,從而促 進英國公司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和企業體質。

公司治理的概念在大西洋另一端的美國甚早被提及,在英國普通法系統內 也有判例支持,但一直到 Sir Adrian Cadbury 領導的該委員會(並以其為名)在 1990 年正式將其概念化後,公司治理才開始成為一個獨立於公司法律外的概 念,並且開始被管理學、經濟學等等學門討論,而成為一門相當繽紛的學科

191

英國公司治理,基於 Cadbury 委員會的提議,其基本原則是「沒有強制 力」而應該「給予商業自由的空間」,因此其提出的核心概念是「遵守,否則解 釋為什麼不遵守」(comply or explain),此為英式公司治理的最大特點。畢竟,

對於許多小型公司或者目的取向(目的達成即解散)的法人而言,其實在沒有 必要遵守嚴格的分權制衡機制或者揭露(disclosure)192。但相反言之,一些大型 且歷史悠久,牽涉大量股東的公司,如英國石油公司(BP)或者家族企業

(Sainsbury’s)就有必要「為自己」打造一套令人信服的治理規則,並且足以 支持其所做出的,無論盈虧的決策。

Comply or Explain 規則為英國公司治理的核心,並內化為 2016 年英國公司 治理守則的第一條。任何法人在面對問責性(accountability)的挑戰時,都可以 以該規則責難之。但相對而言,即使完全不遵守該守則,除了 Companies Act 2006 或者 Listing Rules 可能會給予一些懲罰外 193,英國政府並不進行干預194, 因此其具有所謂軟法(soft law)的性質。換言之,此為極端自由放任主義的展 現,完全交由市場去判斷該公司是否具有繼續打交道或者給予授信,購買公司

190 Richard Smerdon(2004),《A Pratical Guide to Corporate Governance》,2nd Edition,Sweet &

Maxwell: London,頁 68。

191 Brian R. Cheffins(2013),〈The histor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收錄於《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rporate Governance》,3rd edit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頁 58。

192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2016),《The UK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London: HM Treasury,頁 4。

193 在英國刑法典上對於法人一向有嚴苛的要求。見 Dennis J. Baker(2012),《Textbook of Criminal Law》,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 London,頁 1334。

194 David Kershaw(2012),前揭註 188,頁 55。

債等等的價值,而政府本身並不作為裁判或者是球員。

從 Comply or Explain 規則中,可以注意到英國主要是以揭露(disclosure)和 降低市場上的資訊不對稱作為手段,並讓市場(投資人)成為最後的管理者。

有鑒於英國的機構投資人體質非常雄厚195,此種機制可說運作良好,並且漸漸 被其他大英國協國家或其他國家所效法(如我國也有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守則)。

在該守則的第一條,其提及最重要者,乃在於董事會必須隨時準備好向股 東報告,而且股東必須有隨時挑戰公司的權力。英式公司治理的揭露範圍,主 要是在於股東和董事會(board)之間。如果董事會選擇不遵守該原則或者是不 揭露一些事實(fact),其應解釋的對象也是股東(shareholder)而非所有的利害 關係人(stakeholder),換言之,英國式公司治理守則要求的揭露範圍有限,而 非無窮無盡,此點應予注意。

英國式公司治理的第二個特色是,其股東中心主義的性質非常強烈,董事 作為公司業務日常執行者和負責的對象主要為股東,其考慮獲利的對象也是股 東,在 Hampel 報告中同樣提及此點,公司董事和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為股 東謀福利196,並且以股東的利益為第一考量。在併購法制中,英國法對於對抗 敵意併購(hostile takeover)的管制模式,即表現出以股東作為中心導向的概 念,並且強調董事在此應該提出對於股東的良好意見,以供股東參考。

英國式公司治理在此,即和大西洋另一端的美國有著極大的差異。以德拉 瓦州公司法為例(美國尚未有統一且有強制性的公司法典,但德拉瓦州公司法 影響力極大),其對於對抗敵意併購的模式就比較寬鬆,論者有稱為其為董事會 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197

此一特色甚至強烈到,英國公司治理並不去鼓勵公司重視公司以外的責 任。如對於環境或者弱勢的保障等等。例如在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的情 形下,英國公司治理法制並不介意新走馬上任的管理者或控制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解僱員工或進行改組,一切以股東利益為上。但在美國以及深受德

此一特色甚至強烈到,英國公司治理並不去鼓勵公司重視公司以外的責 任。如對於環境或者弱勢的保障等等。例如在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的情 形下,英國公司治理法制並不介意新走馬上任的管理者或控制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解僱員工或進行改組,一切以股東利益為上。但在美國以及深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