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何謂營業常規,我國權威學者與實務間有不同之解釋。但大體而言,
皆以反面解釋之,以不合營業常規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本罪,而非以符合 營業常規來排除行為人的可能罪責。此種解釋方式,確實符合文義解釋,但同 時間也模糊了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其變得有彈性,但也容易誤觸之。
在著名的最高法院 98 台上 6782 號判決 (即博達案) 中,法院對於其不合常 規交易的因果關係,有精彩而詳細的描述,且依本文觀察,似有避免刑事訴訟
108 或者可能以民法角度討論之,詳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 1663 號判決、42 台上字 1224 號判 決。
法法理介入之傾向109。由於此段足以表明我國實務上對於非常規交易的判斷機 制,試摘錄如下:
「……證券交易法有關「非常規交易」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董監事之利益輸送 行為導致公司受重大損害,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六至八所載之虛偽交易……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 人主觀之推測……
……為使博達公司相關帳冊所載獲利能力達到股票上市標準,期股票能在證券 市場上市,乃與國內多家知情廠商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 書、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為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概括犯意聯 絡,與配合廠商於國內從事「假」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獲利能力……」
其掏空手段,如該判決書所述,主要以衍生性金融商品虛設博達公司之負 債,進行掏空。因此,法院得出以下結論:
「……將博達公司之資金六十萬美元、一千二百萬美元匯給謝喜銘之
DUNMORE 公司及 MARSHALL 所屬之 CBA ASIA LIMITED,作為此項操作之佣 金,使博達公司實質上遭受重大損害。以上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交易,均導致 博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財務報表、報告等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 司之資產狀況,終致博達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已說明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故罕見的110,在本號判決中,最高法院給予營業常規彈性的定義,列舉許 多反面的定義以界定營業常規:
109 一般而言,最高法院在此必有引用,但本判決例外僅以經驗法則一筆帶過。參註 108。
110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 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 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 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對於所謂損害,最高法院同時亦抱持「彈性認定」的角度:
『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 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 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 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
換言之,最高法院於知名知博達案中,將非常規交易進行二分,除常規交 易之定義不應有固定看法,而得與時俱進外,虛假交易應採納經驗法則,而德 認為非法,並非常規交易。
學者間則不乏相同之聲。學說有力說111指出,法院對不合營業常規之解釋 頗具彈性。按學說推論,可能意在兩種目的:(1)避免正面定義營業常規構成要 件,而使商業運作綁手綁腳 (2)正面定義營業常規,在理論上無法窮盡。本文 則認為,反面定義營業常規,使構成要件模糊化,反能給予商業界彈性,並且 嚇阻不法之徒藉由法律漏洞脫免刑責,實為可採。
從地方法院之角度觀之,則略有不同。台北地方法院 93 矚重訴 2 號為大名 鼎鼎之太電掏空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光電公司帳務上列為應收 帳款,並實質轉移到外處,致使公司損失慘重。內容簡約介紹如下:
「……超隆公司未付款,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 部帳款-PC 業務』。(三)為隱藏虛偽交易所產生帳務上之應收帳款,癸○○決定 以將應收帳款轉換為股權投資(應收帳款收現期間多為一年以下,若未能期間
111 余雪明(2015),《證券交易法-比較證券法》,五版,臺北: 證基會,頁 818。
內收回,必須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但長期投資之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若其財 務報表僅有自結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母公司將依境外子公司自 結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價值,亦即若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損 失,母公司之財務報表將不會立即提列投資損失),於是先由庚○○擬具虛偽 增資 Tarran 公司美金 840 萬元之簽呈……
「……之後由超隆公司將實際上不存在之五艘廢船,以作價美金 900 餘萬 元虛偽出售給宏昌拆船鋼鐵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再約定該筆價款由嘉 怡公司代墊。但因嘉怡公司並無現金可以支付以做成金流記錄,於是子○安排 於 90 年 7 月 14 日由嘉怡公司向高隆田村公司借款,於 90 年 7 月 24 日自高隆 田村公司撥款美金 2,999,993.58 元至嘉怡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帳 戶。」
「因此,光電公司原本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超隆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 業務』,變成光電公司對 Tarran 公司之增資款項,並有形式上符合之金流記錄 及會計憑證可以入帳。換言之,就光電公司而言,其購買及出售螢幕顯示器與 購買及出售廢船之虛偽不實文件交易,共支付美金 10,361,775.6 元向金庫公司及 格瑞公司購買顯示器(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 L/C 方式借款後付款……
……依照上揭虛偽交易,光電公司將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為對 Tarran 公 司之股權投資……另 L/C 係由太電公司所擔保,因光電公司無力支付,實際上 乃由太電支付……」
同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在此判決中,地院似認為「詐欺」等虛假交易行 為,必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徑:
「……其次,光電公司從購買螢幕顯示器及廢船到出售之期間甚為短暫(詳如 附表六、十之對照表),而且該交易對象之金庫公司、格瑞公司、嘉博公司、
Multiflying、PTA 公司、超隆公司均為證人癸○○、子○所掌控之公司,如果真 有交易之必要,大可直接由持有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公司出售即可,並無先出 售予光電公司,再由光電公司提高售價後,出售給癸○○、子○所掌控之其他 公司之必要。且進行該不必要之交易,光電公司尚須額外負擔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及其他費用,由此可見該交易並非真實交易甚明……」
學者則有不同之看法。有力說112似乎反對限縮非常規交易之範圍,而主張擴大 或保持彈性認定。因此,給予一明確構成要件,雖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 求,但可能導致入罪困難或扼殺商業進行之可能性,實為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