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值得注意者,公司治理並不只存在於公司治理守則之中,而是如前開所 敘述早已散見於各種法律中,如判例(precedent)或較早期的公司法(statute)
中。同時,公司治理後來也開始被各種學術領域如管理學等引用於解釋經濟現 象,因此也有學者將其稱為「廣義的公司治理」202。本文認為此種認知較為合 理,蓋法人在商業世界內運作原本就要遵守各式各樣的規則,其同時形成對於 公司的指引和限制,故本文認為該思考模式較為合理,並以該思考模式繼續說 明之。
在比較大型的公司,如在倫敦證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 LSE)得 以掛牌上市之公司,由於牽涉股東眾多,故廣義公司治理在此,即將公司治理
198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9。
199 Tommie W. Singleton, Aaron J. singleton, G. Jack Bologna, Robert J. Linquist(2006),《Fraud Auditing and forensic Accounting》,Wiley: Hoboken, New Jersey,頁 181。
200 The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2003),《Review of the role and effectiveness of non-executive directors》,London: The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頁 5。
201 葛偉軍(2017),《英國 2006 年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頁 130。
202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3。
的要求收得較緊,如在 Listing Rules 9.8.4 以下即對於公司揭露財務報告有相當 嚴格的要求203。
按照該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負責財務報告之人,其必須公布的事項繁多,
包括股份,不受股東控制的股份(equity shares which has not been authorised by shareholders),公司所控制的從屬公司狀況,股東權益,目前公司所進行的契 約與項目,得判斷或難以判斷的風險等等204。比較特別的是,受 Listing Rules 限 制的公司,同時必須要根據財務報告機構(FRC)在 2014 年公布的公司風險與 內控準則( Guidance on Risk Management, Internal Control and Related Financial and Business Reporting),發表一份風險評估報告,同時要求該報告必須有讓股東足 以理解和判斷風險的能力,因此若董事會發布一份冗長、難讀或者非一般會計 準則(IFRS)的報告書,同樣會被認為沒有符合公司治理守則205。
在 Listing Rules 內,其施加了對於上市公司董事的高標準,其中有一些標準
已經被我國法採納。如公司董事必須要依照一般可行的審計和審查準則發布年 度報告,必須和股東保持良好的接觸,同時必須在獨立董事反對議案的時候保 留紀錄以供存查等等。此點則和我國法並無特別差異。換言之,對於體積已經 大到足以上市的公司,英國法採取比較強力的介入態度,但仍以揭露為主。同時,如較小型的公司,則可以不受到 Listing Rules 的強力綑綁,只要遵守 Companies Act 2006 和前述的公司治理守則,或者因應特殊商業環境而根本不遵 守守則,但是詳細向其股東報告原因來達成高效率的公司治理。其背後的精神 仍然在於充分而可靠的向股東揭露。
比較特別的是,英國公司治理守則明確拒絕分別金融機構和一般公司,而 應該遵守同一套原則取向的公司治理206。將其整理的話,則可以得出以下五項 大原則:
原則一,領導能力:公司管理者應該要以公司長期利益為依歸,且制衡者(獨 立董事)要有能夠挑戰其意見的證據。
203 Listing Rules 9.8.4。
204 Listing Rules 9.8.4。
205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2014),《Guidance on Risk Management, Internal Control and Related Financial and Business Reporting》,HM Treasury,頁 8。
206 Alan Dignam(2011),《Hicks & Goo’s Cases & Materials on Company Law>》,7th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頁 251-264。
原則二,效率:公司管理者應該要有證據證明其有管理能力和對公司有正確的 了解,且必須保證決策的過程有一定的透明度。
原則三,可問責性:董事會或董事應該要有風險管理或內控系統。這套內控系 統應該要和公司的制衡者有良好連結。
原則四,提名:公司管理者的提名應該以能夠讓公司達成長期的成功(long-term success)為標準。
原則五,關係:公司管理者必須和股東保持良好聯繫207。
但論者可能會有疑惑者,應是在於英國此種完全以股東為中心的治理態 度,是否會導致企業完全不顧企業社會責任,而導致經濟學上所謂的外部性
(externalities)?惟此種公司治理的形成,在事實上有其歷史脈絡可循。
二次世界大戰後,在工黨和保守黨的輪流執政下,開始向福利國家(The Welfare State)靠攏。而英國雖然終究沒有形成像北歐等從搖籃到墳墓(From cradle of grave)的超級福利國(但也有譏為奶媽國家,Nanny State),但其仍然 通過了一連串的福利法案,其中最為知名的,即為世界上第一個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National Health Service, NHS),其雖然效率不彰,但完全免費,不降低醫 療品質和無條件全面涵蓋所有英國公民的特性,提供了一張強而有力的社會防 護網208。
其次,英國的稅率亦高於開發中國家,但低於前開所述的福利國家,此舉 使英國有能力發放社會福利金或者興建社會住宅等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失業 勞工的生存權利,而使企業能夠專注於獲利的「本業」209。
其三,英國的股東(特別是大公司)有許多都是財力人力雄厚的機構投資 人(如退休基金、保險公司等)。在 Myner Report 中即提及英國公司治理的下一 層次,應在於提升這些機構投資人的能力和對於企業的了解,蓋其為英國公司 治理的重要環節。而由於機構投資人的雄厚資產,其傾向長期持有公司股票,
207 此散見於前開各項公司治理守則,筆者自行整理。
208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137。
209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140。
而非短期炒作的機率就比較低210。
英國的大型機構投資人於世紀初的持股數量:
Trust Name Manager Assets (£m) Foreign & Colonial Foreign and Colonial 3126 Witan Henderson Global Investors 2051 Alliance Alliance 2020 Scottish Mortgage Baillie Gifford 1918 Edinburgh Investment Edinburgh 1797 Scottish Investment Trust Scottish Investment Trust 1569 Fleming Mercantile Chase Fleming 1157 Monks Baillie Gifford 923 RIT Capital Partners Rothschild J 840 Merrill Lynch European Merrill Lynch 835 Fleming Japanese Chase Fleming 823 Murray International Murray Johnstone 770 Fleming Overseas Chase Fleming 749 Govett Strategic Govett 722 TR European Growth Henderson Global Investors 710
(Source: Fundamental Data.)211
相較之下,美國的公司治理制度就比較需要考慮到公司治理的外部性。美 國長期以來並沒有對於國民健康保險有濃厚的興趣,其小政府的特性較為強 烈,同時機構投資人的持有狀況,也和英國有所不同。因此,美國德拉瓦州公 司法在公司受併購時或其他狀況下,就比較需要要求公司新入主者考慮勞工的 利益和社會責任。此舉後來也影響到日本,蓋日本同樣也缺乏此種鋪天蓋地的 社會防護網路,因此此種要求公司「自掏腰包」的法制,顯然是比較適合日 本,而受其引入212。
210 HM Treasury(2001),《Institu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 A Review》,London: HM Treasury,頁 37。
211 HM Treasury(2001),前揭註 210,頁 37。
212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9。
然而,這種立法體制有一個很明確的問題:不符合法人的根本邏輯。法人 的存在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營利」。舉例為之,當一個鐵道勞工購買屬於其他 鐵道公司的股份,基於理性假設,該勞工身為股東,自然希望該鐵道公司能夠 達到最大的效率,壓低工資和提高出車率來發出更多的股利。如果期待該勞工 去期待他手上的股票不值錢或者不發股利,那根本不切實際。但在上開的美國 和後續的日本立法例,這種情形可能發生。蓋美國和日本公司必須承擔所謂的 社會責任或者勞工利益等,以致於公司在運作上必須考慮其身為社會上的一份 子,而對於該社會有所付出,此舉就降低了公司的競爭力和增加公司管理者需 要考量的部分。
此種立法模式看似合理,公司怎麼能夠自外於社會而存在?然而從稅法的 角度來看,此舉無異於「雙重課稅」。蓋若要求企業必須對於社會有所付出,應 該是要透過法律的限制(如勞動基準法)、稅(如對於環境污染的特別公課,釋 字 426 號參照)、健康保險的繳納(如我國的勞保)來完成。如果在企業完成了 以上事項後,又再要求公司必須履行該義務,甚至是建立所謂完全不營利的
「社會企業」等等,這等於要求法人必須對同一個社會,履行兩次社會責任,
其在說理上並不合適。
第二,此種立法模式,等於賦予公司管理者上下其手的空間。蓋為鼓勵公 司履行此種社會責任,可以想像的模式可能就是透過稅務減免、特許等等方式 來鼓勵之,但其就必然會落入和股東的利益衝突中,而有「慷股東之慨」的嫌 疑,而其名聲最後也未必全為公司取得,必然會均霑於管理者,使得股東徒步 負負,但也莫可奈何。而其所會導致的稅務上複雜性和公司法制上的混亂,更 是完全可以想像的狀況,其激勵措施所導致的稅收短少和稅基流失,不僅來自 於公司蓄意避稅逃稅的空間,更削弱了國家提供社會服務的能力,其本末倒置 之情況,可見一斑。
第三,英國公司治理守則、Cadbury Report 和 Greenbury Report 都提及公司 可以提供董事(管理者)適當的法律保護,資金奧援甚至是為其購買保險213, 相對於採行有意增強股東訴訟能力的法制來說可謂不可思議。然而值得思考的 是,對於公司董事進行訴訟,其效率是否良好?還是必須要綁手綁腳的「微 調」其提起訴訟的門檻?相較之下,前開兩份報告和守則都提及董事應該可以
213 Study Group on Director’s Remuneration(1995),GEE,London: GEE,頁 21,頁 53。
Christopher M. Bruner(2014),前揭註 195,頁 99。澳洲和加拿大也採取相同的立法例。
無條件的因為不符合股東利益被撤換,藉由無形的恐嚇來控制董事為其利益而 心無旁騖的努力。澳大利亞普通法甚至有規範只要超過 100 名股東(即以人數 作為門檻)即可發起撤換董事214,其是否較有效率,亦相當明顯。
經過近四分之一世紀的實踐,英國公司治理與時俱進,提供國協相當程度 的示範215,理由如上,對於英國公司競爭力和英國在世界上經濟能力的維持,
也有明顯的貢獻。故本文即認為,英式公司治理比較適合用以判斷公司之好 壞,或者作為未來公司自我修正的指南。
(二)追獵與辨識空殼公司(shell company)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