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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56 ..............................56 ..............................56

第一節 人格尊嚴之作為理性義務

第一節第一節 人格尊嚴之作為理性義務人格尊嚴之作為理性義務人格尊嚴之作為理性義務人格尊嚴之作為理性義務

憲法學者及實務之通說認為,康德提出了「人本身即是目的」的 人格尊嚴觀,並以此概念架構出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及如何適 用等等論述。然而,在「人格尊嚴」實踐的過程中,卻產生了前章所 述的「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二律背反之關係,以及「基本權化之 難題」等法釋義學上之困境。再者,若回溯至康德的道德哲學,「人 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格尊嚴觀,亦無法回答康德於「目的王國」中「每 個理性存在者都是目的」如何可能的概念,而這也是德國學者 Dürig 的「客體公式」在理論與實踐層面上所碰到的難題。

況且,「人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格尊嚴觀,運用在某些情況下亦 會產生與一般人民道德及法律感情相背道而馳的結論。例如:自私自 利而完全以自我為中心的人,這種不將自己貶為客體的處世方式,在

「人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格尊嚴觀的檢視下,因為維護了其個人的主 體性,所以被認為是合乎人格尊嚴的作法;相對地,樂於助人而時時 將自己貶為服務他人之手段者,在「人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格尊嚴觀 的判斷下,因為喪失了個人的主體性,所以其結果卻反成了違反人格 尊嚴之行為。果此,一個人人自私自利,時時以自我為中心的社會,

誠難想像其與人格尊嚴之價值有何關聯;一個樂於助人而時時將自己 貶抑為服務之他人手段的社會,亦洵難想像其竟與人格尊嚴之價值相 扞格。爰此,「人本身即是目的」該等顛倒錯亂的人格尊嚴觀,尚難 稱為人格尊嚴之核心內涵,遑論其能成為人格尊嚴之定義!是故,「人 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格尊嚴觀,誠有再探究之餘地。

其實,從本文第二章「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中可以得知,

康德的人格尊嚴意涵與目前通說之人格尊嚴內涵,兩者是大相逕庭 的。康德的人格尊嚴觀,並非如憲法實務及學界通說所認為的「『人』

本身即是目的」而是「『人格』本身即是目的」,其具體內涵為「人人 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在這樣的理解下,「每個理性存在者都是目的」

的「目的王國」,即能解釋成「人人服從理性的理性王國」,使得「目 的王國」理念有了實踐的可能性,順便也點出了「客體公式」的錯謬 之處。

再者,若從歷史角度所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格尊嚴的十二種態樣 (詳參註 36)以觀,每一種態樣事實上都是一種違反理性的境況,因 此這十二種態樣都可以被「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的人格尊嚴內 涵所詮釋及涵蓋。是以,將人格尊嚴定義為「人格本身即是目的」將 可完整地詮釋及涵蓋社會事實的各個層面而無一疏漏,從而解決了現 行人格尊嚴正面定義涵蓋過窄之弊。

另外,尚須探究的重要議題是,人格尊嚴是否為有理性能力者所 獨享的權利?對此我們必須強調,從康德國家理論的角度而言,人格 尊嚴即為「原始契約」的本質內涵,而「原始契約」就是大家所共同 服從的一個「公共強制性法律」,其目的與功能在於限制人民外在行 為的自由,使得彼此相處在一起的各個人民獲得最大的自由。因此,

人格尊嚴並非是一種權利,反而是要求人人恪遵理性的一種義務,所 以當然不能將人格尊嚴表述成「有理性能力者所獨享的權利」。其次,

人格尊嚴之內涵既然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所以「理性」

雖有一種無可取代的價值-「尊嚴」,但是若要稱得上「人格尊嚴」, 尚必須由理性存在者恪盡服從理性的義務方能成立,並非僅僅「有理 性能力」即足當之。亦即有理性能力者雖然具有尊嚴價值,不過若其 未恪盡服從理性之義務與職責的話,那麼也是不配稱之為人格尊嚴 的。

復次,值得我們接續探究的是,由於理性具有一種無可取代的尊 嚴價值,所以欠缺理性能力者就代表著其不具有尊嚴價值,然而不具 有尊嚴價值的無理性能力者,是否因此就可以讓吾人任意地支配及侵

犯呢?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在康德的《實踐理性批判》一書中觀察 得到,其故事內容約略如下:一個行竊者如此抗辯,從自然法則的因 果必然性來看,偷竊行為,係過去發生的事為條件所必然發生,而過 去發生的事又是更過去的事為條件所必然發生,所以他的每個行為都 不受他所控制,因而他是不能受到非難與處罰的。康德對此回答,因 為人有理性的能力,所以他有選擇做與不做的「先驗自由」,他本來 是可以選擇不做出這個行為的,但他卻選擇了偷盜,他是自願去做這 個惡劣行為的,因此行為人是應該受到非難或處罰的。(Kant 著/鄧 曉芒 譯,2004a:109-116)簡言之,行為人因為有理性能力所以才 有自由,因為有自由所以為非難或處罰的對象。因此,理性能力是非 難或處罰的基礎而非權利的基礎,有理性能力者方受非難或處罰;無 理性能力者則不受非難或處罰。換句話說,有「理性能力」者亦即有

「尊嚴」者方負有恪遵理性的責任與義務。

基於此,我們可以得到這麼一個結論,就康德之人格尊嚴而論,

無理性能力者雖然不具有尊嚴之價值,但也因此沒有服從理性的責任 與義務,進而亦不成為倫理非難或法律處罰的對象。是以,即使其有 任何不理性的行為,吾人尚不能予以非難或處罰,遑論能夠對其任意 地支配與侵犯。另一方面,有理性能力者雖然具有尊嚴之價值,但隨 之而來的卻是被要求行理性所應為之行為,倘流於恣意與妄為之不理 性中,則將成為倫理非難或法律處罰的對象。

依此結論,關於動物保護、環境生態、大體尊重或其他欠缺理性 能力之個體的對待等議題,我們則可以如此詮釋:善待動物、維護環 境生態、尊重大體或照護其他欠缺理性能力之個體,係理性所當為之 行為,是以理性存在者即負有善待動物、維護環境生態、尊重大體或 照護其他欠缺理性能力個體之責任與義務,而非容許其濫取動物之性 命、恣意破壞生態環境或任意地支配其他欠缺理性能力之個體,否則 就應予其倫理之非難或法律的處罰。

準此,將「理性能力」即「尊嚴」,理解成「義務與責任」的基 礎而非「權利」的基礎,自然不會產生「非理性存在者」因為欠缺「尊 嚴」,所以就可以被擁有「尊嚴」的「理性存在者」任意支配、侵犯 的問題;反而是要求具有「尊嚴」的「理性存在者」,應恪盡照護不 具「尊嚴」的「非理性存在者」之義務與責任。如是,不但不陷溺於 長久以來人格尊嚴權利主體適格之爭議,而且還能妥善地提供了欠缺

「尊嚴」的「非理性存在者」為何應受具有「尊嚴」的「理性存在者」

照護的法理根據。

近年來英、美世界對於人格尊嚴的詮釋,亦有頗多學者之論述與 本文之主張有異曲同工之處。例如,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對人 民進行搜索或扣押須有「合理」的理由及事實根據。然而何謂「合理」?

美國律師 Castiglione 主張,人格尊嚴可以作為何謂「合理」的解釋 依據(Castiglione,2008:709-711)。足見 Castiglione 亦認為「理 性」係人格尊嚴之本質內涵。其次,英國學者 Barron 認為,視人為 目的而永遠不只是手段之意義在於:將人看作是「能夠理性地遵從理 性」之存在者(Barron,2012:13)。基此,Barron 人格尊嚴之意義 是為「遵從理性的理性存在者」。復次,美國法理學巨擘 Dworkin 大 師則闡示,人格尊嚴應由以下兩個原則所組成,其一、內存價值 (intrinsic value)原則;其二、個人責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 原則。易言之,人格尊嚴的基礎與條件,即為「每一個生命都有其內 在的潛在價值,每個人都有責任在他的生命中實現那些價值 」。

(Dworkin 著/司馬學文 譯,2007:10-12)爰此,Dworkin 人格尊嚴 之意義即在於「每個人都有責任實現其內存價值」。然所謂的「內存 價值」,其實並無異於康德所稱的存在於每個人內心的「先驗理性」, 是以 Dworkin 人格尊嚴之定義亦可表達成「每個人皆有實現理性價值 的責任」。職是之故,上開三種見解與本文所詮釋之觀點「人人皆有 恪遵理性的義務」,洵有殊途同歸、不謀而合之處。

綜合上述,將人格尊嚴定義成「人格本身即是目的」,並將其內

涵詮釋成「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不但不會有一般正面定義涵 蓋過窄不足以適用於各個社會事實層面之失,亦無反面定義的客體公 式所滋生的無從實踐之弊。人格尊嚴於是有能力開展在人類經驗與感 官世界上的各個層面,並適用於所有生命、無生命之任何議題。這樣 的詮釋方法亦呼應了 Dowdeswell 氏的觀點-人格性尊嚴是一個具普 遍性的普世價值,可以應用於生活的各個層面,不但指導著我們的行 為,也是規範人民法律之正當性基礎(Dowdeswell,2011:194)。因 此,人格尊嚴之定義誠為「『人格』本身即是目的」,而非現行通說所 認為的「『人』本身即是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