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人格尊嚴之為建構性實踐原則

第四章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56 ..............................56 ..............................56

第三節 人格尊嚴之為建構性實踐原則

第一項 道德律之本質無從賦予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

眾所周知的,憲法上之「人格尊嚴」其本質係康德之道德律,道 德律又稱為絕對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因此總會讓人聯想 到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規範效力是基於道德律的緣故。事實上,

道德律之所以被稱為絕對命令,是因為它是「無條件」的,所謂無條 件是指該命令的組成沒有「實質目的」的成分(Kant 著/李明輝 譯,

1991:34-38)。例如:為了得到獎賞,所以說誠實話。「為了得到獎 賞」,這就是「條件」或稱之為「實質目的」。絕對命令的組成是排除

「實質目的」的,是「無條件」的,所以其命令的組成只有「說誠實 話」這個部分。是以,道德律這種無條件的絕對命令,並非要求吾人 必須無條件地絕對遵從,只是在強調我們不應該追求任何的實質目

41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 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 駁回其請求。

的,讓我們的理性淪為了「工具性理性」,而應該出於聽從理性誡命 的義務行事,使我們的理性提升至「目的性理性」的層次。

其次,雖然道德律是一種必然對一切有理性者同樣有效的普遍原 則,但康德也只是說這種命令因為其目的是理性所提供(又稱之為形 式目的),所以能夠普遍地適用於一切的理性存在者(Kant 著/李明 輝 譯,1991:51),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可以因此強迫每一個理 性存在者都必須毫無例外地遵守道德律。此種情形就好像在向大家說 明,「這是一件大家都穿得下的雨衣,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大家就必須 時時刻刻穿著雨衣」一般。

前段詮釋之觀點亦可由康德著作中之記載得到印證。康德於《實 踐理性批判》中曾明確闡示,對於一個被造物而言,基於其身心需求 的原因,對於滿足身心需求的東西,總是有所依賴,所以作為一個被 造物是永遠也擺脫不了慾望與愛好的(Kant 著/鄧曉芒 譯,2004a:

95)。因此,要求一個血肉之軀之人的行為完全符合道德律,絲毫不 為任何實質目的,也是一種永遠的不可能。康德在此體認下,於其《道 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即表示,像「目的王國」這樣的道德世界,「當 然只是一種理想」(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8)。所以,道德律 只是一種讓我們時時反思自己行為的圭臬,讓我們持續邁向道德完美 境界的方針,是一種由「先驗理念」指導「經驗世界」臻於至善的過 程而已,並非因此強制我們必須個個成為「完人」42

再者,康德於《道德形而上學》的第二部〈德性論的形而上學初 始根據〉中,亦認為倫理學不為行動立法(因為這是法學的事),而是 只為行動的準則立法。所以,倫理義務是廣義的責任,而法律義務是

42 準此,學者 Braeckman 認為康德的道德哲學是道德上的「應然」,而非現實上的「實然」,更 非要血肉之軀的我們於未來際完全地實現之(Braeckman,2008:304-305);Marwah 亦表示,我 們的任務並不是去成就事實上無法達成的完美道德,而是努力不懈地去開發我們的道德能力,強 化我們道德的決心,並培養我們的道德敏銳度( Marwah,2012:405);Froese 也主張,康德的道 德哲學是一個不可能的可能,因為人總會自然地去反抗道德,所以康德思想之實踐是個永無止境 的過程(Froese,2008:257、268)。

狹義的責任,並不會一違反倫理義務,即必然受到法律強制性之處罰,

而是給人們預留了一個自由任性的活動空間。(Kant 著/張榮、李秋 零 譯注,2013:173-174)「人格尊嚴」本質上是「道德律」,亦即係 屬於倫理學上行動的準則,是以倘欲賦予強制性的規範效力,應如同

「說誠實話」相對於「詐欺罪」一樣,必須再加上其他要件以限縮其 範圍方為正確之作法。是故,尚難僅因人格尊嚴其道德律之本質,即 賦予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而成為吾人應予遵守的絕對誡命。

第二項 賦予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係基於基本權之保障

德國在納粹時期曾經發生過許多戕害人權的恣意與妄為,為了防 範兇殘與野蠻的歷史悲劇再度重演,因此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一句明文規定「人格尊嚴不可侵犯」,限制「國家權力藉由社會容忍 性之要求或情事衡量之名,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正當化或阻卻違法 之理由」,以免國家再次取得干預個體自主性之巧門(陳靜慧,2008:

1288)。是以,本質為康德道德律的人格尊嚴之所以被賦予「不可侵 犯」之規範效力,事實上係受德國納粹時代歷史經驗之影響所致。再 者,學者 Held 亦認為賦予人格尊嚴規範效力,可以發揮其強化「人 的固有價值」之功能,並維持道德秩序與正義(Held,2010:100)。

因此,為有效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於是賦予了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之 規範效力,以確保類似納粹之罪行於未來際不會再次發生。

然而誠如前述,人格尊嚴之本質為道德律,係歸類為倫理道德之 範疇,若逕行賦予不可侵犯之絕對規範效力,必將導致強制人人成聖 之道德超載現象。其次,若欲從倫理道德領域轉化成具有強制力的法 律領域,依康德道德形而上學之理論,必須再附加其他條件以限縮射 程範圍,以留給人們一個自由任性的活動空間。因此,應附加怎樣的 條件來限縮射程範圍,並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即為此處所要探討的重 點。

再者,造成人民基本權之侵害,事實上並不僅止於公權力一項來 源,其他私人亦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之侵害,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侵 害之來源可以區分為公權力及私人兩類。復次,公權力之侵害,尚可 細分為政府的具體個案行為及法規範兩種型態,然而本文於此僅討論 法規範侵犯之型態,蓋若能於法規範階段確保人格尊嚴之實現,那麼 於政府具體個案行為之侵害的型態,則僅需依「依法行政」及「依法 審判」等原則向法院提起個案救濟即可獲得解決。爰此,對人格尊嚴 條款應附加如何的條件以確實有效地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以下將區 分為「法規範侵犯」之型態以及「私人侵犯」之型態兩種類型,並分 別於「限制的限制」與「基本權衝突之調和」等項目中來作探討。

第一目 限制的限制

首先我們須釐清的觀念是,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事實上並非 以「不得限制」為必要;相反地,「適當地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有 時候反而是必要的。誠如康德之國家理論所闡述的理念,在原始契約 的拘束下,各個人民的外部行為自由雖然受到了相當的限制,但是各 個人民的自由卻因此得以並存,反而獲得了最大的自由,進而能夠發 展人類的全部自然稟賦,最終達成自然底最高目標。再者,我國大法 官亦於諸多解釋文中闡示,適當地限制人民基本權並不違反憲法保障 基本權之意旨,而且是維護公共利益之所必要43。因此,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關鍵,並不在於「不得限制」,而在於如何「適當地限制」,所 以適當與否之限制界限為何,即為此處所要探討之重點。

對此,學者 Barroso 主張,人格尊嚴可作為國家或社會對個人自 治的合法干涉界限(Barroso,2012:331)。依此脈絡,在人格尊嚴之

43 例如,釋字第 714 號解釋文:「… 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 者,將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題,以維公共利益。

況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系爭規 定課予相關整治責任,而對其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 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

具體內涵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之前提下,人民行使其基本 權是否基於理性,即為國家對個人自治的合法干涉界限。申言之,若 人民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權,國家即不可再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權利之行 使,否則豈不在使人民不理性地不行使其基本權了。因此,人格尊嚴 條款必須在「保障人民理性地行使其基本權」之前提條件下,方能將 人格尊嚴條款從倫理道德領域轉換成具強制力的法律領域,以賦予人 格尊嚴條款「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是故,當人民理性地行使其基 本權時,若國家仍以法律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此時人格尊嚴條款即可 限制「限制人民之法律」,發揮所謂「限制之限制」之功能,以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利。

再者,人格尊嚴條款「限制的限制」就像比例原則「限制的限制」

之功能一樣,都是因為違反了該等憲法原則,所以判定「限制基本權

之功能一樣,都是因為違反了該等憲法原則,所以判定「限制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