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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

第三章 法釋義學之「人格尊嚴」問題 法釋義學之「人格尊嚴」問題 法釋義學之「人格尊嚴」問題 法釋義學之「人格尊嚴」問題....................44 ....................44 ....................44

第一節 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

第一節第一節 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人格尊嚴之「定義」與「不可侵犯」間之二律背反

人格尊嚴既然已經是一個不因時間、地區及個人之不同而有差別 適用的普世價值,而為法律或憲法之用語,因此原屬於宗教或哲學用 語之「人格尊嚴」即有明確化之要求,此乃法學領域強調可預見性、

可量度性等法安定性要求之必然結果(李震山,2003:8)。在人格尊 嚴實證化之過程中,如何將「抽象之宗教與哲學用語」明確化,誠為 人格尊嚴實踐於憲法之一大挑戰。以下係當前法界實務及法律學說,

對人格尊嚴明確化所作之嘗試:

第一項 人格尊嚴之正面定義

嘗試著從正面定義來闡述人格尊嚴內涵之學說,諸如:學者 Dreier 認為,人格尊嚴係人與生俱來即享有的地位-自決與自治的 權利,此地位不因個人後天狀況不同或改變而受否定(陳靜慧,2008:

1280);Luhmann 則將人格尊嚴界定為「一個人人格成功自我展現。」

因此,他認為人格尊嚴係一種能力、成就、自我肯定之表現(李震山,

2011:4);而 Hofmann 認為,人格尊嚴係透過社會生活中與他人溝通 之關係及對於社會生活聲望的追求而建立(陳靜慧,2008:1280);學 者 Dürig 定義為:「人格尊嚴與時間及空間均無關,而是應在法律上 被實現的東西。它的存立基礎在於-人之所以為人乃基於其心智,這 種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質脫離,並基於自己的決定去意識自 我、決定自我、形成自我。」(蔡維音,1992:39)

上開觀點將人格尊嚴視為一種權利、地位或能力,其缺點就在於 一個沒有此種權利、地位或能力的人或者是動物,在此意義下似乎就 不配享有人格尊嚴,該等人或者是動物將很可能因此被他人任意地支 配與侵犯(Moran,2012:85)。不過,人格尊嚴若這樣解釋的話,恐

怕是很難讓有理性之人所接受的。再者,上開觀點亦無法解釋既沒有 權利能力又無理性思考能力的大體,何以仍能享有人格尊嚴之難題。

雖然德國學者 Münch 曾對此提出解釋並認為,人格尊嚴的權利主體儘 管應僅限於有生命之人,但是在許多文化與宗教中,對於死者之尊嚴 葬禮或死後安寧均十分重視,在解釋上不能忽略社會倫理道德,故需 將人格尊嚴延伸至大體而加以保護,因此基本權利能力與民法權利能 力尚非一致(李震山,2011:17)。Münch 讓無生命的大體仍具備有生 命之人方有的權利能力之見解,在情感上或許可資贊同,但是這種純 粹靠例外規定來解決邏輯推論上的矛盾,依舊是難以令人感到滿意 的。另外,李震山教授則認為,吾人可將此種情形視為人格尊嚴之放 射效果,澤及逝者,亦合於我國道德倫理規範(李震山,2011:17)。

李教授之觀點雖有見地,惟其見解終究推翻了「有權利能力者,方具 有享受權利的資格」的基本命題,故仍容有再行推求之餘地。

其次,人格尊嚴既然為基礎憲政原則,那麼該概念就必須能夠運 用於任何社會事實之上,不過從前段的討論可以得知,正面定義的作 法是很難詮釋及涵蓋於所有社會事實層面的。是故,為求完整地詮釋 及涵蓋各個社會事實層面,學者 Henry 於是認為人格尊嚴一詞具有多 義性,可能代表組織機構的地位(例如:主權、政府高權)、自由(因 為康德主張尊嚴來自於自治)、平等(所以美國禁止貴族的名號)、個 人完整性(例如:禁止侮辱、當眾出糗、破櫰名譽)或集體美德(例如:

性交易、奴隸制度,即使他們是自願的,仍然因違反集體美德而被禁 止)。是以,人格尊嚴係由這五個相關的概念所構成,而非僅是單一 之概念。(Henry,2011:189-228)

Henry 所提出之看法,確實比一般正面定義之見解更可完整地詮 釋及涵蓋社會事實的各個層面,不過列舉式之定義無論其有多麼地縝 密,終究註定其百密一疏之命運。例如,自歷史角度所認為典型侵犯 人格尊嚴的態樣之一-「放任他人處於無助之狀態」36,即無法為 Henry

36 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格尊嚴的態樣,有以下數種情形:一、使人為奴役;二、農

所提出之定義所詮釋及涵蓋。目前都已經可以輕易地檢驗出其疏漏之 處了,如果社會情勢再經過千百萬年之變遷,那麼更可預想得到將來 必定有更多的遺珠之憾。職是之故,有論者遂著手於以下反面定義之 嘗試。

第二項 人格尊嚴之反面定義

人格尊嚴的反面定義,係就人格尊嚴在何種情況下,將受到損害 的角度來定義的。目前最被廣為運用的反面定義,當屬德國學者 Dürig 所提出的「客體公式」,例如近年來被熱烈討論的「航空安全法判決」

(BVerfGE 115,118)即曾援引為具體化人格尊嚴意涵之標準。Dürig 探本溯源於康德的道德哲學而認為,康德人格尊嚴之內涵為「人本身 即是目的」,並依此觀念提出了著名的「客體公式」,其內容為:「凡 是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人物,

便是人格尊嚴受到侵犯(蔡宗珍,1999:100)。」不過,參與社會發展 過程的各個人,於人類之群居生活中,往往必須嵌入於某些關係中或 受制於國家法律之規範等等,在這些各別面向下,各個人也可以說亦 屬於某種意義下的客體(蔡宗珍,1999:100)。換言之,生活於社會 的個人,無法總是以自己的利益作為考量,而使自己不成為客體(陳 靜慧,2008:1280)。因此,若將人格尊嚴定義成「客體公式」的話,

那麼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勢必時常發生違反人格尊嚴之情事。

其次,由於受德國納粹時代歷史經驗的影響,一般認為人格尊嚴 係絕對不可侵犯的,並無以社會容忍性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作為限 制人格尊嚴之事由,否則國家權力就能藉此取得對個體之道德、世界

奴制度;三、歧視,對被歧視者剝奪其作為人之地位及生命權;四、買賣婦女及兒童-大規模侵 害人類的平等;五、酷刑;六、秘密地或以強暴方式進行以研究或生殖為目的的藥物控制;七、

洗腦;八、以迷幻藥或催眠術使人的意志崩潰;九、有組織計畫性地侮辱或貶抑-大規模對身體 或精神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進行侵害;十、剝奪最低生活水準;十一、放任處於無助狀態;十二、

剝奪個人對國家之需求與依賴得以付諸實現的任何可能性-大規模的忽略國家對個人應負之社 會國與法治國責任。(援引自 彭鳳至大法官於釋字第 588 號解釋所提出之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 不同意見書,頁 25。)

觀、宗教信仰或政治傾向之自主性為干預之巧門(陳靜慧,2008:

1288)。基此,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句即明文規定「人格尊 嚴不可侵犯」。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言: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 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 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這代表著 人格尊嚴之規範效力為具有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 侵害之絕對性效力。

準此,在堅持「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前提下,若仍採行「客體 公式」為人格尊嚴之定義的話,人類之社會群居生活恐將因此潰散崩 解。因此,「客體公式」並不堪為人格尊嚴之定義,我們只能說其僅 具有引導詮釋方向的功能而已(陳靜慧,2008:1280)。

第三項 人格尊嚴無固定定義

人格尊嚴之正面定義,有「涵蓋層面有限,無法一般地適用於所 有案件事實」之失。另一方面,人格尊嚴之反面定義,其作用亦僅限 於引導詮釋方向的功能而已。因此,並非人一旦構成客體即謂之為人 格尊嚴遭受侵犯,尚須考量比較法上其他國家所累積的判決先例,以 及國際人權法上對於人格尊嚴概念的理解,就各種具體狀況作各別之 判斷(陳靜慧,2008:1281)。因此,通說不由得體認到人格尊嚴只能 試圖詮釋、描述其本質,而無法加以定義(李震山,2003:8)。再者,

如何才算符合人格尊嚴的判斷,亦只能立足於現階段認知的狀態,而 無法主張該判斷是永遠有效的(蔡宗珍,1999:101)。換言之,所謂 的「人本身即是目的」僅能看作是人格尊嚴之本質內涵,而尚難謂之 為人格尊嚴的完整定義(李震山,2011:10-13)。

林輝雄法官於是對此現象解釋道:「人性尊嚴即係人格尊嚴,乃

一種『理性事實』、一種『形而上事實』,不能在感性世界之可能經驗 中被認識;且一個人格、一個有理性者之意志乃『善的意志』具有『絕 對價值』,因此人性尊嚴乃吾人要透過不斷地道德實踐與宗教體驗之

『無限過程』來具體呈現的最高理念(理性概念)。而最高理念乃無 限性的東西,所以不可下定義,下定義即表示界限,界限就是有限。」 (林輝雄,2002:58)

綜上所述,人格尊嚴概念,毋寧應於個案中,依據所涉情況來明 確化、具體化,其具體內涵將隨著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不斷地演 變而有所不同。

第四項 「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之檢討

經由前述之探討可知,人格尊嚴是難以定義的,然而人格尊嚴若 無從定義,亦將衍生出新的問題。申言之,憲法係實證法之最高規範,

而人格尊嚴又屬憲法價值秩序中之最基礎價值,是建構憲法價值體系 之根本原則,若人格尊嚴不可定義,那麼如此抽象又流動的概念將如 何能指導與架構憲法價值秩序呢?其次,人格尊嚴已經成為法律用 語,若人格尊嚴不可定義,其法明確性又如何證立?再者,依德國基

而人格尊嚴又屬憲法價值秩序中之最基礎價值,是建構憲法價值體系 之根本原則,若人格尊嚴不可定義,那麼如此抽象又流動的概念將如 何能指導與架構憲法價值秩序呢?其次,人格尊嚴已經成為法律用 語,若人格尊嚴不可定義,其法明確性又如何證立?再者,依德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