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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

第二章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13 ........................13 ........................13

第三節 「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

第三節第三節 「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名詞釋義

「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兩個名詞,在相關之學說與實務之 論述中常有參差互見的情形,兩辭令之意義異同與否,目前呈現著眾 說紛云的狀態,殷鑑於斯,在此彙整了相關見解並提出本文之管見以 供參酌。

第一項 「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係相異詞之見解

首先,學者李震山教授認為:「『人格』一詞較偏重自治、自決等 自主性,而『人性尊嚴』除自主性外,尚包括不得以自主性為前提,

將自身物化、商品化、工具化。譬如,若尊重個人成為他人工具與奴 隸之意願,似乎合於人格自我型塑自由,但卻違反人性尊嚴中不得將 人物化、商品化之要求。依此脈絡,『人性尊嚴』在解釋上較『人格 尊嚴』內容為寬廣。(李震山,2003:6)」簡言之,該觀點認為人格 尊嚴側重「自治與自決」;而人性尊嚴則必須具備「『人本身即是目的』

及『自治與自決』」二要素。因此,人性尊嚴係較人格尊嚴更為嚴格 的概念。

其次,學者江玉林教授則提出「階層化的尊嚴論述」之觀點,其 認為所謂的「人性尊嚴」係指,人之所以為人,屬於人的本性或本質。

國家對人性尊嚴,有絕對保護的義務,而無利益衡量下,予以限制之 餘地;而「人格尊嚴」係指「一般人格權」,藉此每一個個人可以在 具體的社會脈絡之中,發展自我,型塑對自我的認同。然「人格尊嚴」

的實現,總是必須同時考量到各人自己與他人,各自在人格上的具體 發展,因此,「人格尊嚴」便無法像「人性尊嚴」般,給予絕對性的 保護。換言之,「人格尊嚴」必須始終在利益衡量的考量之下,與其 他的自由權利一樣,皆落在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射程範圍內,受法律之 相當限制。(江玉林,2004:119-120)一言以蔽之,其「人性尊嚴」

之意義與通說無異;而「人格尊嚴」之內涵,其認為等同於「一般人 格權」。

第二項 「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係同義詞之見解

首先,德國通說認為,憲法解釋學在闡明人性尊嚴概念時,應從 人格的觀點著手。人格尊嚴就是相應於康德道德哲學中,擁有自我立 法能力的人性尊嚴。無論是人性尊嚴或是人格尊嚴,其表現在道德上 以及法律上最重要的訴求,除了要求不能將人僅只是當作工具,而必 須始終當作目的本身外,更要求將每一個人,同樣都視為擁有一項內 在的絕對價值,亦即超乎一切市場價格,不容有任何對價關係的尊嚴。

緣此,人性尊嚴,指涉的就是人格尊嚴。(江玉林,2004:121)

其次,日本通說認為,日本憲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個人之尊重」

與第二十四條之「個人尊嚴」,二者屬於同義語,並認為與德國第一 條第一項所稱之「人性尊嚴」旨趣相同(許志雄,1992:51)。在日本 法院判決中,亦將「個人尊嚴」與「人格尊嚴」或「人格之尊重」等 同視之(佐藤幸治,1984:257-258),職是,「人格尊嚴」無異於「人 格尊嚴」。

綜上所述,無論在德國或日本,傳統的通說與判例,大致上以人 格主義的觀點,來描述或詮釋人格尊嚴,是故「人性尊嚴」就是「人 格尊嚴」,兩者僅是同一物之不同稱謂而已(林輝雄,2002:82-83)。

第三項 本文管見

首先,我們應先了解所謂的「自律」或者「自治自決」,係指為 何?就康德的道德哲學來說,「自律」或者「自治自決」是指意志自 己給自己立法且只服從於自立的法則而言。其次,由於這個立法的意 志就是純粹意志(亦即「純粹實踐理性」),所以「自律」或者「自治 自決」即為「『純粹意志』給『一般意志』立法且只服從於『純粹意 志』所立之法則」的意思(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6;鄺芷人,

1992:103)。簡言之,所謂的「自律」或者「自治自決」就是「服從 理性」之意。基於此,當理性控制意志時,人即為自治自決的主體;

反之,若意志被慾望或愛好所奴役時,人則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是 故,斷無「已服從理性而處於自治自決」的情況下,仍淪為客體之理。

準此,就李震山教授所舉之甘為奴隸的例子而論,本文以為甘為 奴隸者,於盱衡當時之種種境況,若甘為奴隸為理性之選擇,則該人 即為自治自決的主體而未喪失人性尊嚴;反之,若甘為奴隸並非理性 之選擇,則該人即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而喪失人性尊嚴。另一方面,

使人為奴隸者,其人必為慾望所宰制而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所以使 人為奴隸者必定是違反人性尊嚴之人。是以,甘為奴隸的例子之所以 被法律所禁止,其重點在於「必定」侵犯人性尊嚴之使人為奴隸者之 故,而不應著力於「未必」喪失人性尊嚴之甘為奴隸者身上14。但無 論如何,甘為奴隸的例子並不會發生在「自治自決」的狀況下又同時 淪為「客體」之情形。因此,主張在「自治自決」下,人仍可能為被 物化為「客體」而違反人性尊嚴,故將「自治自決」之概念單獨地劃 歸予「人格尊嚴」之見解,誠有再探求之餘地15。另外,就江玉林教

14 例如:依當時具體情形,成為奴隸是救助他人的唯一選擇,是項選擇既然不是基於個人之愛 好及慾望所致,那麼該項選擇即為理性之抉擇,其人即非他治他決的客體而是自治自決的主體。

相對地,利用此種境況而使人為奴隸者,即是受個人之愛好及慾望所驅使而成了他治他決的客體。

是以,此等情形並非甘為奴隸者喪失人性尊嚴而為法所不許,其實是因為使人為奴隸者違反人性 尊嚴所以為法所不容。

15 總之最主要的爭點在於,李震山教授將受慾望或愛好所驅使而自願為奴的情形,亦認為是甘 為奴隸者之「自治自決」。然而,就康德道德哲學而論,此種情形已是甘為奴隸者受慾望或愛好 之驅使,而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了。因此,李教授上開之見解係由於未能從康德之哲學思想 來理解人性尊嚴之意義所致。

授所提出的「階層化的尊嚴論述」之觀點而論,其視「人格尊嚴」為

「一般人格權」之看法,在功能上也只是讓「一般人格權」多一個同 義詞而已,實際上恐怕並無多大的意義。

然而,倘依循康德哲學的思考脈絡,將可發現人性尊嚴之定義應 為「人格本身即是目的」而非「人本身即是目的」,且由於「人格」

之存在本身即具有一項絕對的「尊嚴」價值,所以「人性尊嚴」便無 異於「人格尊嚴」,甚至「人格尊嚴」一詞更可以彰顯出「尊嚴」始 終來自於「人格」的重大意義。再者,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 項之用語亦為「人格尊嚴」。職是之故,本文認同「人性尊嚴」即為

「人格尊嚴」之觀點,且為了強調「人格本身即是目的」才是康德「人 性尊嚴」正確的定義,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之用語,因此本文選擇以

「人格尊嚴」來全面取代「人性尊嚴」,作為論文之主要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