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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

第二章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 康德的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13 ........................13 ........................13

第二節 康德「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

接下來的問題是,當我們將康德人格尊嚴之定義,詮釋成「人格 本身即是目的」時,那麼「人格本身即是目的」的具體內涵又是什麼 呢?

首先,我們須先了解「人格」所指為何?康德認為,「有理性」

者方能被稱為「人格」;若是「無理性」者,就只有當作「工具」的 相對價值,因此被稱為「物」(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2-53)。

是故,「人格」本質上無異於「理性」,所以「人格」即「理性」之意。

其次,「目的」又所指為何?康德於其《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明 白表示,所謂的「目的10」係指「供意志作為其自我決定的客觀根據 者」(Kant 著/李明輝譯,1991:51)。所以,「人格本身即是目的」

即可表示成「理性是供意志作為其自我決定的客觀根據」。再者,所

9「主觀目的」又稱「實質目的」,係以行為結果為其目的者,它們只是主體的一種特殊欲求,無 法提供一切理性者有效且必然的普遍原則;「客觀目的」又稱「形式目的」,係指目的為理性所指 定,它必然對一切有理性者同樣有效而為普遍原則(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1)。因此,「人 格不單是主觀目的,而是客觀目的」其涵義是為,人格不僅是對個別主體有效的格準,而且也是 對一切有理性者同樣有效的普遍原則。

10 與「目的」相對的概念為「工具」,「工具」係指「僅包含一個行為(其結果是一項目的)底 可能性之根據者」(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1)。換言之,「工具」即決定個別主體意志的格 準。

謂「客觀根據11」,係指「該根據可以同樣地適用於一切有理性者」而 言(余桂霖,1998:31),因此我們又可將「人格本身即是目的」之 涵義,再度歸結為「理性可以普遍地供吾人之意志所遵循」。

12」,是一種涉及道理的理性層次。(Sandel 著/樂為良 譯,2011:

133-134)因此,既然「目的性理性」是一種涉及道理的理性層次,

能為意志提供目的,而理性所提供的目的,又必然對一切有理性者同

即決定個別主體意志的「格準」(鄺芷人,1992:27)。

12 所謂「純粹」係指沒有摻雜任何經驗性而獨立於任何經驗而言,所以是先驗的意思(Kant 著/

鄧曉芒 譯,2004b:1-2)。再者,「純粹理性」就是純粹的且本身實踐的理性,在強調「純粹理 性」本身具有的實踐能力時,又常被稱為「純粹實踐理性」,所以這兩個名詞在本質上並無絲毫 差異(Kant 著/鄧曉芒 譯,2004a:24-25)。

13 在此須強調的是,理性雖有工具性及目的性之區分,但並非指二者係獨立而可分的不同理性。

康德「目的自身底令式」所謂的「如此行動,即無論在你的人格還是其他每個人底人格中的人,

你始終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只當作工具來使用」其意涵就是,人之理性絕不僅是工具性理性,同 時還是純粹、先驗的理性而為意志自我決定的客觀根據。這充分顯示了「工具性」及「目的性」

之區別,僅是同一理性之不同層次的描述而已。

(Kant 著/鄧曉芒 譯,2004a:195)足見「道德律」於康德的心中 佔有極為榮崇的地位,然而康德卻不認為一個人在客觀上履行「道德 律」的行為,就必定具有道德價值,蓋康德認為道德的關鍵在於動機,

而且具有道德價值的動機僅僅限於「義務」而已。因此,若出於幸福、

愛好或慾望之動機而為道德律之行為,康德認為該行為並非真正地具 備道德價值,而應該出於服從道德律之義務的動機而為之,不為其他 主觀目的,這才是真正地實踐道德律、真正具備道德價值的行為。質 言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僅要符合道德律;主觀上亦須出於服從道德律 之義務而為之,該行為方具備值得尊崇的道德價值。(Kant 著/李明 輝 譯,1991:14-17)

或有疑問,難道強迫而義務地為道德律,會比樂意地去做道德律 更具有道德值嗎?康德解釋道,一個有理性的被造物若能做到全然樂 意地去執行一切道德律,那將意味著在他心裡甚至連誘惑他偏離這些 道德律的某種慾望的可能性都不會存在。但是,這樣可能嗎?對於一 個被造物而言,基於其身心需求的原因,對於滿足身心需求的東西,

總是有所依賴,所以作為一個被造物是永遠也擺脫不了慾望與愛好 的。因此,對於一個有理性的被造物而言,遵守道德律總是要付出犧 牲及代價的,因而需要「自我強制」俾與道德律相契合,是故所謂「道 德意樂」這種程度是一個被造物永遠也達不到的。是以,面對具備「神 聖性」本質的道德律,吾人應心懷敬畏而出於義務之動機而執行之。

於是,康德說道,我們與道德律的唯一關係就是「義務與職責」。(Kant 著/鄧曉芒 譯,2004a:92-95)

再者,「道德律」是純粹理性自身中所包含的實踐法則(Kant 著 /鄧曉芒 譯,2004a:7-8)。所以,「道德律」和「純粹理性」對於有 理性的被造物而言,其神聖性及尊崇地位應無所差異。是故,我們可 以而且也應該如此詮釋,我們與「純粹理性」的唯一關係依舊是「義 務與職責」。因此,「人格本身即是目的」之涵義-「理性可以普遍地 供吾人之意志所遵循」,應該再加入「義務與職責」的元素,而成為

「吾人有遵從理性的義務」。

綜合上述,「人格尊嚴」之定義係「人格本身即是目的」,其具體 內涵是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而此處所指的「理性」則是 屬於純粹、先驗層次的「目的性」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