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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73 .............................73 .............................73

第四節 理性的顯現

第四節第四節 理性的顯現理性的顯現理性的顯現理性的顯現

雖然我們已經得知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 義務」,可是在個別的現實議題中,我們如何能夠明確得知「何者為 理性而應為,何者為不理性而不應為」而具體實踐「人格尊嚴」呢?

學者 Calo 曾經主張,為了讓我們能夠更加地了解人與人彼此間共同 生命之義務,可以將「人格尊嚴」作為多元意見交鋒的場域、公眾倫 理道德對話之主要部分(Calo,2012:473-499)。爰此,以下即在探 討如何透過「人格尊嚴對話」,讓理性能夠顯現,從而得以明確得知

「何者為理性而應為,何者為不理性而不應為」以具體實踐「人格尊 嚴」條款。

第一項 互為主體之人格尊嚴對話

儘管我們每個人都有人格,都有透過各自的先驗理性而直覺得知

「何者為理性而應為,何者為不理性而不應為」的能力,但是人若不

人員繼續被不理性支配的唯一方式。

能於愛好、慾望或私人利害關係中抽離,那麼人之理性將會被上述負 面思緒所埋沒而晦暗不明。是故,羅爾斯(John Rawls,1921-2002)

《正義論》中的「無知之幕」,其用意就是要將人於愛好、慾望或私 人利害關係中抽離,好讓每個人的理性能夠自然地彰顯,進而得出人 人依其理性皆能同意的正義原則(Rawls 著/何懷宏等譯,2012:136)。

然而,現實生活中並無所謂的「無知之幕」,那麼我們又該如何 從愛好、慾望或私人利害關係中抽離呢?其實,我們可以這麼思考,

理性總是在公正客觀的第三方面前,兩方勢均力敵的對抗中展現出 來。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法庭上的辯論,武器平等的兩造各為其利益而 申辯,而真相就有機會在三方的彈劾關係中浮現出來。基此,本文主 張,國家應加強建立並保障公共論壇的平台與管道,將各方立於平等 而且是談判實力上平等的基礎上,於全體國人面前進行「人格尊嚴對 話」。於此場合,各方的愛好、慾望或私人利害關係才能夠受到全方 位的檢驗與批判;也唯有在全方位的檢驗與批判下,各方才能從其愛 好、慾望或私人利害關係中抽離,使得存在於每個人「人格」中的先 驗理性因而顯現。

事實上,將各方立於談判實力上平等而於全體國人面前進行的

「人格尊嚴對話」,即為哈伯瑪斯(Jürgen Habermas)「溝通行動理論」

中,「互為主體哲學去中心」的互動原則(曾慶豹,1998:156-189) 之運用及展現。詳言之,由於各方在談判實力上均相等,且又有公正 客觀之第三方為其評斷,所以這是不以任何一方為主體的溝通行動,

或者亦可看成是一種互為主體的溝通行動。在這樣的溝通模式下,將 形成一個超越主體中心的開放性格局,因此於該程序下的「人格尊嚴 對話」,理論上是較容易獲致理性的結論的。

第二項 內容不設前提之人格尊嚴對話

互為主體之「人格尊嚴對話」,雖然可以讓吾人較容易獲致理性

的結論,但是如果對話的內容有所設限,排除某些觀點或議題納入討 主體均可參與辯論;二、a.任何人均可對任何論點質疑;b.任何人均可將任何論點引進辯論中;c.

任何人均可表達態度、慾望和需要;三、任何人均不可因內在或外在於辯論之拘束力而受阻前述 一、二項權力之享有。(楊深坑,2000:7)

58 陳正根教授在探討動物權法制時,即上溯至宗教與哲學之高度作為其論述之起點(陳正根,

2009:40-44);廖元豪教授亦主張,法律之實體價值在於政治哲學之中,因此應援引政治哲學與 政治科學來分析、批判憲法或行政法之議題(廖元豪,2011:59-62);哈佛大學教授桑德爾則提倡,

應該將宗教與道德之觀點納入政治、法律之對話,因為在墮胎、同性婚姻或幹細胞研究等議題,

必然涉及到宗教或道德之觀點,政府想要在這些議題中成為宗教或道德的不沾鍋是根本不可能的 事,而且迴避道德或宗教之分歧只是一種壓抑並非釜底抽薪之道,充其量僅是一種假尊重罷了,

所以其認為應該直接面對該等議題,傾聽學習或挑戰駁斥,才是真正地尊重別人的道德或宗教 (Sandel 著/樂為良 譯,2011:273-298)。以上觀點,謹供參酌。

是否將價值或觀念強加於他人身上,而在於這些強加於他人身上的價 值或觀念是否有受到檢驗或挑戰的機會。

申言之,納入宗教、倫理學及哲學之觀點於法學研究的用意,就 是要讓所有的價值或觀念都有機會進入法學領域來被探討,而非一開 始即拒之於門外,亦即就是要讓一切的價值或觀念在法學理論研究階 段都有受到思辯、交流及檢驗的機會。在經由上開程序之後,若人民 或政治部門願意採納為立法之思想價值時,該思想價值即可推定為

「理性」的思想價值,將理性的思想價值強加於人民的情況,就康德 哲學思想而言,這不但不是一種壓迫反而代表著先驗獨立的「自由」。 嗣後,倘該思想價值已不合時宜,即可再受其他的思想價值的挑戰及 取代,而成為符合時代潮流的新理性思想價值,如此方能確保依理性 而治的法治國於不墜。

事實上,拒絕「將宗教、倫理或哲學之觀點亦納入法學之議題中 討論」之見解,其中很大的原因是因為受到了「法實證主義59」之影 響所致。法實證主義者主張,某種規定是否為法律、是否有效,純粹 屬於法學問題,應該由法律體系所奉行的規定來決定,這是法律的「實 然」面;而法律的好壞、正不正當,牽涉的是道德價值之利弊,這屬 於法律的「應然」面。法律的「實然」面,才是「實證法律科學」所 應探討的適當客體;法律的「應然」面,則應該由神學家或是研究倫 理學的學者而不是法學家去研究。是以,法實證主義最基本的核心觀 點就在於,法律的「實然」與「應然」不但應該作嚴格地劃分,並且 應以區分實存的法律(人為的實際法律)和應當的法律(正當及公平 的法律)為其首要之工作。(Lloyd 著/張茂柏 譯,1997:60、85-97)

59 法實證主義之緣起,係由於經驗主義結合了觀察,作為確定科學規則之方法,其結果獲致了 日興月盛的輝煌成就,並使它的影響力擴張到人類所致力開拓的每一片文化領域,從而激起了文 藝復興運動對於世俗人文科學研究的重視。於是,人們開始感覺到,任何學術如果想要擠進「科 學」這一進步的行列,就必須在科學的基礎上,把自己組織起來。在此氛圍下,科學的法律-法 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於焉形成,而其影響力則於十九、二十世紀間達於高潮。(Lloyd 著/

張茂柏 譯,1997:85、95;李震山,2011:5)

由於作為評斷法律本身是否具有正當性之功能的「人格尊嚴」,

一直以來皆是神學或哲學的辭彙和概念,在上開法實證主義的影響 下,總是被歸類為神學或哲學而非法學之領域,以致於無從進入實證 法律系統來影響惡法之效力。是故,嚴格區分法律的「實然」與「應 然」的法實證主義,便成為了獨裁政權為惡之最佳利器。所幸在經過 近代歷史上的各種動亂、戰爭及兇殘野蠻後,終於激起了法學家對於 法實證主義的反思,讓原屬於哲學、宗教、道德探討層面之「人格尊 嚴」概括性實證化於憲法條文,亦即進入了法律系統評價並影響實證 法中「惡法」之效力,因而改善了法實證主義「惡法亦法」之缺失(李 震山,2011:5-6)。

綜上可知,宗教、倫理或哲學之觀點亦應納入法學之議題中討論,

否則我們將無法對於現存之法律規範所彰顯的價值做出挑戰及修正,

從而喪失了進步求真及反抗獨裁政權的能力。「嚴格區分法律的『實 然』與『應然』,而將法律之『應然』拒斥於法學研究領域之外」的 法實證主義看法,不但在過去阻撓了宗教、哲學領域之人格尊嚴進入 法律系統以影響惡法之效力,於今日亦降低了法學家對於新興法學議 題的論述能力,致使法學之研究淪為僅是一種空洞而無價值之邏輯公 式,最終還侷限了法理學之存在及發展。總之,「人格尊嚴對話」之 內容不應預設前提,何人均可將任何論點引進辯論之中、任何人均可 對任何論點提出質疑,如此「理性」方有可能於此對話中顯露出來。

第三項 小結

對康德而言,「理性」僅能透過直覺而感知,因此在充斥著慾望 與愛好的人心中,何謂「理性」似乎只能各說各話了。不過,爭論的 各方如果能在互為主體及對談內容不設前提的基礎上,並於公正客觀 的全體國人面前為「人格尊嚴對話」的話,人們心中的各種慾望與愛 好勢必能夠因此受到有效地壓制,何謂「理性」則將因而顯現出來。

是以,「理性」是「人性尊嚴對話」的結果;「人性尊嚴對話」則 讓我們對於「理性」愈加能夠認識與掌握。在前開人格尊嚴議題的公 共對話下,人格尊嚴中的理性成分將因此顯現出來,我們於是可以明 確地得知「何者為理性而應為,何者為不理性而不應為」,從而能夠 具體地實踐憲法上「人格尊嚴」條款。正如學者 Glendon 所闡示的,

讓公民及其政治領袖習慣於在適當的機構反映其意見並作慎思之討 論,其實就是保障及實踐「人格尊嚴」最好的作法(Glendon,2011:

41-45)。

第六章第六章

第六章第六章 結論結論結論結論

當代憲法中之「人格尊嚴」條款係淵源於康德的道德哲學,人格 尊嚴之內涵一般被歸納為「人本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兩大核 心要素,且二者間具有一體兩面而互為表裡的關聯性。通說將「人本 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二大要素,作為人格尊嚴之核心內涵,

當代憲法中之「人格尊嚴」條款係淵源於康德的道德哲學,人格 尊嚴之內涵一般被歸納為「人本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兩大核 心要素,且二者間具有一體兩面而互為表裡的關聯性。通說將「人本 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二大要素,作為人格尊嚴之核心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