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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

第五章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73 .............................73 .............................73

第一節 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

第一節第一節 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於 Peep-Show(窺視秀)判決(BVerw GE 64, 274, 278ff.)中表示,由於性工作者的身體已經被他人當作滿足其情慾的 工具或觀賞的客體,因此性工作者已被物化成工具而喪失其人格尊 嚴。是以,性工作者之行為,因人格尊嚴受侵犯而為法所不容。不過,

上開見解並未能獲得所有學者一致之認同,有反對者認為49,人格尊 嚴是否受到侵害,應以性工作者本身的感覺為準,所以用法院之觀點 來判定性工作者之人格尊嚴已「客觀」地受到損害並不合理。(蔡維 音,1992:43)易言之,若性工作者本身認為從事性產業是基於自我 的決定,那麼既然其已處於自治自決之主體狀態,當然就不能再視為 他治他決的客體而判定其喪失人格尊嚴。再者,自治自決是人格尊嚴 的核心內涵(許文義,2000:7-8),因此以剝奪性工作者自願從事性

49 例如:我國蔡震榮教授認為,是否侵犯到人格尊嚴,應該注意到它的主觀性,也就是人格尊 嚴之侵犯與否,並不是由外人來判斷,而是由感受的那個人來判斷(蔡震榮,1992:76)。

產業的自我決定權來保障其人格尊嚴,在論理上亦有自陷矛盾之虞。

然而,如果因此轉而認為人格尊嚴之侵犯應從主觀面來判斷,從而認 定性交易並未有違反人格尊嚴之情事,則又很難說服人民於法感情。

基於此,人格尊嚴是否遭受侵害,究竟應以客觀第三人的感覺為準或 由性工作者本身來判斷,即為難題之所在。

若欲解答這個疑問,事實上我們必須從何謂「自律」或「自治自 決」著手。詳言之,康德認為所謂的「自律」或「自治自決」50,就 是「意志自己(廣義的意志)只服從自己(狹義的意志即純粹意志)所制 定的法律」的意思(鄺芷人,1992:103)。亦即,當意志服從於理性,

理性控制了意志,即為康德所稱的「自律」或「自治自決」。又康德 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因此「自律」

或「自治自決」與「人格尊嚴」之實質內容實無二致,三者可謂同義 複詞。職是,其人是否自律、自治自決或人格尊嚴是否遭受侵犯,既 不是由自己的感受上來看,也不是由他人的感受來判斷,而是由純粹 理性所決定,不服從純粹理性之命令者,即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反 之,方為自治自決的主體。

循此脈絡,若性工作者是為了滿足或追求其慾望或愛好之目的而 自願從事性產業,則彼等行為已非服從於理性的自治自決,而是被慾 望或愛好所他治他決,因此其人格尊嚴已然遭受侵犯。所以,並非性 工作者自己所作的任何決定,都可以稱之為自治自決,如果自己作了 非理性的決定,就康德道德哲學而言,仍屬於被慾望或愛好所奴役的 他治他決。是故,以法律禁止性工作者從事於性產業,並不會產生剝 奪其自治自決來保障其人格尊嚴之矛盾,反而是幫助其脫離他治他決 之泥淖以保障其人格尊嚴。如是,即完善地解釋了人格尊嚴於性交易 議題上的難題。

50 康德曾於《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就「自律底程式」作如下表示:「它必須也被視為自我立法 者,而且正因此故,才服從法則。」(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6)

此外,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雖然適用於保障「人民

默化下,漸次地將主動依據人格尊嚴原則,本於人民自己的道德發展 程度制定或訂定相關法規範,將人格尊嚴從無規範效力的倫理道德領 域轉換成具強制力的法律規範,從而限制或禁止了性產業之發展與存 在。如是,人民即可在無道德超載的情況下,一步步地實踐出崇高的 人格尊嚴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