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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

第四章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 人格尊嚴之憲法詮釋..............................56 ..............................56 ..............................56

第四節 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

第四節第四節第四節 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人格尊嚴與基本權間之開展及攝受

在第二章第五節第二項「憲法的本質」中曾經論述過,憲法最基 礎之本質內涵即為「人格尊嚴」,因此憲法上的一切內容可以說是由

「人格尊嚴」原則所開展而成;相對地,憲法上的一切內容又都可以 再度攝受回「人格尊嚴」原則之中。是故,「基本權之保障」為「人 格尊嚴」之所開展,而「人格尊嚴」又可將「基本權之保障」攝受於 其中,因此「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彼此間於是形成了開展及攝受 之關係。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由於「人格尊嚴」本質上就是康德國家理 論中的「原始契約」亦即「公共強制性法律」,且其具體內涵又為「人 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因此,人格尊嚴在性質上是一種國家義務48, 而基本權在性質上則是一種人民權利,所以兩者在性質上是迥然不同 的。

復次,「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 其用意在於要求人民不應追求慾望、愛好等實質目的,而應出於義務 之動機服從於理性。然而,基本權保障之積極目的卻是要讓人民能夠 自由發展人格、自我實現及自我負責(吳庚,2003:104),因此是容 許人民運用基本權來實現其慾望、愛好等實質目的的。所以,「人格 尊嚴」是要求人民以理性所指定的「形式目的」為目的;而基本權卻 是容許人民運用基本權來追求其「實質目的」。

48 這裡所謂的「國家義務」,並非僅指國家對人民的義務,亦非單指人民對國家的義務,而係指 人民為成立國家而締結「原始契約」,依該契約而來的義務,此等義務存在於一國之內任何的理 性存在者身上,而其所負義務的對象則包含了一切生命、無生命之所有事物,只要是理性的誡命,

一國之內的理性存在者皆負有恪遵之義務,即為此處所稱之國家義務。

基於上述,基本權雖然是由人格尊嚴所開展而來,亦即人格尊嚴 是基本權的根脈與源頭,但是因為「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在性質 上有以上諸多之不同,所以尚不能逕行適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而謂人格尊嚴理應具備基本權利之品質。同樣的道理,由於兩者性質 上的差異,所以亦不能僅因基本權可攝受入人格尊嚴,即謂人格尊嚴 係隸屬於基本權本身中的核心內涵,而具有基本權之性格。

承上,既然我們不能說「人格尊嚴是隸屬於基本權本身中的核心 內涵」,那麼我們又當如何解釋「侵犯基本權核心領域就是侵犯人格 尊嚴」這樣子的概念呢?本文以為,侵犯到「基本權核心領域」,係 指侵犯到「人民理性行使其基本權」的程度,因為侵犯到如此程度是 不符合理性要求的,所以侵犯到了人格尊嚴原則。是故,「基本權的 核心領域」本身在性質上還是基本權,並非人格尊嚴,只是侵犯到如 此程度是違反人格尊嚴原則的。此等情形就好比侵犯基本權到逾越必 要程度的時候,就是違反了比例原則一樣。職是,人格尊嚴就像比例 原則一樣,皆具有「限制的限制」保障基本權之功能,都是因為侵犯 基本權至某種程度,所以被判定違反了憲法原則而違憲。

綜上可知,通說因為未能認識到「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利」間 是「開展」及「攝受」之關係,以及兩者在性質上的諸多不同點,而 將二者混同視之,於是才會滋生出人格尊嚴基本權化之困境和疑難。

經由上述的討論與詮釋後,這個法釋義學中永無休止的論戰,相信將 可因此戛然而止。

第五章第五章

第五章第五章 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

性交易、刑求禁止及預防性擊落客機案等案例,是一般學說與實 務於人格尊嚴論述中所常提出來討論及研究的三個議題。經由第四章 理論層面的探討與詮釋後,本章前三節將依次以上開三個議題為例,

作為前章所詮釋之觀點的適用與分析,並驗證本文論點之可實踐性。

其次,依康德哲學思想而言,「先驗理性」是先於經驗而無一概 念可資說明,亦毋需任何概念來闡明之。所以,康德認為「理性」,

僅能亦僅需由吾人直覺感得(牟宗三 譯註,1993:7-14)。因此,各 個人對於理性之解讀,也就難免產生了各說各話、各執一詞的情形。

是故,如何認識及掌握「理性」,對於「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至關 重要。爰此,本章第四節將作是項議題之探討與研究,以解決人格尊 嚴具體實踐上之困難。

第一節第一節

第一節第一節 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性交易議題之實踐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於 Peep-Show(窺視秀)判決(BVerw GE 64, 274, 278ff.)中表示,由於性工作者的身體已經被他人當作滿足其情慾的 工具或觀賞的客體,因此性工作者已被物化成工具而喪失其人格尊 嚴。是以,性工作者之行為,因人格尊嚴受侵犯而為法所不容。不過,

上開見解並未能獲得所有學者一致之認同,有反對者認為49,人格尊 嚴是否受到侵害,應以性工作者本身的感覺為準,所以用法院之觀點 來判定性工作者之人格尊嚴已「客觀」地受到損害並不合理。(蔡維 音,1992:43)易言之,若性工作者本身認為從事性產業是基於自我 的決定,那麼既然其已處於自治自決之主體狀態,當然就不能再視為 他治他決的客體而判定其喪失人格尊嚴。再者,自治自決是人格尊嚴 的核心內涵(許文義,2000:7-8),因此以剝奪性工作者自願從事性

49 例如:我國蔡震榮教授認為,是否侵犯到人格尊嚴,應該注意到它的主觀性,也就是人格尊 嚴之侵犯與否,並不是由外人來判斷,而是由感受的那個人來判斷(蔡震榮,1992:76)。

產業的自我決定權來保障其人格尊嚴,在論理上亦有自陷矛盾之虞。

然而,如果因此轉而認為人格尊嚴之侵犯應從主觀面來判斷,從而認 定性交易並未有違反人格尊嚴之情事,則又很難說服人民於法感情。

基於此,人格尊嚴是否遭受侵害,究竟應以客觀第三人的感覺為準或 由性工作者本身來判斷,即為難題之所在。

若欲解答這個疑問,事實上我們必須從何謂「自律」或「自治自 決」著手。詳言之,康德認為所謂的「自律」或「自治自決」50,就 是「意志自己(廣義的意志)只服從自己(狹義的意志即純粹意志)所制 定的法律」的意思(鄺芷人,1992:103)。亦即,當意志服從於理性,

理性控制了意志,即為康德所稱的「自律」或「自治自決」。又康德 人格尊嚴之具體內涵為「人人皆有恪遵理性的義務」,因此「自律」

或「自治自決」與「人格尊嚴」之實質內容實無二致,三者可謂同義 複詞。職是,其人是否自律、自治自決或人格尊嚴是否遭受侵犯,既 不是由自己的感受上來看,也不是由他人的感受來判斷,而是由純粹 理性所決定,不服從純粹理性之命令者,即淪為他治他決的客體,反 之,方為自治自決的主體。

循此脈絡,若性工作者是為了滿足或追求其慾望或愛好之目的而 自願從事性產業,則彼等行為已非服從於理性的自治自決,而是被慾 望或愛好所他治他決,因此其人格尊嚴已然遭受侵犯。所以,並非性 工作者自己所作的任何決定,都可以稱之為自治自決,如果自己作了 非理性的決定,就康德道德哲學而言,仍屬於被慾望或愛好所奴役的 他治他決。是故,以法律禁止性工作者從事於性產業,並不會產生剝 奪其自治自決來保障其人格尊嚴之矛盾,反而是幫助其脫離他治他決 之泥淖以保障其人格尊嚴。如是,即完善地解釋了人格尊嚴於性交易 議題上的難題。

50 康德曾於《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就「自律底程式」作如下表示:「它必須也被視為自我立法 者,而且正因此故,才服從法則。」(Kant 著/李明輝 譯,1991:56)

此外,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雖然適用於保障「人民

默化下,漸次地將主動依據人格尊嚴原則,本於人民自己的道德發展 程度制定或訂定相關法規範,將人格尊嚴從無規範效力的倫理道德領 域轉換成具強制力的法律規範,從而限制或禁止了性產業之發展與存 在。如是,人民即可在無道德超載的情況下,一步步地實踐出崇高的 人格尊嚴價值。

第二節第二節

第二節第二節 人格尊嚴於刑求禁止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刑求禁止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刑求禁止議題之實踐人格尊嚴於刑求禁止議題之實踐

一般認為,人格尊嚴是不可侵犯的,並無以社會容忍性之要求或 情事之衡量,作為限制人格尊嚴之事由,否則國家權力就能藉此取得 對個體之道德、世界觀、宗教信仰或政治傾向之自主性為干預之巧門 (陳靜慧,2008:1288)。然而,在某些極端的情況下,人格尊嚴是否 真有必要賦予其「不可侵犯」之規範效力,則產生了不少的質疑與檢 討聲浪。最常被舉出來的例子是,警察能否為了營救被綁架的人質,

對綁架嫌疑犯為刑求?詳言之,警察若為了營救被綁架的人質而刑求 綁架嫌犯,則綁架嫌犯不啻成為營救人質的工具而侵犯到綁架嫌犯的 人格尊嚴;反之,若警察不對綁架嫌犯刑求,那麼就會忽略了被綁架 者生命法益的保障,此間也可能造成被綁架者人格尊嚴的侵害(陳靜 慧,2008:1282)。其次,如果綁架嫌疑犯落入被害人之家屬手中,

對綁架嫌疑犯為刑求?詳言之,警察若為了營救被綁架的人質而刑求 綁架嫌犯,則綁架嫌犯不啻成為營救人質的工具而侵犯到綁架嫌犯的 人格尊嚴;反之,若警察不對綁架嫌犯刑求,那麼就會忽略了被綁架 者生命法益的保障,此間也可能造成被綁架者人格尊嚴的侵害(陳靜 慧,2008:1282)。其次,如果綁架嫌疑犯落入被害人之家屬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