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納粹獨裁者希特勒(Adolf Hitler, 1889-1945)曾經在其《我的 奮鬥》中表示,為了人類全體的健康及幸福,應該禁絕一切有缺陷之 人繁衍同樣具有缺陷的後代,所以若能系統性地執行優生學,將可以 免除數以百萬計本來就不須承受的不幸苦難,並認為這種作法是人類 行為之中最人道的表現。緣此,希特勒於一九三三年掌權之後,隨即 下令:「不健康的都絕育!」遂行其影響深遠的優生絕育法(Sandel 著/黃慧慧 譯,2013:116-117)。然而,其所推行的優生學卻遠超過 了絕育的程度,最後竟失控成令人戰慄的謀殺式優生學。此外,德國 納粹政權於二戰期間更從事了大規模的種族屠殺行動,試圖滅絕人類 種族之多樣性以追求其種族之純淨。上開嚴重扭曲人性之犯行,為人 類所帶來的巨大災難,實已非「違反人權」所可形容(Lawler,2009:

43-49)。

納粹政權之所以能夠造成如此大規模的殺戮及動亂,究其原因,

此乃受法實證主義「惡法亦法」之推波助瀾所致。申言之,即使納粹 政權所制定出的是違反人權的惡法,惟就法實證主義而言,該惡法仍 不失為國家有效之法律,其後再加以「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之 運作與配合,法律便成了納粹政權為惡之工具,因而產生了各式各樣 的戰爭、兇殘與野蠻。基於此,德國海德堡大學教授暨著名法理學大 師賴特布魯(Gustav Radbrush, 1878-1949),於是從原本的法實證主 義者轉而成了自然法主義者,並成為德國當時批判法實證主義者中最 有力的學者1。其在一九四六年發表的「法律上的不法及超法律的法」

1 賴特布魯大師過去曾是位崇尚法實證主義之學者,例如,在一九三二年於希特勒上台前其曾主 張:「使法律之效力意欲成為有效,係法官職業上的義務,在權威性法律誡命下,法官應該犧牲 個人法情感,只需問何者係法,而毋庸過問法律正確與否。」不過,於納粹政權垮台後,則一改 過去的見解轉而支持自然法主義,並成為德國當時支持自然法主義者中最具代表性的學者。(李 震山,2011:5-6)

之宏文中即明確闡示,我們不能以形式的法律制度來論斷一個國家是 主義也就因此消長互易。(陳新民,2000:26;李震山,2011:5-6)

就在這樣的背景下,人格尊嚴等自然法思想於焉復甦,促使了原 期的神學家暨哲學家亞奎那(Thomas von Aquin, 1225-1274)則認為,人格之所以有價值及尊嚴,

就在於只有人類才擁有理性,而有別於其他動物。申言之,人可以基於理性而獨立地自我規範、

自我發展,形成及實現自己的生活及生命,該等能力就是 hominis dignitas,此即人格尊嚴之所由 繫。(陳慈陽,2005:486-488)此外,關於德國哲學大師康德之論點,請參酌本文第二章「康德的 人格尊嚴暨國家理論」之敘述。 德國基本法。(許文義,2000:225-226)

4 類似的看法,諸如:主要的或最上位的憲法原則、位居憲法之高層、憲法秩序之基礎、憲法之 基本要求、客觀憲法之最高規範、實質基本規範、憲法秩序中最高法律價值、立於基本權利清單 之頂端等,其用語雖有不同,而用意則一,即皆在於顯示出人格尊嚴於憲法上地位之尊崇。(許

其功能不僅彌補了法實證主義之罅隙,並拘束了國家一切之權力,最 終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人權保障體系。(李震山,2011:6)

此後,一九七五年制定新憲法的四個西歐國家-瑞典、葡萄牙、

西班牙及希臘-亦均明定以人格尊嚴作為政治秩序的基礎或者將人 格尊嚴的保障置於基本權的首位(許文義,2000:226)。除此之外,

就《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5以觀,

一 九 四 八 年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的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其前言第一句即謂:「鑑於對人類 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 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該宣言第一條亦明白揭示:「人人生而自 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手足之 情相對待。」;而其第二十二條並賦予每個人主張「基於其尊嚴與人格 發展所不可或缺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再者,一九六六年聯合 國大會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6等之前言部分,也明文規定:「鑑於依照聯合國憲章指示之

文義,2000:225)

5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同被稱為

《國際人權憲章》,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 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 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援引自司法院網頁:http://www.judicial.gov.tw/rights/work02/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doc)

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迄今共有 164 個締約國;《經濟社

復次,德國憲法學界有力學說更呼應了戰後「自然法再生」之趨 勢而認為,人格尊嚴乃「超實證法之實證法」,或「實證法化之超實 證法」,屬於具自然法色彩的普世價值。(許志雄,1993:51-52)換言 之,「人格尊嚴」之效力具有普遍性與永久性,不問何地、何時、何 人皆能普遍地適用。因此,即使「人格尊嚴」尚未明文於憲法條款之 上,亦應解釋為自明之理,而屬毋庸贅述的「有意省略」;惟倘業已 規定於憲法之中,則僅屬於事後「確認」的追認性質。(李震山,2003:

4)是故,無論各國憲法是否有「人格尊嚴」條款之明文規定,皆不因 而影響此一普世價值的普遍性與永久性之效力。

就我國法制而言,我國亦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憲 時,將「人格尊嚴」明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中,其內容 如下:「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 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嗣後,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三次修憲時,將條文移列至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其後,

又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四次修憲時,將該條文再移列至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至此,雖又歷經三次修憲皆未曾再予更動,而 成為今日吾人所見之憲法上人格尊嚴條款7

人格尊嚴之內涵一般被歸納為「人本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

兩大核心要素,其中「人本身即是目的」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 作只是一種手段或客體,而應該永遠將人視為目的本身;而「自治自 決」則係相對於被操控的他治與他決而言,所以其與「人本身即是目 的」間具有一體的兩面而互為表裡的關聯性。(李震山,2003:10;

7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僅言「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 全」,故而產生應否適用「列舉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排斥男性人格尊嚴之疑義。(李震山,

2003:6)就此問題,釋字第 372 號解釋,其解釋文第一句即明言:「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 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乃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一般化」為 不分男女的「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李建良,2008a:190-191)因此,解釋上該條項之 所以加上「婦女」二字,只是在強調對於弱勢婦女的保障,以落實「男女平等」而已,並非在於 排除男性人格尊嚴條款之適用,所以憲法之人格尊嚴條款是不分男女皆有適用的。

2011:3-13)通說將「人本身即是目的」及「自治自決」二大要素,

作為人格尊嚴之核心內涵,確實大大地提升了人權之保障,不過在人 格尊嚴條款的適用與詮釋上,卻仍然存在著諸多的疑義。

例如:在性交易的場合,當情色工作者的身體被當作情慾滿足的 工具或觀賞的客體時,從客觀上來看,情色工作者已被物化成工具而 喪失其人格尊嚴,在「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適用下,前開行為即應 為法所不許。惟,蔡震榮教授則認為,是否侵犯到人格尊嚴,應該注 意到它的主觀性,也就是人格尊嚴之侵犯與否,並不是由外人來判斷,

而是由感受的那個人來判斷。因此,若情色工作者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自願為之者,即非屬他治他決的客體而應歸類為自治自決的主體,

所以其人格尊嚴並未受到侵害而為法理所容(蔡震榮,1992:76)。再 者,一個人若認為這麼做是符合自己的目的且為自己的抉擇,而他人 卻認為是項抉擇已讓該人淪為客體而不許之,如此不許他人自治自決 的作法,不也將該人視為他治他決的客體,這種以剝奪其自治自決的 方式來保障其人格尊嚴,論理上似有自相矛盾而不合理之處。

不過,如果因此轉而認為人格尊嚴之侵犯應從主觀面來判斷,從 而認定性交易並未有違反人格尊嚴之情事,則又很難說服人民於法感 情。因此,人格尊嚴之侵犯與否,究竟應從客觀上來判斷抑或由感受 的那個人的主觀面來判斷呢?「人格尊嚴」與「自由」間之關係又如 何呢?是以,人格尊嚴雖然已被公認為具有普遍性及永久性的普世價 值,然而人格尊嚴的意涵卻依舊是晦暗難明的,因此與人格尊嚴相關 之諸多議題,誠值得且有待於吾人再予深思與探究!